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表达权的边界
——以实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为目的

2020-02-11 11:18熊文瑾易有禄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8期
关键词:信息内容言论边界

■熊文瑾 易有禄

保障网络表达权的前提在于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而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已成为自媒体时代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重要内容。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既受到公共利益、外在行为和社会价值的限制,又受到权利、语言和科技边界思维的约束。为实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目的,应理性开放包容理念与国家主动干预政策并重,构建多层次分级治理体系,实行双轨制技术管理模式。

人类已经进入信息时代,随着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信息全球化正不断成为现实,并深刻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但是,网络虚拟社会也产生出网络虚假信息、网络不良信息、网络违法信息等网络表达失序问题。因为人类是唯一能够创造虚构故事,并且使其流传,让千万民众相信的物种[1](P225),尤其是某些人出于私人利益的考虑,甚至受敌对势力干涉,大肆通过微信、博客等自媒体发布相关虚假信息、不良信息、违法信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总体目标。网络空间的表达失序问题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并给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带来新的挑战。如何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是确保我国构建良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这需要学者对网络表达权的边界进行深入思考、分析和理论构建,并进行精巧的制度设计。

一、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与网络表达权的边界

(一)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与网络表达权的密切关系

网络表达权是公民在“第二社会”即网络空间上,自由有序传递自己的声音、发表自己的想法且不受外界非法干涉的权利。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从逻辑上来讲,这两者之间具有相互协调、共生共存又相互竞争的密切关系。网络表达权主要是言论自由这一古老的权利,随着互联网等新科技的出现和发展,延伸到由网络这一媒介所形成的社会空间而产生的新的权利表现。正如所有的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一样,网络表达权也不是绝对的。人们通过网络表达自己想法,并不总是以有序的方式进行,相反,网络空间中大量充斥着失序的、非理性的、无责任的甚至是涉及违法犯罪的信息。迪尔凯姆在阐述其社会学思想时用反常(Anomie)来描述一个凝聚力消退、并陷入分裂和无序的社会。为了防止正常的社会孕育反常的“胚胎”,他认为:“自由(合理的自由,是社会应当尊重的自由)是一系列规范的产物。我们现在已经很清楚了,如果我们要保证个人经济独立地位,一系列烦琐复杂的规范总归是必需的,否则自由只不过是一种虚名。”[2](P15)网络表达的失序,其实质上在于网络表达活动与规范体系发生冲突而使网络秩序呈现出反常的状态。因此,网络表达本质上要求有序和规范,并呼唤着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适时出现。从这点来分析,网络表达权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之间存在着互为表里、相互依存的紧密关系。

(二)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必须处理网络表达权的边界问题

在全媒体时代,随着社会信息化发展,网络信息数量不断增加,这一现象并不具有偶然性,而是全媒体时代的一种必然现象。但是,在大数据背景下,因网络表达权具体行使过程的失序倾向,网络社会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网络谣言的出现、网络公知、大V对网络舆论场的非法操纵,网络泄密对国家安全的潜在威胁,网络搜索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网络水军非法扰乱自由市场,等等。这些现象反映出网络表达权的行使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带来的一些挑战。主要表现为:(1)网络空间的创新与秩序之间矛盾更加明显。网络表达权的核心在自由思考与判断之权,这对互联网创新来说具有促进作用,对于科学与艺术的发展也是绝对必需的。网络表达权的正常行使促进了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思想的传播,从而有利于激发创新。但是,无序的网络表达确实给网络秩序和安全带来压力。(2)舆情集中控制向分散的社会控制转化。过去政府通过报刊等传统媒体就可以实现主导社会舆论,随着人人都变成发声者的网络时代的出现,舆情控制变得更加困难,政府对负面舆论热点进行降温的难度增加。(3)治理本身也从单一的政府信息内容治理主体向网络经营者协会、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网民等多元信息治理内容主体转换。过去那种只依靠政府来监控网络信息的做法在大数据时代将变得困难,网络经营者协会、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功能。

总之,虚拟社会中的网络表达权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之间存在着共存共生,互为表里的密切联系。网络表达权在彰显民主、保障人权、追求真理、实现个人价值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所寄居的网络空间也成为社会治理的新领域。网络表达权的行使必然存在边界,必然需要通过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进行规制,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成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重要内容。由此出发,对于网络信息如何治理,我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合理规制网络表达权。并且,在原来已存在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信息管理部门的基础上,我国还成立了专门负责互联信息管理职能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二、网络表达权内蕴的冲突

(一)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

网络表达权与言论自由密切相关。传统的自由至上主义者极力主张“最小政府[3](P69-71)”和“个人利益”的严格保障,认为只要我们尊重他人同等的权利,我们就具有可以用自己所拥有的事物去做任何事情的权利。表面上看,网络表达权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具有这种性质的一种权利,但由于公共利益的存在,一旦真的如此行事,将引发“公地悲剧”。在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时,只有在为了一个更好的理由或是更高的目的时(比如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才具有合理性。功利主义为这种说法提供了理论支撑。边沁认为,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使幸福最大化,使快乐总体上超过痛苦。如果当事人是一个社会,那么功利原理就是关注社会的幸福,而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并以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为判断是非的标准。[4](P257-258)他进一步将法律作为实现“保存生命,达到富裕,促进平等,维护安全”[5](P122)这四项“与快乐相关的”目标的重要途径。整体来说,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诸如网络表达权的边界进行划定,这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但是,这种目的论思维方式对于那种人性中存在的“内在的自由”或是“原始意义上的自由”即“免除他人的强制”来说,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在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时隐藏着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二)内在自由与外在行为的冲突

从卢梭、福柯、哈贝马斯到哈耶克都认为,人的异化从制度层面上存在于一切未经个人自觉同意便把秩序“强加于”他们的任何制度之中。[6](P70)在自媒体时代,数字媒体将个人“异化”为具有智能手机终端设备的一个数据。多数传播虚假信息的个人,在自媒体时代和后真相时代似乎失去理性判断和分析事实的能力,而成为“几何式扩张”传播过程链接诸多环节中的一环。群体的无意识行为代替了个体的有意识行为。[7](P1)像微信这样的即时通信技术正好迎合群体性观点的即时因素。全媒体时代各种网络热点话题,或是大量人员聚集形成的各种舆论,或是不当言论、虚假信息,具有一种集体的无意识性。法律的特性决定它倾向只关注一般性的外在行为。[8](P259)网络表达权本质上也同样以一种外在行为而呈现。对网络表达权边界的明确正是对这种集体的无意识的外在行为进行合理的管制。网络表达属于虚拟社会中人们进行的言论交往,其所表达出来的内容实质,主要体现着一种人们自认为其不可剥夺的排斥他人强制的内在自由,并由此自觉形成共识以及准备为此承担法律义务。依据共同的抽象规则对虚假信息、不良信息、违法信息进行治理,在后真相时代对于个人的网络表达中的内在自由具有的创造力,可能产生伤害。问题在于网络表达权的具体言语行为的限度止于何处,在具体行使网络表达权过程中,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是否可以最大可能地伸及没有实质伤害他人性质的外在的行为。这值得商榷。总之,网络表达权的边界的确定背后可能存在着对具体言语行为的外在规制约束和体现于网络表达之中的内在自由之间的冲突。

(三)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冲突

网络表达权体现着对个人价值的侧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社会价值。恰恰相反,体现着个人价值的网络表达权的边界的设定,需要对社会价值给予高度的重视。值得思考的是,在明确具体的网络表达权边界时,是否应以等值方式,还是以一种在特定情形下各有侧重的动态模式对待通过网络表达权及其边界所体现出来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 网络表达权体现着个人言论自由的基本价值,因此获得许多国家的法律认可。表达自由也多被人们认为是没有干涉、没有他人的强制的存在状态。[9](P27)网络表达权,相应地可以理解为不受干涉、不受他人强制地在网络中发表言论。他人的强制才对自由造成威胁。[9](P28)而通过明确网络表达的边界的方式来规制网络表达失序时,则是以一种他人的强制方式而合理地对个人网络表达权进行管控。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的法理根据是,绝大多数人并不赞同那种绝对不受干涉、不受强制的网络表达权。比如,对于未经证实信息的传播或是有意制造虚假信息,多数人将赞同对这样的行为进行管制,而不是任其横行。问题在于蕴涵于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从而对其予以保护的社会价值,与网络表达权概念范围内体现的排斥他人管制的个人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应该以怎样的方式对待。是不是多数人所赞同的社会价值就可以对少数人所赞同的个人价值进行管制甚至强制呢? 如果没有实质伤害他人性质的合法网络表达行为,遭遇可能伤害个人创造力的那种多数人所赞同的对网络表达权的限制措施时,对于整个社会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三、明确网络表达权边界的限制

(一)权利的边界思维对网络表达权的限制

权利的边界如何明确,涉及权利的本质问题。在论述权利的本质时,又将涉及诸多关于法律、正义、自由、平等、义务等概念的本质。关于权利的本质这一问题,西方学者提出了种种学说①。这里仅对某些学者的相关论述进行概貌性分析。孟德斯鸠指出,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他将自由与法律捆绑在一起,但是并没有考虑法律是否良善,以及执法是否合理等因素。柏克认为:“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自由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的自由……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10](P94)他认为在社会中的自由只有通过平等的一般性,也即正义的法律才能实现,但是这种说法有混淆自由与平等之嫌。康德提及的自由,通过自律而服从于一种道德的绝对意志。在康德眼里,通过自我的认可的意志,法律从而成为一般性意义的规制力量。“我因此而成为我自己的主人。”[11](P390-397)康德的理论虽然仍具有强大的辩证力量,但是它其实容易模糊个人与社会的边界,使它并不能够为我们明确权利的边界提供满意的答案。黑格尔在论述对立统一关系时,认为“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12](P244-245)。对于权利和义务之间相关性的关系而言,黑格尔的论述的确具有真理性的卓见,但是其没有说明清楚在两者之间的边界如何具体划分,而事实上,在明确权利的本质时除了涉及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权利主体与国家的关系、权利主体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关系。传统以及近代的社会契约论,以那种虚构的契约假设②,同样不能为权利的边界提供太多的帮助。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无知之幕”,现实生活中几乎无迹可寻,但是现实生活仍然渴望权利的明确边界。霍菲尔德对权利、义务以及其对立概念进行分析,使权利概念获得了精确化,但是,这并不能说对权利本质的讨论已经穷尽。总的来看,笔者认为,从权利诞生之始的角度分析,权利的边界关键在于权利“正当性”来源的边界,如果没有了“正当性”来源,也就没有权利。当“正当性”来源丧失或不存在,那么藏在“正当性”权利背后的以“应当”为核心的具有普遍性质的义务则显露出来,换句话说,明确权利的边界,首先需要以承认义务的普遍性为条件,这进一步引出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

从对虚拟社会进行法律规制的视角来看,网络表达权边界明确的精细化的法律,有利于为人们在虚拟社会中如何行动提供明确的指示和约束。《宪法》 第51条从基本法的高度对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进行了总概性的规定,其他法律部门在各自调整的领域对权利行使的边界提供着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999条对民事主体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作了目的性限制,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允许合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第1036条规定将“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1038条、1039条则对信息处理者及掌握个人信息的公共机构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责任进行了规定;第1195条、1196条、1197条规定通过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的设计,对网络侵权当中的网络用户、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民法典》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等方面的这些条文对于网络主体在民事领域内明确网络表达权行使的边界具有重要的规制功能。又如,2018年修订后的《广告法》第19条规定对网络社会中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为名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广告法》的这些规定合理地限制了广告运营者利用网络发布广告的行为,也即对其网络表达权进行了合理限制。再如,201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46条规定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罪,明确了公安部门“协助被害人取证”的职责;第286条设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履行义务进行规制;第287条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91条设置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于“虚假恐怖信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编造、故意传播”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刑法》中这些关于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从法律规范体系角度来看,为其他法律部门关涉网络表达权的规定提供着最后的刑法规制防线。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上提及的涉及虚拟社会的这些规定,共同形成具有相对整全性的关于网络表达权的边界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对网络表达失序状态的“管制”而言,这些规定背后隐藏的相对明晰的包括实体和程序在内的权利的边界思维,对于平衡网络言论表达中潜在的“反抗”[13](P8)来说,能够提供类似训诫和安抚的功能。

(二)语言的边界思维对网络表达权的限制

言论在现代社会当中发挥着沟流思想的巨大作用。言论包括书面和口头等形式,两者都以语言为中介。在全媒体时代,由于即时通信技术的出现,人们正实现着传播的无缝对接。言论通过现代传播和保存技术,其发挥出的力量大大超越了传统时代那种一瞬即逝的口头言语力量。比如,在微信、博客、公众号中言语者发布的书面评论、语音留言,它们并不会自动消失。当书面评论、语音留言产生之后,就脱离了其制造者的控制范围,而进入了一个与制造者自身相区别的外在公共场域。言语信息似乎具有自身生命一般,以一种人际间传播的形式实现共享。人们基于个体的特征对言语信息进行再理解。我们自认为控制着自身的语言,其实只是对具有制造言语的能力的一种误解。在现代的传播社会,本质上我们并没有对语言自身生命全过程的控制能力。传统的言语,自发出声音至听众收到言语时,言语即已实现其功能。现代传播技术使言语在一种无法控制的形势下实现着自我生存和传播。我们正失去自我语言的控制能力。现代的传播技术可以以永久的方式对语言进行保存,语言并不自然消失。那保存下来的记录,又如何能说仍然只存在于个体主观当中,而没有进入到客观存在的世界当中去呢。互联网本身偏倾于言论实现自由表达,而且,互联网技术放大了网络表达的效应,使原本可能听之不闻的观点和态度广布各处,同时说话人隐匿于假名或无名之中。这样,语言的边界也被大大地扩展了。③

在对人们的言语活动进行分析时,我们可以适当地区分语义学上的言语和语用学上的言语。即便是涉及以交往为目的、情境关联的语用学上的言语,我们仍需要进一步区分。John Austin对言语活动作了三种区分:非语内行为、语内行为和语后行为。哈贝马斯进一步对语内行为与语后行为进行特别区分,来表示真正的交往行动(也就是以理解为目的的交往行动)和畸变的交往行动(通过言语来追求说话者的在理解以外的某个目的或策略,也就是策略性行动)。“借助于语内行动(或以言行事行动),说话者表明他希望他所说的话被理解成一种打招呼、命令、警告、解释等等,他的交往意图仅在于此,他希望他的听者理解该语言活动的明显内容。”[14](P5)在微信群等即时通信设备上传播真假不辨的信息时,“当我们评价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时,我们要评价产生这一行为的动机,而不是它所产生的后果”[11](P390)。重要的是动机,即如果是意图为提醒、招呼、解释等语内行为或者与“真正的交往行动”相符,那么与意图扰乱社会秩序的语后行为或者“畸变的交往行动”,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是否具有某个目的或策略,就像其他“目标导向型行动的通常情况一样,并不来自该言语活动的明显内容:这个目的只可能通过行动者的意图而推论出来”[11](P397)。通过对语言的重新定义,也许可以为网络表达权边界的明确,提供新的思路。

(三)科技的边界思维对网络表达权的限制

科技体现着一种人们的已知与未知的边界。科技的边界正是以那种已知来对待未知时所体现出来的能力的边界。但所有已知世界的界定都离不开语言。虽然语言并没有丰富和精妙到完全反映自然演化的所有现象,但科技无疑需要以语言的形式对世界进行阐释。虽然中世纪唯名论以及近代纯粹唯名论受着“趋于把话语结构误认为是宇宙结构?”[15]的批评,但是,这种客观事实仍是不可否认的,即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科技与人文两者的交织,使人类对科技的边界的界定并不能离开人文而实现。比如,我们对信息网络的研究,如果不是以人为最终的归属或是没有人的主导或参与,这种研究并不能被我们称为进行着科技研究,或许我们将其称为以一种现象学进行的阐释会更为恰当。假设存在一种自我生成的机器自我对信息网络进行研究,并在人们所不知的情况下进行,那么,这只能是归于人们所未掌握的自然现象的范畴。

人们自以为可以控制科技,但是事实上,科技以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控制着人类。科技正日益变成有部分思维能力的怪物,这并不是危言耸听。现代传媒时代背景下,对行使网络表达权而言,现代即时通信技术充当着重要的角色。它看上去几乎处于中立的地位,但事实上并未完全无涉。我们在行使网络表达权方面时,对科技的使用并不感觉内疚,但是“世上的罪恶差不多总是由愚昧无知造成的。没有见识的善良愿望会同罪恶带来同样多的损害”[16](P3)。人类的愚蠢是历史上最强大的力量之一,而我们忽略了这件事;我们绝不能低估人类的愚蠢,无论是在个人层面,还是在集体层面,人类常常做出自我毁灭的举动。[1](P169)网络虚假信息、不良信息、违法信息,正因为网络科技的强大传播力,才得以形成网络表达失序现象,并开始具有对现实社会造成巨大社会伤害的危险性。人们对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科技的使用时,需要持审慎的态度。人们在使用网络科技工具时保持一些克制和冷静,将有益于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

四、网络表达权边界的理论基础

当网络表达权成为网络社会的核心要素并成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重要内容时,笔者认为,可以运用肯定性角度、否定性角度、宏观的社会整体角度、微观的个案判断角度等多维的视角来思考网络表达权的边界问题,从而尝试构建起网络表达权的边界理论。

密尔认为:“我们珍视言论自由,因为人类容易犯错而且忘性很大。我们的想法必须由论证来检验:谬论必须被揭露出来,而真理则必须强行捍卫自己,哪怕它‘被奉为陈规,而非现实’……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人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何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为失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17](P19)从肯定的分析角度来看,以“伤害原则”为权利的界限,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虽然关于法律的本质存在着权利本位说和义务本位说的争议,但是从所有的权利行使都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来看,履行义务具有相对的优先性。这用于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方面,就是说,如果网络表达权存在“伤害”,就意味着违反了行使权利所应履行的义务,从而也就明确了“伤害”是网络表达权的真正边界。

网络表达权的确不能找到任何借口对社会任何他人或是众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公共机构对网络信息的治理,或是对网络表达权进行合适的控制,能在某种程度上将社会从可能出现的那种最坏状况中解救出来,也就是从群体的盲目、非理性的服从中解救出来。但是问题在于怎么对“伤害”自身进行定义。特别是随着新的互联网技术和现实中新的环境的出现,就“言论”影响的范围和“伤害”的程度而言,网络都呈现出“几何式的放大效应”。民众的个人隐私,或是关涉社会整体利益的热点话题,成为公民进行网络表达的聚集点。一方面,这些网络热点事件复杂、敏感,容易博取人们眼球,从而具有一种迅速聚集广泛网民进行表达观点的功能,为民众行使网络表达权创造着公共话语空间;另一方面,不同于其他私有性质的权利的行使,在面对网络热点话题,允许无边界或边界模糊的网络表达权,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又隐藏着造成深刻和巨大的“伤害”的危险。不适当的网络言论不仅会侵害个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其主要的危险在于对公共利益及公权力的正常运行的“伤害”,并影响公共秩序、公众安全和国家安全。同样,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理应适用于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问题。从否定性的分析角度来看,不危及国家和公众的安宁,不危及统治者的权威应成为网络表达权的合理限度。

网络表达权并不是绝对的,它与其他法律权利以及特定社会群体所能接受的传统习俗和惯例密切相关。有些通过网络实施的权利,比如著作的网络传播权,受法律明文规定和保护;另一些关于网络表达的权利则是靠社群的习惯及默契行使;还有虽未经法律确立,但在网络社交现实中已经出现的一些现象,比如对某篇短文在微信群里转载、分享或是对违法信息进行收藏的网络行为。尽管有些国家宪法在这方面进行了规定,比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应制定法律……剥夺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84年)也声明“人人有自由表达的权利”,然而,凡是明理的人都知道,这一自由是有限度的。“言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问题常常是取决于言论的内容。”[18]从宏大的社会整体视野的角度来看,网络表达权的实现程度,换句话说,网络表达权的边界的确定应当考虑特定社会管理体制和国家治理体制,并与特定社会的人们的生活环境、传统习俗、技术水平相适应。

美国已累积发展出一套关于表达内容的规则,分为:(1)高价值言论,通常包括政治性言论、宗教性言论、文化及艺术性的言论。在这里不仅包括思想、口说、文字或图画所表达出的言论,象征性的言论(包括在特定时空脉络之下的行为或动作,如参与游行、集会)也应该被视为言论的表达而同样对待;(2)低价值言论,通常包括商业性言论、猥亵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挑衅或仇恨性言论。这种区分被称为“双阶理论”,其保障程度也相应从高到低。针对网络表达权的限制,依据限制的对象相应地分为两者,即: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和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从而产生了对于网络表达权限制的“双轨式管理模式”。从微观的具体判断角度来看,上述的“双阶理论”以及相关的管理模式对于其他国家在界定网络表达权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五、网络信息内容治理的思路

(一)在治理模式方面,国家主动干预政策更符合我国的现实

我国采取的国家干预政策,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注重于将“外在的规则内化于行动者的实践意识中”[19](P113),这与我国的社会习俗、成文法传统、国家安全观念、人们的行为习惯具有良好的匹配度。欧盟在对于网络数据保护方面出台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旨在防范新技术对于欧盟社会的风险,并建成统一适用于欧盟的网络数据保护和监管标准,同样采取着公共机构主动干预的政策。有些不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如英美国家,对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采用自我调节政策,注重于“行动者在情境中”创造规则的惯例主义思维方面。但是,对于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而言,在处理网络表达权的边界时,具有一个明确的权利规则,比具有怎样的权利规则将更有意义。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后,国务院网信办2017年出台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9年又颁布了《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再到2019年12月出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的范围、模式、技术的规定越来越完善。2020年4月国务院网信办又出台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对网络安全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内容、审查程序进行规定,目的在于及时避免采购产品和服务中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危害,进一步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2020年3月1日生效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明确了政府、企业、社会、网民主体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对于明确网络表达权的边界,营造清朗良好的网络社会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对于国家关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体系的建设和网络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在治理理念方面,理性包容开放的治理理念更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怀特黑德指出,思想的活动像战斗中骑兵部队的冲锋——数量有限,需要新马,而且只能用于关键时刻。[20](P61)特别是在人类面临日益成为相互联通的信息化时代,思想需要新鲜的血液,使生命迸发出创造力。而在凭借行政力量对个别的另类、新奇的思想进行管控时,应该承认多数人的无知。那些意图取得良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效果的行政官员,必须以理性包容开放的心态,走进未知的不确定和不安全的世界,以可能拥有的科学的治理理念去规划安全与自由。否则,没有科学的治理理念,即便依据共同制定的治理规则对虚假信息、不良信息、违法信息进行处理时,在后真相时代,有可能对于个人价值具有的创造力产生伤害。具体来说,在网络信息内容的判断过程中,应该适度容忍没有实质伤害性的轻微的不良信息,着力屏蔽对社会可能造成伤害的虚假信息,重点打击和处理网络违法信息。在怎么对待彼此的关系时,治理者和权利行使者都需要保持那种理性、容忍、开放的姿态,以获得彼此的和谐与平衡。

(三)在治理体系方面,多层次综合治理体系更适应自媒体时代技术创新的特点

由各级政府网信部门、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以及行业组织构成的多层次网络信息综合治理体系将对发挥政府监督、网络自律、行业自治,进而全方位保障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有效地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维护网络安全、建设网络强国的现实需要。《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第3条明确了各级政府网信部门对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统筹协调职责;第8条明确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对网络信息的主体责任;第9条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对网络信息的治理机制;第19条明确对于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对其建立群组、论坛社区的管理责任;第27条鼓励行业组织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并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这些规定已基本搭建起多层次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体系,在后续实际动作中,多层次的治理体系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在行业自律方面,我国已组建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并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制定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对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互联网行业从业者自律条款、行业自律公约的执行进行规范;出台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从自觉遵纪守法、提倡先进文化、提倡自主创新、提倡互相尊重、提倡诚实守信、提倡社会关爱、提倡公平竞争、提倡人人受益等八个方面向互联网从业者和广大网民进行号召;发布了《文明上网基本准则》,通过提倡正确导向、遵纪守法、客观真实……反对不良网风、违规违纪、虚假新闻……等具体准则,倡导广大网民积极遵守,净化网络环境。许多地方也相继成立了各种互联网协会组织,比如杭州市云计算与大数据协会、深圳市互联网文化市场协会等,它们在各自行业中推动行业自律及网民自律方面仍具有巨大的潜力,并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在治理内容方面,内容分级制度是协调治理与表达权的关键措施

明确的分级范围、分级层级、分级程序为广大网络信息的制定者、发布者、传播者提供明确的导向,从而实现对不同层级的网络信息进行有效的疏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将网络信息内容分为鼓励性的网络信息、违法性的网络信息、不良的网络信息,并明确了不同层级的信息各自更为具体的内容。虽然在定级程序方面还有需要具体细化的必要,但是,这极大地使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更加理性和科学,也使得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发挥间接威慑以及合作疏导功能成为可能,为实现有效协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与网络表述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框架。具有不同“品味”的网络信息制定者和网络信息使用者可以参照这种分级制度,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使其网络表达权得到法律的保障。

(五)在治理技术方面,双轨式技术管理模式是未来趋势

目前对于虚假信息、不良信息、违法信息的处理,已经形成了线上封号、关停平台等措施和线下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到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的区分。但是对于民众个人来说,公共机构采取的具体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说,可以以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作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主要方式,以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为辅助方式进行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不是主要针对言论内容进行控制,而是通过针对言论表达的方法或管道进行控制,从而实现对网络表达权边界的规制。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虚假信息,在技术层面较为可行的方法则是,通过屏蔽微信传播内容或是对微信账号、微信群号进行封号等作为主要方式进行,追究发布或传播者个人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等执法方式作为次要方式进行。在大数据信息时代,网上网下联动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并不是没有主次之分,这对于引导权利行使者自觉在权利的边界范围内进行网络表达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具体来说,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理解。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②关于社会契约的观点,参见Rousseau,The social contract,transl.G.D.H.Cole.London:Everyman’s Library ed.,1913,Bk.I,ch.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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