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移动图书馆服务的版权制度创新浅谈

2020-12-21 03:35高峥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移动图书馆创新

高峥

关键词:移动图书馆;版权制度;创新

摘 要:图书馆移动服务对版权资源的使用具有传播范围多域化、组织模式多元化和权利类型多样化等特征。我国现行的版权制度制约了图书馆使用版权资源的范围,因是非强制立法,故挤压了图书馆应有的权利,使图书馆不得不承担过高的授权成本和过多的法律义务。文章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创新的版权制度,以期为图书馆移动服务的开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条件。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0)11-0093-03

从传统图书馆服务到非移动数字图书馆服务,再到基于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电子阅读器等智能设备的移动图书馆服务,图书馆服务模式的发展离不开科技的进步。但新技术的应用已经引起新的版权矛盾和相关利益冲突,图书馆服务模式的发展也必定会受到版权制度的约束。相较于传统图书馆和非移动数字图书馆服务,移动图书馆服务涉及的版权问题更多,适用的版权规则既繁琐,也具有法律的不确定性,有较高的侵权风险。故有学者指出,发展移动阅读首先要解决版权问题[1]。有关法律法规是图书馆开展移动服务的圭臬和准绳,因此,有关部门应平衡与图书馆移动服务有关的版权利益关系,为图书馆开展移动服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进一步创新版权制度。

1 图书馆移动服务使用版权资源的特征

1.1 版权资源传播范围的多域化

版权资源传播范围的多域化指版权资源的传播突破了地域疆界的限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得到利用。版权资源传播范围的多域化可能引发的版权问题在于,如果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没有签定双边或多边版权保护协议,那么该资源的版权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无法受到保护,更无法在保护标准方面享有“國民待遇”[2]。特别指出,如果版权资源传播的范围突破了法定界线,即使该资源的传播范围并未超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界限,利用该资源的行为也将不再合法,不能受到版权制度规范的保护。在图书馆提供的移动服务中,版权资源的传播范围往往需要超越国家和地区的界限,甚至能够在全世界的任何地方得到利用,故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制度规定了“图书馆物理空间”,使图书馆享有版权例外权利,以便其更好地开展移动服务。

1.2 版权资源组织模式的多元化

传统图书馆对版权资源的组织模式较为单一,主要通过第三方购买、交换、寄存、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资源。相较于传统图书馆,非移动数字图书馆拓宽了获取版权资源的渠道,如利用技术手段聚合、链接网络资源等。移动图书馆的资源组织模式更加多元化,具体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版权资源来源的多元化。移动图书馆可利用的资源更加多样,特别是“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简称UGC)”,即用户发表在移动图书馆讨论区、留言区、交流区等功能区域的心得、体会、感言、评论,或是用户之间、用户与馆员之间的互动内容,现已成为图书馆移动服务的重要资源类型。二是版权资源组织方法的“碎片化”。为了满足用户碎片化阅读的需求,移动图书馆采用购买或聚合、链接网络资源等方式组织“碎片资源”,甚至对馆藏纸质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对生成的数字化资源进行内容分割、筛选和重组,以获取碎片化资源。

1.3 版权资源权利类型的多样化

图书馆遭遇版权纠纷问题并非肇始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在模拟技术条件下的传统图书馆同样存在版权纠纷问题。但受技术条件的限制,传统图书馆的阅览、外借、咨询等服务的受众面较小,版权问题并不突出,且往往只涉及复制权的纠纷,还未能成为图书馆领域的主要法律问题。移动图书馆则不同,其在版权资源的组织和传播方面不仅涉及复制权问题,还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展览权等财产权利问题。图书馆在获取碎片化资源或聚合、链接网络版权资源的过程中,如果管理失当,就可能引发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的问题。由于技术措施不符合构成作品的法定要件,因此,技术措施不是传统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当技术措施能够成为抵御侵权的“铠甲”时,则能够被纳入版权法规制的范畴,故图书馆若出于移动服务的需要非经授权对技术措施加以解密,就可能涉嫌对技术措施权的侵害。

2 现行版权制度不适合图书馆开展移动服务

2.1 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资源的范围有限

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规定,图书馆对数字版权的使用仅限于图书馆场馆内部,这显然无法满足移动图书馆“超地域”服务的需求。另外,一些国家的版权法还从使用目的、资源条件、资源类型、可获得性等方面施加了诸多限制条件,使图书馆可用于开展移动服务的资源大幅减少。例如,澳大利亚的相关法律规定,图书馆可以在其场馆外对数字资源进行广域化传播,但使用数字资源的数量被严格控制,且受到商业供应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限制[3]。因此,这一类的版权法看似赋予了图书馆在广域空间使用数字版权资源的权利,但在实际应用中却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不能为图书馆的移动服务提供实质性的保障。

2.2 技术措施与版权协议对图书馆权利的挤压

在我国现行的版权制度下,若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的数字资源施加了技术保护措施,则图书馆的资源利用行为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图书馆必须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后,才能解密并使用该数字资源,否则将可能陷入侵权纠纷,而在侵权纠纷案中,图书馆的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法理在于,未经许可规避技术措施是一种完全独立于版权侵权之外的违法行为,而合理使用的辩解并不能对抗非法规避控制使用版权的技术措施的指控[4]。版权协议同样可能对图书馆利用数字资源的权利构成挤压,因为“约定优于法定”是许多国家版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权利人完全有权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图书馆接受不利于其发展的协议条款。特别是当权利人同时使用技术措施与版权协议手段时,将对图书馆的权利构成双重锁定,图书馆开展的任何业务和服务活动都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2.3 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可能使图书馆背负沉重的负担

我国版权法规定,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之外,图书馆对版权资源的使用必须事先向权利人取得授权。早在2009年12月,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教育部、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就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图书馆必须遵循对版权资源“先授权,后传播”的使用原则[5]。但在当前移动图书馆的服务条件下,图书馆向每一位权利人逐一取得授权并不可行。一方面,移动图书馆要利用海量的数字资源,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图书馆不仅要承担高昂的经济成本,还要付出大量用于权利调查、磋商谈判等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移动图书馆所利用的数字资源具有碎片化的特征,目前,权威人士和机构对于这类资源的版权保护标准问题的理论研究存在分歧,司法审判的原则也不统一,而绝大多数图书馆员从未涉足过司法领域,由他们判断各个碎片化资源是否需要取得权利人授权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2.4 图书馆承担了过多的版权保护义务和责任

究竟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怎样的法律义务是全世界各国数字版权立法的难题之一。如果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多的法律义务,将会阻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影响公共利益、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的发展。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法律义务较少,就可能加剧他们的侵权行为,同样对知识创新和社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就我国现行的版权法律法规而言,图书馆开展移动服务所需承担的法律义务过多。例如,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图书馆只有符合免责的全部五项条件,才能免除间接侵权责任,而其中部分免责条件的判断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缺乏明确客观的判断依据[6]。许多图书馆正是由于担心侵权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敢开展移动服务,或只敢开展一些简单的公告、通知等服务,很少开展深层次、高水平的移动数字资源挖掘、定题、推送等服务。

3 基于图书馆移动服务的版权制度创新

3.1 调整版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解决图书馆移动服务涉及的版权问题,最理想方法是扩展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的范围,即将图书馆对数字版权资源的合理使用权延伸至图书馆场馆之外。从本质上讲,法律之所以赋予权利人享有专有权,是希望全社会都能从中获得实惠,而不是让权利人处于垄断地位。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立法规定图书馆可出于注册用户的请求,将本馆已获得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无须经权利人授权,但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为了平衡利益关系,并防止图书馆滥用合理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可对图书馆的行为进行约束,如:从图书馆在广域网络中传播数字资源的主体、动因、目的、服务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提出具体的版权适用条件,对数字资源的类型范围、出版年限等做出限制规定。

3.2 赋予图书馆强制使用权

《条例》第七条规定,权利人在与图书馆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图书馆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可见,《条例》赋予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具有任意法的属性,权利人可能通过对权利的自由行使,使图书馆完全丧失合理使用权利。另外,技术措施的“锁定效应”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负面影响更加明显。同时,如前文所述,图书馆在面对权利人通过技术措施削弱自身权利的问题时投诉无门、无可奈何。因此,为了解决权利人通过版权协议和技术措施弱化、排除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资源的问题,有关部门需要将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任意法转化为强行法。有学者认为,我国与版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将图书馆等公益组织的合理使用权利作为强行法进行规定,禁止权利人通过版权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图书馆等公益组织行使版权例外规定的权利[4],这也是国际图书馆界的共同诉求。

3.3 弱化图书馆的法律义务

目前,除了个别国家和地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政策,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用承担过于严格的数字版权资源使用审查义务。图书馆担负着为全社会开展公共性、公益性服务的职能,若因担心侵权被起诉而避免开展深入的移动服务,必定不利于全社会的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应针对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和移动服务利用数字版权资源的特点进行立法,在责任豁免问题上做出有别于非公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适当降低“明知”和“应知”侵权的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图书馆开展数字资源权利真实性鉴别的现实障碍;就图书馆开展移动咨询服务涉及的精神权利问题做出责任豁免规定,即图书馆出于实时移动咨询服务的需要,可以在与读者的交流中不注明权利人姓名和资源出处,但图书馆应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版权资源向非实时咨询读者之外的主体传播。

3.4 建立数字版權补偿金制度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技术发展的产物,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2个国家采用了版权补偿金制度[7]。在图书馆领域,适用最广泛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公共借阅权制度,而这项制度正在向数字版权领域发展,且出现了以补偿金制度代替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趋势[8]。版权补偿金制度较之合理使用制度的优点在于其既不完全剥夺权利人因创作活动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又使图书馆可合理利用版权资源,而通过对补偿金费率的动态调整和常态化协商等机制,还持续地维系了多方利益关系的平衡。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建立基于移动图书馆服务的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主要内容包括适用的主体、客体、目的,以及补偿金计算、收取、支付、分配方案、争议解决机制、法律救济等。

参考文献:

[1] 赵梅庄:移动阅读需首先解决版权保护问题[EB/OL].[2020-08-10].https://www.iimedia.cn/c300/4962.html.

[2] 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EB/OL].[2020-08-10].https://wenku.baidu.com/view/c02933af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94.html.

[3] 露西·吉博,刘跃伟.在为公共利益传播知识任务方面版权和邻接权限制和例外的性质与范围:对其适应数字环境的展望[J].版权公报,2003(4):1-45.

[4] 朱理.著作权的边界:信息社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55.

[5] 国家版权局 文化部 教育部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EB/OL].[2020-08-18].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8/134257.html.

[6] 吉宇宽.图书馆移动阅读资源建设与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控制研究[J].图书馆论坛,2019(2):86-93.

[7] 姚鹤徽.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模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56.

[8] 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73.

(编校:冯 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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