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作品还受法律保护吗?

2018-12-08 02:45法人袁博
法人 2018年12期
关键词:原件继承人著作权法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袁博

上个月,一代武侠小说大师金庸先生逝世。怀念金庸的同时,网上也出现一些新奇的评论。例如“这是不是意味着以后可以随便用他的IP,因为去世者是不找麻烦的......”那么,金庸作品究竟是否还受法律保护?

金庸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项与利用作品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有关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与作者人身权益有关的权利。

那么,这些权利会因为作者的逝世而自动消亡吗?《著作权法》对此专门做了规定,即对于一个公民而言(作品为非电影类作品),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以及各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由此不难看出,金庸先生虽然去世,但是如果有人在此后50年内侵犯了他的发表权和各项著作财产权,仍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如果有人在此后任何时间(不受50年限制)侵犯了他的署名权、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金庸已经逝世,谁来为他维权呢?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做了规定,对于作者逝世后50年内的著作财产权,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对于作者逝世后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因此,金庸虽然去世,但其作品同样不能被任意使用,因为逝者虽然不会来找麻烦,但法律却另有规定。

角色名称、主要性格难以受到版权法保护

尽管金庸作品的版权不因金庸去世而消亡,但也并非他所有作品的元素和内容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作品中一般的角色姓名而言,由于字数过少,难以在有限的表达中传递出作者的某种思想并达到足够的创作高度,因此一般难以被认定为作品。因为这些标题和名称既不足以体现作者个性化的取舍和选择,也不能充分表达出作者的某种思想,因此并不构成作品。

对于人物性格而言,同样难以被某个作者所垄断。例如,小说《林海雪原》塑造了一个阴险狡诈、凶恶残酷的土匪头目“座山雕”形象。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他人不能塑造类似的凶残的土匪头目形象。其他作者同样可以借鉴“座山雕”的性格,通过其他完全不同的故事情节,来塑造出同样的反面人物形象。按照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这种抽象的人物性格,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的“人物性格”,难以受到保护。

尽管角色名称、主要性格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权利人可以尝试诉诸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求得保护。例如,对于他人擅自将知名小说中角色姓名、名称等抢注为商标的情形,权利人可以提起商标异议、无效或诉讼。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如果知名作品名称、作品角色名称被他人用于商标注册,已去世的作者继承人同样可以起诉维权。但需要注意,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主张“在先权利”,必须满足如下举证条件:第一,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二,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与角色有关的具体情节受到版权法保护

例如,对于金庸《天龙八部》中的段誉这个人物角色,如果他人在另一部小说中也使用了“段誉”作为人物角色姓名,但故事情节完全不同,则金庸一方难以仅仅根据角色姓名相同而主张著作权;与之相对,如果他人在另一部小说中虽然使用了完全不同的姓名,但是人物的重要人生际遇和段誉完全雷同或者基本相似(例如,同样出身王侯之家,父亲不是亲生的,发生感情的几个情人都是自己的妹妹,但是结尾又反转,等等),那么,金庸的继承人就可以尝试诉诸著作权法来维护权益。

对于与角色密切相关的情节版权的判定,还需要进行一分为二的分析。人物角色可以分为真实存在的人物和虚拟的文学形象。对于真实存在的人物,由于其事迹属于事实范畴,因此对基本事迹的记述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唯一性表达”,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属于作品的表达范畴,只有作者基于对人物性格的把握演绎的独创性细节才可以构成个性化表达,因此,如果他人并未抄袭真实人物事迹情节的具体文字,而只是引用其中的历史情节,由于“客观历史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同样不能据此主张侵权。

对于虚拟的文学形象,则作者的独创程度较高,他人即使仅仅是抄袭作者的情节而不抄袭具体的文字,作者同样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起诉维权。这是因为,对于虚拟的文学形象,就连情节本身,也是作者独创完成的智力成果。这在琼瑶诉于正一案中得到了经典诠释,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那样,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如果仅仅是“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情侣关系”等,应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就上述人物关系结合故事情节加以具体化:“父亲是王爷而儿子是贝勒但两人并非真父子”,“哥哥是偷换来的贝勒而弟弟是侧福晋的儿子”,“情侣双方是因偷换孩子导致身份颠倒的两个特定人物”,则相对于前述人物关系设置而言,这样的具体情节设计则更倾向于表达;如果再将特定事件安插在存在特定关系的人物之间,则无疑又是对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更为具体化的设计和表达。

遗著版权的特殊情形

如前所述,金庸虽然逝世,但其著作权仍然可以受到继承人的保护,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复杂的情形,举例分析如下:

问题1:假设金庸将一部未发表的小说(包括原件及其版权)遗赠给一位朋友,其后金庸继承人联系该朋友要求发表、复制、发行该作品,但被拒绝,此时如何处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由于本例中作品是被遗赠而非法定继承,因此决定发表权的应为受遗赠人。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同样应视为转移给受遗赠人。因此,该朋友有权拒绝。

问题2:假设金庸早年将一部未发表的小说出售给一位商人,商人将该小说秘藏,金庸逝世后其继承人联系该商人要求发表、复制、发行该作品,但被拒绝,此时如何处理?

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金庸的这部未发表的小说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本来应当归属于其继承人,但是这个例子诡异的地方在于继承人继承的著作权和该商人的原件所有权发生了冲突。换言之,如果未经许可强行要求商人拿出秘藏的原件进行复制,其实是可能侵害了该商人对作品原件的物权以及对所有物自由支配的意志。而此种情形,版权法上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都没有规定此时商人负有必须交出原件的法律义务。对于此类问题,德国做了关于“接触权”的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人可向占有其著作权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原件或复制物,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作或者复制物送交给著作人”。可以看出,当作品原件为他人所占有时,作者如果符合接触权的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尚无“接触权”的规定,但应当承认,“接触权”的机制毕竟为我们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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