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印证的证据矛盾向度:误区与辩正

2019-02-19 03:30王瑞剑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矛盾证明证据

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印证证明,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独特证明方式,其内生于司法实践,并为理论界概括总结。从概念上看,这一证明模式尤为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通过得以印证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理论研究的这一概念化总结,与规范层面产生直接对话[2]。过去,实践中“证据相互印证”对应理论中的“印证证明模式”,现在则为立法所承认并确立为一项证据规则①。毫无疑问,证据印证作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体,正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挥举足轻重的影响。然而,这一证明模式虽颇具合理性,但其弊端也已为学界所洞见[3]。例如,忽略单个证据的审查、催生口供中心、不利于发现真相等[4]。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证据印证的存在及其负面影响再次为学界所瞩目。以2016年平反的聂树斌案为例,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一致。但在这看似严密的证据锁链之下却难掩其诸多证据矛盾: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考勤表与作案时间的矛盾等等③。再看前些年轰动全国的“张氏叔侄”冤案④,该案被害人指甲内检出的混合DNA谱带,是由死者和一名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无法与两被告人相印证[5]。针对这一矛盾,办案人员仅是进行牵强解释后形成印证。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有学者对近年来发生的81起刑事错案进行分析后,发现有33件(40.74%)案件虽形成印证但存在未排除的证据矛盾[6]。证据矛盾,往往产生于证据印证的过程,并直接影响印证效果。而在实践中,将证据矛盾不当解释甚至直接排除,已成为证据印证的重要隐患。由此可见,如何处理好证据印证与证据矛盾间的关系,无疑是完善证据印证证明的关键所在,也即本文所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梳理:刑事证据印证的向度考察

我国刑事证据印证的规范主要体现在《高法解释》之中,其不仅包含围绕单证证明力的印证,也有基于全案证明标准的印证。从规范层面出发,证据印证的两大向度显而易见。

(一)刑事证据印证的两大领域

《高法解释》中的“证据”一章,专门用“证据分类审查”与“证据综合审查”两节对证据适用作出规定,其中不乏对证据印证的直接运用。证据审查,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证据能力审查与证明力审查[7]。可见,“证据分类审查”,是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分析;“证据综合审查”,则是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首先看单证审查,《高法解释》在4个条文中体现“印证”的适用,散见于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之中。此处的“印证”是指,不同证据所含的事实信息存在重合,使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8]。单证审查的印证是对单证证明力的验证。例如,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都需要审查“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若在印证之中出现矛盾,无法得到印证的证据往往真伪难辨。例如,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不一致,只有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证据印证,方可加以采信;被告人当庭翻供的采信则相对复杂,同样需要权衡证据矛盾与证据印证间的关系。

再看全案审查,《高法解释》用3项条文体现作为证明标准的“印证”,分别针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印证⑤。不同于单证印证,此处的“印证”是指,不同证据所含的事实信息存在重合,使得事实信息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例如,针对直接证据,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不存在矛盾,实际上也代表案件的主要事实得到确认。针对间接证据,只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方可确证同向的事实信息[9]。可见,不论何种证据形式,印证的存在与矛盾的排除始终是证明标准满足的必要性条件之一。

(二)刑事证据印证的两个向度

根据前文梳理,证据印证大多需要经过三个流程:1.通过证据印证,各项单证的真实性得到确认;2.通过证据印证,各项单证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释,进而合理排除;3.全案证据通过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10]。由此可见,在证据印证过程中,证据印证与证据矛盾始终相伴相生,此便可称为证据印证的两个向度。

首先,证据印证向度可被视为证据认定的“入口”。在证据印证过程中,若是证据印证向度得到满足,则意味着证据量相对充分,证据间存在同一性。通过证据印证向度的加持,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得到增幅。处在同一印证向度的两项证据,其所产生证明力的联结合力,大于其单个证明力的简单叠加[11]。这是因为,基于真理符合论,同一印证向度的证据互为补充,形成逻辑一致的证明体系,更为符合客观真实[12]。正是这种“1+1>2”的证明效果,使得证据印证向度成为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不可或缺的一环。作为司法实践的结晶,印证向度更被作为证据证明之实践理性,在实践中的适用率长年高企⑥。

其次,证据矛盾向度可被称之为证据认定的“出口”。以证据审查为视域,证据矛盾是指不同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反映信息的冲突与差异[13]。在证据印证过程中,证据矛盾并不鲜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为证据可靠性的表征[14]。某一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能否被合理纳入证明体系,是检验印证事实客观真实的重要方法。证据矛盾向度以真实融贯论为理论根基:一项命题的真理性在于其与其所在系统的无矛盾性[15]。诚如麦考密特所言,融贯论仅是检验“真”之标准,而非“真”之定义[16]。证据矛盾同样非证据采信,而是证据检验之标准,即发挥“出口”的功能。若某一证据与现有证据证明体系格格不入,则往往意味着该证据证明力存疑。

三、误区:证据矛盾向度弱化的证据隐忧

刑事证据印证的两大向度,分别发挥一“入”一“出”的功能。在证据印证的过程中,前者推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后者则加以检验、排除矛盾证据。从理论上看,二者相辅相成,可谓证据印证机制的“车之两轮”。然而,概览现有印证机制,“入口”宽松、“出口”逼仄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由此,从动态、整体的视角来看⑦,这一现状导致印证机制的各阶段隐患丛生。

(一)证据收集阶段的证据隐患

证据收集是证据制度的首要环节,对后续的印证效果产生直接影响。以证据印证为目的,封闭化、单方化的证据收集在印证贯彻上最为典型[17]。由此,两个向度的偏移在这一阶段也最为显著。

其一,证据矛盾向度的正向弱化。在刑事诉讼中,要做到有效的事实认定,需要构建(无法辩驳的)“合理故事”[18]。而证据矛盾,基于其对证明体系所产生的直接冲击,必然为侦查机关所排斥。换言之,以追诉犯罪为主要目的的侦查机关,将证据印证作为工作重心,不善于发现矛盾、畏惧矛盾、甚至忽略矛盾。例如,就前文所述的“张氏叔侄”案中的DNA证据矛盾,侦查机关在多方考证无果后只能选择忽略,进而埋下冤案之“祸根”。此类型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为避免影响印证效果,侦查机关往往有意忽略证据矛盾,在制作案卷笔录时截留相关证据。在矛盾向度弱化的情况下,证据印证的负面效应被急剧放大[19]。

其二,证据印证向度的反向制约。由于缺乏证据矛盾向度的制约,证据印证为侦查机关所滥用,反向压制证据矛盾审查的空间。具体而言,存在如下两种趋势。首先,具有高印证性的证据尤为侦查机关所青睐。纵览各类直接证据,口供基于其特性无疑是“最佳印证证据”[20]。因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将大量的精力用于“突破”口供[21],可能显现的证据矛盾被扼杀于“萌芽”状态。另一方面,以印证为目的,制造虚假证据则是实践中的另一隐患。在证据印证机制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印证的证据。因此,侦查机关有充分的动机无视矛盾,获取、甚至炮制虚假证据。在两大向度不均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过分看重印证事实,忽略对全案的综观式考察[22],自然无法发挥矛盾向度的“预警”功能。

(二)证据确定阶段的证据隐患

在证据收集的基础上,证据确定阶段主要关注如何确定及确定哪些证据进入诉讼,证据矛盾向度在其间发挥“检验”效果。然而,这一阶段由侦控方所控制,缺乏证据矛盾向度的调和,其直接产生如下两种异化趋势。

首先,证据矛盾的忽略导致证据范围的天然局限。在刑事诉讼中,若是所有可能获得的证据均得以采信,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或许对事实发现颇具助益。但遗憾的是,实践中侦控方主导的证据筛选以印证性证据为中心,存有矛盾的证据往往难以被纳入程序。同时,经由证据收集阶段,有罪证据往往数量较多且相互印证,而与之相矛盾的证据势单力薄,难以与其匹敌。在片面追诉心理的影响下,侦控方潜在地形成相应的思维定势,忽视现存的证据矛盾。此种“重视证利、轻视证伪”的证据印证[23],乐于接受与其假设相一致的证据,排斥可能出现的证据矛盾[24]。

其次,证据矛盾弱化折射证据确定的路径依赖。在轻视矛盾向度的背景下,证据确定阶段延续前序阶段封闭化、单方化的特征,依赖于程序封闭与体系封闭的旧有路径。一方面,封闭的印证程序在侦控权的严密控制之下,缺乏具备对抗性的辩方“异见”,难以摆脱机械化的证据堆砌[25]。辩护方仅局限于控方严丝密合的“印证之网”中,无法从矛盾向度加以突围。另一方面,印证证据体系自其产生之初便自成一体,集中于贯穿诉讼始终的案卷笔录,排斥任何证据矛盾。例如,翻供的出现,虽直接凸显证据矛盾,但仍由印证向度加以审查⑧。面对封闭的印证体系,翻供所代表的证据矛盾无异于“以卵击石”[26],两大向度间的张力足见一斑。

(三)证据审查阶段的证据隐患

证据印证的审查处于审判阶段,是印证证据发挥作用的最终环节。在这一阶段,证据印证或是判断某一证据的证明力,或是确定相关证据是否足以定案。然而,由于矛盾向度的界定模糊与印证向度实质偏移,证据印证的实践样态饱受质疑。

其一,矛盾内涵界定存有模糊。如前所述,《高法解释》在单证审查与全案审查中,均提及对矛盾的审查,且与印证同时出现。可见,在证明力与证明标准审查上,矛盾审查均为规范明确之环节。然而,此处的“矛盾”究竟为何种证据矛盾,却未曾为立法者所厘定。从学理角度而言,证据矛盾根据性质可分为冲突性与差异性矛盾,根据意义又可分为根本性与非根本性矛盾[27]。不同的矛盾,由于其指向相去,自然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然而,由于规范不明,实践中审查人员对矛盾界定模糊,对是否为根本性矛盾存有误解[28]。由此,审查机关或是夸大次要矛盾、畏葸不前,或是轻视主要矛盾、妄作裁断,此均对证据审查产生消极影响。

其二,印证向度出现实质偏移。从审查步骤上看,证据审查包含单独审查、比对审查与综合审查[29]。一般认为,证据矛盾向度归在比对审查之中,证据印证向度则属于综合审查。然而,由于证据矛盾向度弱化,证据印证向度隐含“后来居上”之势。其具体表现在,审查人员片面依赖印证向度,往往在尚未审查证据矛盾向度时,优先考察印证与否。同时,梳理矛盾向度审查的立法逻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被视为审查重点,与之比对的对象则为客观性证据[30]。但在实践中,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却异化为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其突出表现在,审查机关优先采信主观性证据,并排除与之抵牾的客观性证据。“证据印证”先行与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偏移态势,难以保障证据真实性,直接导致印证向度的虚置。

四、辩正:证据矛盾向度的完善路径

慈继伟教授在论及“不正当的易循环性”时尝言,“如果不正当行为未受到及时制止,就易被效仿,乃至不正当行为的泛滥”[31]。证据矛盾向度在证据印证机制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其实践情况却差强人意。因此,为有效遏制证据印证的负面效应,证据矛盾向度的优化是其必要条件之一。

(一)证据矛盾向度的主体重申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按照法定框架,在相应限度内探寻客观事实”[32]。在证据印证的框架内,其不仅包含证据印证向度,也包含证据矛盾向度,而后者恰是对前者的合理限制。现行司法实践,忽略证据矛盾向度的限制,易诱发证据印证突破原有框架运行。这是因为,不论是证据印证向度,抑或证据矛盾向度,均是证据相互印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扭转前述不当趋势,必须要转变观念,重申证据矛盾向度在证据印证中的主体性地位。“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33],证据矛盾向度的主体地位为各阶段的制度转变开拓空间。

(二)证据收集的制度辩正

证据印证中的两大向度存在相互影响、互相作用的关系,两者共同决定证据印证的效果。在理想情况下,两大向度应当并驾齐驱;然而,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强调某一向度则伴随另一向度的减损。为合理配置印证的内在结构,总体上需要强化证据矛盾向度,弱化证据印证向度。在制度上,则具体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印证标准之层次构建。根据案件类型,矛盾向度需要层次化构建。针对严重暴力犯罪⑨,基于巨大的破案压力,证据印证的风险最为显著。对此,证据收集应当以证据矛盾向度为中心,重视所有可能存在的证据矛盾;同时弱化证据印证向度,削弱盲目追求印证的驱动力。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贿赂犯罪等难以获得证据的案件,两大向度则需同等强调:一方面,重视有关主要犯罪情节的证据矛盾;另一方面,适当放宽印证向度的要求[34]。最后,针对部分简单案件,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则以证据印证向度为主,辅以相应程序机制保障[35],无需过分苛求证据矛盾的考察。

其二,收集方式之制度转型。传统侦查手段,尤其是针对腐败案件,往往倾向于由供到证[36],以口供为主寻找印证证据。这一收集模式源于证据印证的驱动,与证据印证向度相耦合。在向度配置调整的背景下,尤其是矛盾向度的强化,证据收集方式也需要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37]。在模式转型的基础上,弱化主观性证据(与其背后所隐含的印证向度)、重视客观性证据(作为检验“供”的主要参照)在证据收集中的重要性。同时,侦查机关在搜集“证”的过程中,也需要从矛盾向度出发,注重“隐蔽性细节”的考查,提前发现、处理证据矛盾。

(三)证据确定的制度辩正

证据确定是程序之中的过渡阶段,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由于我国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38],案卷笔录一经确定便殊少改变,直接影响最终的事实认定。因此,如何在证据确定过程中凸显证据矛盾向度的主体性,对证据印证而言意义重大。基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辩护律师在证据矛盾的发现上无疑十分积极且富有经验。因此,证据矛盾向度的强化,需要借助辩护律师的帮助。而要保证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不仅要构建良性的对抗机制,也要从控辩双方自身观念入手。

谈到对抗性机制的建立,始终无法回避口头性、交互性与公开性[39]。对应至证据确定,则需要打破传统单方化、封闭化的程序机制,引入辩方共同参与,构建证据矛盾向度的“他控机制”。具体而言,控辩双方的对抗需要从审判提前至审前,辩方在查阅案卷后可以就案卷信息发表意见,控方应当进行实质性回应。针对可能存在的证据矛盾,可以考虑赋予辩方建议控方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利,由控方审查后作出判断。同时,证据矛盾向度不应止于辩护律师“表面审查”,还需要注重其“深层发现”。对此,在辩护律师已有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还可以考虑确立辩护律师的间接调查取证权,即由检察机关、法院根据辩方申请,向特定机关强制调取证据。

种种有序的结构,都是参与者行动的、而非设计的产物[40]。可见,矛盾向度的完善还需要控辩双方对抗思路的转变。案卷笔录,不仅是控方的证据基础,也是辩方的证据来源[41]。相比于以收集有利证据为目的的积极辩护,发现现有证据体系之间的矛盾不失为更为现实的辩护策略。而要达到这种“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效果,便需要辩方视查阅案卷为重中之重,转变辩护重心,专心从矛盾向度入手审查证据印证体系。而对于控方,若在审判阶段面对辩方矛盾向度的辩点,往往无从招架。为预防此种积重难返的窘境,控方也需要重视证据矛盾向度的审查,并对辩方的参与持开放态度。

(四)证据审查的制度辩正

证据审查阶段是对证据印证的最终检验,关系着整个证据印证过程。如前所述,现行审查机制存在实体上的标准模糊与程序上制度偏移,制度完善也需从此两方面入手。

其一,证据矛盾的标准细化。证据矛盾标准直接决定何为需要审查的证据矛盾,对证据矛盾向度而言意义重大。综观现有的理论分类,根本性矛盾与非根本性矛盾的划分可以提供智识资源。一般而言,根本性矛盾是指会对基本事实、基本证据认定产生影响的证据矛盾,非根本性矛盾则反之。此种二分法以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为划分依据。何为基本事实?实际上就是指“关系到定罪量刑的主要案件事实”⑩。相应的基本证据则是用于证明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证据矛盾向度的审查应当主要关注证据印证体系中存在的根本性矛盾,对非根本性矛盾无需过多纠结。针对筛选出的证据矛盾,应当结合过程证据,以证据收集时的主客观条件为要件[42],审查其存在是否合理。针对普通案件,只有不合理的根本性证据矛盾,方有排除相应证据的需要;而在如前述及的严重暴力案件中,纵是合理的根本性证据矛盾,也需要查明原因。

其二,印证向度的重心转移。从矛盾向度入手,证据印证需要从“印证先行”向“矛盾审查先行”、从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向“客观性证据”转变。针对司法实践,需要明确可操作的证据审查步骤。在证据能力审查的基础上,为求得印证,审查人员遵循如下四个步骤:1.单证审查:审查特定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经验事实是否矛盾;2.多证比对:审查不同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3.综合矛盾审查:将全案证据相关联与案件基本事实相比对;4.综合印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相互印证[43]。只有在证据审查无矛盾的情况下,方可进入印证阶段。另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是证据矛盾向度的应有之义,即以客观性证据验证主观性证据。这就要求:1.当两类证据产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采信、而非排除客观性证据;2.当主观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应当以客观性证据作为检验之参照。通过证据矛盾向度的强化,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印证体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中有6个条文,共10处出现“相互印证”的表述。

②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鹿泉县人聂树斌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2005年另案被告人王书金归案后自认系本案真凶。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③参见(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④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因涉嫌2003年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⑤参见《高法解释》第104、105、106条。

⑥有实务人员统计,实践中涉及刑事印证分析的判决书高达70%以上。参见张少林.刑事印证初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2):132.

⑦不同于传统对印证模式的静态视角,动态视角将印证模式视为一个过程,将印证证据的收集、确定与使用均纳入讨论范围,有助于观察印证机制运行的全过程。

⑧对于翻供,不论是庭前供述一致,还是庭前供述反复,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参见《高法解释》第83条。

⑨对严重暴力犯罪范围的界定,可以考虑该类型案件可能刑期的长短以及对违法取证的激发程度,加以综合判断。

⑩根据通说观点,主要包含:1)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2)犯罪法定刑构成要件的事实;3)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4)法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参见柴春元,徐建波.“两个基本”与刑事证明标准[J].人民检察.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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