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的标准研究

2019-04-15 01:45曾珍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0期

摘 要 认定工伤是劳动者得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为了界定劳动者受伤时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完善,事发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莫衷一是。例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是具体工伤认定案件中,因为《条例》对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所以执法人员、劳动者和企业负责人容易产生争议。本文主要运用数据整理与分析的方式,从研究中央与地方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学界共识等三方面数据分析,总结出当前对于这一问题的发展倾向,从而根据这一现实问题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关键词 因工外出 因工外出期间 工伤认定

作者简介:曾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27

一、中央、地方法律法规规定

借助北大法宝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找。限定检索条件为工伤认定(全文、精确、通篇),在结果中因工外出(全文、精确、通篇);时效性为现行有效。检索出中央法规司法解释7部,地方法规规章84部。

对比一:中央层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地方层面:1.《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九条第五项。2.《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十四条第五项。3.《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16)》第十一条第五项。

对比结果:均对“期间”“工作原因”缺乏明确的界定。

对比二:中央层面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五条。地方层面: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2009年11月23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号 2006年12月13日)》、吉林省、北京市、江苏省等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相关规定。

对比结论:1.均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地方规定有所不同。2.某些地方进一步规定了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情形以及非工作时间的情形。

对比三:中央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地方层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津高法〔2005〕164号 2005年9月9日)》第十二条。结论:均认为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重要标准

对比四:中央层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地方层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十一条。结论:均认为在涉及“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时,应考虑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派遣,并且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而起。

对比五:中央层面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地方法规中未做此规定,且均对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

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知,中央法律规范和地方性规定均有将“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列入认定工伤情形;均有进一步对“因工外出期间”进行规定,但是地方性规定之间存在差异。地方性规定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态度:一是受指派或因工作性质外出,从事职务有关活动的时间;二是因工作原因外出,从事与职务有关活动的时间;三是因指派或因工作性质并经单位授权外出,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有些地方规定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是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工伤最重要的标准。还有规定在学习单位所安排的场所休息受到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但其他因工外出的情形暂未表态。

二、司法判例汇总

通过中国裁判文書网对司法判例进行查找。限定检索条件为全文检索因工外出期间,在结果中检索工伤认定,案号为终,文书类型选定为判决书,裁判年份限定为2017年,法院地域选取广东省,检索出结果为62个判例,有效判例42个,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有20个。

参考2017年广东省涉及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的42个司法判决来看,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可得出较为具体的结论。在42个司法判例中,认定工伤的案件共计36个,未被认定的案件共计6个,分别占总数的86%和14%。

在36个认定为工伤的判例中,原因主要涉及4种情形:1.劳动者受伤系因其履行工作职责(15);2.用人单位举证不足(11);3.劳动者受伤时系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6);4.遵从相关法律之规定(4)。

6个未被认定为工伤的判例中,原因主要涉及2种情形:1.劳动者受伤原因非因履行工作职责(4);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2)。

如案例一:(2017)粤06行终973号《行政判决书》中,张方玉和同事送玻璃至买方处,在缷玻璃过程中被玻璃压倒致伤,用人单位认为缷玻璃由买方指挥,和其无关。法院认为,无论是送货方自行卸货还是收货方指挥卸货,均不影响张方玉因履行送货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性质认定,因而对人社局所做工伤认定加以确认。

案例二:(2017)粤71行终2074号《行政判决书》中,湘润龙公司主张其与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黄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装卸工规章制度》等材料,仅可证明第三人聘用黄某某为装卸工,不能排除湘润龙公司与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且湘润龙公司承认曾委托黄某某顺便为其招聘职员,并向黄某某颁发工作证,该工作证记载黄某某系人事行政部招聘员信息与黄某某事发当日从事招聘工作性质相符。湘润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案例三:(2017)粤04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吴玉军的上诉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吴玉军下班后在工作场所外锻炼身体,属员工自发组织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吴玉军因此受到事故伤害为非工伤。

由上述司法判例汇总可知,对于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法院多数予以支持,支持的理由主要在于用人单位举证不足、劳动者受伤系因其履行工作职责、劳动者受伤时系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和遵从相关法律之规定四方面;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劳动者受事故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清。

三、二手文献概述

通过中国知网对二手文献进行查找。限定检索条件为因工外出并含工伤认定(全文、模糊),检索年限不限,学科领域为社会科学一、二,检索出24篇文献(与本课题相关有14篇)。

限定检索条件为因工外出并含工伤认定(全文、模糊),文献来源类别限定为核心期刊、CSSCI,检索年限不限,检索出期刊有2篇(与本课题相关2篇)。

通过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对专著进行查找。将限定文献类型为图书;全部字段检索:工伤认定、因工外出期间,未发现与本课题直接相关文献;当全部字段检索:工伤认定时,搜索出38本专著。

结合学者论述,目前针对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向春华在《工伤认定:工作原因是核心》一文中表示,就一般工伤来说,其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其他要素都可以延伸。应将工作原因确定为工作本身,即伤害结果是直接由干工作本身导致的,两者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赵永生《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认为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因工外出”是前提,“因工外出期间”是过程,“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则是结果。对其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在于和工作紧密相关,即必须同时满足3个事实要素:有伤害结果发生;时间是因工外出期间;原因是工作。这3个要素前后呼应、连贯一致的构成了连续、统一的事实链条。

第三种观点是杨曙光《论工伤确认中因工外出的涵义》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因为从事与本公司的业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

由以上文献观点汇总可知当前学术界主流观点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应当考虑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流动性、不确定性,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也即,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四、研究结论

通过原始文献、二手文献的汇总可知: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与学者三方在支持“因工外出期间”构成工伤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劳动者外出是因为工作原因;二是劳动者在外出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期间受伤。

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较之于普通工作更特殊,其工作场所更具有流动性,工作状态也较为不确定,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规定,各地略有不同但以因工作原因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基础,将外派学习、开会和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活动均包含在内;在司法判例研究中86%认定为工伤,法院以履行工作职责和用人单位举证不足认定工伤为多数;而在学术界,较多学者持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观点。《工伤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规定了,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构成工伤,但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则举证责任由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由此可见,实务中对“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是存在扩张解释从宽适用的。

故应注意的是,若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外出或者因工作原因外出但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当其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或间接关系,就不能属于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工作原因,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

参考文献:

[1]向春华.工伤认定:工作原因是核心.中国社会保障.2005(3):72-73.

[2]赵永生.“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中国医疗保险.2013(8):65-66.

[3]楊曙光.论工伤确认中因工外出的涵义.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53-56.

[4]白显勇,李维雨,祝传伟.“因工外出”工伤的判定与思考.中国社会保障.2015(6):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