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的疑难问题探究

2021-02-13 14:21闫爱青
关键词:犯罪案件社会性集资

闫爱青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030401)

近年来,伴随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也呈现高发态势,其网络化、涉众型的特点,对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对形式合规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司法认定、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恶意逃废债的司法处置困境等证据审查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疑难问题。有效解决证据审查中的疑难问题,准确适用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追赃挽损,直接关系到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当前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频繁发生,呈现出涉案金额巨大、集资参与人众多、作案手段隐蔽、网络化趋势突出等特点。

(一)涉案金额巨大、集资参与人数众多

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相比,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涉众型新型经济犯罪。犯罪主体通过广告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收益、高回报,诱惑众多对象参与。暂时获利的集资参与人也往往会到期复投、甚至会追加新的资本继续投资,还会向自己的亲朋好友推荐。因此,参与集资的人会越来越多,涉案金额也会越来越大,几个亿直至几十个亿的大案屡见不鲜。

(二)作案手段不断升级

有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打着正当合法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他们会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公司,获得营业执照,通过媒体或路演等形式向公众宣传,以取得集资参与人的信任,而后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或者理财合同,以高息借款等方式吸纳资金。有些不法分子则采用股权众筹方式,假借皮包公司的名义募集资金,承诺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高额返利,以此来引诱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有些不法分子会以提供免费旅游、优惠养老的名义,诱骗投资者上当,通过推销办理年卡、加入会员、提前缴纳保证金享受优惠等方式吸收资金。还有些不法分子以P2P平台为居间人,打着为政府扶持的中小企业融资的旗号进行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为了使非法集资的阴谋得逞,合同上还会有担保公司做担保,而实际上这些所谓的担保公司只是虚构的或者就是进行非法集资的公司,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形同虚设,只是为了制造有可靠担保的假象来迷惑、欺骗集资参与人而已。

(三)网络化趋势更加突出

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便利不容置疑,但同时也为不法分子的非法集资提供了方便。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正在从传统领域向新型领域转变,空间也从线下向线上逐步发展,较为典型的就是通过网络以众筹、P2P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如,山西高新普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P2P网贷平台“高新普惠”,就是打着有国资背景的旗号,以银行存管、实力雄厚、风险可控、合规运营的虚假宣传,通过路演、组织参观旅游等方式诱骗公众存款。该案于2020年7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

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审查的疑难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通常具有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而这些也正是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时的疑难问题所在。

(一)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非法性”的证据审查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非法性”,就是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的情形,一种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吸收资金,即非法吸收资金;另一种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却假借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变相吸收资金。对此类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切不可把在金融监管机关的登记备案草率地认为其具备了相关金融业务的从业资格,因而排除其“非法性”。应透过“合法外衣”的形式,审查行为的本质,而且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其行为究竟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属于刑事犯罪。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非法性”的证据审查,应审查涉案主体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掌握其成立时间、公司章程、资产状况、人员组成等,了解其经营状况、经营范围,重点调查是否打着合法的“旗号”从事非法的经营活动,是否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重点审查行政监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审查涉案主体的公司账户以及其高管的个人账户,目的就是查证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是否存在混同情形,是否形成资金池,是否具有自融行为。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公开性”的证据审查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公开性”,就是利用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吸收资金信息的行为。对于以人传人、口口相传形式吸收资金信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信息虚假依然放任扩散,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具体而言,非法集资犯罪中所指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必须是对集资需求进行的宣传,也就是说,宣传的内容必须是高额回报吸收资金。而“向社会公开宣传”是界定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的关键,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公开性”的证据审查,主要审查公开宣传的范围、途径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三)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社会性”的证据审查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社会性”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社会性”表现为不特定性,亦即吸收资金对象的不特定。一方面集资参与人与行为人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另一方面集资参与人随时可能增加。如果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向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工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则不具有“社会性”的特征。但是,如果明知资金是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而予以放任,其行为则具备了“社会性”的特征;如果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先把社会人员吸收为其单位内部员工,而后向其吸收资金,也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也具备了“社会性”的特征。其次,“社会性”还表现为广泛性,即吸收资金的对象极为广泛,不受地域、职业等条件的限制,通过网络实施的非法集资则更具广泛性。此外,“社会性”还表现为多数性,亦即涉众性,集资参与人在数量上呈现出规模化的特征,人数众多。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社会性”的证据审查,主要审查集资参与人的真实身份,还要审查是否有将不特定的对象转化为特定对象,以内部员工投资的名义而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审查与非法集资有关的各类合同,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掌握集资参与人获取投资信息的渠道、投资期限、投资金额、投资时间等情况。

(四)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利诱性”的证据审查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利诱性”,就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向投资者予以回报。“利诱性”的关键在于承诺高额回报,他们会向集资参与人承诺,并且一定会以高额利益来吸引投资者。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利诱性”的证据审查,主要审查有关集资的书面合同,合同中是否有担保事项以及风险约定,还要审查宣传网页、宣传传单、标语等其他客观性证据。合同中有担保事项的,还要审查担保方的营业执照,掌握其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查担保公司的股东构成、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同谋非法集资。

三、解决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疑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非法集资犯罪是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其犯罪手段往往和互联网金融密切相关,因此在界定罪与非罪时,需要对非法集资行为相关问题进行精准的法律认定。

(一)应注重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证据审查

随着《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互联网金融平台面临着清退和转型。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则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些涉嫌非法集资的网络借贷平台在表面上迎合监管,但实质上却是规避与对抗监管。在对形式合规整改后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刑事认定上,应进行“穿透式”的实质认定,也就是对于资金池的认定。是否存在资金池是认定运营模式是否存在非法性的重要依据。资金池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借款项目未产生情形下,出借人资金向平台预先归集、出借人资金在平台中间账户、其他人为控制账户的预先归集与一定时间的资金留置。当然,随着金融监管的不断加强,这些平台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管,不会直接设立明显的资金池,而是想方设法设置变相的资金池。因此,在对其进行证据审查时应以对投资者资金的实际控制为标准,查找其资金的真实流向,从而判断是否存在资金池。值得注意的是,设立了银行存管并不等同于没有资金池。一般来说,银行存管有三种模式,即银行直联、银行直接存管和银行与第三方支付联合存管。银行直联是指在银行开立账户后,支付结算均使用银行体系内的通道,资金是直接在出借人、借款人双方账户流转,采用这种存管模式的平台是不会形成资金池的。但是银行直接存管和银行与第三方支付联合存管的模式则还会有形成资金池的可能。在银行直接存管的模式下,平台在银行设立存管账户后,以第三方支付作为通道进行资金的流转。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联合存管模式下,银行委托由第三方支付代为开立出借人、借款人账户并由第三方支付进行交易结算,银行只负责交易完成后的金额对账记录。在后两种存管模式中,由于资金不是在银行系统实时结算,都会存在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控制资金的风险。如:山西的“高新普惠”网络平台在监管部门责令其清退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分期清退及给哪个出借人先行兑付,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可肆意操控,甚至通过暗中低折扣收购债权的方式降低其集资总额,这些都是有资金池的客观表现。在对其进行证据审查时需要注意,存管银行并不会对借款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平台可以通过虚假借款人上传虚假借款标的,而后汇集资金形成资金池。存管银行接受的是借款人、出借人在平台上操作形成的交易指令,也就是说,平台在获取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和密码的情况下是可以代为发出交易指令的。由于资金的划扣、支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贷平台完全可以通过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协议,进行资金沉淀或者发出指令控制资金。证据审查时,如发现平台有以上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平台自融或能够实质控制交易资金,这是认定其涉嫌非法集资的关键证据。

(二)应注重对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的证据审查

私募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在缓解融资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对私募基金采取的是门槛较低的形式审查方式,导致许多机构争相备案。随着金融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加强,其逐渐趋于规范。但由于早期发行的私募基金已临近五至十年的第一个退出期,如果资金管理使用不当,很可能出现短期内大量基金无法赎回、基金财产处置困难而集中“爆雷”的问题。在对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的证据审查时,需要综合考虑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防止客观归罪,避免以爆雷结果作为刑事打击和认定犯罪的标准。

(三)应注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审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借鉴了国外认罪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对于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在于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体现和强调,契合了当下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许多特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可以使该制度的价值得以进一步延伸。具体而言,通过嫌疑人的“认罪”为分层次处理奠定了法律基础,防止打击面过宽;通过嫌疑人的“认罚”有效地解决追赃挽损难的问题,进而最大程度地减少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相比于其他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办理存在独特的价值,所以,应注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审查。

(四)应注重对恶意逃废债的证据审查

恶意逃废债,就是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还或少还债务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来改变债的事实或法律状态,进而试图消灭债务的行为。大量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存在,是导致以网络借贷平台为代表的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集中爆发的主要原因,又是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难点所在。在对恶意逃废债的证据审查时,应一一排查借款企业的资产状况,将恶意逃废债者也列入案件审理对象,对其行为进行界定。

综上所述,当前非法集资犯罪频发,对该类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只有明确证据标准、完善侦查工作机制,突破证据审查的疑难问题,才能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进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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