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运动员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

2020-11-24 07:45
体育教育学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典个人信息

刘 韵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挖掘、管理和利用等也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但是与此相应的是自然人主体的相关权益面临巨大的风险,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即是其中之重,并已成为社会关注和讨论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这无疑是对社会焦点的回应。总体而言,该部分围绕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和免责事由等方面予以了具体说明。

运动员相较于一般自然人,有其特殊性。在当前“数字体育”的背景下,运动员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与运动员个人信息的管理和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更为凸显。通过对《民法典》规定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文的解读,并从运动员角度对之进行具体化理解,将有助于对运动员隐私和个人信息的针对性保障,也有益于体育行业的健康和持续性发展。

1 《民法典》下的运动员隐私权及其理解

1.1 《民法典》中隐私权的初步解读

《民法典》对于隐私权的规定集中在第1032条和第1033条。首先,在隐私范围的明晰上,明确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总体而言,该规定拓宽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特别是“私人生活安宁”的纳入使得自然人隐私的外延范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与隐私范围相对应,侵害方式的对象即是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部位和私密信息。再次,以兜底条款的方式将不能详尽的侵害隐私权方式包括其中,有利于社会快速发展之下对自然人隐私权的全面的和协调的保护。最后,《民法典》在列举侵害隐私权行为方式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人同意”作为形式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可以认为“法律另有规定”之语为包括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甚至他人合法权益等具有目的正当性下的行为赋予了法律认可。当然,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法律另有规定”下,其隐私权应受到必要之限缩。

1.2 《民法典》下的运动员隐私权解读

运动员所具有的行业特殊性和身份特殊性赋予其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的隐私权及保护的认知。一方面,运动员在隐私权受侵犯的可能性上远大于一般自然人主体。正如前文所述,在科技产业和体育产业发展的大背景下,相较于一般自然人隐私的纯粹的人格权属性,运动员的隐私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例如一些体育数据服务商收集运动员的隐私后再转卖给博彩公司,尽管这些隐私可能只是与运动员自身竞技水平无直接关系的私生活信息,但此类信息亦会被认为将间接影响运动员的临场比赛发挥,由此对于运动员隐私的收集和刺探将具有一定的经济动因。除此之外,体育行业具有较强的行业密封性,在体育行业的整体利益考量下,作为体育行业整体的基本元素,运动员将让渡部分个人权益,其中涉及运动员隐私权的平衡。如为了保证体育竞技的公平性和纯洁性,运动员将接受形式多样的兴奋剂检测和监控,特别是在非比赛期间对运动员进行的具有一定突击性的“飞行检查”——赛外兴奋剂检查,指在非比赛期间,由指定的检测人员事先通知接受检验的运动员,也可以不予通知,直接到运动员的训练基地、住处或其他任何地方对运动员进行检验[1],要求运动员上报自己的住宅信息、行踪信息等,即和运动员的隐私权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特别是“私人生活安宁”已被《民法典》吸收,其也因此成为一项重要的具有人格权属性的公民权利。而“飞行检查”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运动员私人生活安宁造成影响。除此之外,“飞行检查”还涉及对运动员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人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侵犯。

另一方面,运动员的隐私权保护相较一般自然人,具有一定的限制性。隐私权保护的限制性指的是运动员相较于一般自然人,其隐私权保护的边界受到一定压缩。首先,与一般自然人相比,运动员身份本就具有一定的公开属性,特别是对于高水平的业余运动员和职业运动员而言,其无不处于聚光灯的关注之下。其次,在契约自由之下,一般会推断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签订合同时就已然同意放弃了一些隐私权。司法实践中常以“受害人同意理论”来解释运动员隐私权受限之正当性问题,强调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平等合同关系使得运动员的隐私权限缩具有正当化基础[2]。这亦契合了《民法典》第1033条所确认的“权利人明确同意”条款的相关规定。再次,与一般自然人相比,运动员所处之体育行业具有自身的行业利益,且此种行业利益已呈现出明显的全球一体化之特征,封闭的体育行业利益已具有准公共利益的属性。同样以兴奋剂检测下的“行踪规则”为例,“行踪规则”是飞行检查的前提和条件,它要求运动员向相关机构报告其具体行踪,即运动员具有报告行踪信息的义务。在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裁决的“国家运动员协会与工会联合会等诉法国案”中,申请人认为“行踪规则”有违《欧洲人权公约》(即《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第8条关于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利(private and family life)的相关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人人享有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受到尊重的权利。(2)公权机构不得干涉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预防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民众健康或道德风尚,或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必要而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欧洲人权法院在“行踪规则”确实对运动员造成了权益受损的基础认知上,认为体育领域的反兴奋剂体系维护了体育竞赛的公平性,且运动员的言行具有一定示范性,包括“行踪规则”在内的严格的兴奋剂监控手段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在内的其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由此裁定“行踪规则”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3]。《民法典》第1033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排除条款也可以赋予基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目的的正当化基础。

2 《民法典》下的运动员个人信息保护及其理解

2.1 《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初步解读

《民法典》第1034条至1039条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对《民法总则》的延续和发展。具体而言,其在《民法总则》第111条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概念,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内容,初步阐释了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人信息决定权、个人信息安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等。对此,可初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读。

第一,《民法典》在多个条款中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名予以规定,强调个人信息的受法律保护性。首先,“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基本特性,即其是可以识别或者结合其他信息后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可识别性将信息与个人予以联系,由此个人信息也具有了人格属性。其次,《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列为应受保护的民事利益,但并未将其上升为“个人信息权”,由此并未直接对个人信息保护予以正面确权。尽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如此之规定是将个人信息保护视为一种防御性权利[4],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本质区别之一即在于相较于消极的、防御性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权利[5]。如此也利于相关法规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规定和细化,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其所作报告中论述,人格权编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相关规定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了空间[6],国家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大势所趋。

第二,《民法典》列举了包括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作为保护的客体。列举之意即在于强调,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科技发展和公民私权不断关注的当下,对于包括生物识别信息在内的技术性信息,以及对于行踪信息在内的轨迹信息的关注力度。

第三,《民法典》将部分“草案”中规定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延展为“处理”,并规定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从信息的过程性处理和结果性处理等不同维度强调应对个人信息予以全方位保护。

第四,在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及其相关权利的规定上,《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具有自我信息的决定权,具体而言,自然人具有信息的查阅、复制、异议、更正、删除等权利,强调个体在个人信息上的主导性权利。

第五,在个人信息义务主体及其所负义务的问题上,《民法典》规定义务主体为信息处理者,结合上文所列处理之具体意涵,可以明确信息处理者包括了信息收集者、存储者、使用者、加工者、传输者等。同时规定了信息处理者应付个人信息安全义务,以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等风险。

第六,《民法典》将受害人同意、信息不具隐私性、公共利益、受害人利益等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条款实则突出了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或者说强调了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公共属性。与隐私权所强调的“隐”和“私”所不同,个人信息应具有满足政府管理需求等公共价值和一定的使用价值。

第七,在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认知上,学理上有隐私权涵盖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涵盖隐私权、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交叉说等不同学说[7-8],《民法典》第103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由此立法者虽未明确界定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之间的具体关系,但从以上规定中仍可发现个人信息应分为私密个人信息和非私密个人信息。对于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的保护,分别采认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从中亦可析出个人信息保护所保护的信息应具有财产属性,具有私密性质的、财产属性不强的个人信息应按照根据隐私权,按照侵权责任等方式予以保护。

2.2 《民法典》下的运动员个人信息保护解读

运动员信息又可称为运动员数据,指运动员事实和活动的数字化记录,包括运动员身份信息、运动员生物识别信息、运动员技术动作信息和运动员健康生理信息等[9]。在“数字体育”的兴起和发展之下,运动员的个人信息从记录资料转变为生产资料,相较于一般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运动员信息具有更强的财产属性和使用价值。例如,体育数据供应商通过可穿戴设备、监控设备、分析设备等完成运动员相关数据的采集、挖掘、分析、评估和预测,而后将相关生成结果销售至职业俱乐部、游戏公司、博彩公司、媒体等[10]。在经济利益驱动之下,运动员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颇具重要性和挑战性。由于立法长期以来未对个人信息及其保护予以明确规定,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司法实践中,我国过往主要通过隐私权或其他一般人格权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而通过隐私权予以保护的方式本身具有事后性、不完全性、救济措施难成比例性等问题,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处于缺位之势。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文之中,体育从业者、体育管理者应特别就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识。

首先,《民法典》所列举的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与运动员具有直接相关关系,亦对体育管理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样以兴奋剂检测为例,目前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简称WADA)对于兴奋剂防控所采取的监控方式主要有比赛中检查、飞行检查、运动员生物护照(athletes biological passport)以及上文所述的行踪规则等方式。在这其中,运动员生物护照[11]和行踪规则直接涉及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的保护。尽管运动员生物护照和行踪规则主要针对国际性的精英运动员,但更因其属于国际反兴奋剂体系中的重要监控方式,我国体育管理者在就相关事宜进行操作和处理时不仅需要遵循国际相关条约和规则的规定,还需在《民法典》下进一步契合对运动员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求。

其次,《民法典》明确了应赋予自然人以个人信息决定权。决定权又可将其视为信息的管理权,如上文所述,其具体包括信息的查阅、复制、异议、更正、删除等权利。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基于体育行业利益的整体考量,运动员个人必然要求让渡自身的一些权益,但即便如此,亦应赋予运动员个体以相应的诸如信息采集知情权、信息使用异议权、信息删除决定权等,这亦契合《民法典》对于自然人的权益保障。当然,如果僵硬地要求体育组织者应对运动员个体相关的任何处理都必须逐一听取每位运动员的意见,很明显会存在运动员个体意见不一的情况,同时亦会降低工作效率,影响体育行业整体利益。对于此类问题,可以通过类似运动员协会等代表运动员权益的组织参与,由此在保障运动员个人信息决定权的同时,不至于减损体育行业利益。

再次,根据《民法典》信息处理的具体行为模式可知,信息的收集者、存储者、使用者、加工者、传输者等均属于承担保护义务的主体。当然,信息处理的各个阶段可能涉及重复的义务主体,例如对于运动员生物信息的收集者、存储者、传输者、加工者等可能都是体育运动管理机构或者具体至其下的反兴奋剂部门,对于运动员信息的保护需要相关义务主体在信息处理的过程性行为和结果性行为上规范义务意识,保证运动员个人信息安全。

复次,在《民法典》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免责事由问题上,与隐私权类似,体育管理者等运动员信息保护义务主体通过“受害者同意”、公共利益以及维护自然人合法权益来免除自身责任的做法具有普遍性,而且已达至妥适性程度。无论是国际相关法院、国家法院等均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基于体育行业整体利益考量下的运动员相关权益受损的正当性。当然,对于运动员权益特别是人格权的限缩甚至是剥夺应满足相关性、目的性和合理性要求[12]。如WADA制定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专门规定了“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条款,要求反兴奋剂组织确保信息处理工作人员履行合同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密义务。同时反兴奋剂组织对个人敏感信息和行踪信息的处理予以定期(每三年一次)评估,确认处理是否符合比例性要求,并可以改变相关处理方法以降低运动员的风险[13]。

最后,关于运动员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如上文所述,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运动员隐私应包含具有隐私性的个人信息,但应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之间的本质区别来理解,即个人信息相较于隐私,在人格权属性上还具有财产属性。此处需要借由隐私权保护的隐私性个人信息应不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即不能产生一定的利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对于具有隐私性和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应借由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规范。特别是运动员主体相较于一般自然人而言,一方面,其隐私和个人信息一般在收集过程中处于相互交错的数据状态。如体育数据供应商在采集数据时,涉及运动员的注册号、工资奖金情况、伤病情况、身体数据、精神状态等更具有隐私性的信息,同时亦会收集技术特征、技术惯性等在内的更具有进一步挖掘可能性的财产性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于运动员而言,个人信息保护相较于隐私权而言,更具有经济利益倾向,如果说侵犯隐私更多是以一种补救的事后方式予以追责,则个人信息保护是一种事前主动创造财富的方式。在“数字体育”下,对于一些精英运动员和职业运动员而言,其个人信息背后所隐藏的经济利益更是难以估量,由此应强化对运动员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

3 《民法典》下运动员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与欧美一些职业体育发展较为普遍化和深入化的国家相比,我国职业体育起步较晚、发展较为不平衡,目前我国职业化程度较高的项目主要集中在足球、篮球等项目上。对于更多的业余体育项目而言,举国体制是我国发展竞技体育、培养相关领域运动员所必要的培养模式。由此,对于我国绝大多数非职业运动员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仍需要在运动员个体和体育管理部门中形成保护合力。

一方面,运动员作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自身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一是提高自我认识,充分掌握隐私和信息的含义及关系界定,并具体结合自身情况分析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范围。这里需要把握三点:首先,运动员与一般公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存在不同的界定。其次,不同项目运动员之间在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障上存在范围大小的差别。最后,不同运动员在隐私和个人信息相关问题上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国际性运动员和一般运动员就应在隐私权的界定和个人信息的保障等问题上有所区别。因此隐私和个人信息需要具体到体育领域、体育项目乃至于运动员个体之上予以分析。二是注意从日常生活中保护自我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在填报信息、输入信息等处理信息过程中主动、充分了解信息收集目的、适用情况等,并注意对个人信息使用的过程性保护;三是提高维权意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都具有人格属性,人格权亦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对其之保护亦应处于基础性地位。对于可能发生的权益受损的情况,运动员应坚定主体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另一方面,对于作为运动员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主要处理者和管理者的体育管理部门而言,同样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为运动员信息和隐私提供全面保护。首先,在行业规则制定的总体方向上,应契合《民法典》的相关要求,对于反兴奋剂规则等具有较强国际一体化的领域,还应注重与国际相关规定的接轨,在平衡本土化和国际化基础上完成具体建构;其次,在规则制定的具体类目上,尽管无法予以巨细阐述,但至少应注意主体区别化、客体区别化。主体区别化即应对运动员予以包括国际级和国家级的区分;客体区别化指的是对于个人信息应类型化为敏感信息、非敏感信息等,并辅以不同的保护规则,建立分级保护机制;再次,应开展相应的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教育培训活动,为运动员提供一定的智力支持和技术保障;最后,应充分尊重运动员的主体地位,保障运动员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对于运动员个人信息,还需要保障运动员通过个人信息而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4 结语

《民法典》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对一般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了最基本的规定。如上所述,《民法典》“人格权编”一方面对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了初步的区隔,另一方面又强调了对于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对于运动员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在切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符合行业性和专业性的具体化规定。当然,对于运动员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应注重国际性要素,在充分借鉴相关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展开本土化建制,以针对性和实效性地保护运动员的相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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