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

2019-03-29 12:01翟思羽
商情 2019年7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翟思羽

【摘要】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当然知道我们最关心的便是产品质量,但是近些年来却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多,涉及到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愈演愈烈。既影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也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近日来,他人在研究中国民商法时却发现其中对产品责任制度法律问题还有些许模糊。因此,本文将对产品责任制度进行初步探讨,并研究产品责任的法律构造,以及去研究产品责任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问题。进而让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法律问题更加细化,更加突出。

【关键词】产品缺陷;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一、产品责任归则原则

我国立法中既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种类的赔偿责任,适用不同的规则方法。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是以损害事实的发生种类确定责任主体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发展至今,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以概括为三类:(1)英美为代表的严格责任归则原则;(2)德国为代表的中间责任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规则原则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认为两者都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则认为对生产者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是由缺陷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生产者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1)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如果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则就不能再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如果说生产者承担了最终责任,生产者则可以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而导致的,才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但是在相关立法中,销售者同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他们并不是直接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如果是他们的过错使产品造成了缺陷,那么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和中间供货人进行追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

随着市场的经济性发展,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以及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中,终于有了属于自己的一席之地。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法第9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如果违反该条款的规定,除了返还价款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相当于价款的十倍财产作为惩罚金。只有当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会承担惩罚性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适用的条件。因此,立法中算是正确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当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由缺陷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才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如果发生欺诈行为,则可以申请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提供商品价款或服务的三倍”,并且还设置了500元最低赔偿标准。如果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失的,则惩罚性赔偿金为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两倍。

三、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构思

(一)应对产品责任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对产品责任制度的现状尚不明确而且是一种很混乱的局面。因此,多数学者都提出应当尽快明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中的产品责任要由专门的一个部门法所调整。一个国家法律的进步,当然要听整个法律背后老百姓的声音。法律的适用与生活越贴切与经济的发展越适应则这个法律就成功了。因而我国应改变一下现存的一个立法模式协调好各方面,做最好的法律。

(二)应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更加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对于《侵权责任法》是如何通过的大多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有作为基本法的指向而在如何协调《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适用问题上,有学者认为,立法之初的意图是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确立的,只是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因此,更加呼吁重新认定《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地位。

1.产品范围要适当扩大

目前我国立法,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尚不明确,规定的范围太狭隘了。比如说“血液”问题,在《药品管理法》中则认为与“血液”相关的“血液制品”就属于产品的范围。

而对于那些无形产品,例如煤气,电,天然气等一些工业产品,这些产品虽然是无形的,但却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必要把这些无形产品列入产品的范围。

2.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

对比于国外的一些立法规制,我国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并不是很明确。现如今外国企业已进入到了我国的市场中,而产品的供应商也相当的丰富与复杂了起来。但在產品生产的流通过程中并不能把外国企业一并称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比如说,设计者、供应者面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实时并不能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找到依据,因此可以用列举法、概括法、排除法来加以对责任主体范围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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