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20-02-28 04:43陈栩栖
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2020年11期
关键词:套路贷犯罪行为借款

◎陈栩栖

近年来,在日益兴盛的民间借贷市场中,一种以“借款名义侵夺被害人财产的“套路贷”案件频发,因为套路贷借款人绝大部分法律意识薄弱,难以对其中的“套路”进行有效识别,往往因此背负上巨额债务。“套路贷”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尤其是其中还掺杂暴力催讨等行径,常常衍生出暴力型犯罪,对社会秩序之安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正在进行的背景下,打击“套路贷”相关的犯罪刻不容缓。

一、“套路贷”的由来与概念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对以“借贷”之名义吞被害人财产(主要是房产)的案件的俗称。“套路贷”在形式上借着民间借贷的外壳,首先在被害人借款时,以类似于“九出十三归”、“砍头息”的行业潜规则,即在所借款项中先行扣留一部分资金用以提前支付利息的名义,导致实际借款的利率高于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害人签订的是一份比实际借款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而后“出借人”方面以服务费、管理费、审核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或者借口暂时不方便接收款项,恶意阻挠被害人履行债务,故意制造违约,从而骗取高额违约金,被害人在难以偿还迅速增加的债务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受害人引向其它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通过数轮借贷“平账--即向新的债权人借款而后偿还前一笔债务的行为,层层垒高被害人的债务,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之债务往往会比一开始的本金翻高数倍,最终迫使被害人进行房屋抵押,通过骚扰、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暴力等手段催讨债务,最后提起虚假诉讼,并且由于“套路贷”犯罪往往有预谋地保留了大量证据,犯罪行为人通常都能达到借法院的合法判决非法侵占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在“套路贷”案件爆发式增长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公检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案件办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认为“套路贷”是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新型诈骗犯罪。上海、重庆、浙江、安徽等地公检法机关出台的“套路贷”案件办理规范性文件中也都有类似的表述。

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新出现的“套路贷刑事犯罪行为的特征分析上,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记录,取款后立即要求返还部分现金,虚构“证据链”;2.恶意阻挠被害人偿还债务造成其违约,再通过层层“平账”垒高债务;3.索债时采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暴力手段,提起虚假诉讼,借判决侵占被害人的财产;4.团伙作案分工明确,呈现组织化特征,各阶段分工细致,往往聘有法律专业人士。

由此可见,“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性的区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外壳,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制造出债权的假象,最终以合法形式侵占被害人财产的新型犯罪行为。

二、“套路贷”的刑法适用问题

“套路贷”案件的犯罪定性问题根据其侵占财产的目的、虚构债权的手段等特点,此类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往往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套路贷”案件在此可能涉及的主要罪名是合同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套路贷”犯罪本身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汽车买卖等合同中,犯罪行为人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实施了“套路贷”行为;在债务层层“平账”的过程中,“套路贷”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出借人”在索取债务时往往采取滋扰、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暴力催收手段,涉及的罪名有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等。以宁波王贤腾等4 人诈骗、非法拘禁案为例,犯罪行为人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债务合同、实施“套路贷”行为,而后采用殴打、拘禁等手段暴力催讨债务,该案件中犯罪行为人触犯的罪名就有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

(三)侵犯财产罪

由于“套路贷”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此基础上必然触犯的就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犯罪行为人主要采用虚构债务和恶意阻挠还款这样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因此产生认识错误而基于瑕疵意志处分财产,构成诈骗罪;在上海邵先杰等三人诈骗案中,犯罪行为人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虚构银行流水记录的证据而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再要求被害人偿还银行流水记录所显示的债务。

同时,此类案件中催讨债务时经常使用侮辱、恐吓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施加恶害的行为为筹码,使被害人基于恐惧而被迫垒高债务,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杭州田小通、叶奉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为例,犯罪行为人使用了虚构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记录并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套路贷典型手段,而后进行暴力催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被害人财产。

(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虚假诉讼罪和寻衅滋事罪也是“套路贷”案件中常见的罪名,前者是“套路贷”行为人常用的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以法院判决的合法形式掩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最终“合法地”侵吞被害人之财产;后者以北京1.08“套路贷”犯罪案件为例,“套路贷”行为人以软件恶意滋扰被害人所在企事业机关单位办公电话,致办公电话数日无法接通,从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另外,高度团队化、组织化的“套路贷”犯罪也涉及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例如北京林国彬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通过建立起公司形式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用以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68 人70 套房屋,涉案金额高达1.78 亿人民币,影响更为恶劣。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下,“套路贷”团伙背后的涉黑涉恶势力是更应当精确打击的对象,尤其是涉黑涉恶的“套路贷”犯罪团伙在催讨债务时容易采取更极端的暴力威胁的手段欺压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让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重大的威胁,对经济、社会秩序也产生了更严重的破坏。

三、完善“套路贷”案件司法审查与甄别机制

“套路贷”案件是典型的各个部分的民事行为看上去都合法、整体联系起来就构成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套路贷”案件被覆盖了“民事法律纠纷”的表面,大量的案件都处在民事诉讼的流程之中且往往难以被甄别出来,成为打击“套路贷”相关的犯罪行为的障碍,因而本文从完善“套路贷”案件司法审查与甄别机制的角度出发,从司法审查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提出对“套路贷”案件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重视“套路贷”案件的审理发现和甄别

1.严格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涉及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的“阴阳合同”、预扣利息的虚高借款合同应当加大审查力度,涉及到“高利贷”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套路贷”案件应当在目的、性质、催讨手段上仔细甄别,客观全面地审查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有关证据。

2.适当扩大法官依职权查明事实的范围。

出现借款人用以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显示付款给双方以外的人或者有多次借款人不同的借款合同存在时,法官可依职权调查是否有可能存在“平账”的情况;对于涉及“砍息”返还现金的主张,法官可以核实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

3.建立严密的系统性甄别机制。

一方面,公安机关就应当把握好审查“套路贷”案件的第一道“防线”。重视对有可能涉及“套路贷”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初步调查,尤其是对于已经涉嫌利用滋扰、暴力手段催讨债务的更应当仔细审查,尽量避免表面化地判断出“民间借贷”以后就轻易将可能存在的刑事案件归为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被提起以后,在法院立案程序中就应当对民间借贷案件设置一定的分流标准,而后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双方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应当整体综合判断,“套路贷”案件被甄别出以后,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案材料及时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与“套路贷”有关的犯罪。

(二)强化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

行政机关在监管民间借贷市场方面的职能应当加强,对借贷公司等职业借贷机构进入市场应当严格准入门槛并记录名单,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管理可以参考银行发布类似市场指导价的利率,加强对公民认识“套路贷”的普法教育宣传,尽可能全面地防控“套路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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