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的恢复性选择与路径创新
——以《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为契机

2020-11-25 00:11王瑞山
犯罪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恢复性犯罪人矫正

王瑞山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将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终于有了国家层面的法律,促进了我国刑事执行法制的完善。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刑罚。[1]参见吴宗宪主编:《社区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0、55—56页。社区矫正制度以犯罪人真心悔罪并回归社会为目标,以非监禁性社区服刑方式为手段。目前,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达到了478万,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近几年每年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50余万,全年正在列管的有126万。[2]参见《司法部: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已达478万》,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gn/2019/12-28/9045 849.shtml,2020年1月20日访问。在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社区矫正是从带着是否“管得住”的疑虑开始,工作中延续了监狱矫正的理念,形成了基本的工作机制,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但是,从实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若要实现不仅“管得住”而且“改得好”的目标,需要以《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为契机进行理念和路径的创新。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犯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更应当被认为是一种鼓励犯罪者承担自己行为责任的个人机制”,它强调了布雷斯维尔特关于“统一耻辱”(reintegrativeshaming)目标的重要性,最大化使犯罪者恢复正常生活的可能性,这与关注惩罚与监禁的惩罚模式所经常造成的苦难和怨恨形成鲜明对比。[1][美]斯蒂芬·E.巴坎:《犯罪学:社会学的理解》(第四版),秦晨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作为一种“宽容司法”,[2]韩阳:《宽容司法的哲学基础:社会责任的国家观——以刑事司法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强调“恢复”的恢复性司法对犯罪、犯罪原因、犯罪人责任、刑罚目的等所秉承的理念,与强调“惩罚”的传统刑事司法均有着一定的差异。

社区矫正制度重视社区的作用,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进一步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重新融入社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3]有观点将社区矫正视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一种实现形式。例如,“行刑社会化思潮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社区矫正制度是行刑社会化思潮的有机体现,也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制度展开。在恢复性司法的第二种语境下,社区矫正制度理应属于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参见李欣:《社区矫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制度展开》,载《检察日报》2008 年4月14日,第3版。可见,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社区矫正制度设计的理念具有先天的契合性。

基于这样的契合性,一些学者就社区矫正工作中引入恢复性司法进行了理论探讨,认为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两者在减缓监禁刑的负面影响、彰显刑罚人道主义、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有着同样的追求。[4]参见汤君:《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完善进路》,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1期;刘政:《惩罚性与恢复性并重的社区矫正制度重塑》,载《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黄延峰:《恢复性司法视域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研究》,载《学术探索》2014年第10期;徐骏驰:《社区矫正的刑事政策意义:兼论恢复性司法进路的局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马辉:《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社区矫正中的引入》,载《学理论》2012年第25期;赵云霞、张会清:《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社区矫正相关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期;郑列、马方飞:《社区矫正的新发展——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4期。这些研究聚焦如何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改善现有社区矫正制度,鲜有在社区矫正中对恢复性司法需求的实证考察。我国《社区矫正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通过社区矫正对象利用“一技之长”进行社区劳动来“修复社会关系”的做法,但对有自然人被害人的社区矫正案件中如何通过恢复性司法措施实现被害人的恢复,并未有明确规定。那么,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中是否存在恢复性司法的现实需求?我国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优势和困难有哪些?在我国社区矫正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该采取什么样的策略和进路?本文拟在梳理相关理论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主要是上海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价值契合

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社区矫正的制度设置在目标设定、适用对象、实现路径等方面有着相同的追求。

首先,从最终追求的目标来看,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都是为了犯罪人的恢复和重新犯罪的预防。恢复性司法在强调被害人利益恢复的同时促进犯罪人的自我恢复、回归社会,它“复兴于司法资源紧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背景”,其中原由在于节约司法资源与特殊预防。[5]刘晓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借鉴及推广论证》,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司法程序达成的协议被称为恢复性结果,其内容往往是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受到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6]参见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512页。

显然,恢复性司法强调了犯罪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同时促进犯罪所破坏的社区关系的恢复。美国学者托马斯·奎因认为,恢复性司法“关注恢复社区的健康、补救(犯罪者)所造成的危害、满足受害者的需要,以及强调犯罪者能够也必须在这个补救和复原的过程中贡献自己的力量”。而惩罚模式无法完成任何上述工作,后者几乎无助于“减少市民对犯罪的恐惧、抚慰受害者,或者增加市民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满意度”。[1]Quinn, Thomas. Restorative Justice: An Interview with Visiting Fellow Thomas Quinn.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Journal,1998(3).可见,恢复性司法是围绕犯罪被害人的利益,注重犯罪所损坏的被害人利益、人际关系的恢复,同时促进犯罪所破坏的社区关系的“恢复”。这都是建立在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及伤害后果并具有“修复”意愿的基础上,这与社区矫正中追求的犯罪人认罪、悔罪和赎罪目标是一致的,犯罪人只有认罪、悔罪,才有赎罪(修复)的行动。因此,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在实现犯罪人“恢复”这一点上殊途同归。

犯罪人“恢复”的最显性指标就是不再重新犯罪,而有利于预防重新犯罪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优点,它体现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调解、商谈等措施促进犯罪人认罪、悔罪并承担个人责任,从而有利于避免再次犯罪;另一方面,通过恢复性措施,抚平犯罪对受害人身心方面及其亲友的伤害,从而减少他们报复性犯罪的可能。另外,通过恢复性司法,促进发掘并展示善良的人性,以事实告诫人们伤害他人其实就是在伤害自己,有利于阻止犯罪冲动。社区矫正避免了因监禁而脱离正常社会关系、出狱后面对重新适应社会困难易再犯罪的现象,在矫正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促进“在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缔结一种更积极的关系”,[2]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这也有利于降低犯罪者再犯罪。

其次,从适用的刑事司法中的阶段来看,恢复性司法适用于刑事司法全过程。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明确建议:“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可见,恢复性司法理念应该覆盖处遇犯罪的各个环节,甚至延伸到刑满释放阶段。境外已有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刑罚执行后的安置帮教阶段,通过协调、调解,促进刑满释放人员对被害人或社区做出积极的恢复性举动。例如,恢复性司法主要类型之一的“家庭小组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3]“家庭小组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于1989年最早出现在新西兰,是建立在新西兰毛利人的实践基础上的,主要是处理未成年人的不端行为,也包括处理严重的犯罪和惯犯。它的参加者除了当事人外,还包括双方家庭成员、亲密的朋友以及受害者和罪犯的其他支持团体,也有可能包括刑事司法系统人员、社会工作者、警察和罪犯的律师。“家庭小组会议”的重点是各方之间就发生了什么、为什么会发生以及采取最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伤害问题等方面的事情进行讨论。与“受害人——罪犯调解”不同,“家庭小组会议”没有正式的调解员参加。然而,“家庭小组会议”有一个促进者,他试图让讨论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直到各方达成协议。参见Kurki, L,Restorative and community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In M. To nry (ed.), Crime and Justice: A Review of Research. Vol. 27.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0,p.266.既可以在审前进行,也可以在审判后进行,它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已经成为警察和预审程序分流的一部分。[4]Steven P.Lab,Crime prevention: approaches, practices, and evaluations(7th ed).New Providence: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2010,p.303.社区矫正仍处于刑罚执行阶段,自然也适合开展恢复性司法工作。

再次,从适用对象上看,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适用的犯罪类型均主要指向轻罪。恢复性司法适用案件的范围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在恢复性司法提出之初,适用对象主要是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的轻微伤害案件。例如,在英国,“特别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恢复性司法)最初目标是针对青少年犯罪者、初犯和轻犯,1998年《犯罪和无秩序法》(CDA)和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YJCEA)的颁布,预示着恢复性司法原

则和实践被纳入了青少年犯罪司法系统”。[1][英]麦高伟、杰佛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页。在我国,刑事司法环节中最具恢复性特点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其适用案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同时,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可见,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主要是较轻的犯罪。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也是情节较轻的犯罪,其中,缓刑占据较大比例,例如,上海市2016年在册社区服刑人员7776人中,缓刑7004人,占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九成多。[2]除特别注明外,本文所用数据和案例均为调研所采集。可见,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上均具罪刑较轻的特征。

最后,从实施路径上看,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都重视发挥社区的作用。社区矫正重视社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使犯罪人不脱离社区,社区可以继续发挥社会化功能,促使罪犯适应社会、回归社会;二是不会中断、甚至可能利用和发展犯罪人的社会纽带,继续发挥社会控制功能。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来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恢复性司法的实现更加依赖社区路径,因为犯罪人、受害人及其影响到的亲友邻里都在社区,这些因素是促进犯罪人与受害人、甚至社区和解的重要因素。因此,和谐的社区关系也有利于社区矫正的实现,恢复性司法和社区矫正也在努力促进社区和谐。

三、我国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现实基础和障碍

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契合,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提供了一种天然的便利,至于能否成功引入,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有利和不利因素。

(一)我国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有利条件

首先,犯罪人恢复性意向的客观存在。调研发现,在社区服刑过程中,确实出现个别犯罪人主动要求补偿被害人的现象。例如,S市P区C街道司法所专职干部介绍,一社区矫正对象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虽经过司法环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但仍觉得对被害人亲属带来了严重的伤害,长期摆脱不了自己罪错心理的困扰。因此,他在社区服刑期间向矫正工作人员提出想对被害人“做点什么”以进一步赎罪,但由于被害人是外地人而联系困难未能实施。S市X区H路街道也有通过社区服刑人员对被害人家属提供帮助达成谅解的案例,尽管做这项工作时,工作人员尚不知恢复性司法为何物,只是为了帮助服刑人员悔罪、赎罪。但是,这些案例说明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社区矫正的现实需求。据调研,犯罪人有着很大的差异,悔罪心态多出现在过失犯罪中,如交通肇事罪或冲动型人身伤害犯罪,当事人一般没有故意犯罪的那种“恶意”蓄积,这些人往往愿意通过补偿性措施来弥补内心的不安。

其次,在我国个别省市社区矫正工作中,已经形成了较高水平的社区矫正队伍和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中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特征,东部沿海城市相对较好。以最早试点社区矫正的上海为例,社区矫正工作一直处于全国的前列,积累了丰富的经验。[3]参见杨诚:《社区矫正的移植与比较》,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十多年来,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体系建设”下,形成了市委政法委牵头、综治部门协调、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职能部门(公、检、法)密切配合、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到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平安建设的大局中进行谋划和推进。上海市注重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理念相结合,除了各级矫正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专职干部外,还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培育了一支专业化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和一支参与广泛的社会帮教志愿者队伍。正是因为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组织专业社会工作参与的鲜明特征,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被学者总结为“上海模式”,而主要依靠专业矫正人员实施社区矫正的方式被称为“北京模式”。[1]参见但未丽:《社区矫正的“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比较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目前,上海的社工组织不仅有略带“行政化”倾向的新航社工总站和各级社工站,[2]孙辉:《城市公共物品供给中的政府与第三部门合作关系:以上海市社区矫正为例》,同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231页。还有“中致社”(浦东新区)、“茸平社”(松江区)等社工组织。专业的矫正工作队伍和完善的矫正工作机制,为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提供了现实基础。

最后,与社区矫正同属司法行政工作的调解工作发展较为完善。一般来讲,调解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解决纠纷。调解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体现着“和为贵”的传统社会思想。恢复性司法的许多模式均需要调解的介入,而且需要非常专业的调解能力,才能使犯罪人、被害人坐下来“握手言和”。近年来,全国司法系统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大调解的概念和工作格局。大调解通过分流机制来化解矛盾纠纷,一般先由司法所汇集所有纠纷,然后对其矛盾纠纷进行分类,有效的来化解矛盾纠纷,这使得社区矫正的实施部门司法所运用调解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

(二)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现实障碍

首先,不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尚不了解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学者认为,依据当前的法律条件,社区矫正“不会放弃刑事立法、司法对刑罚惩罚性、威慑性的基本判断”,均以“防范脱管、漏管,防范重新犯罪为目标”。[3]徐俊驰:《社区矫正的刑事政策意义:兼论恢复性司法进路的局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经调研,绝大多数街镇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工不了解恢复性司法,只能从字面上理解其大致意思,遑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就社区矫正工作目标而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仍以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为指导,尽管在社区服刑,其主要功能或目标是和监狱服刑一致的,让犯罪人悔罪改过、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甚至会觉得非监禁的刑罚方式“便宜”了服刑人员,因此服刑人员更应该感恩、悔过。就工作态度和手段而言,调研发现,现有的社区劳动、思想教育流于形式,矫正工作人员强调“收监”这个“杀手锏”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权,体现着管、控、惩的传统矫正思路。在对待被害人的态度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基本不考虑被害人的问题,甚至,如果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同一个社区,反而在判决阶段根据《刑法》第74条规定“对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而排除适用缓刑。这也说明当前刑事司法系统还没考虑在刑罚执行阶段采纳恢复性司法理念,如想让普通居民了解和接受这一理念恐怕还要做更多工作。

其次,被害人及其亲属、社区居民接受和参与恢复性司法的难度较大。社会参与性是社区矫正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共同要求,但有效的社会参与需要社区的现代化以及公民具备现代的刑罚理念。一方面,从犯罪人、被害人及亲属来看,大多数被害人基于仇恨的心理,很难对犯罪人宽容。调查发现,更多的因纠纷、冲突引起的伤害案件,犯罪人及其家属认为犯罪人被判刑是被害人导致的,所以在犯罪人服刑期间,其家属经常谩骂与其发生纠纷的邻居,邻居不堪忍受搬家躲避。从社区居民来看,由于受到传统报应刑思想的影响,广大社区居民的刑罚观停留在“重刑主义”阶段,他们一般认为犯罪分子是危险的,将罪犯关入监狱被认为是当然之事,担忧监外行刑会产生风险。因此,“在家里坐牢”的社区矫正制度难以获得普遍认同。调研发现,很多社区居民会排斥社区矫正人员,甚至避免与社区矫正人员接触。当社会工作者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低保、提供就业机会等帮困扶助时,社区居民往往表示无法理解,他们指出,目前社会上还有很多人找不到工作,政府为什么还要为这些罪犯提供各方面的帮助?另一方面,对于社区矫正人员而言,由于不能获得社区居民的理解与接受,他们在接受教育矫正或者进行社区服务时,往往会产生自闭心态、自暴自弃心理,拒绝融入社区,甚至仇视社会,从而导致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目标无法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从社会和民众层面看,报复与朴素的正义、报应的混同,会支持更为严厉的关押的行刑方式,如果遭遇某种治安形势甚至某种特殊事件,都会使脆弱的社区矫正备受指责而陷于困境。”[1]张绍彦:《社区矫正的现实问题和发展路向》,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1期。可见,上述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与被害人、社区居民之间达成谅解是十分不利的。

最后,社区发展水平相对较低。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5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组织形式是矫正小组,它主要由街镇一级司法行政干部、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社会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友、志愿者等组成。可见,这种组织形式体现了社区矫正的核心内涵,同时也说明社区建设水平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能力起关键作用。“社区是聚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袁振龙:《社会资本与社区治安》,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社区具有社会服务、社会化、社会控制等多种功能。“现代化社区成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先决条件,是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的空间载体,可以说,现代化社区是社区矫正制度成败的关键因素。”[3]现代化社区是相对于政治国家的公民社会生活领域,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是国家最基本的社会结构;它成为国家与社会共生的桥梁与中介,是进行社会治理的空间载体;社区居民有着共同的行为准则、道德伦理以及交往互动关系更是现代化社区的精神内核。参见李飞:《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适应》,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 年2月7日,第A8版。可见,“社区刑罚能否在中国全面推进、推进的效果到底如何,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社区建设的发展程度。”[4]何显兵:《社区刑罚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目前东部沿海发达城市的社区现代化水平较高,为社区功能的发挥提供了较好的基础条件。但是,从我国的社区发展总体现状来看,“还带有较浓重的‘单位化’‘行政化’色彩,缺乏现代社区应有的社区意识、一致的行为规范、持续的互动关系和共同的利益追求”。[5]李飞:《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适应》,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2月7日,第A8版。实践中,除了居委会和极少数关心社区事务的居民,社区中的大部分成员往往对社区事务或活动漠不关心,仅仅对社区存有地域归属感,而非作为社区的主人翁。[6]参见闵学勤:《社区自治主体的二元区隔及其演化》,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1期。可以说,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受限于当代社区的非现代性。

当然,在社区矫正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也有利于解决上述困难,因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使社区矫正不再仅仅关注犯罪人,会进一步促进被害人、社区居民对社区刑罚执行的参与,促进社区发展。

四、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路径选择

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意在通过恢复性司法理念形塑社区矫正工作实践,提升刑罚执行效果,促进社会和谐。这需要理念、制度和实践多个层面的改变。

(一)增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居民对恢复性司法的认识

行为的改变要以认识的改变为前提,在社区矫正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重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区居民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认同,使“恢复”成为一种选择。

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工组织要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恢复性司法理论知识、工作方法方面的培训。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一种策略选择,这就需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了解相关知识,工作时才有可能具备这种意识。培训的主要对象是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主要组成人员,如司法所所长、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参与社区矫正的司法社工等。他们是接触社区服刑人员的一线工作人员,最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和需求,有机会第一个“评估”对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能否选择恢复性司法方式,这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至关重要。通过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要了解恢复性司法理念,还要了解它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结合点,以及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如何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为矫正工作人员增加了新的视角,多了一种选择,从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从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到犯罪人悔罪与对被害人补偿(社区关系恢复)并重,从注重对犯罪人的惩戒、改造到犯罪人悔改与被害人及被破坏的社区关系恢复并重。

另一方面,在社区中适当开展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宣传,促进社会公众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理解和接受。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施要有社会公众对该理念的理解、接受和支持,犯罪人、受害人都是社会一员,生活在他们周边的社会大众要能接受犯罪人的悔罪、道歉、补偿等行为,为犯罪人的回归提供宽容的心理空间和社会空间。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利用普法工作的组织优势,宣传一些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和知识;更要积极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如司法行政机关的普法宣传微信公众号)对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的成功案例适当加以宣传,让民众了解恢复性司法理念。当然,人的理念的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公民教育中,要加强人文教育,重视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营造宽容的社会环境。

(二)以《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为契机建构“恢复”性制度

我国《社区矫正法》共63条,有些条文还具有一定的原则性,有的还不够明确,甚至为搁置争议还留有一定的空白。这需要在《社区矫正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结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制定一个实施细则来增强其可操作性,以便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如果能在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建构带有恢复性的社区矫正制度,这将是一个非常好的时机。因此,在《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中,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明确社区矫正对象与受害人之间的恢复

尽管我国《社区矫正法》第42条吸收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6条中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通过社区劳动修复社会关系的规定。但是,从社区劳动中体现的恢复性还不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最核心内容,恢复性司法活动更主要的是聚焦修复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因此,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小组,根据社区服刑对象、受害人情况,组织调解、协商等活动,促进社区服刑对象与受害人的和解,增进社区和谐,这不仅为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更重要的是赋予刑罚执行更丰富的内涵,拓展社区行刑的视野,在追求犯罪人恢复的同时,可以促进被害人的恢复、社区的和谐。

2.在社区矫正中发挥被害人的作用,明确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

社区矫正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在具体矫正策略和措施中,除了现有的管控和帮助,还可以强调和解、调解的措施,促进被害人的参与作用。社区矫正对象多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在一些过失性犯罪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并没有敌意或感情上的对立,这使得修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容易。所以,在《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中,要重视被害人的法律权益。因此,在今后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的制定中,要求社区矫正小组在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中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社区刑罚执行效果评估中,也可以考虑被害人恢复情况以及与犯罪人在执行阶段的和解情况。

3.对社会工作服务提出恢复性要求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社工参与社区矫正是社会化、专业化的最直观体现。《社区矫正法》第40条已明确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服刑人员提供服务,为社会组织的发展、专业化提供相应的空间。社会工作相对于执法工作来讲,不具有后者的强制性,它采取专业的柔性手段与社区矫正对象沟通,提供社会支持和服务。因此,要在购买社会服务时就要求服务内容中的恢复性选项,并要求社工具备相应的知识储备和能力培训,如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调解的技巧等,为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打下基础。

4.设立适当的激励措施促进“恢复”

刑事和解的适用多以刑罚是否适用以及轻缓化为激励措施;在刑罚执行阶段,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运用减刑建议权或其他“优待”的措施(如减少社区劳动次数等)来进行激励,以促进“恢复”,但要建立严格、具体的评估、考核标准,组建中立的、专业的评估、考核队伍(建议由司法行政人员、学者、市民代表、矫正小组成员等组成)进行评估,然后经司法行政机关的报批程序进行。

(三)科学评估社区矫正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效果

首先,对社区矫正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评估主要采取过程性评估方法,要避免过分强调“恢复”而片面追求和解成功率。要制定科学的操作规程,将恢复性司法视为社区矫正的“规定动作”,并作为主要的考核点,从而体现实际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努力,而不是以是否能够成功达成当事人和解或服刑人对社会的恢复举动(如公益、慈善活动)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因为能否和解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工作人员的努力,但更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利益的考量。所以,如果太看重和解,一方面不符合现实,另一方面还可能会导致弄虚作假。

其次,要积极提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协调、调解能力,促进当事人的恢复性意愿和行动。协调、教育、引导在当事人和解的意愿形成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矫正队伍的协调能力在恢复性司法中很关键。要在现有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对专职干部、社工的协调能力作出要求,并进行相关培训;同时也可引入人民调解员、志愿者的力量,以提升整个队伍的协调能力。由司法行政部门就社区矫正阶段协调员队伍建设制定相应的规范,对其选任、培训、监督、待遇、保障等作出规定,以保障工作有效开展。

最后,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保和解的真实性。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要监督考察“自愿”的真实性,无论进行了多少次协调,无论是何种方式的协调,结果均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防止产生一些不正常、不真实的和解现象,严防出现虚假悔罪、真实赔偿的现象。例如,被害人家族势力强大,犯罪人被迫“自愿”;工作人员威逼利诱或欺骗犯罪人“自愿”和解。同时,不能过于强调“恢复”而忽略服刑人员的在刑状态,忽视了自己的法律职责。

五、结语

司法行政体制改革将不可避免地被纳入整体司法改革的框架之中,[1]参见陈瑞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我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在即,这涉及理念和实践的转变。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一个制度完善期,发展水平还不高,如何提高社区服刑效果,淡化惩罚、强调恢复不失为一种选择。

社区矫正工作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被害人权益保护提供了一种机会,为犯罪人悔罪、赎罪提供了一种选择,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目标实现提供了一种路径。社区矫正工作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仅有助于矫正工作创新,也有助于丰富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实践内涵,提升矫正质量。其实,我国传统文化中也有着丰富的恢复思想,有传诸文本的“和合”思想,也有许多地方风俗中的“和合”实践,因此,应结合中国本土文化,加强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的理论和方法,才能使恢复性司法理念真正融入社区矫正实践。鉴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地区发展不平衡,建议在社区基础较好、社区矫正工作水平较高的省、直辖市、自治区,选择若干区县进行恢复性矫正工作的试点,为进一步探索提供“样本”。

猜你喜欢
恢复性犯罪人矫正
论行为主义视野下幼儿学习行为的矫正
社区矫正期限短期化趋势探讨
对比美英与北欧监狱制度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俄罗斯经济已基本结束恢复性增长
监狱管理创新视角下的循证矫正研究
矫正牙齿,现在开始也不迟
加罗法洛法律思想探析
真空开关动态介质恢复性研究
论恢复性司法模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