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现状及其建议

2020-06-08 15:25董旭海顾裕梅
金融发展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国资委对象股权

董旭海 顾裕梅

一、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政策

为指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2006年9月30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简称[2006]175号文);为进一步规范实施股权激励,2008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勵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简称[2008]171号文,与[2006]175号文统称国资委版办法)。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优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的精神,促进形成资本所有者与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7月13日正式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监会版办法),总体原则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根据宽进严管的监管理念,放松管制、加强监管,逐步形成公司自主决定、市场约束有效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信息披露作专章规定,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完善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明确激励对象的范围;三是深化市场化改革,进一步赋予公司自治和灵活决策空间,放宽绩效考核指标、股票定价机制、预留权益比例、股权激励与其他重大事项的间隔期、终止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强制间隔期等方面要求;四是基于实践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相关规定;五是强化公司内部监督与市场约束,进一步完善股权激励决策程序、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对决策、授予、执行等各环节提出细化要求;六是加强事后监管,增加公司内部问责机制安排,细化监督处罚的规定,为事后监管执法提供保障。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将可以成为股权激励对象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范围,从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扩大到所有外籍员工。

在此期间,国资委版办法一直未作修改,但对审批权限逐步下放到央企集团或地市级国资委。2014年国务院国资委曾起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发布实施。2019年10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9]102号,简称[2019]102号文),对相关规则进行了适当修订,在时隔11年之后终于向市场化激励迈出了重要一步。对比国资委版与证监会版办法,可以看出以下差别:

(一)可以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不同

证监会版办法实施的是负面清单制度。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从立法精神来看,证监会遵循的是“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条件相对较为宽松。

国资委版办法实施的是正面清单制度。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立法精神来看,国资委遵循的是“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条件相对较为严格。这一规定在[2019]102号文未做修改。

(二)激励对象范围基本相同,但在实操中存在一些差异

证监会版办法规定: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国资委版办法规定: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

有的地方国资委在确定激励对象范围的时候,还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2016年8月2日发布的《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简称[2016]133号文),即“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一般情况下,组织部门会认定党委书记(通常由董事长兼任)、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属于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会将其从激励对象范围中剔除。董事长一般是上市公司的灵魂人物,把其排除在激励对象之外,股权激励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三)可以授予的股票数量存在区别

证监会版办法的规定相对笼统,即: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国资委版办法的规定比较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授予的股权总量,应结合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大小和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在0.1%—10%之间合理确定。但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2)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权数量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3)上市公司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权,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除外。(4)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5)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下同)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或将行权收益上交公司。

[2019]102号文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1)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数量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重,最高可以由1%上浮至3%。上市公司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一般在公司总股本的3%以内,公司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至总股本的5%以内。(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授予价值,境内外上市公司统一按照不高于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权益授予价值)的40%确定,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等其他激励对象的权益授予价值,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合理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实际获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性收益,不再设置调控上限。

与其他上市公司比,国有上市公司不但第一次授予的股权数量存在限制,而且高管个人的获授数量也受到严格限制。[2019]102号文在这方面的限制略有放松,但离市场化激励还有较大差距。

(四)限制性股票的禁售期和解锁期存在差别

证监会版办法规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 个月。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 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

国资委版办法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每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其禁售期不得低于2年。禁售期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和业绩目标完成情况确定激励对象可解锁(转让、出售)的股票数量。解锁期不得低于3年,在解锁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解锁办法。这一规定在[2019]102号文未做修改。

从对比中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股权激励周期,证监会规定的最低为3年,国资委规定的最低为5年。

(五)绩效考核指标的规定宽严有别

证监会版办法规定:(1)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2)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力的提升。

国资委版办法规定:(1)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或选取的同行业境内、外对标企业,行业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下同)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2)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利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战略发展定位,在授予时业绩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并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以下的不得行使。

[2019]102号文对该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新规定为:在权益授予环节,业绩考核目标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合理设置,股权激励计划无分次实施安排的,可以不设置业绩考核条件。在权益生效(解锁)环节,业绩考核目标应当结合公司经营趋势、所处行业发展周期科学设置,体现前瞻性、挑战性,可以通过与境内外同行业优秀企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的方式确定。

从对比来看,证监会版办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不强制要求设立绩效考核指标,给予上市公司很大的自由度;原国资委版办法的规定则相对严格,不但要求对所有的激励对象都建立绩效考核指标,而且授予、行权环节均要求考核,行权环节比授予环节的业绩要求更高。〔2019〕102号文对绩效考核指标做出了重大修订,如能得到严格执行,预计会对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产生较大推动。

(六)审批流程长短不一

证监会规定的股权激励审批流程如图1所示。

从证监会的规定来看,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只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无须报相关部门审核。

国资委规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当将上市公司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由于增加了国资管理部门的外部审核,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审批流程更长,不确实性也更强。

二、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践剖析

2006年以来,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公告的股权激励方案数量由2006年的11家增加到2018年的38家,占当年上市公司数量的比例由2006年的1.43%增长到2018年的3.52%①。但与境内上市公司的整体情况相比,国有上市公司无论是公告的家数还是占比均存在较大差距,且差距有拉大趋势。

對荣正咨询列出的2018年沪深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市值前20名的优秀公司,按照所有制性质分类统计,相关情况如表1所示。可以看出,在市值排名靠前的优秀上市公司中,国有企业占比较小,为20%,低于当年境内上市公司总数中国企数量约30%的占比②,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有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等体制机制方面存在的差距对企业发展所造成的影响。从另一个角度看,尽管国有上市公司整体实施股权激励的比例不高,但市值排名靠前的优秀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比例反而较高,也反映出股权激励对上市公司市值提升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见图2、图3、图4)。

三、结论

从市场数据来看,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数量远少于境内上市公司的总体数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审批流程长、业绩条件高、禁售期和解锁期长、授予数量少等,从而导致约束重于激励。[2019]102号文虽然做出适当完善,但与证监会版办法相比仍有差距。建议国资管理部门进一步简政放权,减少对以董事长、总经理为代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参与及收益约束,把更多的事情交由市场去决定。另外,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国资委所制订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央企(如[2019]102号文),在国家统一规定出台前,建议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出台解释性文件,减少对上市公司高管的“一刀切”式硬约束,激发人力资本的生产力。

国资委虽然对国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存在着诸多限制,但总体上仍以鼓励为主。在各种约束条件下,虽然每次可以授予的数量不多,但只要公司发展势头良好,就可以小步快走,通过实施多期股权激励增强实际效果。

注:

①数据来源:根据荣正咨询、中国证监会网站、万得数据整理。

②数据来源:万得数据。

(责任编辑    刘西顺;校对   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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