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名誉权侵权认定
——“口头诽谤”致损的相关问题

2019-03-22 02:41孙燕云
传播与版权 2019年6期
关键词:证言名誉权名誉

孙燕云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纵观中国五千年历史,从先秦时期孔子的“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到汉代董仲舒的“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再到宋代程颐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都能看出名节是中国人最看重的,根植于每个人的内心深处。莎士比亚在《奥赛罗》中写到“无论男人女人,名誉是他们灵魂里面最切身的珍宝。…可是谁偷去了我的名誉,那么他虽然并不因此而富足,我却因为失去它而成为赤贫了”。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从古至今,社会对名誉都十分重视,同时也严格保护名誉。

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包括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第三人对特定的民事主体存在价值的评价是外部名誉,此为名誉权的客体[1]。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2]。

诽谤,出自《韩非子·难言》,指以不实之辞毁人。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有的公民往往不懂得言论自由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间的严格界限,肆意制造、传播诽谤他人的言辞,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困扰和财产损失等问题。实务中,名誉权侵权纠纷在是否侵权和责任承担两方面的认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名誉权侵权认定中的难点进行分析,阐述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构成要件认定的难点及对策

(一)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难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侵害名誉权责任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文探讨的“口头诽谤”致损,是以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但因口头方式的特殊性,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和难点。

1.确定“是谁”难。日常生活中,诽谤大多数以口口相传即口头的形式出现,侵权人只是在闲聊中将诋毁他人的言辞传输出来,而没有采用书面、电子等方便留存、固定证据的方式实施诽谤他人的行为,这导致被侵权人在寻找真正侵权人时难以找寻谣言源头,进而确认并搜集侵权人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无从下手。法官在认定实际侵权人时存在困难,但此时被侵权人的整体社会评价已降低,受损的事实亦已存在。

2.确定因果关系难。即使受害人能够确定侵权人,但受害人所受损失,如丢失工作机会造成经济收入损失、已建立的某种社会关系遭受破坏等,因第三方碍于情面,并不会将其拒绝的真实意思予以表达,而是以其他理由告知。此时被侵权人将难以举证侵权人的行为与自身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唯一的。如甲因与乙共同竞争公司的一个岗位,为了能让自己被录取,就通过散布乙的不实言论,导致公司在考虑人选时产生偏倚,最终乙自己获得晋升,公司在向甲解释未选定其原因时一般会告知其他原因,而不会告知其真实原因。

3.证人寻找难。在以口头诽谤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的案件中,最主要的证据大多数是证人证言,因口头形式特殊,有时只有相关证人能够证明侵权人确实实施过侵害行为,但因口头诽谤大多数发生在熟人之间,证人一般都有人情顾虑或害怕被打击报复等心理不会出庭作证,或因有利害关系等会导致证言不会被采信。

(二)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因口头诽谤相较于书面诽谤等难以固定证据,所以在实践中被侵权人大多数以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举证,此时对于侵权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和认定。

1.公权力机关证据。在实务中,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在诉诸法律前一般会进行先期沟通,若有调解机构介入,可根据调解机构所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笔录、调解协议等予以认定;或双方因此事发生肢体冲突等,公安机关介入,可调取相关笔录证据,通过有关人员的表述予以综合判定。

2.证人证言。在以口头方式进行诽谤的情况下,受害人举证大多数以证人证言为主,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就应从证人的身份、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在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据可不予采信。

3.录音录像。现代社会用手机录音录像来固定、搜集证据的有很多,但在认定时要尤其注意此项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录音录像不能有剪接、编辑或伪造等情况,要完整呈现所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连贯;录音录像要与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是直接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而不是间接证据;最关键的是录音录像应合法,不能侵犯他人隐私权。

二、承担责任方式的难点及对策

(一)消除影响范围的确认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消除影响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但实务中,诽谤的话语就像一把无形的刀,“造谣动动嘴,辟谣跑断腿”。尤其是现代社会我国人口流动量大,诽谤言辞的传播速度就像细菌繁殖一样又快又猛,且在传播过程中都会掺杂传播者个人的主观想法,可能会导致最后的传言早已与最开始时的信息不一致,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此时不良影响的范围就难以界定。如原告甲诉被告乙名誉权纠纷一案,甲与乙之子丙恋爱,后因性格不合分手,但乙欲促成甲和自己儿子丙的婚事多次找甲家商议,均被拒绝。后甲嫁给与乙家同村的丁,在婚礼当天乙在去帮忙办婚礼的过程中在多名村民面前中伤诋毁甲的名声,在同村村民中间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谣言传播到最后已严重变样,最后导致丁因不堪父母及村民异样眼光等压力与甲离婚。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举办婚礼的所有支出及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消除影响的范围,就应从侵权人生活工作区域即其散播谣言的大致范围进行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生活区域内消除影响,防止因消除影响范围过大,导致其他不知情况的人了解诽谤内容,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二)损害赔偿的认定

因名誉权与其他侵权不同,其可量化性小,一般不认为自然人名誉权具有财产性,所以在实务中对受害人到底遭受多少损失,尤其是精神损失认定时没有统一标准,需依照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一般来说,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可分三个部分:一为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因社会评价降低导致被破坏;二为预期利益的获得被阻断;三为精神上受到伤害,进而导致心理疾病。

1.已存在的利益受损。已存在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关系因有前期状态可对比,因此只要证明受害人现时利益和关系发生较大改变是因侵权人的行为,即可予以认定,同时可就产生损失向侵权人进行主张。

2.预期利益受损。预期利益是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其预期利益受损,在主张时应不予以认定。预期利益是未来可能发生的利益,而不是确实存在的,因为具有不确定性而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害。

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即生理或心理之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何界定严重后果却无相应标准,在实务中大多数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过错大小、产生影响的范围、受害人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

三、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对因口头传播诽谤言辞损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必须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但因名誉权的特殊性,在认定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行为构成的认定

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侵权人在实施诽谤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侵权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心态是积极的,且为了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笔者认为,侵权人的主观应为故意,而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侵权人故意采取编造不实言论的诽谤行为,造成被侵权人名誉的损害;间接故意是指侵权人全然不顾事实真伪而进行的散布行为。在实务中,侵害名誉权的受害人一般以口头诽谤的源头为被告,但谣言在传播过程中有着间接故意的侵权人,即不顾事实真伪而进行散播的人,笔者认为其亦可成为赔偿主体,对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

2.行为和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名誉权侵权相较于其他侵权最大的特点是,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多数为非必然、直接的,即因被侵权人个体差异问题,同样的侵权行为并不当然导致相同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在实务中需根据个案特征,被侵权人因此次侵权导致的原有利益受损,可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应慎重认定。

(二)责任承担形式的认定

1.非财产性赔偿的范围。因非财产性赔偿具有抽象性、无形性的特征,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在当事人诉求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产生不良影响的范围大小等因素综合权衡[3],同时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消除影响的可行性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2.财产性赔偿的范围。财产性赔偿包括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在实务中,大多数将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性损失归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但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被侵权人因侵权导致的正在进行能够产生收益的活动停止所遭受的损失、为恢复名誉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为因心理压力过大而导致的心理疾病治疗费用等归于损害赔偿范围。

对精神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金钱赔偿和补偿的法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种金钱方式的救济不同于合同责任或者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责任,而是具有补偿性、惩戒性的特征[4]。诽谤的言辞就像钉进墙里的钉子,即使能拔出来也会留下不可弥补的伤痕。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诽谤内容、传播的时长和范围、被侵权人心理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衡量。

3.惩罚性的赔偿。在实务中,对于惩罚性的赔偿我国现在并未支持,对待惩罚性的赔偿一直持慎重态度,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对名誉权的赔偿方式里应有惩罚性的赔偿。对于受害人因受诽谤而产生的后续影响虽然能够通过赔偿相应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方式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关于受害人的整体评价并不会因得到赔偿而恢复原有状态,有时只能通过时间来慢慢淡化不利影响。受害人所要付出的各种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支出都会比较大,此时相对于侵权人来讲,虽然支付相应赔偿金,但并不一定会对其造成多大影响,而惩罚性赔偿可对侵权人构成心理遏制,同时也会给其他人产生警示效应,有利于保护自然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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