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

2020-12-22 23:06邓勇胜
关键词:刑罚起点矫正

邓勇胜,白 婧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福建 漳州363105)

我国刑法将年龄和心智作为衡量一个人对其违法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标准。将14岁设定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已近40 年之久。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数量上虽有所减少,但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学术界关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日益严重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其他非刑罚处罚如同鸡肋,收效甚微。刑事责任年龄却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使行为人逃脱了刑罚的严厉惩罚,不利于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已经刻不容缓。不否认40 年间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这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的心智也足够成熟,足够有能力承担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在刑法上的独特地位。年龄不是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唯一标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就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吗?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刑法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个问题上要慎之有慎。

一、我国犯罪低龄化趋势日益明显

2014年“张家口市蔚县8岁男童被11名同学活活打死,11 人均未成年”,[1]2015 年“湖南三名学生不满14岁少年劫杀女教师”,[2]2016年“湖南11岁少年掐死7岁女童后依然镇定自若去上学”,[3]耸人听闻的未成年犯罪新闻频频出现在各大媒体。有未成年男子实施强奸的,有将婴儿从高楼抛下的,有残忍伤害自己父母长辈的,罄竹难书。2016年广州发生了一起奸杀案,[4]11岁少女被先奸后杀,抛尸在人迹罕至的桥底。意外的是,犯罪嫌疑人居然是在案发现场“看热闹”的群众中被民警发现的。犯罪嫌疑人韦某曾在13岁时掐死一6岁的男童,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韦某14 周岁时,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刑6 年,减刑释放后来到广州,又做下这起案子。似乎不需要什么理论知识、专业技能,低龄化犯罪的开关轻而易举即可开启。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我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而根据2017年6月发布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白皮书(2009.6-2017.6)》显示,犯罪年龄低龄化和多发性是当前青少年犯罪突出的特点。[5]犯罪低龄化现象的存在,使得社会各界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呼声不断高涨。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争论

面对近年来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发展状态,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即是否应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由14周岁改为13周岁或者12周岁甚至更低一点。

(一)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观点 改革开放以来的40年间,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大环境有了巨大的改变。青少年的成长环境发生了变化,生理上的成熟明显加快。相比以前,现在的青少年更早地具备了实施一些暴力犯罪的身体条件和耐受能力。而心理状况成熟的速度加快意味着青少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逐渐提高,他们更早地具备辨认是非对错的能力和控制自己实施行为发生的意识。简而言之,早熟的一代已经不适用刑法对他们“特殊对待”,打击和预防低龄化犯罪因此具有现实紧迫性。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但刑法的惩戒作用羸弱,威慑效果大打折扣。“他们年龄小,特别是12~14周岁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即使当时抓到,用不了几天自然会再放出来,不仅没有教育意义,反而助长了其蔑视法律的气焰,反复利用法律的宽容。”[6]过度的宽容就是纵容,最直接的方法就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快刀斩乱麻,效果直接又明显。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可以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未成年犯罪绳之以法,更早更及时地对他们进行教育和训诫,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

(二)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观点 反对方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非最好的解决方式,对未成年犯罪进行刑事干预具有很高的负面性。刑罚之所以只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最后的和迫不得已的社会防卫手段,最根本的事实依据在于:“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的还是反社会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以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7]这决定了无论何等精妙的刑罚设计和适用,都无法对犯罪的原因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刑法在发挥其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往往也在发挥着催生更加凶恶犯罪人的功能。这种功能具体到未成年犯罪者方面,则更为突出和现实。[8]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就意味着未成年犯将更早的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而有研究表明:一个人越早进入司法程序,其将来停留在司法体系中的时间就会越久。[9]严峻的刑罚并不意味着驯服和教育,与“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理念是相悖的。少年犯区别于普通成年犯的最大意义在于其可教育性更大。

衡量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标准多样。不能单纯的依靠判断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判断的基础,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刑罚制度的执行状况等因素。只不过不同的国家在此基础上各有侧重。我国比较注重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两个角度考量,但毕竟这是一个多因结合的产物。赵秉志教授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与国际刑法发展所展现的轻缓化趋势不相一致,与我国在处理青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的相关政策也是不符合的。[10]而且“低龄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与刑事责任能力是相悖的,也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一旦早早承担刑事责任就意味着不能正常的学习、玩乐,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自由权,与他们相处的年龄段有着很大的冲突。

三、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面对犯罪低龄化问题,降或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落脚点不谋而合,即符合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究竟何种方式更胜一筹?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一方看到了社会的发展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发展,看到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紧迫性,认为最快捷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将一部分低于14 周岁的未成年犯规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如此,虽然短时间内迅速解决了一部分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只有抓的过程是大快人心的。在哪里服刑?和什么人在一起服刑?服刑期间的受教育权如何保障?既然落脚点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那么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形下,单纯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来应对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十分仓促和短视。

(一)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现实考量正如姚建龙博士所说:如果一个社会连孩子的错误都不能宽容,很难说这是一个正常的社会。[11]可是往往少年犯的“光荣事迹”是广为人知的,再就业和重新学习是首先面临的生存问题。[12]美国心理学家诺尔帝曾经说过:“如果孩子生活在批评的环境中,他就学会指责……如果孩子生活在鼓励的环境中,他就学会自信……如果孩子生活在互相承认和友好的环境中,他就学会在这个世界上去付出和寻找爱。”不可否认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发育状况确实有所提早,存在早熟现象。人生是一段漫长的旅途,不能因为早熟就让它变成直线。一个人14周岁所拥有的各项能力对应的是14 周岁应有的成长环境。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处于小学升中学或中学一二年级,尚未形成成熟的、完整健全的三观,是接受教育、享受关爱、塑造人格的关键成长时期。面对这样一个学习能力、模仿能力很强的,尚在塑造阶段的弱势群体,教育和保护远远比惩罚要有效。美国即使不同的司法区有着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是全国统一法定的最低饮酒年龄是21 岁。只有达到21 岁才可以在公开场合喝酒、买酒。因为酒精就像毒品,会让人上瘾,让人迷失自我、失去控制。美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成熟速度,明显比中国的未成年人发育程度要快一些。即便如此,他们也认为无法掌控青少年在酒精这种影响人的判断能力和意识控制能力的“诱惑”面前会有怎样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没有专门设立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章节,更加缺少的是健全和完善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和少年特别司法程序。[13]而我国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措施有训诫、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对惩罚和教育未成年人,效果低下。饱受诟病的社区矫正制度,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社区矫正方式大体相同,“不准离开所居住的县市,不固定的通知报道”,而公益劳动、教育学习、加强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这样的矫正项目却鲜有展,缺少实质性的帮扶措施。在工作实践中,对矫正效果也缺少科学有效的评估机制,因而未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14]在未建立完善的、科学的未成年犯矫正体制之前,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符合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也难以真正意义地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二)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理论考量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国家亲权理论不断发展和完善,现已逐渐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国家亲权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就是一个家庭中地位最高的男性拥有掌控整个家庭成员的权力,可以支配和管理子女,对他们进行奖赏惩罚。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这种观念逐渐被发展为国家亲权学说。英国在14世纪的《监护法》当中提到,国家有权利保护自己领土范围内的儿童,保护他的国民就如同孩子的父母一样进行教育和抚养,特别是国民中缺乏自我生活能力者,国家更应当对其进行监护和管理。他们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和社会通过此来照顾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利益。然而基于现实生活的便利和需要,国家将这一部分权力交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此要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最需要的是国家机关来维护。李斯特提出的“刑罚个别化理论”主要强调的是每个犯罪人都是不同的个体,不同的案件情况和社会危险性,要进行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该理论强调的是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主观状态相适应,并不是以惩罚为目的,而是对症下药,对其进行教育和纠正。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相比较而言,并不是大与小的关系。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当中所要接受的社会环境的影响和人格塑造的健全是要经历一定过程的,很多时候控制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是他们一时的冲动与过失,即当时控制其意志的片段式的意识。主观恶性与成年犯罪不同的是,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上不完全,临时性的犯罪人格是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状态,往往只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 教育和矫正对他们来说更具有意义,如果能对此有一套专门细化的刑罚制度与成年人相区别是非常必要的。

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手段,是最为严厉的,但毕竟只是管理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他在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刑罚是暂时的,除了死刑其他都只是暂时性的,任何一个罪犯最后都要回归社会。特别是未成年人,他们回归社会以后还有很长的时间需要与现实世界相磨合和相适应。然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特别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只能和比他们大的未成年犯、以及更多的是成年犯一起服刑。这将给他们一个“学习”的机会,而错过了接受正常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但这样的“学习”往往是负面的,就是我们常常提到的交叉感染,对其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养成有扭曲的影响。这些问题源于社会生活、社会环境,最后也必将反弹给社会,社会责任不仅仅是惩戒和矫正这些补救措施,更重要的是教育和预防。这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礼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也是相适应的。标签理论是解释越轨行为如何产生及其发展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每一个人都有“初级越轨”,但只有被贴上“标签”的初级越轨者才有可能走上“越轨生涯”。标签本来是人们对自我形象的评价和定义,而自我形象是在与他人的互动中产生的,特别是和一些具有评价地位的人,比如警察、老师、法官、上司等等一些代表了你所处的小环境对你的看法。而越轨是社会互动的产物,是伴随着阶级社会产生的,只要有阶级社会,就必然存在社会规制和约束。越轨行为无处不在,犯罪可以说是一种被刑法认定的越轨行为,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往往会被人们排挤在边缘地带,而这使得他们往往更容易再次越轨。可以说标签效应是未成年犯最终回归社会的最大障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早的被贴上了标签,当然也需更早的再重新步入社会。然而困难的不是服刑、接受惩戒,而是一段时间过后如何与现实生活再次接轨。公众如何看待和接纳一个已贴上犯罪标签的人才是问题所在。犯罪标签一旦贴上就再难摘下,更何况未成年人重新入世的时间是十分漫长的。

尽管社会各界对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考虑到还不具备完备的理论和现实条件,笔者认为暂时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要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合理把握刑罚必要性,完善非刑罚措施,理性应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难题。[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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