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研究

2019-04-15 01:45张子鹏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0期

摘 要 伴随着近代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环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冲突日益显露。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一种新兴的环境问题,它的种类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得越来越繁多,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人们的生活环境,身体健康等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但是由于环境立法的复杂性与新颖性,使得我国的环境立法远远滞后于社会进程的发展。虽然,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但是国外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研究已经较为完善,其中,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对于这方面的研究最具特点并且有了显著的效果,对于我国吸取经验,完善自身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具有积极作用。本文主旨在于概述不可量物以及不可量物侵害内涵、特点与种类,并讨论对于特殊的不可量物侵害的责任划分问题。

关键词 不可量物 容忍义务 忍受限度理论

作者简介:张子鹏,北京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14

一、不可量物侵害

不可量物一词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指的是由煤烟、噪音、震动、尘埃以及放射性等体积非常小的物质。尽管在现代科学看来,像声音以及尘埃等物都可以用仪器测量出来,但是在罗马法时期由于认识的有限性以及技术的局限性,很难测量这些微小的物质,因此罗马学家以不可量物一词概括此类物质。由于罗马法对后世影响深远,这一概念逐渐流传下来,并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沿用。因此,现代的不可量物的词义可以解释为,传统的方法不可计量的,没有固定形态,但在一定条件下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物质。

民法上,狭义的物是指能够被人们支配和使用,独立与人身之外,并且可以满足人们生产与生活所需的客观实体。虽然不可量物也属于民法概念,但是与传统民法的物不同,不可量物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不可量物的特点

第一,当不可量物聚集到一定程度时,就会量变产生质变,从而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不可量物往往是伴随着经济生产活动而产生的,其本身一般不具备危害,但是当大量的不可量物聚集起来或者达到一定程度,就会给人们带来不适甚至危害,例如舒缓的音乐会让人们精神放松,但是声音巨大的噪音会使人们焦躁不安。

第二,不可量物无法用传统方式进行测量。由于不可量物并不具备固定的形态,因此它与传统的民法上的“物”不同,不可量物难以用传统的方式进行测量,不可量物可以是固态的微小的粉尘,也可以是臭气、水汽的气体,还可以是辐射、光源、声音等无形的形式,甚至可以是一种观念,比如相邻人造成的心理妨害。因此,不可量物的形态的不固定性就决定了测量不可量物只能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或者社会的公序良俗等价值观念。

第三,不可量物的不可避免性与扩散趋势。不可量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产生的一种环境问题,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社会的发展结构越复杂,产生的不可量物的种类就会越繁多,从城市到农村,从地表到高空,都存在不可量物,而且不可量物也会随着有价值的社会生产活动而产生,因此,不可量物难以为消除并且也是不经济的,我们能做的只有细化相关规定,使得不可量物不要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不要损害人们的合理权益。

(二)不可量物的种类

尽管不可量物种类繁多,难以穷举,但是仍然可以从抽象的方面进行概括的分类。 如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 ,可以是我国目前对不可量物的概述,是从具体的物质形态进行的分类,但是过于粗略。笔者认为在民法中,将不可量物分为广义与狭义会更加的全面。

狭义的不可量物是指被国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种类,如《德国民法典》所列举的臭气、蒸汽、烟气、震动、噪音等,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都属于狭义的不可量物。

除此之外还存在广义的不可量物,包括观念侵害与消极妨害。观念侵害,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有损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正常的生活习俗或者视觉美感,从而影响了他们的精神的舒适。例如在居民区附近经营妓院或者举办脱衣舞会,虽然并不属于对狭义的不可量物的造成损害,但是,这已经影响了居民的精神和生活,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于相邻权利人的心理造成了冒犯。消极侵害,是指因为妨害人的某些行为,使受害方的不动产与周围的联系被动的隔断,例如阻碍了房屋的采光、视线与通风等权利。

(三)不可量物的种类

根据不可量物的种类,不可量物的侵害也可以按此分类,将不可量物的侵害分为积极侵害与消极侵害。

1.积极侵害

在各国的法律条文中,可以将积极侵害分为以下六大类:噪音侵害、臭气侵害、烟尘侵害、震动侵害、电磁辐射侵害、光侵害。

噪音侵害,是常見的一种侵害类型,如工地产生的影响正常生活的施工噪音,娱乐场所深夜的噪音等,如果超出了相关标准,都属于干扰了相邻人的正常生活的声音。同时,对于符合噪音相关标准但是产生了侵害结果的行为,也属于特殊的不可量物侵害。

臭气侵害,是指由于臭气影响了人们的愉悦心情,并因此而损害了我们的生活环境质量。同时,臭气不仅会影响人们的心情与生活质量,长期生活在其中更会引发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的不适,尤其是化学物质造成的气味更有可能深度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烟尘侵害,是指由于人们在焚烧、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大量颗粒粉尘,有损相邻人的身心健康与生活质量。

震动侵害,主要体现在建筑方在施工的时候造成的震动或者娱乐场所在频繁的震动中影响邻人的正常生活。

电磁辐射侵害,主要是在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例如信号塔的辐射、无线电波。

光侵害,也常叫做光污染,长期处在高强度光照下的人们容易出现失眠,视力下降等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的现象。尤其是现代建筑高楼林立,楼间距较小,且主要是玻璃结构,增加了光的折射,从而加强了光的侵害。

2.消极侵害

消极侵害的概念前文已经提及,是指因为妨害人的某些行为,使受害方的不动产与周围的联系被动的切断,影响相邻人的生活环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 ,可将消极侵害大致分为:通风妨害、日照妨害、眺望妨害。

通风妨害,就是指因为临近的建筑物或者茂密的树木等原因阻碍了房屋的空气对流,给相邻权利人的生活造成不便的侵害。

日照妨害,是指由于高层建筑或者高大繁密的树木,影响了相邻人房屋的充足日照。

眺望妨害,眺望权是新兴的词汇,是由于人们对于更美好生活的追求而产生的,特别在现代社会的建筑物的密集化以及高层化的趋势下,一些相对较矮的建筑的眺望妨害尤其严重。

(四)比较法上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1.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19世纪以来,德国的工业高速发展,在给德国带来经济收入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的环境问题,大量的工业生产带来的不可量物给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在环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以至于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的背景下,德国在《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确立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此法条内容主要分为二个部分:

第一,不动产所有人对于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时,应负有容忍义务。第906条第1款规定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规定中“较轻微损害”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规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如果不可量物侵害超出法律规定,则需要寻找其他的判断标准。

即使是在限度以内,也仍需要再添加一个参考标准,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提出了理性的一般人标准,即判断一个具体的不可量物侵害时,除了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还要考虑个人利益。因此可见,在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的标准中,平衡了社会与个人的利益。

第二,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时,引起了重大损害,并且超出使用者“经济上可期待的预防措施”,同样要受到相关的处罚。其中当地通行方法是指,由于德国对于土地类型进行划分,如果对该土地的利用明显不同于当地习惯,则可以认为是超出了当地通行标准;除此之外,还要满足经济上可望获得的预防措施,这是指这种不可量物侵害即使通过加害方经济上的可期待的防治措施仍然无法避免。但是,即使是同时满足两个标准,即当地通行标准以及经济上可期待措施,法律仍然对于侵害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赔偿义务,这样可以更好地协调双方利益。

2.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

在《法国民法典》中,进一步的提出了近邻妨害的概念,规定双方相邻人不得随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后经发展,形成了完善的近邻妨害制度。

相邻人的不动产在利用的过程中,有时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损害,为了维护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中规定了相邻人之间的容忍义务,这种理论被称为忍受限度理论或容忍限度理论,只有当加害方造成的损害超出了相邻关系所能容忍的限度时,才能认为加害方负有侵权责任。法国法学学者马诺欧德认为,人们的生活行为难免对相邻任给予一定限度的妨害。如果这种妨害在一定的限度内,对于社会中生活的人们来说,容忍是必要的。但是,侵害也存在着不应该超越的一定限度。因此,在法国的近邻妨害理论看来,由于个人行为而造成超过相邻者忍受义务的妨害者即存在过失。

3.日本的公害侵权制度

不可量物侵害是特殊的侵权问题,因此,民法上的常用的归责原则不再适合完全适用,所以,日本在处理环境污染时在适用过错责任时,也通过判例以及学说逐渐确立了用于不可量物侵害的忍受限度论。

以日照妨害为例,光照和水、空气一样,都是我们正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因此,一方在建筑房屋或种植树木植物时,应当与相邻人保持一定的距离,便与相邻人获取足够的光照。如果妨碍了相邻人的采光权,日本法律可以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或对此予以补偿,而这就涉及构成日照妨害的标准是否超过了受害人应该承受的忍受限度。日本对于忍受限度标准并非实行全国统一的忍受标准,而是针对不同情况给出了不同的忍受限度判断标准,具体包括要考虑遭受侵害地域性差异、加害人是否采取了最好的防止方法或相应的防治措施、相邻土地利用的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等众多方面。

(五)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也开始涌现,对于我们的生活环境与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困扰,亟需法律加以解决。因此,我国在《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环境保护法》中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目前看来,这些条文还是显得过于原则化且相对分散,不利于解决具体的环境侵害案件,在处理不可量侵害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

1.《民法通则》中的不可量物侵权立法

《民法通則》第83条对此有规定 ,尽管该条还是有些原则化,但是对于不可量物侵害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它确立了相邻关系当中存在不可量物侵害,并且规定了加害方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法官的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具体、复杂的案件,过于简单的规定变得难以使用。

2.《物权法》的不可量物侵害相关立法

《物权法》第89、90条是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但是这两则法条仍然存在遗漏的情形,例如仅将不可量物局限于建筑之间,并且也并未规定权利人的容忍限度。

比较我国与国外的相关立法,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空白或者不足,其中,较为明显的就是我国在合理容忍限度方面的空白,而各国都对于此方面采取了忍受限度理论来细化归责。

二、忍受限度理論

我国的不可量物侵害领域乃至整个环境侵权保护领域,在小范围的相邻关系之间的侵害救济措施并不完善,尤其是对于符合污染排放标准,甚至是有一定社会价值,但却切实造成了相邻权利人难以忍受的损害的工程或活动的侵权认定, 往往是一刀切,将其划为简单的环境破坏或者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将赔偿责任分配给加害方,但是这种归责方式并不符合环境保护的初衷,也不符合法律公平平等的理念,无过错责任对于加害方的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社会效益与环境保护的权衡与协调。 因此,以是否超出忍受限度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是不可量物侵害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对于特殊的环境侵权的补充。

(一)忍受限度理论的适用范围

不可量物侵害仍然属于环境侵权的一部分,当然适用民法中对于环境侵权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但是不可量物侵害是环境侵权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其中的忍受限度理论并不一定适用于全部环境侵权案件,所以忍受限度理论首先就应当明确其适用范围。

第一,忍受限度理论主要适用于小范围的相邻关系之间,并不涉及环境整体或者大规模的环境变化。因为忍受限度理论主要是调和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为了保护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合理权益。如果将忍受限度理论涉及诸如大气污染、动物保护等较大的环境侵权,则难以找到直接的受害方,反而有害无益。

第二,忍受限度理论应当适用于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但是造成环境损害的案件。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国家排放标准,则直接按照相关法规认定即可,无需运用忍受限度理论。但是对于合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但是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的情形,忍受限度理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生活环境权不受侵害并且得到及时救济。

(二)忍受限度理论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何种行为是违反了忍受限度理论从而具有了违法性,首先可以借鉴日本较为成熟的忍受限度理论标准,即综合考量相邻不动产使用的时间顺序、发生纠纷的地域区别、受损利益的性质与程度以及行为是否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许可等五方面,平衡与协调社会效益与法律正义。

其次,判断加害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主要是指对于可预见的损害的发生是否做出了预防措施,例如在居民区附近的施工现场是否做到了隔音降噪防震等措施。但是对于加害方的预防措施,也应该考虑其对于加害方加号放的经济成本,如果预防措施的经济成本过高导致加害方无力支付,则显得有些强人所难,因此加害方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也应考虑其经济成本,综合考量社会效益与环境保护。

三、结语

不可量物在相邻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环境问题,并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不可量物侵权会变得更加常见,因此,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当对此予以完善。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多为原则化的法条,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扰,也不利于平衡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但是,在类似的社会进程发展阶段,各国都遇到了相似的的环境问题,我国在此可以采取后发优势,避免走错误弯路,借鉴国外成熟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经验,完善自身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注释:

《物权法》第90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背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