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体育伤害责任探析

2019-11-27 02:37胡子靖
少年体育训练 2019年5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体育课责任

胡子靖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1 体育伤害事故

教育部在 2002 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分别从场地设施、安全预防、安全管理和规章制度等方面对主体进行了要求。中小学在开展体育教育的过程中,不乏包含着给学生带来身体伤害、伤害责任难以明确等消极影响,阻碍着体育教育的完善。本文所指的体育教育活动伤害是指由中小学组织的校内外体育教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构成体育教育伤害事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学生是受害主体。 学生应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中小学全日制在校生,包括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

第二,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包括致伤、致残、死亡、对人体的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只产生财产损失不构成体育伤害事故。

第三,产生伤害的时间、地点。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的过程中,必须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的关联性,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设施内 。

下面主要对体育课、课外体育和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的不同体育伤害事故来论述其责任和预防。

2 体育课中的伤害事故

体育课指学校在国家教学大纲下开展的一般体育教育课程,是学校体育活动的核心内容。在此情形中,体育活动的开展具有强制性,在校生一般对参与与否及课程内容没有选择决定权,而统一由体育教学计划决定、体育教师行使。对于强制、普遍、高频的体育课,毋庸置疑,校方应尽到高度的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即从体育课场地、设施的提供,到体育教师的教学规范和个体关照,再到事故发生后的救助措施与通知,全方位的履行教育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在体育课堂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除单纯的意外事件外,一般不存在其他抗辩事由。体育课中的伤害事故,教师往往承担事故和预防的主要责任。一是要求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具有风险防范意识,要有对运动风险的预判能力。有些年轻的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缺乏教学经验,没有事先跟学生强调每项体育运动的潜在风险,往往导致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二是体育教师要科学合理地进行体育课的课堂组织和场地安排,尤其是多个班级在同一个场地上课,更要有序科学的组织教学。

3 课外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

课外体育活动统指体育课堂以外的学校开展的体育活动,按照性质,又可分为以下3类。

3.1 学校组织、学生强制参加体育活动,如课间操、下午集体课外活动等。此类活动因与体育课一样具有全校普遍性、强制性、规律性,因此其间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可类比体育课的责任形态处理。

3.2 学校组织、学生自愿参加的体育活动,如兴趣课、篮球赛、校运动会等。仔细分析,这一类活动的性质颇具复杂性:从形式上看,此类体育活动常以比赛形式出现,往往异常激烈。随着竞技性与对抗性的攀升,体育活动的危险性也逐步升高。从内容上看,因以激发学生的运动兴趣为要义,学校因地制宜,开展了从球类项目到垫上项目到水上项目各式的体育活动,无疑也提高了参与者的技术和身体素质要求,扩大了不可控因素。从主体上看,学校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主体,同时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负有教管职责的教育机构;而学生作为参加主体,一般具有自愿因素,具有相应的自主权,但又因其还尚不足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选择权的行使同时需要监护人的参与。那么,在对抗较强、危险较高、不可控风险较大的体育赛事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后,是否可以运用“自甘风险”作为校方的抗辩事由。

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英美法系国家常常以被害人“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自甘风险”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即使是在一般的体育竞赛中,行为人也不能以“自甘风险”为抗辩而免责。

学校组织、学生自愿参加的体育比赛,是以未成年为参与主体的、危险程度和不可控因素较高的体育活动,根据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理念及罪责法定原则,即使是学生自愿参加,校方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未成年人的教管职责主体,也不应以自甘风险原则而免责。

例如,在2014年北京市某小学组织的跳绳大赛中,12岁的原告王某在跳长绳时摔倒在地,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桡神经损伤”,鉴定达十级轻伤。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实时对参与跳绳的学生进行指挥、管理,以免学生发生摔倒,其在组织学生跳长绳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跳绳这一活动的危险性和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其跳绳时,亦应小心谨慎。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判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 。以这一判例为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上承认学生对自愿参加的体育活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判能力,而认为可以分摊部分原因力。由此,校方虽不能引用英美法系国家认可的“自甘风险”原则而主张免责,但却可以“自甘风险”理论作为抗辩的事由以减轻赔偿责任,这也是符合竞技体育风险分担的精神的。

3.3 学生自行组织的体育活动,如课间组织的篮球、足球友谊赛等。虽为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学校对此并无实际控制可能性,但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开展的体育活动,作为教育机构,学校仍对未成年人负有管教职责,履行预防学生受到体育伤害的风险的注意义务。此义务主要体现在及时发现并修理更换、停用相关体育设施,提醒学生相关体育活动的危险、对于球场、体育馆、健身房等场地开放时配有人员作伤害应急处理等。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调整的范围,不论是学校还是学生同样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学校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以及伤害事故涉事主体的一方,在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学校存在过错,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4 课余体育训练、体育比赛中的伤害事故

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与竞赛是广大在校生参与体育活动、享受体育快乐的另一重要途径。随体育教育的普及,各大中小学先后开始发掘校内体育人才、吸纳优秀体育教练、培养本校优势项目、激发学生的体育激情,并根据市教育局的招生规定,不断扩大本校体育特长生人数与校队规模,积极报名各类青少年业余体育竞赛。青少年业余体育竞赛的欣欣向荣无疑是体育教育事业蓬勃发展的一大成果,而随着竞赛的规模扩大、水平提升,势必会引发更大的体育伤害危险。因此,明确责任十分具有讨论的必要。一般,可分为日常训练与外出参赛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4.1 日常训练中的伤害事故

以提高成绩、取得名次与为校争光的使命感,与一般体教活动不同,校队的体育训练在时量与强度有着较为严苛的要求,学生与教练为求突破,往往会克服天气环境的外在干扰与体能极限的内在障碍,是体育伤害事故的高发情形。此时,学校作为体育训练的组织规划者、竞赛成果的分享者,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伤害的防控做到“面面俱到”以降低其发生的可能性,并且,这一注意义务应集中体现在直接参与人——校队教练的身上。开始训练前,教练应保障场地设施无异、适宜开展训练;训练中,应合理并有针对性的制定本次训练任务,在旁保护,学生出现身体不适或已受伤害后及时休息,在对抗中出现危险情况立即叫停;已经发生伤害事故后,应做出正确判断,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或就近送医,及时通知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例如,在2017年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学生唐某在校田径教练王某组织下进行跳远训练,跳入沙坑时摔伤造成股骨粉碎性骨折的案件里,法院认为:学校提供的田径场地符合中国田径协会合格场地。原告的教练王某具备田径教练员教学的资质,教练在训练前组织学生进行了运动前相关的准备活动,并且在连续下雨之后的训练中,指导学生对沙坑进行了翻松处理并进行了安全教育。事发时,教练也在训练场地内,且在原告受伤后送原告就医进行了及时的救治。由此可见,被告湘乡市某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从以上法院说理可看出,关于校方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法院严格地考查了体育教练的一系列教育者行为,并进行了逐一的过错排查,最后,方可得出其对学生的体育训练伤害不存在过错的结论。可见,此类形态中体育教育伤害的预防之重任将集中落于体育教练身上。

4.2 外出参赛的伤害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校对于学校机构内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以学校为单位参加的青少年体育竞赛,因学生全程在校方的组织与管控下开展活动,进可理解为“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学校应当承担教管职责。

例如,2013年北京市通州某中学,15岁的马某代表学校参加北京市青少年柔道冠军赛,比赛过程中被对手摔伤,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粉碎性)、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右小腿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认为,被告组织原告代表学校参加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柔道竞技比赛,理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赛前告知相关风险,制定相关预案;而原告当时系未成年人,在被告学校的安排下从事比赛活动,处于实际脱离父母监护的状态,则被告理应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主张其告知了原告比赛风险、在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根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完全的管理和组织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和认知能力,柔道比赛活动是与其年龄相符的活动之一,其对参加体育竞技运动中的风险应当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在运动过程中注意保护自身,现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和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和90%(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由此案可以看出,学校对于以学校为单位参加的青少年体育竞赛负有绝对的监管职责,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可比照日常训练时教练的义务内容);同时,外出比赛在获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自甘风险”理论也可作为校方请求酌情分摊责任的抗辩。另外,还需注意的是,此时学校的教管职责不仅仅停留在赛场上,应延伸至组织外出参赛的全过程。

例如,在2017年郭某在参赛后饮酒庆祝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中,郭某因在北京市业余体校田径冠军赛取得了200m男子组北京市第一名的好成绩,当晚由带队教师组织运动员为其庆祝,运动员和教师均少量饮用啤酒;饭后,郭某在北京市某区某桥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与王某驾驶的大型铰接客车在快速公交车道上发生身体接触,造成郭某受伤,经诊断有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颞,左)、右顶枕部头皮挫伤、肝功能异常等症状。此后,郭某由于左髋部疼痛加剧,无法体育运动,申请休学。法院认为:郭某系延庆某中学学生,代表学校参加北京市体育局组织的田径比赛,由于延庆五中对赛事期间参赛师生的管理不到位,造成郭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5 体育活动中学生之间伤害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处的管理职责也应根据不同情形而分别分析:体育课上及学校组织的体育教育活动中,监管职责较高;学生自行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监管职责较低,主要体现在场地设施的安全保障及伤害事故后的救助处理上。

6 结 语

体育是一项永恒发展的人类科学,体育运动不仅可以强身健体,更能够磨炼意志品质、打造积极人生态度、提高集体的凝聚力,对青少年的成长意义非凡。本文希望,通过案例明确的体育教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可以使得社会正视体育自身的竞技性与人身伤害风险,从而提高学校体育教育者的风险防范意识,更好的保护中小学生的利益,以分担体育教育事业蓬勃发展的后顾之忧,使得每个孩子更加尽情地享受体育带来的乐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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