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法的历史沿革探索我国民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2019-09-10 07:50杨馨
大东方 2019年1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公司法民商法

杨馨

摘  要:《公司法》是民商法范畴之内的一种法律法规,由于公司从事的是商业行为,公司的法人可以作为商业主体从事商业活动,而商业活动在民商法的范围之内,因此《公司法》的颁布与民商法有更大关系,可以将《公司法》划分为民商法中。《公司法》在颁布后进行了改革与修订,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我国司法体系不断完善的结果,但同时也从側面反映了我国民商法的立法模式。以下从《公司法》的历史发展入手,探讨《公司法》与民商法立法模式间的关系。

关键词:公司法;民商法;立法模式

《公司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法规,还包括政府等行政组织的宏观调控,但由于《公司法》不涉及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所以《公司法》并不适应于经济法要求,而是适应民商法的要求,因而归类为民商法范围。

一、公司法历史发展特点

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对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下的实体经济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且也能够更好的对公司法人、商业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都使《公司法》成为企业法人在商业市场中的重要支撑。但不可忽视的是,《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与现代企业的社会背景有所区别,某些条款随着社会发展已经不能够满足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提出的需求,在未进行修正的情况下会给公司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在本质上,《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主体责任的一方权益,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健康、和谐的公共秩序。因此,对于《公司法》的发展而言,需要与社会发展与社会需求有效结合,从社会需求与社会变化的角度上不断进行改革创新,起到保护商业责任主体的目的。

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发展变化为我国的经济架构产生了不同的影响。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存在各种公司实体,但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服务活动大多都是按照“计划”来完成的,并且公司的责任主体也是由政府代为管理的,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由政府把控,不再需要额外的法律法规约束或支持公司的实际行为与生产经营活动。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与深入发展的过程中,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突增,公司的业务行为也逐渐进入商业化运行模式,此时政府不再是公司的责任主体,其不仅对公司业务减少了指导的作用,还需要从行政政策上加强对于公司行为的约束。《公司法》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为了能够对公司的商业行为进行约束,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便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完成。

二、从公司法的历史沿革分析民商法的立法模式

法律的存在是约束或提供必要的支持作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法律的约束与支持,同样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特点。因此,对于《公司法》而言,适应社会需求与社会变化是更为关键的内容。在《公司法》颁布后,曾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订,其中将许多内容与问题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使得责任与权力更为分明。从《公司法》的修订中可以发现,我国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本身是具有一定特点的,由于民商法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从客观上讲,《公司法》的立法与修订实际上与民商法的立法与发展模式相似。

首先,二者都基本遵从“民法”制衡“商法”的原则。民商法的本质是平等主体间关系,在民商法为进行修订之前,认为在所有的商业行为中,商业责任主体与当事人的行为都需要受到保护,即使某些行为的本质是趋向于利益,也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某些当事人的行为受到制衡,产生违约后,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一方承担,也无法根据造成的损失判断双方责任,所以选择责任均摊的方式。这实际上是不能够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所以对于民商法而言,必须在民法的基础上约束商法,在不考虑合同双方主观意识的情况下进行责任主体与所应承担的责任轻重的判断。以一个例子进行说明,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有误解,使得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而言,缔约过失的责任较违约责任所需承担的责任程度轻一些。由于合同的签订人对合同有误解才签订的合同,使得合同无效,不应进行责任均摊。

其次,基本上遵从“填补原则”。在法学的角度上填补原则实际上不利于法理的确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以实施填补原则的过程而言,其产生效果比追加责任产生的效果更加明显,主要是因为意图仅影响责任的认定,而责任的认定还分为多种类型,当意图与产生影响的结果都具有承担责任的依据时,不同的案件所需要考虑的侧重点不同,且不同的责任类型也有不同的认定方式。因此无法对意图与结果进行先后之分,只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别。

总的来说,《公司法》在立法与修订的过程中所经历的社会需求、社会变化或许与民商法不同,但他们的本质与发展模式还是相同的,《公司法》的存在是提供约束与支持,民商法的本质也是如此,并且在《公司法》的立法与沿革上,本质也与民商法相似,以“民法”制衡“商法”为原则,并遵从“填补原则”。

结语:

法律存在的本质都是保护民众的利益,《公司法》在颁布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做出改变,从而也见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同时也是许多法律研究者进行立法模式理论结合实践研究的机会。《公司法》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为了能够更好的约束与支持公司、责任主体等的商业行为,根据市场的需求与变化做出了修订与改革,这是《公司法》顺应时代发展的良好体现。从《公司法》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我国民商法的立法模式与《公司法》相似,可以说,《公司法》实际上是民商法的缩影,其本质上沿袭着民商法的立法模式,并不断进行创新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

参考文献:

[1]张圆圆.从《公司法》的历史沿革探索我国民商法立法模式[J].经贸实践,2018(13):304.

[2]余斌.《商法通则》的设计理念——营商环境与交易规则孰重?[J].湖南社会科学,2018(01):69-74.

[3]柳经纬.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的理论转型——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二[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03):16-53+158.

(作者单位: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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