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文本中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力动态研究

2019-07-02 08:20吴淑琼
外国语文 2019年3期
关键词:施力言语阻力

吴淑琼

(四川外国语大学 外国语文研究中心,重庆 400031)

0 引言

法律言语行为的主要功能是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作用,从而确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类法律语言行为属于规定义务类法律言语行为,它通过规定某行为的不合法性从而间接指导法律主体履行其义务,最终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作用。禁止类言语行为在立法文本中的使用频率颇高。本文以“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为语料来源,基于Talmy的力动态理论,以语力为重要考察因素,构建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解析该言语行为“言则行”的实施过程。

1 法律言语行为的相关研究

言语行为理论是语用学的经典理论之一,其核心观点是“言则行”,即在表达言语的同时实施了某种行为。该理论将人们的语言运用分析为不同的言语行为类别,然后根据类别解释语言运用的真正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实现过程。一个言语行为可以抽象出三种行为,分别是言说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

言语行为的研究成果非常丰富,法律言语行为的研究也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关注。Habermas(1981)较早注意到法律言语行为与一般言语行为的区别,认为法律言语行为的功能是实现法律的规范调节作用,明确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及义务,因此法律言语行为属于“调节性言语行为”[注]本文中Habermas的观点转引自Sarcevic (1997:133-135)。。Trosborg(1991/1995)分析了英语合同法中的指令类和承诺类言语行为,论证了法律言语行为和一般言语行为的区别。张新红(2000)对法律言语行为的定义、分类和功能进行了系统研究。他认为法律言语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带来法律效果的言语行为。胡范铸(2005)依据法律的定义对“法律言语行为”进行了界定,区分了法律言语行为的构成性规则和策略性规则。《语用学期刊》(JournalofPragmatics)2009年第41期推出了法律言语行为的一个专辑,共有四篇文章,分别对法律言语行为的施为性(performativity)、间接性(indirectness)、语境限制(contextual constraints)、口语性(orality)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该专辑的刊发促使法律言语行为成为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核心话题之一。

以上研究主要聚焦于法律言语行为与一般言语行为的区别,从定义、本质、分类和功能等方面对法律言语行为进行探讨,为后续相关研究奠定了基础。法律言语行为与一般言语行为的最大区别是它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带来法律效果。但法律言语行为是如何实现其规范调节作用的?法律言语行为“言则行”的实现过程是怎样的?以往的研究较多关注施事行为,尚未对言语行为实施过程中法律与法律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分析,而这种互动关涉法律言语行为的语力(言外之力),并决定法律主体的取效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是法律言语行为发挥规范调节作用的手段和具体体现。

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认知语言学为言语行为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Johnson(1987)基于力量完型(force gestalts)分析了言语行为的语力;Marmaridou(2000)尝试运用认知语言学的各种理论来解释言语行为;Sbisa(2001)探讨了缓和语和强化语的语力大小;段芸(2014)基于力动态模型构建了一般言语行为的语力-动态模型;Kochańska(2015)运用构式语法理论分析了话语的词汇语法成分与言外之力的相关性,但目前从认知视角分析法律言语行为的研究成果尚比较少见。本研究以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为例,以Talmy的力动态模型为理论框架,解析法律言语行为实现其“言则行”的具体过程。

2 汉语立法文本中的禁止类言语行为

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通过禁止性规范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属于规定义务类的法律言语行为。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通常运用施为用意标示语(IFID,illocutionary force indicating device) 表达法律法规的禁止言语行为之力。以往有不少学者尝试确定法律文本中的禁止性标示词,如孙懿华等(1997)、刘红婴(2007)、魏治勋(2008)等。徐庆勇(2011)基于对237部法律的检索和统计,将禁止性标示词确定为以下15个:严禁、禁止、不得、不容、不受、不能、不要、不可、不应、不应当、不准、不许、不允许、绝不允许、无权。他的研究借助计算机语料库工具,较为全面客观地呈现了法律文本中的禁止性规范词。因此,本研究采用他所确定的这15个禁止性标示词作为禁止类言语行为的标示手段[注]法律法规中还有大量隐性的、无标示语的法律禁止类言语行为,但因为缺乏标示其性质的施为动词或规约手段,他们的言语行为性质不够明确,因此本文未做统计。。

本研究以“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中的大陆法律法规子库为语料来源(孙鸿仁 等,2009)。该子库共收录了中国大陆地区234个法律法规英汉对照版本。我们首先检索出15个禁止性标示词在语料库中的分布情况,然后进行人工筛选[注]有些禁止性标示词在法律法规中的用法不是施为性的,这些不具有施为性的例句在统计结果中需要通过人工排除。比如,“不能”在很多语例中表示“没有能力”,不具备禁止施为功能,因此它们不能计入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中。,最后统计出它们所标示的禁止类言语行为的使用频率(见表1)。

表1 15个禁止性标示词引导的禁止类言语行为的频率

从表1可以看出,在所有禁止性标示词中,“不得”引导的禁止类言语行为的频率最高,其次是“禁止”。因此,本研究主要以这两个词引导的禁止类言语行为为例进行分析。下面来看具体语例:

2.1 “不得……”

“不得”表达的是否定性的“禁戒”之义(魏治勋,2008),用来对法律主体的行为起限制和指示作用,其后紧跟动词或者动宾短语表示禁令行为本身。如在例(1)中,“不得……”规定了法律主体(清算组成员)不能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也不能利用职权侵犯公司财产的责任和义务。通过此种否定形式指明并强调了禁止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例(2)列举了法律规定的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以代理、设计、制作等方式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列举法令禁止的行为,一方面表明了此类行为的不合法性,同时也将法律规定的义务强加给了法律主体(经营者)。

(1)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2)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

2.2 “禁止……”

施为动词“禁止”后紧跟名词或小句,直接指明法律主体不可为的行为,其主语是“法律”,在句中通常被省略。例如:

(3)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八条)

此类结构一般是由小句总述某种权利的归属,然后用“禁止……”结构明确规定和划分法律主体不可为的内容和范围。例(3)的前半句总述了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后半句通过“禁止……”表明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同样,例(4)前半句赋予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之后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一切对公民进行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综上所述,以“不得”和“禁止”标示的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都强调法律主体不可为的内容,从而间接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体现了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规定义务的功能,但两类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句法结构有所不同。“不得”引导的言语行为的主语为禁令的承受者,是禁止行为的发出者,而“禁止”引导的言语行为的主语为发出禁令的法律本身。

3 立法文本中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力动态分析

3.1 力动态理论

Talmy提出的力动态理论是认知语义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力动态主要指实体之间存在着力的相互作用,其中包括施加阻力以抵抗、克服、阻碍或移除另一实体的内在力量趋向(Talmy,2000)。在有力动态系统存在的话语中,通常有两个彼此相对的力量实体,一个是施力实体(Agonist),另一个为阻力实体(Antagonist)。施力实体和阻力实体存在力量抗衡,两实体间力的相互作用产生两种相反的结果:一种为施力实体的内在力量趋势被阻力实体克服,另一种为施力实体成功实施了其内在力量趋势。Talmy首先对反映物理领域中力的互动作用的语言表征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四种基本的恒定状态下的力动态模型(the basic steady-state force dynamic patterns)(如图1所示)。

图1 基本的恒定力动态模型(Talmy,2000:415)

在图1 中,圆圈代表施力实体,月牙形状代表阻力实体,“+”表示实体为强力实体。“>”和“●”表示实体内在的两种力量趋势,前者表示趋于运动,后者表示趋于静止。● 和 〉分别表示施力实体和阻力实体相互作用后施力实体的静止和运动状态。在基本的恒定力动态模型中,a和d都表示施力实体的内在力量趋势被抑制的情况,不同的是a中施力实体的力量趋势为运动,而在d中保持静止;b 和c表示施力实体的内在力量趋势得以维持,区别在于施力实体的力量趋势在b中为静止,而在c中为运动。由此可见,施力实体的最终运动状态是力相互作用的结果。

力动态模型不仅能解释物体领域中力的相互作用关系,还可以通过隐喻的方式扩展到了心理领域和社会领域,表达感知主体间心理力量的抗衡。在心理领域,Talmy将感知主体为实现目标的心理趋向称为分裂的自我(the divided self),通常被分割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推动目标实现的欲望部分(desiring part);另一个是阻碍目标实现的阻力部分(blocking part)。感知主体的欲望自我部分需要不断消耗能量去克服或抑制阻力自我部分,这两种心理力量的抗衡最后使得感知主体达到静止或运动状态。以“He held himself back from responding”为例,句中的“he”被分裂为两个部分:期望实现respond动作的施力部分和不希望该动作发生的阻力部分。当阻力自我的阻碍意愿比欲望自我的实施意愿强时,感知主体的动作趋向静止,句法结构上体现为“hold from”的使用。

心理领域的力的相互作用仅仅涉及单一感知主体精神内部的心理活动,而社会领域中力的相互作用是两个感知主体间心理力量的互动(Talmy,2000:438)。以“Our government exerted pressure on her to perform”为例,其中“her”是施力实体,想要维持“not to perform”的内在运动趋势,“our government”是阻力实体,阻止施力实体实施“to perform”的行为。当阻力实体的力变强,施力实体受到的压力不断增大,其想要维持内在运动的趋势就会被抑制,最终个人欲望自我屈从于外部的阻碍力量。因此,社会领域的力动态模式实则是两个感知主体心理能量抗衡的结果在感知主体动作状态上的外部体现。

力动态模型是物理域、心理域和社会域中不同实体间相互作用的概括,是一种基本的概念组织范畴。该理论被广泛运用到语言研究的各个层面中,如Lai & Chiang(2003)运用该理论对客家语中抑制类动词进行了分析;Croft(2012)基于力动态模型解释了致使动词的结构;林璐(2015)对“KEEP + V-ING”构式在心理和社会领域的力动态进行了分析;李成陈等(2017)基于力动态图式探讨了话语中“笑哭”表情符号的语用机制。本文将基于力动态模型分析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以期为这个理论的阐释力提供更丰富的例证。

3.2 基于力动态模型的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分析

3.2.1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

法律言语行为的实施通常蕴含了法律和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旨在规范调节法律主体的行为,对法律主体而言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而法律主体对某一行为具有原始的心理趋向(即想做某事或不想做某事),因此法律主体和法律之间存在潜在的力量抗衡。其中法律主体是施力实体,法律是阻力实体,两个实体间力的互动体现为法律言语行为的语力,力相互作用的结果表现为法律言语行为的取效行为(即法律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个对应关系如图2所示:

图2 法律言语行为与力动态的对应关系

在法律言语行为的实施中,“言则行”的实现实际上是法律与法律主体互动作用的结果,即在法律的强制力下法律主体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节,主动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从而保障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属于规定义务类的法律言语行为,规定义务就是把法律义务以某种方式强加给社会大众,具有强制性和不可违抗性。在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中,法律是阻力实体,法律主体或社会大众是施力实体,法律主体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作用最终不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这就是取效行为。

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涉及社会和心理两个领域。这是因为,法律行为是社会行为(Constable,2014),法律以社会压力的形式对法律主体的行为施加限制,在社会领域表现为法律和法律主体间力的相互作用。同时,法律主体也是具有生命、拥有思想的人或群体,其必然具有最原始的体现内心欲望的心理趋向,因此法律所施加的压力也会对法律主体的心理趋向产生影响,这使得在心理领域中,阻力自我部分会阻碍欲望自我部分的心理能量,从而反过来削弱法律主体的力。由此可见,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实施涉及社会和心理两个领域中施力实体和阻力实体间的互动作用,其力动态模型如图3所示:

图3 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

由图3可以看出, 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在社会领域和心理领域的力的互动作用是同时发生,相互影响的。首先,在社会力动态系统中(sociodynamics),图3的1是施力实体,代表法律主体;2是阻力实体,代表法律。在法律主体和法律的互动过程中,由于法律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法律的力始终强于法律主体的力。这个力动态的过程可以细分为三个阶段:图3的a阶段是最初的原始阶段,此时法律未对某一行为做禁止性规定,处于“恒定的未参与状态”(steadily disengaged)(Talmy,2000:420),因此法律主体的内在运动趋势得以维持;在b阶段,法律对某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法律的强制力也参与到与法律主体的力的互动过程中,此时法律主体的行为受到了法律强制力的制约;最后在c阶段,由于法律的强制性(具体表现为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强语力),法律主体的运动状态被阻止,同时间接履行了其义务。

法律实体不是一个没有感知能力的物理实体,它是具有掌控自己力量趋势的施力实体。法律实体会产生强大的心理能量抗衡来自外界的力量。因此,社会领域中力的互动作用也伴随着法律实体心理力的动态变化而变化。在心理力动态系统中(psychodynamics),如图3所示,1’代表法律主体的欲望自我部分,是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心理能量;2’代表阻力自我部分,是具有抑制欲望部分实施某种行为的心理能量。阻力自我部分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是外在社会价值的内在体现,因此往往能够实现对欲望自我部分的抑制作用。首先在阶段a中,施力实体(法律主体)的欲望自我部分的心理能量强于阻力自我部分(此时在社会领域,阻力实体属于恒定的未参与状态),阻力部分的责任意识未被激发;在b阶段,此时阻力实体2对施力实体1施加社会压力(社会领域的力的相互作用),该压力在心理领域会激发阻力自我部分2’的责任意识,表现为阻力部分2’的心理能量逐渐增强,从而对欲望部分1’的心理能量进行抑制(心理领域的力的相互作用);最后在阶段c中,由于阻力自我部分2’的心理能量逐渐增加并成功抑制了欲望部分的心理能量,这削弱了施力实体想要维持其内在运动趋势的力,最后在心理领域和社会领域的力的相互作用下,阻力实体“法律”阻碍了施力实体“法律主体”的内在运动趋势,表现为法律主体不去做违法行为,最后禁止类言语行为成功实施了其规定义务的功能。

综上所述,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律和法律主体代表两个相互作用的力,且法律的力始终强于法律主体的力;第二,禁止类言语行为实施过程中力的相互作用是社会和心理两个领域的力相互作用的共同结果,两个领域的力的互动作用同时发生,相互影响,构成一个有机整体;第三,禁止类言语行为得以成功实施的前提是法律具有普遍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法律言语行为中的“言则行”体现为法律主体的行为得到规范和调节。

3.2.2 “禁止”和“不得”标示的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分析

就立法文本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禁止类言语行为而言,“禁止”和“不得”标示的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过程基本是一致的,都可以用图3的力动态模型来解释。二者的区别在于,施为动词“禁止”标示的言语行为比情态动词“不得”标示的具有更强的语力,从而在规范调节法律主体的行为上发挥着更加直接和有效的作用。下面来分析具体实例,试对比:

(5)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法》第十条)

(6)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例(5)是由“不得”标示的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其中施力实体是“任何个人”,阻力实体为“法律”(句中被省略)。在社会领域的力动态过程中,当法律规定“不得将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时,这对施力实体“任何个人”施加了社会压力,此时社会领域力的相互作用发生变化,同时也造成心理领域力的互动作用的改变。在施力实体的心理领域,欲望自我具有“将材料据为己有”这种违法行为的心理能量,阻力自我有阻碍这个欲望部分的心理能量,但由于社会压力的影响,施力实体的社会责任感被激发,阻力部分的心理能量不断增强,最终成功抑制了原本处于主导地位的欲望自我部分的心理能量,这一心理领域中力的互动作用反过来会对社会领域中力的互动作用产生影响,最终在社会责任感和心理压力的共同作用下,施力实体“任何个人”想要实施违法行为的内在运动趋势在法律强制力的作用下被阻碍,禁止类言语行为得以成功实施。例(6)是由“禁止”标示的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其施力实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力实体为“法律”。该言语行为实施的过程同“不得”标示的言语行为一样,也涉及社会领域和心理领域中力的互动作用,二者力动态的过程基本一致,如图4 所示,因此不再赘述。

图4 a.“禁止”标示的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 b.“不得”标示的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

尽管上面两类禁止类言语行为实施的力动态过程是基本一致的,但相比例(5),例(6)表达禁止的语力更强,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施为用意标示词“禁止”和“不得”所蕴含的语力的不同。“不得”通常以法律主体(禁令的承担者)为主语,而“禁止”则通常以禁令的施事者(法律)为主语。主语选择的不同反映了两类言语行为在实施禁止行为时的不同方式。“不得”引导的禁止类言语行为通常以法律主体的视角阐述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实现方式相对间接。“不得”蕴含着立法者对主体的“内在期待”和主体的“内在观点”(魏治勋,2008:69),因此此类言语行为的实施更依赖于法律主体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语力相对较弱(图4a中用+标示)。“禁止”标示的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实施采取较直接的表达方式,从法律视角直接规定法律主体不可为的内容,语力较强(图4b中用++标示)。这类言语行为的实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保障的。因此,相比“不得”,由“禁止”标示的禁止类言语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法律主体将承受更大的社会压力,这种压力也会对法律主体的心理力量产生影响,这也是 “禁止”在语力上强于“不得”的具体反映。

不同标示词引导的禁止类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是一致的,但为什么会选择不同的表达形式?这是因为力动态过程中的每个成分吸引说话人的注意力是不一样的。尽管“在任何一个力动态模型中所有相互作用的成分都必须同时出现”(Talmy,2000:422),但在语言表达时有些成分被前景化,而有些成分背景化。通常力动态中的阻力者和施力者会在句子中同时出现,以突显彼此互动的两个力的存在,但由于前景化的可选择性,阻力实体和施力实体均可以放在主语的位置。如例(5)中施力者“任何个人”被置于主语的位置,成为注意的焦点,而例(6)中句子的主语为阻力实体“法律”(例句中被省略),施力实体被置于宾语位置。

从上观之,由“不得”和“禁止”引导的两类禁止类言语行为都涉及社会和心理两个领域中力的相互作用,其结果是阻力实体成功阻止了施力实体的内在运动趋势,具体表现为在法律强制力作用的前提下,由于受到社会压力的影响,法律主体会自觉地避免从事非法行为,从而间接履行其义务,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言语行为所产生的语力的不同。

4 结语

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是法律实现其规定义务功能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基于Talmy的力动态理论构建了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模型,解析了该言语行为“言则行”的实现过程。研究发现:禁止类法律言语行为的力动态过程涉及社会和心理两个领域中法律和法律主体间力的相互作用;该言语行为“言则行”的实现过程体现为法律主体的行为得到规范和调节,其中法律的强制力是其得以成功实施的前提。此外,施为动词“禁止”标示的言语行为比情态动词“不得”标示的具有更强的语力,因而在规范调节法律主体的行为上发挥着更加直接和有效的作用。本研究从认知视角分析法律言语行为,是认知语言学和法律语言学交叉研究的例证,也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路径。

猜你喜欢
施力言语阻力
言语思维在前,言语品质在后
鼻阻力测定在儿童OSA诊疗中的临床作用
零阻力
别让摩擦成为学习的阻力
《世说新语》中的“言语”趣味故事
“力”易错题练习
阻力不小 推进当循序渐进
“力”综合测试题
“力”易错题练习
关于冬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