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合法有效 当事人必须履约

2018-12-27 08:29□万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3期
关键词:案外人交通银行代偿

□万 敏 彭 庆

2013年7月2日,江西省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民币3588000元。2013年6月12日,江西省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某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本金为3588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某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某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建立苏州某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某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进行了代偿。据此,某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到期贷款共计人民币1630953.77元;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到期贷款的利息;3.江西省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在保证人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江西省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815476.88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到期贷款共计人民币815476.88元;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到期贷款的利息;3.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某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代偿了部分欠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现原告为被告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637816.98元,案外人江西省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代偿815476.8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822340.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仅主张815476.88元及相应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原告主张所有代偿款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815476.88元;

二、被告江西省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815476.8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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