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规则适用解读

2020-11-30 03:31李公科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会议纪要效力借贷

李公科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 成都 610071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自然人甲自2014年起陆续向A公司出借款项,并在每年度末进行借款本息结算,然后将上一年度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至2017年12月办理最近一次借款本息结算,B公司为A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A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甲于2018年12月起诉A公司偿还借款,并同时诉请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将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存在计算复利,应归于无效。甲认为未偿还利息转为本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借款合同、借条确认,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支持了甲的诉请,后B公司于2019年8月提起上诉。其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公布《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形式与效力做出了与以往判例差异较大的指导意见。据此,二审法院要求甲提供B公司同意为A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甲未能提供,二审法院倾向于认定B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前述案例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及利息转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2)公司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形式与效力问题。

鉴于民间借贷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普遍性,和基于宏观经济形势以及产业政策与货币政策的不断调整,对于民间借贷的国家调控与法律规制也处于长期的动态进程中,除了前述案例反映的争议焦点外,民间借贷的立法理念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民间借贷的合法边界尤其是民刑交叉问题,也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与难点问题。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汇总梳理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作为我国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成本合理等特点深受市场青睐,也因其牵涉面广、影响广泛而成为立法规制的重点。相关法律规范主要参见《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等,另有司法判例、地方法院工作指引等,可作为参考。总体而言,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动态进程看,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可以总结为三大特征。

(一)从立法理念上看,充分体现民间借贷的民法特征,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平等自愿、诚实自愿的民法原则,以充分激发社会融资功能,发挥闲置资金效益,在合理配置融资成本的同时,推进社会经济进步,实现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的互惠共赢。

(二)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经历了从安全优先到效率优先再到兼顾效率与安全这样理性进升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为主确立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系,以限制民间借贷主体范围及民间借贷利率为主要调控手段,在保护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同时,避免民间借贷向商事领域过度渗透,以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与安全。第二阶段以2015年9月1日旧规定的出台为标志,对民间借贷主体予以充分包容,几乎放宽至全部社会经济主体,另一显著特点是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24%-36%的两线三区”规则,提高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与意思自治空间,以促进社会融资效率为主要目的,并充分达到了这一点效果。第三阶段以2020年8月20日新规定出台为开端,一方面大幅调低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确立“LPR四倍一线一区”的利率规则;另一方面坚决否定高利贷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严格区分民间借贷的行为边界,适应了当前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这一现实的迫切需求,也彰显了强烈的法律调控决心。

(三)立法技术日臻完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民间借贷之合法性基础在于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效益,避免社会财富被浪费,同时引导合理的成本与收益匹配。民间借贷立法,既是对现有社会关系的表现与维护,又具有调整和指引功能。基于经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因势利导更新与调整相应的法律规则,甚为必要。目前采取的以司法解释弥补成文法滞后性的技术特点,对于兼顾法制的稳定性与灵活性、高效性,颇有实效。

但在新规定的适用效力及溯及力上,目前尚存一定争议。一方面是新规定的溯及力,现有规则一般以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结案件为时间节点,而不是以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点为规则适用点,可能导致同一基础事实的争议出现不同司法裁判结果,也可能导致资金出借人被动承受规则变动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是会议纪要一类法院内部指引性文件的司法适用效力,以九民会议纪要为例,纪要中称“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同时又称“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依据会议纪要的相关问题进行说理。”据此意见,可以理解为会议纪要仅在形式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又需要作为说理准据,容易产生会议纪要类同于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效果,事实上,很多地方法院也将九民会议纪要等同司法解释予以适用。

三、民间借贷法律规则适用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边界

民间借贷的合法边界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是从主体资格予以区分,民间借贷主体双方均不具备商事主体资格。

其二是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属性与商事行为属性的区分,区分标准包括行为的营利性、营业性、持续性。民间借贷应当以非营利性、非营业性、非持续性为特征,反之,则构成商事借贷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但又因为欠缺商事主体资格,行为欠缺合法性。

其三是从行为的合法边界加以判断,包括民法上的行为效力与刑法上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行为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规则,从意思真实性,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否侵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判断。刑事违法性的边界主要在于突破了主体资格与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民间借贷行为的目的、利率、人次、频率、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恶化到了超越民事无效性的界限,达到了触犯《刑法》的程度,触犯罪名大类为非法经营犯罪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两高两部于2019年7月2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盈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界定要点便包括了“主体资格、经营能力、经常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并将利率水平、累计金额、违法所得金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危害后果等作为加重情节。

(二)民间借贷中的利率规则

民间借贷中利率规则属于维系民间借贷健康运行的核心归规则之一。简言之,涉及融资成本,牵涉借贷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言之,涉及金融体系与金融秩序的和谐稳定;深层次言之,涉及主要作为借款人一方的实体经济的生存与发展。鉴于此,各层次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修订,均包括了对利率规则的重大调整。

最早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参见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日废止)中规定的“不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后2015年9月1日颁布的旧规定,对利率水平在适当提高的基础上予以明晰,并对年息24%-36%授予意思自治空间,一方面积极刺激了社会融资总量的急剧放大,一定程度解决了实体经济融资难的问题;但另一方面较高的利率水平导致企业负担增大,透支可持续经营能力,并导致民间借贷违约风险和群体性社会矛盾;同时,在高息诱惑下,大量资金被违规违法转贷,并滋生出放贷食利阶层,甚至恶变出花式繁多的高利贷,导致较为严重的社会恶果。

2020年8月20日,出台的新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重要调整,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年24%降低为四倍LPR,并取消了自然债务的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尊重合同自愿、调整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新闻发布会材料中的解读,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引导市场整体利率下行,有利于保障合同履行,避免社会风险和道德风险,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维护金融系统秩序,有利于顺应利率市场化改革大势,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外部环境,同时也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多元化与差异化的裁判结果。对前述新规定的适用,主要把握以下要点:(1)新规定的溯及力,新规定指出: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即已经处于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新规定;(2)基于LPR属于动态利率标准,为便于执行,以合同成立时的LPR数据为准;(3)对于利息转本金复利的计算标准应当结合旧规定的计算方式与新规定的上限限制,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水平;(4)对于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也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三)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与担保效力

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可概括适用担保法与物权法上的担保规则。此处重点讨论的是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形式与效力问题。根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具备担保的真实意思,并完善盖章或签字手续,并且不具备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则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认定有效。后《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从禁止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保护公司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角度,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设置了实体与程序上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但在司法实务中,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被认为是“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将提供公司同意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与责任加于债权人身上。在2019年9月11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中,公司对外担保被加入了更多的公司法属性,该纪要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分担”“权利救济”等条目规定,重树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融合了《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的立法理念,重新分配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注意义务,法律适用要点包括:(1)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证明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非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证明其对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才能构成“善意”担保而有效,否则担保有可能归于无效,按照担保法上担保无效的规则分担责任。(2)出借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四、思考与启迪

回归到文首案例,案例中关于未偿还利息转为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已有明确规则可以遵循,只需注意适用新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案例中关于公司担保的形式与效力问题,特别是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存在较大争议,其一是内部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司法裁判规则效力,其二是新规定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但目前人民法院均按此解说和裁判争议,并对除再审之外的未结案件均予以溯及,已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鉴于民间借贷在我国多层次信贷体系及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牵涉借贷主体利益平衡与金融秩序的和谐对接等问题,我国从社会治理、金融管控、法律规制等多方位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调整,法律规制日趋成熟,并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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