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
——以《民法典》第996条为解释路径

2020-11-05 06:54李然郑思清
关键词:法益人格权损害赔偿

李然 郑思清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13年11月,宋某购买豫龙陵园墓位一处,将其亡母骨灰安放于此,由豫龙陵园代为保管,2014年3月因豫龙陵园管理疏忽导致骨灰被盗,自案发至今无法确定盗窃者。①参见宋某诉豫龙陵园公司骨灰保管合同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书。故宋某依据双方之间的骨灰保管合同,对豫龙陵园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2014年2月,邱某向息山骨灰园林公司购买墓位一处,用于安放其亡父骨灰,2015年9月因管理不善导致墓位发生坍塌,邱某父亲的墓位及相邻的56座墓位发生坍塌事故,致骨灰无法寻得。①参见邱某诉息山骨灰园林公司骨灰保管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故邱某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骨灰保管合同起诉息山骨灰园林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案例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豫龙陵园管理不善,造成宋某亲人的骨灰被盗,致使亲属无法向亡故亲人的骨灰祭拜,哀思无处寄托,给死者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故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然而,对于案例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其理念是填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所受损失,该损失是指财产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于侵权之诉,故邱某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两则案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反映了我国审判实践对“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探索与矛盾。依据上述两则裁判案例显示,司法实务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呈现为分歧甚至是冲突,这种冲突制约着此类纠纷的统一裁判,削弱了裁判的权威性以及法的指引功能。因此,本文以《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为请求权基础,立足司法案例,以此类裁判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问题的思考、原因分析以及比较法研究,对《民法典》第996条的法律适用作出学理解释,以期指引司法裁判。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现状与原因

(一)基于有限样本的裁判现状

事实上,上述两则案例并非个案呈现,而是诸多裁判矛盾性的典型体现。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选取出十七个中院以上二审案例(详见表1),其中有11个案例驳回当事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经对其裁判结果分析,可得出两个结论:一方面,是否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呈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另一方面,裁判观点总体上倾向于否定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从裁判理由上分析,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理由均立足于精神损害赔偿非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典型如何某诉马鞍山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②参见何某诉马鞍山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终127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即严格秉持精神损害系侵权行为的独占性责任承担方式,认为何某选择起诉的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之诉的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这与前述“邱某诉息山骨灰园林保管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一致。

应当注意的是,在笔者选取的有限样本案例中,并不缺乏同一案件“一审与二审裁判观点相悖”的现象,例如(2014)乌民终字第102号、(2018)苏07民终1741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这三个案件也呈现出一定的地域规律性,比如终审法院分别为内蒙古、江苏、广东,在地理分布上分别为北方、长江一带以及南方地区。在这三例个案中,一审法院均试图证明违约行为对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二审法院却无一例外的以“精神损害系侵权责任的专属承担方式”为由,否定了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空间。此类裁判理由正是一众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理由,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违约之诉的相互排斥的立场。

表1:二审案件情况

(二)裁判结果发生争议的原因

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见解均有不一之处,但多数立场对此持谨慎态度,即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究其原因,多囿于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这一通说。如张新宝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侵权责任的专属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或者适用于过错侵权案件,尤其是过错侵害人格权益和身份关系导致损害的。

此种裁判理念之所以盛行于司法实践,除了学者理论观点的作用,还源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及其规定均集中于侵权责任法体系之中,在合同法体系上却未见相应的立法呈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在立法表达上以“人格权利”“非法侵害”进行了立法限定,强调了精神损害对侵权责任的归属关系。同时,该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具有侵害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更是直接将案由定为侵权之诉。这些立法均属于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且立法表述均以“侵害”作为法律行为,促成了“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于侵权责任”成为通说。

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失包括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符合合理预见规则的预期利益损失,但未言明该“损失”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理解异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该解释第21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官应积极释明变更为侵权之诉,对坚持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以驳回。该司法解释切断了违约之诉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联系,鉴于该司法解释的明确指向,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裁判者对《合同法》第113条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对该条“损失”的理解逐渐趋于仅限物质损失,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违约损失之外。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认为系侵权行为的专属责任,合同行为因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而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脱离纯粹财产利益而追求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屡见不鲜,违约行为导致人格利益受损的情形也逐渐凸显。例如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4民终4274号的旅游合同纠纷,旅游公司提供严重不合格的旅游体验。显然,保守的沿用“精神损害系侵权责任专属”的理念,已无法适应新时代权利保障的需要,但囿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大部分的司法实践对此仍持消极态度,而把问题抛给了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救世主”之称的侵权责任。鉴于对裁判价值的衡量与思考,部分裁判者开始通过学理解释,寻求违约精神损害救济的突破口,开启问题思考的同时也逐渐加剧了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争议。

三、适用《民法典》第996条的辩证思考

法律的价值贵在明确,因为法律对所涉问题的明确规定必将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的运作。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处于已生效但未施行的状态,为民法典的准确适用提供学理解释是当前第一要务,而学理解释的前提是全面且辩证的对《民法典》第996条作出思考。

(一)《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价值

我国民法典的问世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责任的制度价值。依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意义在于,该规定首次正面回应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存在及其法律地位,将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赔偿建立了初步联系,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违约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矛盾。

一方面,《民法典》第996条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系侵权专属责任承担方式这一通说。这使众多奉行“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违约责任”的裁判观点失去依托,违约方损害合同相对人的人格权但无需承担责任的悖论也将随之消弭,由此引发的判决信服力和利益失当的问题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矫正。这也在客观上完善了我国的权利保障体系,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保障路径,例如违反医疗服务合同造成就诊者健康权受损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无需执着于医疗侵权之诉的过错责任证明,拓宽了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可以说,《民法典》第996条的意义在于开启了精神损害赔偿准入违约责任的大门,这种立法思维的转变象征着我国的民事立法开始关注合同领域的人文属性,是法制文明在民事立法上的呈现。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996条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行为引发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且受损害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该条适用的前提,因为若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无需适用本条。①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4-1829页。其次,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且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如此设置避免了因违约精神损害漫无边际而致规范失控的困境。王利明教授是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代表学者之一,其理由之一正是因为违约精神损害难以控制,将带来自由裁量上的过度自由。②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2-618页。如果令精神损害滥觞于合同之诉,必将导致出现“有违约必主张精神损害”的情形,甚至出现“倒一面墙毁一座城池”的风险,这实非良性的立法导向。

显然,民法典起草者已预见此种情形,担忧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将打开违约精神损害的“潘多拉盒子”。但因为存在司法风险而放弃某一法律制度,属于典型的因噎废食的立法态度,显然,我们不应也不能因为某一制度存在一定风险,就忽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性,而应勇敢突破原有的理论成见,进而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①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82页。所谓系统化即如何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和限制,《民法典》第996条即通过成立要件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非财产之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无限扩大,以致无法规范控制的危险。

(二)适用《民法典》第996条的典型问题

马克思曾言:辩证法不崇敬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评和革命的。显然《民法典》第996条也存在着诸多理解与适用上的问题,如该条“人格权”的范围界定,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的有名人格权?该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属性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我国民法典革故鼎新的规定之一,在法律适用上将革新以往的守旧裁判思维,若未解决上述问题,必将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引发法律适用与理解的争议,导致新一轮的同案不同判结果。

1.“人格权”的范围界定不清:“一般人格权”之争

不可否认的是,该条“人格权”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制度效果,但也阻隔了身份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成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客体的可能性。以身份权为例,其作为与人格权并列的绝对权之一,关乎自然人亲属关系的保障,涉及伦理性和义务性,是权利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对象之一,②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页。但《民法典》第996条并未将身份权纳入保护范围。这一问题同样呈现在其他合同领域,例如婚礼服务这一类特殊服务合同,实践中的纠纷往往发生于因服务方原因导致婚礼迟延,甚至婚礼严重背离预期的结果。从合同行为及合同目的上分析,婚礼具有唯一性或不可复制性,更具有人格上的象征,此类违约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言而喻。然而现有情况却是,此类合同所损害的法益虽客观存在,但因无法被评价为“人格权”,而无法适用《民法典》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思考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民法典》第996条将保护客体限制于“人格权”是否具有充分的保护力。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采例举式,例举出九种有名权利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形成的人格利益。是否还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假设除了《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人格权及特定人格利益外,就不具有其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那么第996条即属于完美的立法。但若除此之外尚有诸多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存在,那么第996条将保护客体限制于“人格权”的设定就有失当之嫌,因为这将导致那些应受法律保护,但不属于第990条的有名权利的利益,无法获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滞后性的天然特点决定了社会实践总是在不断地挑战法律规定,当社会实践创造出新型亟待保护的民事权益时,必将引发新一轮的司法实践困惑。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国或地区的理论界中,始终存在着是否认可一般人格权的争议,事实上,这一问题的思考也决定着我国《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人格权的适用范围之争议,因此,对《民法典》第996条保护客体这一问题的思考可转化为第996条规定的人格权是否指“一般人格权”。

2.“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明:违约与侵权之争

我国民法典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设置在人格权一编,这一立法体系的缺点在于,该条所述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侵权责任的外观和表现,导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引发对《民法典》第996条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性质的异议,即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究竟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产生两种法律适用上的理解:一是受害人请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再行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受害人请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若是前一种理解,则《民法典》第996条反映的立法效果在于突破了《合同法》第122条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规定,即在主张违约财产损害赔偿后,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质上属于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寻求救济,如此,《民法典》第996条就不能理解为是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柳经纬教授也对此提出质疑,其认为这一规定“态度暧昧”,将在适用过程中产生该条是否属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分歧。①参见柳经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为对象》,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7期。若是后一种理解,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基于相对人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逻辑关系表现为“因为违约,所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诚然,第二种理解才是我们所探讨的真正意义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民法典》第996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属性争议,将产生权利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序上的差异性。

四、比较法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适用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合同领域人文关怀的折射,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法制对社会秩序的应然思考。诺尔瓦里斯说: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这是比较法发展的朴素价值理论,故对于境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司法理念,对我国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的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域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演变

对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是否纳入保护客体,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存在探索发展的过程。1982年修正的《瑞士民法》第28条将“人格关系”修正为“人格”,王泽鉴教授对瑞士民法的这一立法转变解释为“以概括性表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而非局限在人格权之中”。①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页。为保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准确确立与适用,另在《瑞士债务法》作出更为精细的规定,其第99条第3款规定“在其他方面,对违约行为准用关于侵权行为责任范围的规定。”据此,瑞士法上较为全面的实现了责任竞合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路径。

2002年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我决定而需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同时删除了原规定于侵权行为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第847条。该条通过承认非财产损害存在的普遍性,改变了非财产损害与侵权行为的独占性对应关系。但德国的立法也存在一定问题,即保护客体较为狭窄。对此,德国法学家基尔克在1917年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的效力界域扩展至私法,以之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规范基础,完成了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实证化,实现了司法实务从具体人格权扩展至一般人格权的发展。②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3页。值得提出的是,德国式“一般人格权”的解释路径也得到我国部分学者的支持,程啸教授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二战”后为弥补《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规定的不足,由联邦德国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而发展出来的独特的产物,其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是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民事主体享有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框架性人格权,主要目的是在于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足之弊端。③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页。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增订了“民法典”第227条第1款,规定“债务不履行行为损害人格权的,准用非财产损害之规定。”虽然,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局限于人格权,然而,其通过其他规定补充发展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如通过“民法典”第514条规定旅客时间浪费之非财产上的赔偿,确立了旅游服务合同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通过特别法,如“性别平等工作法”“个人资料保护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等,将损害性别平等、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通讯自由的违约行为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此外,除了单行法的补充规定之外,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作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总纲性规定,其第227条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第192条至195条及197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引致性规定建立起违约精神损害与侵权精神损害之间的联系。

在国际立法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欧洲合同法典》第164条以及《欧洲司法共同参考框架》第3-3、701条都允许了在责任竞合时,在违约责任中予以精神损害赔偿。①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4页。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第2款为例,在法律规范表达为“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赔偿包括非金钱性质的损害赔偿,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该国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对其的解释为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以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失去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该意义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人格权”之限制,适用范围更广。

(二)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案例推动

除了以完善立法的方式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外,境外国家或地区亦有通过司法行为推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此种以司法力量推动一国或地区审判发展路径的方式,对我国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其利用普通法系“法官造法”的功能,以“假期财产化”的解释作为旅游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初步探索,虽然假期财产化的解释在后来的英国司法实践中被默认废止,但以此为基础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最终通过“Jarvis v. Swan’s Tours Ltd.”这一判例得到了确立,法院认为违反契约所致的精神痛苦不予赔偿而仅限于原告受有身体不便时始许其赔偿,此项限制已属落伍,不合时宜,违约所致精神痛苦同于侵权行为所致精神震撼,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对方带来的失望、痛苦、不满或沮丧等精神损害赔偿。②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以此案为基础,英国利用判例法模式在英联邦地区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制度,自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被英联邦地区裁判者认可。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活动,以日本和法国为例,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均未对因债务不履行所致的精神损害作出具体规定,虽有立法上的不足,但其通过典型司法案例的价值引导,在涉及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上,通过长年累月的司法案例发展,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逐步获得认可。在法国,典型的司法案例如1932年赛努商事法院认为,殡仪公司应该就迟延而承担死者亲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法院的判例认为因对家庭合影失望而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甚至由于违约致马死亡而给人带来的巨大的悲痛也可获得赔偿。相较之下,日本的司法活动则较为严格,仅在以照顾义务为中心的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认可违约精神损害,如日本裁判院认为,关涉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尽管仍是问题,然基于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均衡,应当允许其主张精神损害慰谢金,以促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平衡。③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2018年版,第781页。此处的“慰谢金”是日本民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称呼。

五、解释论视角下《民法典》第996条的司法适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而完美的逻辑需要经受社会大众的长远思辨。我国民法典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作出立法规定,解决了顶层设计这一问题,故如何确保该规定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是当前的首要任务。王泽鉴教授认为:“凡法律均需解释始能适用。”①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换言之,要获得妥当的法律适用,必须要有妥当的法律解释,故笔者以解释论为视角,探析《民法典》第996条的司法适用。

(一)“权利——法益”的二元保护体系

“人格权有别于人格利益,它是一个封闭性概念,非经立法创设不能称之为权利。”②许中缘、崔雪炜:《论合同中人格利益损害赔偿》,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我国对人格权的立法采取了列举式,即《民法典》第990条具体化九种有名权利,以及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但列举式的立法永远赶不上现实生活中权利需求更新的速度,这是导致权利体系必须向法益进行开放的根本原因。基于此,张力教授引入“法益”这一概念作为人格权的补充。所谓法益是指独立于有名人格权,但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故法益是居于人格权和一般民事利益之间,即虽劣后于人格权,但高于一般民事利益,特点在于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这些法益存在于社会实践中,发挥着类似于“无名权利”的作用,充实着我国人格保护体系,组成了“权利——法益”的二元保护体系。③参见张力:《权利、法益区分保护及其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现——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载《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

值得肯定的是,此种理论开创了法律解释的新路径。通过细究此种解释路径蕴含着法理,事实上这是对“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深度发展,虽未直接提出“一般人格权”这一争议性概念,但以“法益”这一更为柔和的表述,引出了有名人格权之外的亟待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与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区别在于,通过“法益”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过滤掉普遍存在于社会但无需纳入保护的一般民事利益,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一般人格权范围宽泛所致的不利后果。因此,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客体上面临的问题,“权利—法益”二元保护体系可为该条因人格权设置导致的保护客体狭窄的问题带来解决思路,将人格权之外的其他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条件的纳入保护客体,丰富了《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空间。

但法益是一个广泛的私法概念,这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谨慎态度相悖,故如何认定法益的“法律保护必要性”这一条件,是司法者应当思考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自然人只要生活于这个世界,就无可避免地要体验喜怒哀乐、悲欢离合等各种积极或消极的情绪,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对每一个人内心的情感变化给予保护,如果不假思索地以精神利益作为保护客体,势必极大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①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页。“如果对违反合同导致的任何情感和不愉快都给予赔偿,最终将使合同这一交易工具不堪重负而死亡。”②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载《比较法研究》2003第6期。因此,对于法益的界定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对此,笔者提出,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具备两个“可择其一”的认定标准。

一是应当具备人格属性。值得提出的是,即使是对精神利益再宽容的立法,如英国,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一定的人格关联性,因此,谈及什么样的利益值得法律保护时,人格属性必定是第一要素,因为只有与“人格”相关联,才有精神损害的产生。一个成熟且被广泛适用的立法往往经过一定的社会调查,具有强大的立法逻辑,故从现行立法中寻求答案往往不失为一个正确的选择。关于法益与权利之论述,在我国立法早已有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是产生精神损害最早最直接的行为方式,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显然和侵权行为相比,违约行为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应当课以严格的限制,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当侵权领域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限制在人身属性时,违约精神损害固然自当严守人身属性这一范围。鉴于我国《民法典》第1001条已将因婚姻家庭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之规定,故笔者将身份关系合并入人格关系,得出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法益应当具备人格属性这一结论。

二是其他法律已有规定或保护理念的利益。这种解释路径源自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即基于对民事单行法或其他部门法的现有规定,发掘现已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以受教育权为例,从《民法典》第990条上看,其并不属于有名人格权的范畴,但这并不影响公民受教育权应当被保护的事实,因为受教育权系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山东胶州篡改高考志愿”案③参见温伟伟:《胶州篡改高考志愿时间新进展:郭某被提请逮捕》,载青岛新闻网2016年8月9日,http://qingdao.sdchina.com/show/3869697.html。中,有学者在研究这一问题的民事规制时提出,受教育权系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公民接受自己理想的受教育利益属于公民重要的人格利益,应以法益解释的路径将不属于有名权利的“受教育利益”纳入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④参见张力、张自轩:《高考志愿被篡改的民事规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又如,针对陵园骨灰保管不善这一行为的评价,我国《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我国刑法已将骨灰列入刑法保护对象,在此背景下,可以认定遗属对先人的骨灰享有合法利益,因此产生的利益可被评价为系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该利益虽非《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之一,故若陵园保管不善,导致骨灰灭失或被盗,遗属有权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无论是何种解释路径,法益的认定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任何违背这一原则的利益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定为违约责任

有学者提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为违约责任,基于这一责任归属,应当将该条置于民法典合同编,而不宜放在人格权编。①参见柳经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为对象》,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7期。这一主张的立足点是认为《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应当归入违约责任之中,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但我国却将该条置于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之中,故该条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留有争议。

首先,从规制目的上分析,《民法典》第996条后半段立法表述为“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该规定引发的思考是,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应归入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属于违约责任。若将该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那将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制功能重叠。现代化法制的规制应当是简洁确定,在《民法典》第1183条已经规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下,再次在《民法典》第996条重复规定,显然和民法典的体系化、科学化的主基调不相符。

值得提出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对该条的解释提出,适用《民法典》第996条的条件之一是既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也符合违约责任,且只有在受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才适用该条,若受害人选择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之规定主张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无须适用本条。②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5页。据此,可以确定的是,该条旨在服务于违约之诉,若是侵权之诉,则自有《民法典》侵权编第1183条予以规制,故对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法律属性应当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其次,从制度的立法目的上分析,所谓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旨在完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即建立与侵权损害赔偿“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并存的救济途径,进而构建“侵权-违约”相互独立又互为补充的“二元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可以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实质是对《合同法》第113条“违约损害赔偿”这一概念的发展,即从财产损失扩大到精神损害。在《民法典》第996条作出规定之前,也早有学者通过《合同法》第113条解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即通过《合同法》第113条“损害赔偿”应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合同法》第113条可以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雏形。①参见徐静:《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以合同法第113条解释论为中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换言之,之所以主张《民法典》第996条系违约责任属性,是为了构建民法典完整的损害赔偿体系,形成了违约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分条罗列、有条不紊的损害赔偿责任立法格局。若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属性,那么这一立法功能将丧失殆尽,与《民法典》第996条的立法目的背离。

结 语

基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传递出的逻辑性,精神损害赔偿长期被视为侵权的专属责任承担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理念对权利保障、纠纷解决已不合时宜,这引发一些学者和裁判者的思考,也导致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术争议和裁判悖论。《民法典》第996条回应了这一争议,但该条的立法规范在法律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例如保护客体局限于人格权,但人格权具有法定性和封闭性,将导致诸多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沦为无根之木,导致新一轮的法律适用障碍。同时,第99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性不明,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模棱两可。

法的目的不在于立法、司法或法律本身,而在于社会实践。民法典即将实施,学术研究的价值在于促进法律理解的科学性。依据精神损害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的关系,借鉴域外立法的发展演变和审判理念,在适用民法典时,应以一般人格权为原理,发展为“权利——法益”二元保护体系的解释路径,将保护客体从人格权扩展至法益;并明确该条所述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权利人可在合同之诉中径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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