“领域法学”:法理视野与话语共建

2018-03-31 00:48佘倩影
法学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学范式领域

佘倩影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48)

一、引言:“共同性”的沉睡与唤醒

本世纪初,邓正来先生慷慨发问“中国法学向何处去”①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一时激起国内法学界热烈的“去向”之争②据不完全统计,仅在“中国知网”上就能查到百余篇专论或兼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问题的论文,足见这一问题的学术影响力。;面对全球化演变和中国社会转型的双重情境,如何反思当代中国法律的历史与现状,进而建构中国法律的未来“理想图景”③同①。,遂成为中国法律学人无法绕开的世纪之问。

伴随这一问题的理路延伸,不单单是法理学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理论争鸣,如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立法中心主义与法律多元主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等讨论④参见石伟:《论中国法理学的实践转向——三十余年法理学学术史考察》,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熊秉元:《论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各个部门法学科也争相在本学科的研究范围内探索理论创新之道,如宪法学上的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之争,刑法学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行政法学中兴起的统一公法学理论……⑤参见徐辰:《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宪法的规范、现实与历史》,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劳东燕:《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袁曙宏、宋功德:《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页。在一波接一波的理论涌流中,国内法学研究总体呈现出多元进路的分化及深度延伸态势,进而形成一种竞争性的法学知识格局。不可否认,这种知识竞争蕴含着深沉的理论张力,很大程度上提供了中国法学不断推陈出新的智识源泉。而同样不可忽视的是,这种竞争本身还可能意味着某种消解,特别在那些“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⑥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过后,往往是争议犹存而共识阙如,有时甚至是立场冲突压倒了理性沟通。在“去向”尚不清晰的情形下,法律学人们都忙于为法学的知识“帝国”开疆拓土,并在“帝国”之内为自己的立场拉起阵营,为自己所属学科划界分封,“法学研究在‘专业槽’越挖越深的过程中,学科建制壁垒越来越高,形成画地为牢的格局”①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由此不难发现,虽然法学研究所涉足的知识疆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其在国内社会科学中的地位也较以往更为显赫,但在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却存在着无形的隔阂甚至是某种程度上自我解构的困境,而与此同时,作为共同体基础的“共同性”——问题、知识、范式、资源的共享与互通——却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沉睡”的状态。

如此局面恐怕不是离“理想图景”——尽管仍不确定——更近了,而可能是更远了。为了避免南辕北辙式的知识突进,有必要检视并矫正脚下的道路,重新回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轨道上来。结合今天的语境来理解这一问题的实质,大抵就是在传统与现代、西方与本土、法律与社会的三重张力之间,广大法学人如何携手共建知识共同体,从而形成整合性的理论力量,使之有能力引领中国法治的发展,并与秩序变动中的中国社会形成良好的互动。这一共建,既涉及法学研究之问题意识的再反思,也涉及法学知识类型的再审视,既需要对现有法学研究范式进行整合创新,也有必要探寻法学学科之间的有效对话机制,归根结底,是要构建法学知识谱系——既涵盖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也涉及与法学相关的人文社科诸领域知识——的共洽话语。而共洽话语的构建,并非是要推倒重来,另搞一套法学专业自我消费的“行话”——法学“行话”的存在早已是既成事实,②参见①。而是要在这个崇尚多元、共享精神的知识重组整合时代,探索一种共洽互通的法学知识发展进路,形成一系列更具社会现实性和理论包容性的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用以缓释法学知识格局的割据化趋势,弥补法学共同体之为共同体的“共同性”。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关怀,“领域法学”一经出场,便引起了学界的关注。所谓“领域法学”,即“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③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这一最早由财税法学界所提出的理论主张,立足于对当前中国社会一系列具有多元性、联动性、重叠性和动态性的重大现实问题的基本关切,以及对法学学科分类精细化与法律现象复杂化之间矛盾的深刻体认,④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试图为法学研究打开一扇“领域性”的学术视窗——从学科分散型的专业问题深究转向学科融合型的综合领域问题探究,并注入一种“领域式”的研究进路——围绕问题领域聚合学科资源、统合学科知识结构从而推动法学知识的整体创新和现实问题的综合解决。这种以“领域”通问题、通思维、通学科的新理路,正是要唤醒法学知识格局中的“共同性”,从而为法学知识共同体的话语共建提供创新性的理论资源。

二、领域法学的三重问题意识

美国“法与社会运动”的领军者劳伦斯·弗里德曼教授曾提出一个“核心问题”:“法律是一个独立自主的王国,它由法官和律师统治,它只能随着其自身的规则和内在的程序亦步亦趋地成长和衰败吗?然而,法律制度又是整个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旦世界发生改变,法律会不会也必然改变呢?我个人的见解倾向于后一种阐释。”⑤[美]劳伦斯·弗里德曼:“自序”,载[美]劳伦斯·弗里德曼《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周大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弗里德曼的自问与自答,凸显了法律因应时代发展的理论自觉和实践自觉,而这也正是领域法学应运而生的学理动力。换言之,“以问题为导向”的领域法学,本身就是一种贯穿着法学理论自觉和实践自觉的问题意识的体现。在这种总的问题意识的牵引下,领域法学呈现出“社会—法学—学科”的三重问题视野。

(一)社会视野:回应多元风险社会的领域性问题

晚近以来,随着全球化、工业化、信息化、网络化向纵深挺近,人类社会逐渐呈现出超多元性和高风险性并存的基本形态:一方面,社会活动的主体日益多元化、多层化、多维化,活动对象趋于数字化和虚拟化,活动方式趋于电子化和智能化,活动空间凸显流动性、跨界性和跨域性,人类交互活动的内容则实现了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生态、科技、艺术、教育、宗教等多领域的全覆盖,从而生成了一个相互依赖、犬牙交错、高度关联的生活世界。①参见赵剑英:《交往形态的新变化与当代社会的新特征》,载《哲学研究》2003年第11期。另一方面,我们所处的世界,又是一个极具不确定性和变化性的“风险社会”(Risk Society)②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7页。。从世界大战阴云到冷战及后冷战时代对抗,从核武器威胁到恐怖主义猖獗,从新传染病毒肆虐到全球气候变暖,从黑客跨国攻击到计算机病毒扩散,从全球经济危机到世界诸文明冲突,人类社会在机遇与风险、建制与失序的双重变奏中,固然享受着现代化之后的安定、繁荣及便利,也不得不直面“现代性的后果”(Consequences of Modernity)③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世界变得更加脆弱、不确定、不可控,以至于吉登斯断言:“我们今天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一个可怕而危险的世界。”④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这种超多元性和高风险性的社会形态,已成为一种席卷全球的演变趋势,中国自然也无法置身事外。

作为这种社会形态的主要表征,重大领域性问题井喷而出。“各个领域都存在危及全人类生存的混乱无序的不确定性,都存在危及全人类的巨大风险。”⑤[ 英]斯科特·拉什:《风险社会与风险文化》,王武龙编译,载李惠彬主编:《全球化与公民社会》,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319页。例如在互联网领域,随着“互联网帝国”的兴起,互联网组织与传统商业世界之间爆发大量冲突,产生了“大量难以界定的违法侵权”;⑥参见编者按:《互联网帝国的崛起》,载《文化纵横》2016年第1期。与此同时,此起彼伏的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扩散屡屡导致跨国、跨域的网络瘫痪,由技术漏洞和逐利动机所引发的信息泄露和网络诈骗也愈演愈烈,使得每个人的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乃至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严重威胁;再者,意识形态、商业利益、社会矛盾等因素的深刻介入,使得网络空间充斥着各种谣言、恶俗文化乃至突发性群体事件,从而对公共治理构成严峻挑战。互联网领域的这些问题既是碎片化的——形式多样而又分散,又是整体性的——交叉重叠并且联动,仅凭单一手段难以全然应对,而只能寻求综合性、统摄性的解决方案。类似的问题逻辑,在科技、金融、财税、军事、教育、体育、民族关系、文化娱乐、知识产权、卫生医疗、环境保护、能源利用、海洋开发、空天拓展等各种领域也同样存在。面对这些重大领域性问题,就法律规制的理论层面而言,法学研究实有必要“重新进入到它所分析的情境中去”⑦[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不止在单个问题上,更要在整个问题领域的视野中进行反思,并作出综合性的理论回应。这显然不是某一门专业的部门法学科所能完成的任务,而必定需要根据问题领域所涉及的问题项,汇集相关分支学科的力量,形成整体性、领域性的法学理论加以应对。

(二)法学视野:克服法学研究的“内卷化”与“部门墙”问题

尽管面临着对一系列重大领域性问题作出理论回应的迫切需要,国内的法学研究却因其内在的困境,而尚不足以胜任这项工作。

正如一些学者所忧虑的,当前国内法学研究在某种程度上潜含着疏离法治实践的倾向,而伴随近三十余年中国法律体系建设“工程”而起的法学专业分类精细化趋势,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研究者的理论视野,以至于削弱了其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⑧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坦率地说,一定程度的法学专业划分的确是因应社会结构属种之分⑨正 如迪尔凯姆所言,社会现象是分成类别的,而各种社会本身又可以被分为“属”和“种”。参见[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60-69页;[法]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葛秉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年版,第344-351页。特别是社会分工的结果,也是法学体系构建的必经阶段。但过度的学科精分,一方面使得法学本身变成一个极其庞大而又相当分散的复杂系统,以至于“最优秀的法学者都会在这个利维坦面前显得局促和惶惑”⑩舒国滢:《总序》,载陈景辉:《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另一方面也导致法学理论拓展的狭隘化和局限性,不少研究者往往“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①[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而少了些跨越式创新的理论探索。由此,法学知识的生产形态越发具有“刚性”——学术资源被束缚在一个个知识点上而无法进行有机整合。进一步引向的结果是,法学人们在付出大量心血和智识的同时,无形中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重复劳动和智力浪费,由此呈现出一种类似于“内卷化”②“ 内卷化”(involution)亦译作“过密化”、“致密化”,原意是“转或卷起来”。格尔茨(Clifford Geertz)用“内卷化”来描述“由于内部细节过分的精细而使得形态本身获得了刚性”的状态;黄宗智认为,“内卷化”是一种“劳动(力)的边际报酬递减”的状态。See Geertz,Clifford,Agricultural Involution:The Process of Ecological Change in Indonesia.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3,pp.80-82;参见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6页。的现象:在精细化概念和复杂化架构被大规模量产的同时,法学研究的边际效用却在递减,一些分支学科已经出现了“没有发展的增长”③黄 宗智认为,“内卷化”状态导致了“没有发展的增长”。参见黄宗智:《发展还是内卷?十八世纪英国与中国——评彭慕兰〈大分岔:欧洲、中国及现代世界经济的发展〉》,载《历史研究》2002年第4期。,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诉讼标的理论“怪圈”即是一例④有 学者研究表明,民事诉讼法学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出现了“内卷化”现象:“判决以诉讼标的为限有既判力”的命题像一架铁笼,牢牢锁定了诉讼标的理论的外部框架,研究者只能在概念修正和局部论证等细节上挖掘,导致概念变得越来越精细、理论架构越来越复杂。理论的内卷化也把诉讼标的理论塑造成“屠龙之术”,因其理论的深奥复杂和自相矛盾而无法付诸操作层面,与司法实践的具体需求渐行渐远。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如果说“内卷化”折损了法学知识的产出效益,那么“部门墙”——因部门法学划分所形成的学科壁垒的存在,则在客观上抬高了法学知识交互创新的成本。作为在国内长期盛行的法学体系理论,部门法学对于促进实定法的有序化、正确适用法律、科学设置法律设施、合理开展教学和研究工作等具有重要作用⑤参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当今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正是以部门法学为基础而完成的。然而,随着中国步入超多元性和高风险性的社会,传统部门法学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学界对此多有反思⑥参见王利明、常鹏翱:《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年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2012年第12期。:例如,在部门法划分的刚性原则和既有标准的影响下,各分支学科画地为牢,法律规范群之间的联系被割裂,反过来造成法学体系性研究的不便。⑦参 见刘诚:《部门法理论批判》,载《河北法学》2003年5月;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又如,“各部门法之间日趋自我封闭,既缺乏相互学习的兴趣,也缺乏相互对话的机制”⑧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这种各自为政、保持距离的局面,抬高了学科之间相互交流和对话的成本,使得本该畅通的法学知识交互创新变得越发困难。

合而观之,无论是“内卷化”现象,还是“部门墙”问题,都暴露出传统法学研究范式正面临着受制于“眼睛向内”的视野局限、习惯于“单兵作战”⑨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的方式局限以及沉浸于“精耕细作”的进路局限。由此我们无奈地看到,“对于一些困扰中国社会的重大现实问题,……本应有较大作为的法学,却因缺少综合性视野而提不出较有分量的解决方案。”⑩同⑨。这意味着,中国法学迫切需要一场研究范式上的“革命”,以突破进路局限,拓展新的理论空间。而这正是领域法学所欲努力的重要方向。

(三)学科视野:纾解新兴学科的“身份认同”困境

值得欣慰的是,面对层出不穷的重大领域性问题,近年来一些法学人涌现出强烈的理论自觉。他们不再固守原有的“一亩三分地”,而是试图跳出传统法学“部门墙”,转而从“领域”切入、由“交叉”入手、于“复合”着力,为解决领域性问题做了有益的先期探索。由此,在传统部门法学之外,一系列新兴、交叉、复合性的法学学科的崛起,成为中国法学发展“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这些学科中,一类直接以重大实务领域为研究对象,主张法学与领域性问题相结合,如科技法学、金融法学、财税法学、互联网法学、军事法学、民族法学、教育法学、体育法学、娱乐法学、卫生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环境法学、能源法学、海洋法学、航空航天法学等,其研究成果作为综合性的解决方案直接应用于各领域实践;一类强调法学的外部视野,主张法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相结合,如法律社会学、法律历史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法律政治学、法律宗教学、法律心理学、法律地理学等,其研究成果为深入分析重大现实问题的根源性症结提供了复合性的理论支撑;一类着眼于传统部门法学的内部整合,主张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互补,如经济刑法学、行政刑法学、民事刑法学、经济行政法学、民事行政法学等,其研究成果激活了传统部门法学之间的交叉性资源。①有关上述这些学科的综合梳理,参见李振宇:《边缘法学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10-211页。这些新兴的法学学科,与部门法学殊为不同:其所对应的各类法律现象或是复杂交错的,或是综合交叉的,或是多维开放的,抑或兼而有之,无法按照传统部门法学标准进行划分,因而也无法归入任一部门法学科。②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这些学科的研究进路,或多或少体现出学科整合、知识交叉、跨界融合的特征;特别是上述第一类学科,具有鲜明的领域性问题意识,且十分注重整合现有部门法学各科知识,形成综合性的解释理论和应用理论,可视为领域法学的典型代表,亦表明领域法学理论并非“空中楼阁”,而是一种兼具理论耕耘和实践积淀的事实性存在。

然而,囿于目前部门法学“一统天下”的学术格局,许多新兴、交叉学科都面临着身份不明、地位尴尬、资源不足的窘境,以至于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来论证其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属性③参见牛忠志:《论科技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兼论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与时俱进理解》,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5期;刘长秋:《论生命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兼对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未来展望》,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田雨:《再论体育法的部门法地位》,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谭正义、彭刚:《也谈军事法的部门法地位——着重于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分析》,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希望通过将自己“升级为”部门法学,来获得相应的学术空间和资源配置。④同①。这种重走部门法之路的做法,实际上是前述“部门墙”效应的外溢,如果不主动解放思想、改换新路,则难以走出“身份认同”困境。因此,如何在理论层面为新兴、交叉法学学科提供足够包容的学术环境和同等的理论地位,理顺这些学科之间及其与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融诸法而成合力,也是摆在领域法学面前的重要课题。

三、作为复合类型的领域法学

当代中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实践,特别是在各个重大领域存在的一系列具有多元性、联动性、重叠性和动态性的新兴法律现象及问题,构成了领域法学的基本研究对象。以理论分析的眼光视之,这些法律现象具有形式上的类型化、结构上的复合化、内容上的领域化等特征。“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的脉络多样性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⑤[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就方法论而言,领域法学就是针对这些新兴法律现象的一种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其一方面突出强调对客观存在的领域性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经验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类型化分析,另一方面也注重理论的逻辑性和概括性,在一定程度上借鉴韦伯式的“理想类型”方法,因而是兼有经验类型和理想类型双重性格的复合类型方法论。这种类型分析方法,为领域性的客观经验提供了一个开放性的视域,有利于研究者在实际分析过程中,对纷繁复杂的领域性法律现象进行阐释和提炼,并使之借助更多的经验活动来获得对领域性法学学说和法律规范的“不断更新的补充性限定”。⑥参见 Alfred Schutz,Studies in Phenomenological Philosophy,M.Nijhoff,1966,pp.94ff.由此,在学科建制上,领域法学以对不同领域法律现象所作的类型化梳理为基础,促成法学理论知识与具体领域知识的有机结合,融法律性与社会性于一体,从而形成一系列领域法学科。

(一)经验类型之维:领域法学的实用性格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⑦参见 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1897).领域法学发于领域性法律现象和法律实践经验之中,倡导基于经验提炼和本质追问的反思性应用,具有典型的实用主义性格。

1.基于“领域”的问题导向。如前所述,在社会、法学、学科三重问题视野的牵引下,领域法学方法论秉持实用主义立场,始终以问题为中心,这里的问题,并非笼统而言,而主要指现实存在的大量领域性问题。这些问题既可能存在于某个领域范围之内,也可能是跨领域的,既可能是交叉性的,也可能是综合性的。例如,医事服务、医疗事故、医患关系、生命伦理、医疗产业等等都涉及法律上的调整,因而共同构成医疗卫生领域内的综合性法律问题;而在金融领域,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基金、民间借贷等传统业态,到近来兴起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网络保险、网络众筹等多种新业态,都潜存着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凸显出金融法律问题的跨域性、交叉性特征。

2.追问本质的类型思考。考夫曼指出:“事物本质”指向类型,从“事物本质”中产生的思维就是类型思维。①参见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0页。领域法学基于对领域性法律问题的类型比较和综合研究,探究诸多领域性法律现象背后的本质——一般性质和特殊性质,发现这些法律现象之间的价值关联,剖析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实质性利益关系,由此形成特定的领域法学类型。例如,环境法学、卫生法学、教育法学、民族法学等领域法学的形成,都是以对环境、卫生、教育、民族等社会领域中的法律现象的归纳和利益关系本质的剖析为基础的。

3.立足实践的反思性应用。领域法学作为实践之知,归根到底要有利于解决实践问题,要义就在于“能动的反思性应用”②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这体现在:领域法学在厘清问题、剖析本质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集结领域内或跨领域的法学学科知识,通过一定程度的有机整合,形成综合性理论及规范,用以支撑相关领域立法和司法实务的特定目的;但这一过程不仅仅是机械性地应用学说和条文,而是透过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博弈,发现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法学学说之间的不对称性,进而反思并续造学说和规范本身,由此不断更新原有理论,使之尽可能与领域性实践保持良性互动。正如菲利普·黑克所言:“各种法律命令要从生活需要和利益状况出发来进行解释,并根据利益的要求予以补充。命令的形成要从具体、真实生活的观念出发,最终是为了通过判决来继续塑造具体的生活。”③[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3页。

(二)理想类型之维:领域法学的形式性格

领域法学就其方法论的进路而言,是一个从领域性实践中提炼经验、孵化理论、获得规范、整理规范进而应用于实践,并经由实践之反射,进一步完善理论和规范的整体过程。这一过程虽以实用主义为取向,但也必定以法学的规范性、逻辑性、形式性为基础。因此,领域法学并非纯粹的实用主义法学,实际上,领域法学对类型方法的运用,本身就带有体系化建构意识,其在一定程度上运用韦伯式的“理想类型”(ideal-types)方法来建构知识体系,具有一定的形式性格,但又有别于纯粹的概念化、形式化进路。

具体来说,在马克斯·韦伯那里,理想类型方法“追求意义层次上的最大可能的合适程度”,并尽可能多地与一些生活事实形成对应。④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杜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理想类型方法具有一定的“价值关联”,即带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对研究对象的意义进行解释。⑤参见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就此而言,领域法学注重对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现象的意义阐释和因果分析,在尊重事实经验的同时也注入一定的价值关怀,由此揭示出领域性法律问题的理论内涵、学理意义及实践特性,形成相应的领域法类型。以财税法学为例,财税法学在剖析财政税收领域的法律现象及本质的基础上,在其问题结构中注入了调节收入分配、规范公共财产、限制政府公权及保护纳税人私权的价值导向⑥参见侯卓、胡瑞琪:《财税法价值论刍议》,载《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进而提炼出财税法作为“公共财产法”的领域性特质,并以此融合若干部门法律规范的元素,成为一门综合性的领域法学科。⑦参见刘剑文:《公共财产法:财税法的本质属性及其法治逻辑》,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1期;刘剑文:《域外财税法学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5期。

但在另一方面,有别于韦伯之“理想类型方法的目的不是侧重揭示各种文化现象的家族相似性,而主要是辨析它们的差异”⑧Max Weber,Gesammelte Aufsa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3rdedn,Tübingen,1968,pp.202.,领域法学虽行之以类型划分方法,其要旨恰恰不在“分”而在“合”。换言之,领域法学的类型划分并不以厘清差异——尽管对经验的把握需要关注差异——为主要目的,而是要寻求某一问题领域的共性,从而进行有机的知识整合。此一“整合”,即对应领域性问题的理论与实务需求,通过领域内的规范适度集成,实现以领域为基础的规范体系化。具体而言,领域性法律以事物关系的类型为调整对象,如科技法调整科技领域关系,包括科技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科技物质财产所有关系、科技知识产权关系、科技债关系、科技行政管理关系等等,①参见芦琦:《关于科技法调整对象的法理探讨》,载《法治论丛》1991年第5期。可能需要选择性吸纳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按照科技领域关系的性质和内在规律进行有机整合,从而形成相应的规范体系。

四、作为包容性范式的领域法学

作为复合类型的领域法学方法,统摄于领域法学的“范式”之中。“范式”(paradigm)概念由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首次提出。在库恩看来,“它们(笔者注:西方一系列著名的科学经典)共同具有两个基本的特征。它们的成就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同时,这些成就又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成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凡是共有这两个特征的成就,我此后便称之为‘范式’。”②[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他进一步解释道:“‘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③[美]托马斯·库恩:《必要的张力》,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91页。对于库恩的“范式”概念,国内法学学者在积极引进的同时,对其内涵各有不同理解④关 于“范式”概念的理解和讨论,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梁治平:《法律史的视界:方法、旨趣与范式》,载《中国文化》2002年Z1期;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但一般而言,“范式”意味着一种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的理论模型、思维方式及解释体系,体现学术共同体之共识,其核心是一种整体性的哲学。领域法学正是在此意义上作为一种范式而提出,其不仅具有范式本义上的整体性、共同体特征,还兼有包容性的特点。

(一)领域法学作为一种新兴范式

领域法学的产生,乃基于重大实践问题的现实关切,研究者透过这种关切来检讨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试图构造出一整套与时俱进的整合性理论范式。这一范式主要体现为一种“领域性整合”的理论模式、一种“问题—经验—逻辑”一体化的实用型思维方式、一种立体化的解释与应用体系,以及日益成为共识性范式的总体趋势。

1.“领域性整合”的理论模式。为了纾解法学学科分类精细化与法律现象复杂化之间的紧张关系,领域法学范式内含一种整合性的理论模式:以领域性问题为核心,经由规范提炼、规范整合、规范调试的领域性规则集成过程,形成领域法学理论及相应的领域问题法律解决方案。这一模式有别于传统法学理论模式的地方在于,其以问题领域来整合不同法学部门、学科和法律规范,而非以部门法、分支学科来拆分性地回应问题领域。值得一提的是,这种领域性的理论整合,非但不是将个别经验过早地一般化、定型化,而是从始至终都对新的经验保持开放。⑤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2.“问题—经验—逻辑”一体化的实用型思维方式。领域法学范式强调法律与社会相融合,注重对法律问题的“主体性中国”思考。⑥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正如黄宗智先生所指出的,中国法律的基本思维方式是一种“实用道德主义的思维方式”。⑦参见黄宗智:《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卷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6页。在此意义上,领域法学的研究旨趣不仅是要拨开多元复杂的领域法律现象的“面纱”,揭示隐含于其中的规律或机理,更是要在此基础上推动各个领域之重大法律问题的有效解决。这就意味着领域法学的思维方式,并非一味的抽象化、概念化、形式化的纯粹理论思维,而主要是“问题和需要导向、创造性、参与式、系统性、效果检验”的研究思维⑧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其贯穿着理论逻辑的基本精神,但侧重点不在于形而上的理论思辨,而在于研究如何更好地发挥理论和规则在历史与现实、法律与社会的互动之中所产生的实际效用。

3.立体化的解释与应用体系。基于“法律是一套调整手段和社会目标交互作用的复杂体系”①[美]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的认识,在“领域性整合”模式和“问题—经验—逻辑”思维的基础上,领域法学范式进而塑造出一套立体化的解释理论与应用理论体系:一方面,通过从领域内的具体问题分析,到领域性问题的结构分析,再到领域性问题的总体机理透析的理论化过程,实现由点及面、由表及里的意义阐释和规则塑造;另一方面,又通过从对领域问题规律进行总体把握,到将领域法学理论注入相应的问题结构,再到具体适用相关领域性法律规则解决实务问题的应用化过程,实现自上而下、从理论到实践的有效转化。

4.领域法学范式的共识性。“领域法学范式”作为提法虽然问世不久,但其在国内外均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如前所述,伴随中国社会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在各个社会经济领域内,相应的领域性法律已经形成或者正在形成之中,在这些领域法律的背后,是一系列新兴而起、有待持续深入发展的领域法学学科;在域外,各国也都面临着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问题。这一切表明,领域法学正成为一种具有共识性的研究范式,这种范式“延伸和深化了人们对于法学的认识”②王利明、常鹏翱:《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年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2012年第12期。,正得到越来越多法学人的认同与共享。

(二)领域法学范式的包容性

面对各种不同的方法、理论、学科、规范,领域法学范式所主张的整合,并非无目的的、“物理的”、硬性的、机械堆砌式的整合,而是以问题领域为对象、“化学的”、柔性的、有机重组式的整合。特别是对于那些存在一定程度对立性、异质性的法学研究范式,领域法学范式尤其强调调和与互补。在近年以来的中国法学格局中,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两种研究范式的“较量”引起广泛注意。③参见柯华庆:《法律变革的逻辑——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的较量》,载《桂海论丛》2014年第4期。对比两者,社科法学“倡导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从而“与以规范文本为中心的法解释学及其新兴衍生品——法教义学——有显著的区别”。④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概而言之,法教义学以实定法为研究面向,而社科法学以社会现实和经验为研究面向,但二者事实上同出一门——实证法学。这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对立只是相对的,其范式“冲突”本身就蕴含着整合互补的理论契机。

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在尊重这两种范式并对其进行合理扬弃的过程中,领域法学发展出了一种综合性、包容性的新范式,被视为开辟了“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⑤参见孙学博、李玉云:《领域法学: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2期。。一方面,领域法学范式吸收了法教义学注重逻辑和体系的特点,但注意避免法教义学那种过度抽象化、知识技术化、立场保守性以及过分限制和缩小研究范围和主题的倾向。⑥参见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能否在具体化研究的基础上实现理论和规则的体系化,即构建与领域性法律现象相匹配的法学理论体系和法律规则体系,是领域法学范式成其为法学范式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领域法学是否成熟的重要尺度⑦参见侯卓:《“领域法学”范式:理论拓补与路径探明》,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但纯粹的法教义学无法有效应对社会各领域的现实法律问题,因而无论是领域法学概念的提炼,还是领域法律规则体系的建立,都要围绕着解决重大领域性问题、实现法律作为社会调控工具的功能来展开。因为领域法学真正关切的是通过对“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的整合与完善,促使其更为有效地转化为“现实中的法”(law in action)。⑧参见 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1897).

另一方面,领域法学范式在很大程度上汲取了社科法学之强调法律目的,以社会科学方法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注重经验研究与规范分析有机整合等特点⑨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其所内涵的理论模式、思维方式和解释与应用体系,与社科法学范式异曲同工。不过,相对于社科法学以个案或具体法律问题研究为主,且尚未形成统一主题和研究进路的状态,领域法学范式有着一系列相对明确的问题领域,虽也关注个案和具体问题分析,但更加注重具有领域整合性质的理论提炼和规则创制。

总的来说,领域法学重视理性,但这主要是实践的理性;领域法学也肯定法的教义性,但必须以贴近社会现实为前提。正如奥塔·魏因贝格尔所言,“法律知识是一个既对法定的‘应当是这样’进行‘规范—逻辑的’分析,又承认这种‘应当是这样’的社会学现实的问题”①[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从某种程度上说,领域法学范式是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两种范式的一种共体化的表达,意味着一种着眼于“开放性的法”②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载[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的研究进路。由此,领域法学范式意图在顺承知识传统和尊重学术规律的基础上,推动实质性的范式整合、进路调和、方法融合。尽管这更接近于一场创造性的范式改良,却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学研究范式革命的到来探索了可能的径向。

五、作为商谈场域的领域法学

如何走出部门法学壁垒重重而新兴学科囿于“身份认同”、法学知识在学科分头扩张中“共同性”日益稀薄的总体困境,是中国法学人理应思考的重要问题。对此,我们不妨挖掘既有理论资源,从哈贝马斯关于如何解救现代性危机的总体思路中,获得解决上述问题的某些启发。面对现代性危机,哈贝马斯基于对“目的理性”被过度放纵的深刻批判,主张以主体间的“交往理性”为出发点,创设理想的“言谈情境”,并借助规范性的“商谈程序”,促成理解和共识,从而重构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并以之贯通系统与生活世界、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最终摆脱现代性危机,实现人的自由和解放。③参见高鸿钧:《导言:法学研究的大视野——社会理论之法》,载高鸿钧、马剑银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6页;[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译本),童世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57-404页。这一洞见的启示在于:破解当前中国法学学科的发展之困,也需要注入一种知识建构意义上的“交往理性”,即注重不同学科之间的良性互动和相互理解,强调学科之间的包容、协作、商谈和讲理,从而为学科公共领域乃至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提供认同基础。而要使这一交往理性从理念走向现实,亦必需要创设一种良善的学术言谈情境和学科商谈场域,以促成学科对话和知识融合,这一点正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肯认和推崇。

就此而言,领域法学的提出,某种程度上可视作一次顺势而为的重要探索:立足于“领域”这一综合性、交叉性、整合性的问题范畴,领域法学倡导一种和合共通的学术胸怀,通过将其贯通到一个个的领域内以及各领域之间,形成一个个适于不同学科开展理性商谈的具体场域,从而在整体上营造出开放包容的法学学术言谈情境。在此过程中,领域法学倡导新兴法学学科与传统法学学科之间、不同领域的法学学科之间、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开展广泛而富有建设性的商谈——既可以是跨界交叉式的研究,也可以是学术交流式的对话,还可以是真诚而理性的批判与回应。

(一)在平等中商谈:共建多元包容的学科空间

在领域法学的研究格局中,不同学科不是为了竞争而聚集,而是因为同一个领域性问题,带着问题意识围拢在一起,各个学科之间没有高下之分,不因其属于部门法学科还是非部门法学科而有所差别,亦不因其属于热点学科还是相对冷门学科而有区别对待,要言之,领域之内诸法平等。事实上,在领域性问题面前,部门法的划分方式和学科体系,显然难以与之形成准确对应,从而可能遭遇某种程度的应对“失灵”;盖因部门法的划分是固定、有限的,而领域问题则是复杂、多元、交叉、多面的,部门法各门学科只有与新兴、交叉学科一道,在领域性问题的“引力”作用下,进行有机的理论重组和规则整合。在此意义上,相关的新兴、交叉学科依据其理论成果发挥各自的作用,而不必经由部门法学的“加持”或“升级”,来争取相应的学术地位或话语权。因而,此一“平等”,不仅指学科地位的平等,也指学科机会的平等。这也是哈贝马斯所主张的理想言谈情境的必备条件:“所有人都应当享有均等的机会,在论证中作出自己的贡献。”④[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在领域法学所促建的多元包容的学科空间中,各个相关学科都可以结合所涉问题或经验,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或建议,不因门户之见或立场偏颇而受到不当限制。进一步地,对于这些主张、要求或建议的评判,并不以个人好恶或学科私利为标准,而是都要经受“批判的检验”和实践的考验,只有那些经得起批判的、理由充分的、有助于解决领域性问题的真知灼见,才能得到更多认可。①参见高鸿钧:《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上)——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思想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载《政法论坛》2008年9月。

(二)在开放中商谈:改变壁垒森严的学科生态

如果将各个学科视为独立王国,将学科划分视为井水不犯河水的界限,则学科划分在限制知识融合的同时,也会限制各科知识的发展,进而出现学科孤独化的趋向。②参见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载《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有鉴于此,领域法学主张跨越“部门墙”,在开放中展开学科商谈。一方面,商谈议题的设置围绕领域性问题而展开,尽管各类领域性问题有其一定的边界,但对问题本身的讨论是开放性的,即欢迎一切与领域问题相关的学科——无论是法学学科还是其他学科,也无论是部门法学科还是新兴学科——参与到商谈中来,以利于形成集成性的理论成果和问题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以领域性问题为引领,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藩篱也是不存在的,单一的或者整体的部门法规范都构成领域法学的要素,在领域法学之中进行有机整合。③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不仅如此,不同领域法之间也不存在完全不可逾越的鸿沟,特别在一些横跨多个领域的重大现实问题上,相关领域法的共同参与和理论整合就很有必要。例如当前日益凸显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就涉及互联网治理、金融治理和刑事司法等领域,相应的就至少需要综合互联网法学、金融法学、刑法学等学科进行深入研究。在此意义上,领域法学是一个开放的场域,此一“开放”不完全是拉兹意义上的体系开放,而是向社会、向多学科、向多规范张开宽广的理论怀抱。

(三)在交叉协同中商谈:促成学科互补的知识格局

法学所面向的,始终是一个综合、复杂、交叉而且动态变化的社会,及其所投射出或潜藏着的形形色色的法律问题、矛盾及规律,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法学内部学科交叉不仅必要,更是必然。领域法学本身就是不同学科交叉而生的产物,因而更是主张在领域的问题框架内,进行多样化、交叉性的学科商谈。从外部视角看,领域法学推崇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以此丰富和创新法学知识体系,并提升法学在社会问题解决中的作用。以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为例,20世纪以来,从财产、合同、侵权等私法部门,到犯罪、管制、程序等传统法学领域,再到目前法学的几乎所有问题领域,都已形成了法学和经济学深度融合的知识面貌和规则体系,从而为现代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④参见史晋川、吴晓露:《法经济学:法学和经济学半个世纪的学科交叉和融合发展》,载《财经研究》2016年10月。从内部视角看,领域法学推动法学分支学科的交叉研究和适度整合,从而在特定领域内实现“诸法合一”;这种“诸法合一”不是法学理论或法律规则的简单组合或叠加,而是“一种类似化学反应的有机结合”,通过这种结合,能够发挥“‘1+1>2’的作用”。⑤同③。此外,领域法学还与传统部门法学形成“同构互补”⑥同③。的相互关系。对于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部门划分标准的传统方法,领域法学并不排斥,亦不否认其将在一定时间内长期存在的相对合理性,但认为这只是法学研究的划分标准之一。而在领域法学的范式里,围绕重大现实领域中具有共性的法律现象与社会经验事实等都可以成为其划分标准。⑦同③。两者并非相互取代,而是在互补的过程中,共同形塑法学研究的整体格局。

六、结论:领域法学与法学知识共同体的话语共建

如同20世纪“法律爆炸”⑧劳伦斯·弗里德曼认为美国的20世纪是“法律爆炸”的世纪,法律制度的规模以惊人的速度成长。[美]劳伦斯·弗里德曼:《导言:回首以往,面向未来》,载《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周大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之中的美国,当代中国正经历着“法律爆炸”的21世纪。身处于“历时性”与“共时性”并存的进步时代,我们自然要追问:法学人如何在法律爆炸所散发出的迷雾中,找寻未来的前进方向?究竟是该满足于眼下这个看起来版图四处扩张、长臂不断延伸、结构殊为精密,但内部却日益松散、分立、割据的法学“利维坦”,还是该团结起来重新出发,共同铸就一个体系完善且扎根社会、崇尚多元却不乏共识、开放包容且又精神共享的法学知识共和国?

领域法学毫无疑问选择了后者。其敏锐地觉察到多元风险社会的问题领域化趋势,经由反求诸己,意识到中国法学研究中存在的“内卷化”与“部门墙”问题,以及学科发展中的“身份认同”困局,由此生发出鲜明而强烈的问题意识,进而试图通过构建兼具实用性格和形式性格的复合法学类型,助力于形塑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法学知识类型;通过综合运用“领域性整合”理论模式、“问题-经验-逻辑”一体化实用型思维以及立体化解释与应用体系,来构造一种包容性范式,助推法学研究范式的有机整合;通过创设平等、开放、交叉、协同的学科商谈场域和学术言谈情境,助益于激发学科之间的“交往理性”、推动学科互补融合。在此基础上,领域法学探索出一种法学融合发展的新进路,旨在与既有诸种法学研究范式一道,为塑造法学知识共同体的共洽话语提供更多创新性的理论资源。

诚然,时下法学知识共同体构建所面临的困境,仅靠领域法学一种范式理论难以全然应对;法学知识共同体的重构使命,亦非领域法学一力所能承担,而是所有法学人都应肩负起的共同责任。归根到底,领域法学的提出,乃是当前中国法学界蓬勃兴起的革新意识的又一突出表现,其与既有的诸种法学创新范式一样,都预示着我们或将迎来一场关乎中国法学未来命运的重大知识变局。此一革新与变局,无疑需要法学人们返璞归真,踊跃参与到共建法学知识共同体的历史进程中来,从而凝结出理论创新的强大动力,以期满足国家发展、民族复兴、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真实需要,最终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最后,谨以经院派哲学家和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的箴言,暂且结束本文意犹未尽的讨论。“法律一定首要地承载着至福的安排。而且,由于正如不完善注定趋向完善,部分注定要归于整体,又由于个人是完善共同体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必然正当地使自己与通向普遍幸福的安排相关。……由于法律首要地指向共同善,除非关涉共同善,任何其他有关个人行为的规则必定缺乏法律的自然本质。因此,法律都指向共同善。”①[意]托马斯·阿奎那:《论法律》,杨天江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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