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激励的限度与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基于行为经济学的分析

2020-03-16 00:42曾斯平
关键词:意志力著作权法动机

曾斯平

(厦门理工学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4)

一、 问题的提出:著作权激励理论及其缺陷

建立在工具主义基础之上的著作权激励理论是著作权法哲学基础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也是目前解释著作权制度正当性的主流学说之一。该理论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于著作权的激励机制,即由于作品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如果不给予排他性的保护,就无法阻止他人复制和使用,创作者和投资者就不会有足够的动力从事作品的创作和投资,进而就会出现作品稀缺,也就是作品生产市场失灵的问题[1]1031-1054。而著作权保护可以给作者和投资者们一个对作品未来市场控制权的预期,进而激励他们投入作品生产,最终实现社会智力产品总量的增加,促进社会进步。

尽管激励理论十分强调著作权的激励作用,但也认为这种激励应当是有限度的,因为著作权在激励作品创作的同时也会增加公众获取信息的成本。因此,著作权法试图建立一种精妙的平衡:既要足以激励作者创作,又必须适当地限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以避免产生由于垄断而阻碍作品利用的后果。正如波斯纳所说:“如果知识财产的创造者不能收回其沉没成本,具有社会有利性的投资就可能受到遏制。这是财产权的动态收益,其结果就是激励与接触之间的权衡:对一个公共产品收取价钱就减少了对它的接触(一种社会成本),使之变得人为地稀缺,但增加了最先创造出该产品的激励,而这是一种可能用于抵消的社会收益。”[2]也就是说,授予作者的著作权应当是适度的,若保护水平太低,则难以使作者收回平均固定成本,无法为创作作品提供足够的激励,若保护水平太高,又会阻碍公众对作品的获取和使用,导致消费者福利损失。适度的保护水平,应该试图在对作者的“激励”与对公众的“接入”之间进行平衡。

然而,激励理论仅仅解释了平衡的原因,却并未进一步解释应当如何平衡。实际上,现实中著作权激励的限度非常模糊,从著作权法诞生至今,著作权保护一直呈现扩张趋势,保护范围越来越大,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期限也越来越长。在“激励”和“接入”之间,“激励”占明显优势,这种“单边倒”的趋势被学者们比喻为“单向棘轮”(one-way ratchet)[3]337-344。而出现这种“单边倒”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在著作权激励理论中得以运用——著作权人被认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该假设导致了这样的预设:第一,著作权人都是完全自利的,如果没有著作权,没有能够获得作品收益的预期,作者就没有充分的动机和理由去从事创作行为[4]。第二,著作权人都是完全理性的,他们创作和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最大经济利益,因此给予著作权的范围越广,保护期限越长,对创作和投资的激励就越大,而对著作权的任何限制都将在边际上减少作品的创作[3]337-344。因此,激励理论下的“激励”虽然在理论上是有边界的,但实际上却因为追求“最大化”而难以找到所谓的边界,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二、 行为经济学对著作权激励理论的修正

(一)行为经济学对“经济人”假设的批判和修正

现代认知心理学的理论以及实验研究发现,“经济人”假设与人类的真实行为并不一致,存在诸多偏差,人们既不是完全自利也不是完全理性的。行为经济学学者更是将这一心理学的研究视角引入到法经济学中,对“经济人”假设进行了批判和修正,认为建立在反映非现实人类行为的基本假设上的分析结论会导致错误的预测。Mullainathan和Thaler概括出人的现实行为特征是“有限自利”“有限理性”以及“有限意志力”的[5]。

“有限自利”是指人类在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并不是都以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为目标,也可能是基于非经济利益的考虑或者是为他人利益而为之[6]。例如,行为经济学家的实验表明,即使明知他人在不付出任何成本就可以从自己投资的公共物品中获利、自己根本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仍然有大约40%—50%的人会选择向公共物品进行投资[7]。同样,知识产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也并非像激励理论所假设的那样,“没有著作权,作者就会缺乏充分的动机和理由去从事创作行为”。实际上,作品的创作动机具有多元性,除了通过著作权获得经济收益外,还有很多替代方式能够实现对信息生产的激励,例如个人满足、赢得尊重以及首创优势等等[8]。在开放创新越来越普遍的今天,分享精神也成为非常重要的非经济创作动机之一。然而当前的著作权法假设“经济诱因”是唯一激励因素,强调通过给予权利人强有力的保护来激励创作,所谓“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9],且不区分作品的创作动机而给予统一的著作权法保护,这显然是不妥的。

同样,“完全理性”也只是主流经济学的一厢情愿。“完全理性”假设下,人被认为是具备一个很有条理的、稳定的偏好体系,并拥有很强的计算技能;他靠这类技能就能计算出,在诸多备选行动方案中,哪个方案可以达到其偏好尺度上的最高点[10]。而现实中,人们的认知能力受到心理和生理上思维能力的客观限制,再加上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人们根本不可能得到一个所谓的最大化的效用。同样,对于作者来说,其认知能力也是有限的,并不是给他的著作权保护范围越大,就越能激励他创作。激励作用的发挥要受到作者创作时认知能力的制约,超出其认知能力的著作权保护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起不到任何激励的效果。

“完全意志力”的假设隐含在“完全理性”的假设中。在完全理性前提下,人的行为和最优化条件相一致,人们具有完全的自我控制能力,以至于能够严格地、无偏地按照最优化的条件行动。然而行为经济学的实验研究表明,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人的意志力是有限的,很多情况下人们虽知道何为最优解,却因为自我控制意志力方面的原因,不能坚持选择与最大化自身总体效用相一致的行为,人们常常是基于短期利益而非长期利益做出选择。对于作者而言,即便给予他们最广泛和最长期限的著作权保护也未必能够起到最大的激励作用,因为他们的意志力有限。也就是说,著作权激励作用的发挥会受到作者主观意志力的制约,著作权保护并非越大越好,超出其意志力范围的著作权保护也是多余的。

(二)修正后的著作权激励理论

“激励”与“接入”如何平衡是著作权激励理论的终极命题,然而“经济人”假设的存在使得这一命题根本无解。一方面,要划定“接入”的边界是困难的,因为基于著作权垄断可能导致的社会福利损失几乎无法计算;另一方面,将作者及投资者视为“经济人”使得“激励”的边界也无法划定。但是行为经济学对“经济人”假设的批判和修正正好为我们寻找终极命题的答案提供了帮助。若聚焦在“激励”这一端,将那些不能对创作和投资产生激励作用的部分剔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划定一个著作权激励的内部心理限度,即可在“如何平衡”这一问题上向前迈出一大步。鉴于个体并非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在进行创作时是有限自利、有限理性以及有限意志力的,著作权激励作用的发挥当然也会受到制约。首先,有限自利反映了作者创作动机的多元性,只有对于因经济动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激励才是有效的,因为著作权激励是通过预期的经济收益来刺激创作,对于那些并非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创作的作品而言,著作权激励是多余的;其次,有限理性意味着作者在创作时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在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中,只有那些可以预见的收益才是激励作者创作的因素,而那些无法预见的收益则显然超出了人类的认知,无法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最后,有限意志力意味着人们常常是基于短期利益而非长期利益做出选择,过于长远的利益对作者来说超出了其意志力的范围,起不到激励作用。相应的,著作权制度也应当与修正后的激励理论相契合,根据著作权激励的心理过程及其限度来限制排他性权利的授予。至少,对于无效激励因素是没有必要给予完全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以免对社会福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然而,现代著作权制度并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限度。

三、著作权激励的限度对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启示

修正后的著作权激励理论划定了著作权激励的内部心理限度,若将其运用于著作权制度,可以得到一些具体的完善建议。当然这些完善建议并不完整,只是向前一步的尝试,但是仍有一定的意义,正如Lemley教授所说:“要达致激励与接入的适当平衡是很困难的,但如果我们停止尝试,我们永远也做不到。”[1]1031-1054

(一)有限自利与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保护的限制

鉴于人们存在“有限自利”的行为特征,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而言,没有必要给予完整的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对于那些不需要著作权保护的激励也能生产出来的作品,即便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也不存在生产不足的威胁。换句话说,削弱保护并不会对这类作品的权利人带来实质利益损失,而另一方面能够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扩充公众可以获取的资源数量。为此,有学者建议直接取消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保护。如Christopher J.Buccafusco主张增加“经济激励”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他认为除了独创性以及可固定性外,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其实还隐含了另一个作品构成要件,即这个作品是需要著作权的经济激励才能创作出来的。因此,在判断一个作品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还应当考虑著作权法能否激励这种作品的创作,如果不能则不应当受保护。例如食谱就不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在于厨师界流行的是美食文化及分享文化,厨师们制作新的菜品并非为了获得独占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让更多的人品尝美食,著作权的保护对新菜品的产生没有激励作用[11]。又如美国学者Steven Hetcher认为著作权法经济理论的基石在于激励与接入的平衡,而对于非经济动机类作品,根本不存在与接入平衡的另一侧,没有受保护的理由[12]。

尽管如此,笔者仍不赞成完全消除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财产权保护,而是建议对此类作品的保护进行适当限制。原因在于部分非经济动机类作品虽然不需要著作财产权的激励就能创作出来,但仍需要一定程度的保护来激励发表,而著作权法促进知识进步目的的实现,除了要考虑新作品的创作还要考虑作品能否被他人获取,即发表的问题。另外,完全消除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保护将对著作权制度作出较大调整,可行性较弱,甚至有可能违反现行国际条约义务。但是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水平并非先例,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已经存在对某些作品给予较低保护的情形,例如美国对事实汇编作品、计算机程序、建筑作品等的著作权保护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结合已有经验,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保护进行限制,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是借鉴美国对于事实汇编类作品的“薄保护规则”(thin copyright doctrine),采取严格的“实质性相似”侵权判定标准。在非机械复制的侵权判定中,涉及到对原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问题,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又对原告作品的保护范围有很重要的影响,如果判断标准严格,要求相似性程度高,就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对原告作品的保护范围。“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并没有统一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有学者指出法院应当考虑判决结果的社会实效,适用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判断,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认定标准加以区分[13]。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会根据作品题材、体裁、类型、特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标准。例如通用专业教材与科幻小说、美术作品与模型作品、五言绝句的20字小诗与上百万字的长篇小说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也是有明显差别的[14]。这些实践经验为“非经济动机类作品”采取严格的实质性相似标准提供了可行性基础。依照同样的方法,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定时,也可以将原告作品的创作动机考虑进去。当原告作品属于“非经济动机类作品”时,判断标准不能过于宽松,应当要求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性甚至只有几乎相同时才能认定构成侵权,因为对这类作品进行弱保护并不会影响它们的创作和传播,同时对后续作品的创作提供了更宽松的空间。

二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做适当调整,在采取封闭式规定的国家,可以直接将“非商业性目的使用非经济动机类作品”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在采取开放式规定的国家,可以将“作品的性质是否属于非经济动机类作品”作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考量因素。将非商业性使用“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对数字时代处理私人复制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对于网络环境是否应当坚持“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学界存在巨大争议。一方面,在数字环境下,由于私人复制成本极低,且复制件的效果与原件相差不大,非商业性使用作品的行为已经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明显影响。以唱片业和影视业为例,随着P2P软件以及云共享等网络技术的发展,音乐和影视作品的私人复制、共享行为愈发普遍,如果不对私人复制行为进行规制,无疑会对文化产业的发展造成重大打击,从这个角度看,应当限制私人复制,不能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另一方面,随着 BBS、博客、微博、微信、社交网络、维基百科等新的信息分享媒介的推广,转发、分享等私人复制行为成为信息传播的必要手段。国外学者将这些由用户自行创作的作品统称为 User Generated Content,简称为 UGC(用户自创内容)[15]。尽管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只要其内容具有独创性,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如果限制这类作品的私人复制,就根本无法实现这些新媒介要求最小限制的信息传播的功能属性。因此,在这样复杂而矛盾的背景下,对作品进行分类保护不失为处理网络侵权与共享问题的合理选择。一方面,对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创作的作品给予强保护,使作者尽可能完全控制网络环境下的权利,有助于解决激励受损和产业发展受阻的问题;另一方面,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进行弱保护,允许非商业性的使用行为,不仅不会削弱对此类作品创作的激励,同时又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方便。

三是当侵权对象为“非经济动机类作品”时,法院可以适当限制禁令救济的适用,仅要求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有学者整理了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禁令救济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被告对侵权作品的奖金投入;原告的作品上有无版权标记;如果颁发禁令,被告将受到的其他损害,如名誉和商业关系的损害;被告对侵权作品的创造性贡献;其他可以表明被告善意的证据,比如在侵权作品上标明了版权人的姓名;被告为获得版权人同意而作的努力[16]。这些考量因素背后的共同点在于,其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社会衡平和经济理性。法官需要在权衡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影响及对公共利益影响的基础上,以期作出最可能公正的决定[17]。依据同样的原理,也可以将作品的创作动机纳入禁令救济的衡平因素进行考量。不予颁发禁令并不会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损害赔偿一般来说也足以支付传播成本。适当限制禁令救济的适用,一方面不会影响此类作品创作的激励,另一方面还可以使它们获得更广泛的传播和使用。

当然,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保护进行限制还有一个“如何识别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的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作者自愿标识的方式实现。近年来较为流行的知识共享运动正好体现了对非经济动机类作品保护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通过自愿授权实现的。当著作权人并非为了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而创作时,完全可以选择进行知识共享,通过协议主动放弃一部分著作权。如今这种知识共享运动主要包括开放获取、知识共享协议以及自由软件等。这样一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有所缩减,公有领域有所扩张,公众获取知识的自由增加,进而能更好地实现“促进学习和科学进步”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可以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客观标准来识别非经济动机类作品。客观标准要求法院不能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去考察涉案作品背后特定的创作动机,而是应当分析涉案作品所属作品类型背后的典型的创作动机是什么。例如,对于email、宗教、微博、微信、UGC(用户原创内容)等类型的作品,其典型的创作动机一般都非基于经济利益,因此不论具体案件中作者的真实创作动机为何,在客观上都可以归为“非经济动机类作品”,给予较弱保护。

(二)有限理性与可预见性规则的构建

由于人们是有限理性的,在进行事先决策之前,基于认知的有限性,不可能预料到他们行为的所有结果,那些不能预料的结果,不会影响人们对成本和收益的判断,对决策影响很小。从激励的角度来看,可预见性的利益或损失才是构成激励的部分,那些不能预见的利益或损失不能成为个人事先行为激励的组成部分,属于非激励性因素。因此,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或权利范围时,这些非激励性因素应当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律只将那些在行为决策过程中能够被预见且会对决策造成影响的结果或利益归结为当事人的责任或权利范围,这就是所谓的“可预见性规则”。然而,现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均未体现“可预见性规则”。著作权人仍然可以对创作时不可预见的作品新市场、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进行控制。但是在侵权法、合同法等其他民法制度中却采用了“可预见性规则”来客观地体现激励结构,平衡行为的事先目的以及事后效果。在侵权法中,侵权人只对能合理预见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合同法中,当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18]。

在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也常常适用于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中,用以确定著作权许可的范围。例如,在Rey v.Lafferty一案中,美国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当一种新的使用是完全不能被预见的,就不可能成为最初协议的一部分,因此这种新的使用应当被排除在合同许可范围外。”(1)参见Rey v.Lafferty,990 F.2d 1388 (1st Cir.1993).在我国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也曾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认定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超出合同的约定而构成侵权。乐视与搜狐于2011年10月签订《影视节目互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享一部分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包括乐视已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将爱情进行到底》。合同约定搜狐的授权许可平台包括搜狐关联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域名:www.sohu.com)、搜狐客户端(仅指在PC、平板电脑和手机终端)以及IPTV。而搜狐于同年11月与MSN中国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负责MSN中文网视频业务的内容和运营。由于已与乐视签订共享协议,搜狐随即将《将爱情进行到底》这部影片放在MSN中文网站上进行播放。乐视因此起诉搜狐在MSN中文网站上播放影片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搜狐公司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使用授权节目,而在MSN中文网上使用是不可预见的,因此超出了授权范围,构成侵权(2)参见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462号.。

可见,在著作权许可合同关系中,被许可人获得的授权被限制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使用范围内,而许可人最初获得的授权范围却并没有被限制,这实际上是不公平的。我们可以将国家看作是著作权许可的最初授权人,将著作权人当作最初的被许可人,就像著作权违约案件中我们假设著作权人仅仅将可预见性的著作权使用市场授权给被许可人一样,对于侵权案件,国家也应当仅仅将著作权形成时可预见的市场授权给著作权人。因此,“可预见性规则”为著作权的限制提供了逻辑依据,作品之上产生的任何利益不能当然地受到著作权法的控制,因此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审视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的非激励性利益。尤其是涉及转换性使用作品的案件,例如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百度快照、同人小说等,由于都采用了创作作品时不可预见的方式和目的使用作品,属于不会对创作激励产生影响的利益,应当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有限意志力与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期

基于有限的意志力,人们对于未来事件的价值量估计往往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下降,这一心理现象又被称为时间贴现(temporal discounting)。也就是说,人在根据行为结果的价值进行行为决策时,对行为结果价值的认知会受到时间的影响。假设存在两种选择:一个是报酬较少但却能较早获得,另一个是报酬较多但却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获得,人们往往表现出冲动行为,选择快而少的报酬。这一点也被许多实验所证实,例如在Richard Thaler的实验中,被实验者要求回答和15元无差异的一个月后、一年后和10 年后的收入,回答结果是20 元、50 元和100 元,也就是说,被调查者认为一个月之后的20 元、一年后的50 元、10 年后的100 元和现在的15元是无差别的。很明显,随着时间的推迟,人们的贴现率呈现出递减的趋势[19]。这就说明事件的主观价值随着距它发生的时间的增长而下降了。另外,延迟时间越长,个体对时间距离的增长越不敏感[20]。最近的一项研究表明,边际贴现率随着时间的延后呈现递减趋势,且这种递减趋势表现出分段性,短期内(如小于一年),随着延迟时间的增加时间贴现率以较快的速率递减,而一旦超出短期,贴现率表现较为稳定,以非常缓慢的趋势下降[21]。也就是说,个人对短期利益表现出敏感,一旦超过一个时限,更多的利益并不能更多地影响决策。

这一结论对于我们认识著作权的保护期具有重要的启示。首先,我们可以用此来批判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趋势。对著作权保护而言,只要超过一定期限,潜在的作者对于增加的期限内所能获得的收入将表现出麻木,敏感性降低,增加著作权的保护期对激励创作是无意义的。关于这一点,Avishalom Tor 以及Dotan Oliar通过实验研究进行了证实。他们假设已经存在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30年,在此基础上假设增加不同的保护期,例如增加20年、40年,等等,要求参加者评估增加不同长度的期限的吸引力大小。结论正如假设的那样,在“增加20年”与“增加40年”,也就是“生前加50年”与“生前加70年”之间并没有显著差异,表明作者并不偏好更长的保护期[22]。因而得出结论,美国于1998年《松尼·波诺版权期限延长法案》(CTEA)增加20年保护期是不能实际增加任何激励的,反而会侵占公有领域,减损社会福利,因而是不当的。

其次,究竟多长的著作权保护期是合理的呢?如果抛开现有国际公约中“最低应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规定,我们也可以通过时间贴现理论寻找到一个新的答案。前面提到,根据时间贴现理论,只要超过一定期限,潜在的作者对于增加的期限内所能获得的收入表现出麻木,敏感性降低。这个“一定期限”就是我们要找的时间贴现的拐点。这就好像有人告诉你只要你现在写一部小说,50年后将获得1000万元的奖励,但是基于有限意志力,这么长远的利益未必会促使你真的去写。但是如果告诉你只要你现在写一部小说,1年后将获得5万元,你也许会考虑认真写。也就是说,无论激励大小如何,都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在1年与50年之间应该有一个分水岭,超出这个期限,著作权的保护就无法再对作者的创作起到激励作用,属于无效激励。当然,这个期限不可能凭空想象出来,只能通过实证研究来寻找。遗憾的是,现在还没有发现专门针对著作权保护期时间贴现拐点的实证研究。

不过一些心理学方面的实证研究能够给我们一些启发。例如,何嘉梅博士曾经通过实验的方法研究过时间贴现的分段性。实验要求被试将今天可获得的奖金数额,按大小顺序在延迟时间(2周、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3年、5年、10年、25年、50年)上进行匹配呈现,来寻找某个延迟时间的价值主观相等点。研究结果表明,被试的时间贴现有三次显著变化,表现为三个时段时间贴现心理状态的不同:从现在到未来2周内偏好风险、愿意短期等待,从未来 2 周起直到未来10年采取非补偿性策略、需求与风险并重、愿意长期等待,而从未来10年起直到未来50年则规避风险、聊胜于无、不愿意等待[23]。这一结果表明,短期收益对人们决策的影响大,而长期收益,尤其是对于10年后可获得的收益人们表现出不愿等待,对人们的行为决策影响很小。也就是说,真正的拐点出现在第10年,人们对10年之后可获得的收益不敏感,表现出麻木。如果将这一结论运用于著作权法,可以推断,著作权的保护期也并非越长久越好,至少,超过10年这个拐点之后,著作权保护对著作权人的激励作用就很小了。

四、结论

著作权法通过设定著作权、给予著作权人获得未来经济收益的预期来刺激人们进行创作和投资。鉴于个体并非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在进行创作和投资时是有限自利、有限理性以及有限意志力的,著作权激励作用的发挥因此会受到制约,这些制约因素就是著作权激励的限度。著作权法应当根据著作权激励的限度来限制排他性权利的授予,对于无效激励因素没有必要给予完全的著作权法保护。首先,有限自利反映了作者创作动机的多元性,只有对于因经济动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激励才是必要的,因此建议对非经济类作品的保护进行适当限制;其次,有限理性意味着作者在创作时的认知能力有限,在未来可能获得的收益中,只有那些可以预见的收益才是激励作者创作的因素,而那些无法预见的收益则显然超出了人类的认知,无法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引入可预见性规则,仅对于创作时可以预见的利益进行保护;最后,有限意志力意味着人们常常是基于短期利益而非长期利益做出选择,过于长远的利益对作者来说超出了其意志力的范围,起不到激励作用,因此建议缩短著作权的保护期,受时间贴现理论等相关研究的启发,著作权保护期没有必要超过作品完成之日起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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