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域法学研究的三个核心问题

2018-03-31 00:48王桦宇
法学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社会科学法学领域

王桦宇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引言

自从领域法学的概念被引入到法学研究中来以后,受到了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科学学界的广泛关注,①《中国社会科学报》曾开辟专版邀请提倡领域法学研究的学者介绍领域法学研究方法新进展,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月4日。同时学界内部也出现了一些疑惑。这些疑惑包括:最初提出领域法学概念和方法论的是财税法学者,是否“项庄舞剑,意在沛公”,真实目的在于构建财税法的独立部门法或独立学科地位?领域法学的提法会不会导致传统部门法和学科体系分崩瓦解,导致法学研究甚至是学科设置的混乱化,领域法学与传统法部门或法学科的关系又如何?是否仍然区分公私法的边界?在目前法学领域的主要方法论中,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成为目前法学研究的两种主要进路,领域法学与这两种方法论之间有何逻辑上的差异,是否为第三条道路?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不是主张任何领域,只要与法律和社会现象沾边,都可以设置该具体领域的法学类型,是否造成法学研究“标新立异”的泛领域化以及有限法学研究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对学界良善研究风向的误导?以上这些看法,或多或少且比较普遍地存在关注领域法学研究的学界同仁内心中,本文将对以上理解上的误区结合领域法学研究的基本特性、基本目标和基本范围做一个较为完整的框定和稍显清晰的厘清,同时对领域法学的部分关联问题作出探讨和分析,并求教于学界的各位方家前辈。

一、领域法学的提出

领域法的产生是经济社会发展和时代演进变迁的必然产物。法律的形成与创设并非某种理论宣导或者思潮启蒙所直接导致,而实际上是由社会力量与意识需求自发影响而持续推动。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指出,“创造法律的不是科恩、罗布森和贝茨所谓的‘公共舆论’,而是实际上施加作用的社会力量。”①[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伴随现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高新科学技术迅猛进步以及全球化统一大市场的全面形成,特别是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和拓展,法律现象的类型化、复合化和领域化趋势愈加明显,人们新的生产方式和生活习惯深刻影响到了作为特定社会关系呈现的法律现象,而因应这些法律现象的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创制的思维、方式和手段也开始出现变化,某一类法律现象需要调动各法部门、法学科的力量去综合调整和集中研究,并由此产生领域法的范畴和领域法学的概念。②参见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其中,领域法是现实中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概念总称,是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和客体进行综合概括的法规则集群;领域法学则是研究这些领域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的知识科学和理论体系,是一种基于交叉研究和跨学科分析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学新思维。

领域法学概念的提出,最早的理论构想源自于类型化研究方法。③法学方法论上的类型及类型系列,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348页。“类型化”一词最早在民法解释学上使用,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学理,所涉案件与法律规定或判例有时不完全相同,但只要主要特征相同,就可归类于同一类型,就可依该法律规定或判例解决新的纠纷。④参见刘士国:《类型化与民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加之社会经济发展对揭示某一领域及其法律规制的发展规律认识论需求,立法领域涉及的事项更加综合、细密并互为关联,传统的法部门或法学科难以在自身范围内进行吸收和展开,领域法学产生的客观条件也就相应具备了。正如“卫生法是社会生长而非逻辑建构的产物”的理解一样,⑤参见刘莘、覃慧:《卫生法理论体系建构的前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体育法亦是“法学家和法律人慢慢将某一法律适用于新的社会生活领域的过程”,⑥参见肖永平:《体育法学:一个正在形成中的法学部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军事法揭示“军事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⑦参见李佑标:《军事法与军事法学的概念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互联网法需要“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和互联网本身的规律进行整体结构设计”,⑧参见周汉华:《论互联网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高科技园区法则充溢着“知识市场经济精神和创新性品格”,⑨参见周旺生:《论中关村立法的创新性品格》,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领域法学研究的需求不是某一位或某些学者在书斋“闭门造车”而“冥思苦想”得出的概念和看法,而是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及其法律现象类型化研究需要而客观成就的,⑩也有学者根据法律现象类型化的特点,提出了行业法的概念。虽然“行业”在解释论上一般限于工商或职业的范畴,但行业法是一种对法律现象新的观察视角,在方法论上亦具有进步意义。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是一种基于需求因应的法学研究“供给侧改革”的方法论。

在现代学术理论界,“学科互涉从一种思想发展成一系列复杂的活动,包括其主张、活动和结构,它是对正统的挑战,是变革的力量,现在,它是学术意识的一部分,甚至被看作研究院之外研究活力的来源”。⑪⑪[美]朱丽·汤普森·克莱恩:《跨越边界——知识 学科 学科互涉》,姜智芹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⑫生态法学的概念,参见刘文燕、刘滨:《生态法学的基本结构》,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⑬与此同时,一些部门法学本身也面临法律概念和逻辑体系的重构。参见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⑭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⑮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科学学者的任务在于感受重要性,抓住问题意识并能够运用西方合法的学术规范来表达,在于解决实践问题而非为理论迎合本身。参见汪丁丁:《中国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导论》,载《财经问题研究》2008年第10期。互联网、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发展,作为公共服务提供的体育、卫生和文化等社会事业,海洋极地与生态环境保护、⑫航空航天、军事现代化和国防事业改革等等一系列的经济社会领域需要法律的调适和因应,然而传统的法律思维和过于拘泥于条条框框的部门法划分却难以面向如此新兴、综合和交叉的法律现象。⑬⑪[美]朱丽·汤普森·克莱恩:《跨越边界——知识 学科 学科互涉》,姜智芹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⑫生态法学的概念,参见刘文燕、刘滨:《生态法学的基本结构》,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⑬与此同时,一些部门法学本身也面临法律概念和逻辑体系的重构。参见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⑭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⑮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科学学者的任务在于感受重要性,抓住问题意识并能够运用西方合法的学术规范来表达,在于解决实践问题而非为理论迎合本身。参见汪丁丁:《中国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导论》,载《财经问题研究》2008年第10期。在社会科学领域,单一、隔离化甚至是孤立的研究理路也往往不会得到认可,也难以回应法律实践的需求。就法学研究的目标和属性而言,面向和指导实践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应当回归实践之学本身,”⑭⑪[美]朱丽·汤普森·克莱恩:《跨越边界——知识 学科 学科互涉》,姜智芹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⑫生态法学的概念,参见刘文燕、刘滨:《生态法学的基本结构》,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⑬与此同时,一些部门法学本身也面临法律概念和逻辑体系的重构。参见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⑭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⑮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科学学者的任务在于感受重要性,抓住问题意识并能够运用西方合法的学术规范来表达,在于解决实践问题而非为理论迎合本身。参见汪丁丁:《中国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导论》,载《财经问题研究》2008年第10期。所以面向特定经济社会生活而又具有鲜明法律实践特征的领域法学研究,也就具有了学理品性上的正当性。⑮⑪[美]朱丽·汤普森·克莱恩:《跨越边界——知识 学科 学科互涉》,姜智芹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⑫生态法学的概念,参见刘文燕、刘滨:《生态法学的基本结构》,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⑬与此同时,一些部门法学本身也面临法律概念和逻辑体系的重构。参见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⑭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谈起》,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⑮有学者认为,中国社会科学学者的任务在于感受重要性,抓住问题意识并能够运用西方合法的学术规范来表达,在于解决实践问题而非为理论迎合本身。参见汪丁丁:《中国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导论》,载《财经问题研究》2008年第10期。与此同时,现代中国的法治实践具有不同于其他西方国家的本土国情,这也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学研究需要结合中国法治发展的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从实践的认识出发,进而提高到理论概念,再回到实践去检验”。①黄宗智:《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二、领域法学是什么:方法论的立场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领域”词条的语意之一是指,“学术思想或社会活动的范围”。②“领域”词条有两种释义:一是“一个国家行使主权的区域”,二是“学术思想或社会活动的范围”。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828页。通俗来说,“领域”即是一部区间、一个范畴、一种范围。在法学界,领域的提出又是与研究对象紧密相关的,而研究对象及其更广义的社会关系概念又是与部门法的设置唇齿相依的。当然,也有学者提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应当是“本质属性”而非其他③参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但领域法的概念和部门法划分之间之界限的确是很有厘清的必要。领域法学中的“领域”这一用语涵盖所指向的研究对象之范围,但以“领域”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同时也是作为一种方法论存在的。在未来,部门法学的研究会在坚持规范研究、价值分析的基础上,适度迈向实践法学,④参见左卫民:《实践法学: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方向》,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而实践法学需要建构在具体的研究对象和客体的基础上。社会经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新兴、综合和交叉的法律领域需要法学理论和研究方法的创新。领域法学是否为部门法划分的新思维?领域法学是否为法学科分立与融合的新指标?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其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否在同一层面,若不在同一层面又如何理解此种关系?理解领域法学,主要是掌握其内涵、外延与本质,识别其作为方法论的基本属性,同时进一步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对一些容易混淆及不宜分辨的相关特定术语有效进行识别。

(一)领域法学的本质是方法论

法学研究中的概念生产,往往需要经由清晰、严谨和妥适的论证。⑤参见黄文艺:《公法研究中的概念清理和重整》,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它是新兴、交叉领域“诸法合一”的有机结合,与传统部门法学同构而又互补。⑥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领域法学的本质是一种方法论,可以从三个维度来进行解读:其一,领域法学是一种问题导向的逻辑思维。也就是说,任何成其为领域法学的领域,原则上都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衍生出的较为重要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比如互联网、深海极地与人工智能、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体育与文化公共事业发展等,都是政府要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实践问题。其二,领域法学是一种类型化的研究方法。领域法学以领域作为研究对象,并综合运用现有的部门法理论和思想、理念,对特定的经济社会生活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得出最妥适的调整模式和因应对策,在丰富相关法理论的同时,也为深化改革和国家法治建设贡献专业智识。其三,领域法学是一种研究方法的方法论。无论是法教义学还是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的目的都是认识和改造以法律现象呈现的社会实践,但研究方法亦需立基于具体的领域和问题。无论使用何种研究方法,其最终目的都是识别和解决各领域中面临的实践问题,在这个意义上,领域法学又是研究方法的方法论。

(二)领域法学与法部门、法学科之间的关系

法部门、法体系和法学科三者之间,既有概念属性上的内在联系,又有特征结构上外在区别。法部门,也称法律部门,是对法律现象中法律规范的一种“调整型”归类安排,即描述和解构各门类法律之间“排列组合”的形式逻辑;法体系,也称法律体系,是对法律现象中法律规范的一种“内核型”结构塑造,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即概括和型塑各法部门之间“次序尊卑”的内容逻辑;②参见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而法学科,也称法学学科,则是指按照法学理论和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门类和科目,是在对法部门和法体系认识论基础上进行“研究型”认知解读,是基于法律现象及其研究方法的一种“探索发现”的知识构建。③作 为法学科的法学则与除部门法学以外,还有以法的观念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形态的法理学,部门法理学对于法学的深入研究更是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参见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领域法学是立基于法部门和法体系基础上的“实践求解”方法论,并深度影响了以部门法学形式存在的传统法学科的“类型化”思维方式。④传 统学科设置上的一个逻辑上悖论例证,则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确定的“法学学科目录”,该目录把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等新兴学科作为二级学科,但毕竟环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划分是按照“领域”来作为基准的,此种处理与同为二级学科的行政法、民法、国际法等的划分标准不一致。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领域法学本身并不排斥法部门或者基于法部门、法体系的部门法学,体现的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律思维,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相比高度抽象的部门法学视角,更具个性、更能包容、更接近实践。⑤参见熊伟:《问题导向、规范集成与领域法学之精神》,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2期。领域法学不是为了替代部门法学,只是开发了一个提升法律效用的新视角,⑥参 见熊伟:《法学现代化背景下领域法学之契机》,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月4日第5版。与此同时,科技金融、互联网、航空航天与海洋极地、体育文化军事等特定领域的法律实践也为法学科的现代视野提供了现实土壤,因为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涵盖相关领域的全部内容,未来的法学学科将更加体现交叉和融合的品性。⑦即 便是按照行业法的语境视角,行业法亦是跨部门法的,它具有部门法所没有的优势和作用。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三)领域法学与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之间的关系

“在各种科学中,或许没有任何一个学科和法学一样;因为表面上看来,人们仿佛可以否定法学的科学性质。”⑧参 见《耶林在维也纳的就职演说》,载[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法学研究具有高度的实践品性和问题意识,这也导致了纯粹的法教义学并不能解决在社会变迁的各种法律现象,由此也产生了法律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思潮,并被学界在语词学上精致地称为社科法学,即以社会科学的视角在观察和思考法律实践。⑨另 外还有政法法学作为第三种研究方法的观点,但如此分类的学者同时也承认仍是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占据未来法学研究的主流。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相较于注重逻辑、体系构建的法教义学,社科法学大多集中于个案或具体问题的研究,似乎并不存在统一的研究进路。⑩参 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需要指出的是,法教义学者和社科法学者们都意识到传统的知识和方法已经无法指导不断涌现的新的法学学科研究了,尽管也有学者通过社会科学的视角来反思和重构部门法学的体系,⑪⑪参 见包万超:《行政法与社会科学》,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6-66页。⑫参见孙学博、李玉云:《领域法学: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2期。⑬需要指出的是,在诸如金融、证券、税收、环境、资源、劳动、反垄断、社会法、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法律领域,本来就几乎没有什么非常确定和稳定的教义,甚至很难说有什么可以配得上“教义”一词。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⑭有学者认为,社科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重建中国法理学,在一般性法律现象、法律关系之外讨论中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运行等问题,在经验基础上阐释中国法治实践。参见陈柏峰:《事理、法理与社会科学》,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但双方并没有关注到制约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根本问题:传统的法部门研究所形成的壁垒。⑫⑪参 见包万超:《行政法与社会科学》,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6-66页。⑫参见孙学博、李玉云:《领域法学: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2期。⑬需要指出的是,在诸如金融、证券、税收、环境、资源、劳动、反垄断、社会法、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法律领域,本来就几乎没有什么非常确定和稳定的教义,甚至很难说有什么可以配得上“教义”一词。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⑭有学者认为,社科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重建中国法理学,在一般性法律现象、法律关系之外讨论中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运行等问题,在经验基础上阐释中国法治实践。参见陈柏峰:《事理、法理与社会科学》,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在领域法学语境中,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都是基于设定特定研究对象的技术层面方法论,而领域法学则是设定具体研究对象的客体层面方法论。所以,领域法学需要借重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研究具体的领域法律实践,而本身并非作为技术方法论的“第三条道路”。又或在某种意义上,如果说法教义学是一种规范主义的方法论,⑬⑪参 见包万超:《行政法与社会科学》,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6-66页。⑫参见孙学博、李玉云:《领域法学: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2期。⑬需要指出的是,在诸如金融、证券、税收、环境、资源、劳动、反垄断、社会法、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法律领域,本来就几乎没有什么非常确定和稳定的教义,甚至很难说有什么可以配得上“教义”一词。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⑭有学者认为,社科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重建中国法理学,在一般性法律现象、法律关系之外讨论中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运行等问题,在经验基础上阐释中国法治实践。参见陈柏峰:《事理、法理与社会科学》,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社科法学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方法论,⑭⑪参 见包万超:《行政法与社会科学》,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6-66页。⑫参见孙学博、李玉云:《领域法学: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2期。⑬需要指出的是,在诸如金融、证券、税收、环境、资源、劳动、反垄断、社会法、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法律领域,本来就几乎没有什么非常确定和稳定的教义,甚至很难说有什么可以配得上“教义”一词。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⑭有学者认为,社科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重建中国法理学,在一般性法律现象、法律关系之外讨论中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运行等问题,在经验基础上阐释中国法治实践。参见陈柏峰:《事理、法理与社会科学》,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那么领域法学则是一种概括主义的方法论,兼容并包地突出重点地解决特定领域的实践问题。

三、领域法学为什么:功能论的视角

法是可实现的行为规制。一方面,法是一种基本上能够可靠地按照规范化的程序加以贯彻的行为秩序;另一方面,究其本质,法是需要在实践中被具体化和被适用的行为规制。①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法的功能一般是指法所固有的、稳定的内在属性,法律人应把握法的功能的天然禀性,尊重法的规律来发现和表述法的功能。②参见周旺生:《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辨异》,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在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③参见文正邦:《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无论是社会关注的“钓鱼执法”现象,④参见程凡卿:《钓鱼执法的违法性探讨——以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交叉领域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还是互联网数据作为民事财产的法律地位,⑤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各种新兴、疑难和常态化的法律现象和法律领域不断出现,而这些具体的行为秩序需要纳入法治的轨道。与此同时,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构想不是抽象的玄思,须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导向。⑥参见季卫东:《问题导向的法治中国构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具有高度问题意识和实践品性的领域法学,其主旨功能也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即:“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⑦[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如此,领域法学既秉承法学方法论的立场,站在方法论高度研究问题,又蕴涵法学功能论的思维,通过功能论分析解决问题。

(一)问题导向: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

创新是学术研究的生命力。创新应当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既包括理论创新,也包括制度创新。法学创新需要法学研究来推动和检验法律实践的良善运行。而法学研究的过程,当是以问题本身的需要来组织不同领域知识而加以正当性和合法性研究的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法学研究不应局限于从概念到概念、从文本到文本、从部门到部门的思维方式,而应该面对现实的社会问题,从中寻找规律,提炼理论,进而促进社会问题解决能力和法治治理水平的整体提升。⑧参见刘剑文:《超越边缘和交叉:领域法学的功能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月4日第5版。“问题”在语词学上的解释,一般是指“须要研究讨论并加以解决的矛盾、疑难”,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367页。而“问题”一般需要依附于特定的范围、环境和“领域”,不能脱离这个规定而在“形而上”的层面进行研究、讨论和解决。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有必要确立“领域法学”的概念、以及“领域法”的治理逻辑,以回应社会大变革时代的现实诉求。⑩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领域法学的创新性有两点:一是在理论上为新兴、综合和前沿社会经济领域的法学实践找到学术上的价值判断和理念支撑;二是在制度上为全面深化各领域改革的政府及市场主体的行为提供遵循规范和秩序法则。这也符合我国国情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进路,也即,应该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从我国改革发展的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⑪⑪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9日第2版。⑫舒国滢:《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演进》,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4期。

(二)实践视角:法学发展与法治建设

“法学研究的方法,说到底还是实践问题。”⑫⑪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9日第2版。⑫舒国滢:《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演进》,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4期。对于当下的法治中国而言,“良法善治”目标的切实“落地”,比那些各种法部门分野和学科设置的“主义”或“标准”之争更为重要。从法治建设实践的“需求侧”来倒推和检视法学研究的“供给侧”,不难发现,法学研究并未完全围绕服务社会经济生动实践和法治建设需要而展开,而仍处于按照法部门或法学科的传统框架下寻求各自“一亩三分地”的解决方案。不难发现,法律实践要求法学理论指导的及时性、匹配性和精准性,而法律实践又是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变革的,这也导致理论研究需要及时跟进此种客观发展趋势,按照法治实践中的特定领域的国家治理提供理论供给和智识支撑。如此而言,领域法学对国家治理方式所产生的变革意义,通过领域法学对法学知识生产的变革意义而传导出来,法学知识生产体系是领域法学的作用客体,又是领域法学在国家治理层面产生深层次影响的作用媒介。现代法治为国家治理注入良法的基本价值,提供善治的创新机制,法治对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根本意义和决定作用。①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在全面推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法学发展是法治建设的先导和前提条件,法治实现程度取决于法学研究的妥适性,也即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而法学发展的检验标志则是准确把握法律实践的需求并真正服务于法治实践,在深化改革的各个领域全面推进“良法善治”的理念和价值观。

在研究路径上,“领域法学面对中国语境解决中国问题,在研究方法和研究手段上‘海纳百川’,注重‘价值多元’的观念整合,形成理论创新和对策研究的最佳和最优的有效支撑。”②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而在功能面向上,“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更像工科,其主要的追求并不是‘学术’或理论创新,而是能有效回答和解决问题。”③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以航空法为例,航空法除了具有一般法的社会、经济、政治、利益条款等功能外,还在于维护航空秩序、促进航空事业发展,解决航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端。④参见贺富勇:《航空法的功能研究》,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以财税法为例,财税法在不同社会时期中表现出不同的功能,规范理财行为、促进社会公平和保障经济发展则是新时期财税法功能的恰当定位。⑤参见刘剑文:《财税法功能的定位及其当代变迁》,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有学者以研究旨趣与思维方式为标准,将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工程研究,前者主要研究“规律”,后者主要关注“问题”,并共同致力于推动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发展。⑥参见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领域法学既在理论和规律层面从传统法部门和法学科中汲取学术养分构建领域法学理框架,又在制度和实践层面跨越传统法部门和法学科的桎梏而进行面向“问题意识”之制度供给的智识支撑。

四、领域法学做什么:重点领域与前瞻问题

当前时代的最基本特征就是,法律问题不再以纯粹的部门法问题出现,任何现实世界的法律问题都是“跨部门法边界的法律问题”,“跨界的法律问题”需要跨领域的综合法学知识体系加以应对。⑦参见梁文永:《知识竞争中的法学领域和领域法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1月4日。对于复杂、交叉和新兴领域的特定经济社会生活和法律现象,领域法学在研究其规律时主张采用跨法部门、跨法学科的研究方法,在研究客体和对象框定的情形下,通过不同层面、维度和立场来进行结构化探索、比较和归纳。但作为新时期的领域法学新思维,需要克服两个方面的趋势误区:一是弱化法部门趋势。传统法部门或法体系是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在若干年的历史变迁和经验积累中形成了,稳重概括了不同法部门的内部知识架构和联系,特别是作为基础性支撑的公法和私法区分使得法学价值观更加清晰明显。在领域法学研究中,需要更深入掌握法部门和法学科的既定理论和成熟观念,更好地认知和解读各领域中的各类法律现象。二是泛领域化趋势。领域法学主张“有的放矢”的研究方法和品性,主要针对国家改革发展的前瞻和重点领域进行类型化架构,并推动该类领域的综合研究和交叉分析。否则,建构起具有“领域”的“形式归类性”而“无实质必要性”的类型化法律现象,对当下宝贵和有限的法学研究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一)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在社会关系普遍通过立法来调整的情况下,在这一领域同样存在各种正义问题。”⑧[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第二章“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单列“(四)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对保障公民权利、增强人权意识和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作了特别论述。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2页。“问题导向式立法”以问题为中心,发散地展开探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并且选择合理的解决方案。此种强实践性品格的开放思维最早可追溯到论题学与论题学法学,并在当下的法学实证与理论研究中逐渐得以强化。①参见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提法与领域法学研究的路向宗旨“不谋而合”,也客观印证了领域法学研究的前瞻性、重要性和必要性。那么哪些领域是重要的呢?或者哪些领域属于当下领域法学关注的重点呢?这个需要立足于国家改革发展和法治治理的基本语境,现阶段的重点领域和前瞻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国家宪制制度改革,比如加快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方面的立法;二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比如制定民法典、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及时“立改废”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法律法规;三是社会、文化和生态等方面的立法完善,包括社会矫正、基本医疗卫生、公共文化等领域;四是与改革试点授权决定相关的立法工作,比如自由贸易试验区授权立法、雄安新区授权立法等。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一方面需要法学研究执着于探寻理论真谛,为重要领域立法贡献专业智慧;另一方面,“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应当回归实践之学本身。”②参见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从古罗马时期的谈起》,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二)建设智慧型法治政府

在当下中国的政府治理过程中,以行政审批体制改革为重心、以“放管服”为特色的“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尤为突出。“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③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在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过程中,一些重要领域的政府管制和行政执法亦需要重点关注。比如,宏观调控的正当性及法定程序,政府规划和行政审批的比例原则及其限度,机构改革的扁平化和规范化,等等。在政府行政和执法层面,领域法学研究主要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智慧政府的打造。智慧政府需要将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最新的科技进步和社会需求进一步融合,而在其中,纳税人经营性信用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权衡、科技进步与互联网时代的危机预估及其风险控制,等等,都是非常需要重点研究的领域。二是法治政府的构建。在全面深化各项改革措施以来,按照“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的法治思维,法治政府建设需要更加精准、更加妥适的行政法、经济法理论加以支撑。比如,共享单车等共享经济的政府管制权界限到底在哪里?盐业体制领域的改革是否能更加深入?等等。智慧型法治政府的实践,需要领域法学的全面因应和有效反馈。在这个意义上讲,面向实践,也必须面向实践,立足中国问题而又指导实践的法学研究才真正具有正当性。④参见[美]黄宗智:《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三)推动专业化司法改革

领域法学的研究,除了需要在立法层面“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在执法层面“建设智慧型法治政府”,还需要在司法层面“推动专业化司法改革”。在新时期,我国司法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既包括面向组织人事和队伍建设的“员额制”改革,还包括面向审判技术和促进司法公正的跨区域的法院设置、司法大数据建设以及专业化司法改革。就专业化司法而言,目前的改革力度和进度都相较而言稍显缓慢,除了目前试点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业化司法的例证,较为重要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达成基本共识的行政法院单列设置进展尤慢,税务法庭的安排就显得更为遥远。现时一些地方设立的金融法庭、环保法庭等,虽然也有专业化司法的理念在内,但此类安排更多地却是体现出一种政策性的技术性内设司法机构而非基于案件类型化的审判规律而作的长期性安排。与此同时,司法规律并非在先给定,也非司法本身所固有,而是在司法实践的历史过程中生成的。⑤参见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未来,领域法学作为“类型化”的司法方法论,需要对专业化司法改革作出贡献,深入找寻特定司法案件的普遍规律性和类型化司法的妥适性,并结合国际经验和本土语境,循序渐进推进行政法院的建设以及税务、劳动、环保、互联网等专门法庭的设置。

五、新时期领域法学研究的新使命

有学者在分析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两种方法论的当下优劣后,得出结论:研究者应当将制度和实践作为研究的对象,从制度的世界进入理论的世界;应当从中国的经验事实中提炼出自己的法学理论;应当与最前沿的法学理论进行对话,提出新的富有解释力的理论。①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是故,立基于“问题意识”并致力于解决法治实践“具体矛盾”的领域法学则正好构建了这样一种基于研究客体和对象的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形式上看是基于“物理学”原理的“排列组合”,但实质上却基于其深刻的“实践性”而实际起到了“生物学”原理中的“基因关联”。基于领域法学的立场,不难发现,“法学基础研究的当今局面,还不可以足够精确地说,在我们的法秩序中,范围最为深远的证成关联结构究竟存在于何处,这些关联结构已经达到什么样的完善程度。”②[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以问题为中心”,重塑了法部门、法科学对于法治实践的相对工具性,而以社会经济良善发展为主要价值依归。与此同时,从法体系的视角观察,法系论本身也是适用“时间相对性原理”(Grundsatz der zeitlichen Relativitt),不能独立于历史发展与变化之外的,③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106页。需要在实践中得以自我优化和渐进完善。

(一)新思维:数据时代、交叉领域与关联研究

“在很多情况,法律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类型与概念不同,其并未借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被终局确定。”④[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新思维,按照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兴事物类型进行跨部门、跨学科研究并推动方法论的妥适创新,而无意在研究中刻意去塑造新的法律概念和语词,甚至是将其作为传统法部门的延续。在未来,法部门和法体系的传统映射关系会被改变,按照社会生活领域的标准来进行法学研究的类型化和领域化成为可能。⑤参见牛忠志:《论科技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5期。以当下的大数据时代为例,以数据体现出来的信息海量性、实时性和多变性在对经济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同时,对注重价值判断的法学研究也开始产生影响,研究方法需要进行调适和因应。⑥参见白建军:《大数据对法学研究的些许影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大数据的出现就改变了因相关数据不够而发生的对理论模型和理论推论的需求,全数据的分析甚至可能令刑法和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变得不那么重要,而关联关系变得更重要了。”⑦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领域法学的这种新思维除了体现在法部门和法体系的结构优化上,还对学科论完善有所助益。在学科论上讲,“尽管客观上存在学科分类,但法学研究者应有融合法学和相关学科的知识以及法学内部各学科知识的基本观念,并尽量付诸法学实践,即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⑧参见王利明、常鹏翱:《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年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二)新理念:问题导向、规范引领与法律治理

“社会总是在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的,其中有一些可以凭老经验、用老办法来应对和解决,同时也有不少是老经验、老办法不能应对和解决的。如果不能及时研究、提出、运用新思想、新理念、新办法,理论就会苍白无力,哲学社会科学就会‘肌无力’。”⑨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9日。对于中国社会实践和中国社会科学学者而言,真正需要的是从实践出发的一系列新鲜的中、高层概念,在那样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实际以及

可以和西方理论并驾齐驱的学术理论。⑩参见[美]黄宗智:《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在国家深化改革和推动发展过程中,需要坚持“问题导向”,将法治战略与法律方法、技术结合起来,才能真正推动和弘扬中国法治。⑪⑪参见陈金钊:《法治战略实施的“战术”问题》,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5期。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义,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一是在形式上体现为规范引领,在各重点和前瞻领域“以点带面”,建立健全丰富社会实践所需求的各项立法,全面推动“立改废”进程;二是在实质上深化为法律治理,在各重点和关键领域推动“法治思维”的深化,落实为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作为新理念之领域法学的意义在于:在理论上顺应法学研究现代化和方法创新的需求,在实践上为深化改革和推动法治建设解决具体命题。以新时期领域法学研究为契机,加快重点领域立法,推动重点领域的执法和司法,加强领域法学学科建设,推动新兴领域法学研究,实现全面深化改革与公共决策法治化相衔接,是未来法学研究的客观趋势和必然选择。①参见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

结语

领域法学是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加强法治国家建设的特定背景中提出的,带有深度的时代烙印和较为明显的政策因应性。“问题导向”和“实践品性”是领域法学的两大特点,也深刻契合了我国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治建设的特定阶段。“法学就是在法律事物(Dinge des Recht)中的科学意识,”②参见《耶林在维也纳的就职演说》,载[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法学及其依托的经济社会关系其实也具有高度规律性的特点,并在更为深刻的层面上体现为法律人对社会现象的价值判断。但无论如何,在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以现实为导向,是法律人研究法律现象的基本出发点。③参见[德]马丁·莫洛克:《宪法社会学》,程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6页。另一方面,法律人在保有严谨的法部门、法体系和法学科的认识论基础上,在高速变化的社会经济发展局面前,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方法论创新和反思?“在实践面前保持自我反思是各种法学知识生产者的责任。”④参见谢海定:《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领域法学是针对综合法律现象进行“类型化”研究的方法论,是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为我国法学理论探索和法治建设提供智识支持的特定法学集群,是建立在对前瞻和重点领域立法、执法和司法进行“有的放矢”研究的适度限缩的规定性概念,是新时期推动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治建设事业的思维创新和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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