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车贷类)案件定性问题浅析

2019-09-10 01:17张理智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41期
关键词:套路贷车款高额

张理智

“车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又以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汽车安装GPS等为由,将被害人汽车开走后肆意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者擅自处分的案件。

“车贷”类“套路贷”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扣押汽车后会向被害人敲诈巨额的“赎车款”,按照敲诈是否得逞及对汽车处置情况,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别的犯罪行为:一是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得逞,客户缴纳高额“赎车款”赎回汽车;二是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未得逞,汽车由行为人暂扣,后被公安机关缴获;三是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未得逞,汽车被转让,行为人非法占有转让款。

行为人实施该犯罪时,一般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在签订合同时,虚构“签订空白合同只是走走过程,关系不大”等事实,诱骗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相关合同,且隐瞒了“后续单方肆意认定违约、秘密拖车并索取高额赎车款及擅自低价转让汽车”的真相,造成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其所签订的是正常的借款合同,并自愿交付汽车钥匙且在车上安装GPS定位系统,此后,行为人客观上掌握了被害人汽车的控制权,随时可以实施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犯罪行为。同时在非法扣押汽车后,该行为人往往以“跨区域非法扣押汽车”、被害人签订的一系列空白合同等客观情况形成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以“如不来缴纳赎车款就要将车转卖”威胁被害人,勒索巨额“赎车款”。

因此,行为人实施本案“套路贷”犯罪中,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如同时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当择一重处。

第一种类别的犯罪行为,即“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得逞,客户缴纳高额“赎车款”赎回汽车,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实务中意见相对统一,争议不大。

第二种类别的犯罪行为,即“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未得逞,汽车由行为人暂扣,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实务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既遂)。行为人在非法扣押汽车后,已经实际占有汽车,并随时可进行转让等处分,汽车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害人的损失的是汽车本身,虽然出现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一客观情形的出现,被害人得以领回汽车,但这只是事后追赃情节,不影响诈骗事实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行为人非法扣押汽车后,通常的牟利方式先是以“转让汽车”等事由胁迫被害人缴纳巨额“赎车款”,如协商不成,才将汽车非法转让并占有转让款。

其一,就该事实而言,行为人实施了以“转让汽车”等事由向被害人缴纳巨额“赎车款”的行为,因未能谈妥“高额赎车款”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未能得逞,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其二,该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交付的财物,并通过占有该财物本身谋取非法利益。该行为人虽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诱骗被害人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借款合同以及交付车钥匙、安装GPS等行为,并非法扣押并控制汽车。表面上看,该事实似乎符合诈骗罪“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等行为表现特征,但从深层次分析,行为人非法扣押汽车的目的是将汽车作为敲诈勒索被害人巨额“赎车款”的工具,汽车只是暂时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害人并未损失汽车本身,行为人也没有占有汽车本身的价值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从行为人与被害人谈妥“高额赎车款”随时会归还汽车就可以说明这点。此外,尽管存在行为人因与其他多名被害人无法谈妥“赎车款”实施了将非法扣押的相关汽车非法转让牟利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果本事实中的被害人未能谈妥“赎车款”问题,其汽车极有可能被非法转让,但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人对该部分汽车存在非法转让以牟利的主客观表现的情况下,不宜主观推定行为人存在具有非法占有该车本身的犯意。所以,该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类别的行为,即“非法扣押汽车后敲诈未得逞,汽车被转让,转让款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实务中也有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该行为人非法扣押该车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不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至于敲诈勒索未得逞后的非法转让汽车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不宜作犯罪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行为人既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同时也实施了诈骗行为,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有2点,其一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的时间,是扣押汽车之前,抑或之后,如是扣押汽车之前則可构成诈骗罪,如在扣押汽车之后,则不构成诈骗罪;其二是行为人最终占有的是被害人的“赎车款”还是汽车本身的价值,或者换另外一种说法,被害人最终是损失了“赎车款”还是汽车的价值,如是前者则不构成诈骗罪,如是后者则可构成诈骗罪。

第一,行为人在扣押汽车之前已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理由如下:一是从非法扣押前的情形看,行为人肆意认定违约并非法扣押汽车。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与被害人约定何种情形要被扣押汽车,扣押汽车后应当承担何种后果,在被害人还款付息过程中,通过夸大诸如“逾期一天甚至几分钟还款”“出辖区有提前报备并经同意”等不影响还本付息的轻微违约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肆意虚构违约事实,为非法扣押汽车寻找借口。尽管存在少数借款人正常还款付息,且未被扣押汽车的情形,但这只是极少数的“漏网之鱼”,不影响其整体行为 “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性质。二是从非法扣押后的情形看,行为人非法扣押汽车并不是为了保障正常债务的履行,而是进行敲诈勒索所谓的“赎车款”或者非法转让汽车,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就该行为而言。行为人虽未取得被害人的高额“赎车款”,却通过非法转让汽车,实现对该汽车价值的非法占有,被害人也损失了汽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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