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奴婢制的普遍化
——以律法修订及司法实践为中心

2021-03-26 19:07
关键词:奴仆庶民雇工

宋 兴 家

(东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马克思以人的发展为尺度将人类社会归纳为三大形态,即人的依赖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和个人全面发展等三种形态[1]。其中人与人之间依赖关系的消亡,被马克思视为从人的依赖关系转变到物的依赖性社会形态的标志。晚近以来,中西方一些学者从生产关系、国家行政能力、赋役制度等不同侧面揭示清代社会存在一些现代性征,多可成立,但是若要判断清代社会是否整体朝向近代社会演进,除前述视角之外,并当考虑人的发展即社会成员的自由度状况。奴婢是中国帝制时期地位低贱和依附性最强的人群,是最能体现社会成员之间不平等性的群体。而民人是清代社会中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群,他们若被允许存养奴婢则意味着清代奴婢制度的普遍化。本文从律法修订与司法实践角度,对清代立法是否允许民人存养奴婢的问题进行考察,认为立法中存在一个从禁止到允许民人存养的过程。本文所讨论的奴婢是从法律角度界定的人群,清中期法律规定民人家凭契所买人口、家生子及配有妻室的家人皆为奴婢。在清朝立法解除民人存养奴婢之禁后,民间买卖奴婢公开化,司法实践中被认作是奴婢的群体扩大,奴婢制度趋于普遍化。

一、清前期对民人存养奴婢的限制

明代法律允许奴婢制度存在,然将其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除少数拥有特权地位的人群外,庶民之家始终被禁止存养奴婢。洪武末年编定的《大明律》规定:“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2]卷4,立嫡子违法官方明确允许蓄奴的仅有品秩超过三品的功臣之家,并对其所存养奴婢的数量做出限制:“其役使奴婢,公侯之家不过二十人,一品不过十二人,二品不过十人,三品不过八人。”[3]卷56,官员仪从明代中后期民间蓄奴风气有所回潮[4-5],但官方只是在万历年间所定新题例中放宽了士绅之家存养奴婢的限制[6]卷20,奴婢殴家长。直到明朝灭亡,法律仍未允许庶民之家存养奴婢。

入清后官方是否继续禁止庶民之家存养奴婢?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经君健根据顺治律内容认为顺治年间即允许庶民存养奴婢[7],高桥芳郎则认为雍正时期官方才立法允许庶民存养奴婢[8]。下文在梳理清前期相关律例的基础上,对其稍作辨析。

(一)顺治律对庶民存养奴婢的限制

清顺治年间所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体例结构与内容名称大体沿袭大明律,时人谈迁曾极力挖苦:“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虽刚林奏定,实出胥吏手。如内云依《大诰》减等,盖明初颁《大诰》,各布政司刊行,犯者呈《大诰》一本服罪,故减一等,其后不复纳,但引《大诰》,溺其旨矣。今清朝未尝作《大诰》,辄引之,何也。”[9]纪闻下明律中有多条“禁止买卖”、“存养奴婢”的条文,这些条款都为顺治律所承袭。其中之一禁止买卖奴婢: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诱及相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未卖者,各减一等。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10]卷18,略人略卖人

顺治律沿用的还有不得将他人迷失子女后收留或卖为奴婢的条款: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10]卷4,收留迷失子女

除上述律条外,顺治律中也沿用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的条文,但在律文中加入小注,“若庶民之家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10]卷4,立嫡子违法。若结合顺治律中其他律条分析,该律注仍不意味着庶民家能够存养奴婢。虽然律注并未明确限制庶民家收养非良家男女为奴婢,但考虑到律中仍有禁止买卖奴婢及不得将他人迷失子女收留或卖为奴婢的规定,则庶民仍不可能合法获得非良家男女为奴婢。

分析顺治律中条文得知,该律仍未开放庶民家存养奴婢,清初立法未允许奴婢制度的普遍存在。

(二)清初律著禁止庶民存养奴婢

除顺治律外,康熙年间注释顺治律的律学著作亦因袭明代,保持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的观念。明人王肯堂所撰《王仪部先生笺释》及清人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虽为私人律著,却是清前期修律时的重要文本来源。顺治律中小注和部分条例转引自王肯堂笺释一书或自该书修改而来[11],雍正年间修律时律后注文也主要参考这两本律著[12]凡例。

康熙时人钱之青将明末王肯堂所撰对明律的笺释及顺治律合钞在一起,名之曰《大清律笺释合钞》[13]卷首。该书对顺治律中限制庶民蓄奴条的解释为:

压良为贱,既已非法,庶人而蓄奴婢尤非分也,故重杖之。或谓此奴婢即当初给付功臣之人,其子孙卖与庶民之家者,似太拘拘。言庶民之家不得存养奴婢,则缙绅之家在所不禁矣。故明有例凡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同子孙论。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13]卷4,立嫡子违法

若比较明人王肯堂《王仪部先生笺释》对这一部分律文的笺释[14]卷4,立嫡子违法,可见前文全部抄录王肯堂文,只将其中“旧例”改为“故明有例”,以此更符合清代语境。顺治律中不再收录万历新题例中“缙绅家义男比照奴婢治罪”的条文,而《大清律笺释合钞》认为缙绅之家也应该可以存养奴婢,并继续援引万历新题例作为依据。律学家沈之奇所著《大清律辑注》对同一内容的解释为:

庶民之家,当自勤劳力作,故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谓其身等齐民,压良为贱,越分实甚也。但言庶民,则士夫之家,在所不禁矣。或谓有罪缘坐之人,方给付功臣之家为奴,非功臣概不得有奴婢,此说太拘。各律内言奴婢者甚多,岂尽为功臣言哉?盖功臣之家有给赐者,士夫之家,则自存养耳。[15]卷4,立嫡子违法

该律著是沈之奇对顺治律所作的注释,也认为庶民不可存养奴婢,庶民身同齐民,不应压良为贱。《大清律辑注》中对“良贱相殴”条的解释,还提及时人对奴婢问题的看法:

奴婢乃有罪缘坐之人,给付功臣之家者也。常人之家,不当有奴婢。按:祖父卖子孙为奴婢者,问罪,给亲完聚,是无罪良人,虽祖父亦不得卖子孙为贱也。由此观之,常人服役者,但应有雇工,而不得有奴婢。故今之为卖身文契者,皆不书为奴为婢,而曰义男义女,亦犹不得为奴婢之意也。然今问刑衙门,凡卖身与士夫之家者,概以奴婢论,不复计此矣。[15]卷20,良贱相殴

康熙时期民间在买卖人口时,其文契只写买卖义男义女,而不书为奴为婢。因立法禁止庶民存养奴婢,民间在买人时需要进行掩饰。文中言及该时期法司在审拟卖身士大夫者依奴婢论罪,在顺治律中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其法理之基础实源自万历新题例。此外,该书“奴婢殴家长”条的注文中引用前述万历新题例,虽指明该例是明律中例文,却仍强调可采用其义,“此虽不可引用,而其义可采也”[15]卷20,奴婢殴家长。

(三)旗民差异

禁止庶民存养奴婢是明代已形成的法律观念,清初顺治律中未开放庶民家存养奴婢,康熙年间律著中亦秉持庶民家不得存养奴婢的观念。然清初法律虽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因采取旗民分治政策,并未将之适用于旗下。

入关前满族社会存养奴婢的现象比较普遍,官方也允许旗下存养奴婢,后金官方甚至还对买卖人口的交易进行征税:“人、马、牛、骡、驴、羊、山羊等七项,一两取税一钱,分为三份,官取二份,售者之牛录额真、章京、代子分取一份。若汉人所属之人售之,则由游击、千总分取之。除此七项以外,其他各物皆免收税。”[16]第72册,天命十一年六月至八月

清军入关后,旗人圈占的近畿田地需要人力耕种,八旗兵丁出征时也需一些跟马的厮卒随侍左右。清廷准许旗人通过战场掳掠和鼓励投充的方式获得奴婢。顺治二年(1645)三月,清帝谕户部:

近闻出征所获人民,有祖父、父母及伯叔兄弟、亲子、伯叔之子并元配妻未经改适在籍者甚多,尔等如情愿入满洲家与兄弟同处,可赴部禀明。如实系同胞兄弟,即令与同处,若系远支兄弟,则勿令同处。又闻贫民无衣无食、饥寒切身者甚众,如因不能资生欲投入满洲家为奴者,本主禀明该部。[17]卷15,顺治二年三月戊申

文中提及战场上被掳获的民人家属可以入满洲家与其同处,则八旗兵丁在战场上掳获民人是被允许的。这段上谕旨在规范民人投充满洲家的行为,且明言民人若投充入满洲家者即为奴。官方将投充者视为奴婢,还规定旗下可发卖其名下的投充者,“投充人即系奴仆,本主愿卖者听”[18]卷23,户口。旗下通过投充可获得大量人口、田土,而民人在投充后变为旗人,犯罪后不由地方官府审判(1)清前期地方法司无权审判旗人,从康熙中业开始,逐渐在各地添设理事同知(通判)专理旗人词讼。清前期旗人所适用刑罚与民人有别,罪该徒流者可免于发遣。关于清代旗人审判制度和刑罚的研究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苏钦.清律中旗人“犯罪免发遣”考释[C]//清史论丛编委会:清史论丛.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75-87;林乾.清代旗、民法律关系的调整——以“犯罪免发遣”律为核心[J].清史研究,2004(1):39-50.。顺治三年,清廷虽下令此后不许民人投充旗下[17]卷31,顺治三年三月己巳,而顺治、康熙年间私自投充的现象未见止息[19]。

除掳获和投充外,该时期所定法条还允许旗人买民为奴,并对如何买卖人口做出详细规定。康熙时期编定的《大清会典》中辑录有此前颁定的关于旗下买民的例文:

(顺治)十年题准:八旗买卖人口,俱令该拨什库记册备查,其民人令亲邻中证立契,赴本管衙门挂号钤印,俱不必输税,如不记册无印契者,即治以私买私卖之罪。

十八年覆准:旗下赴市买人记册时,该翼查明,给以印照。

康熙二年题准:八旗买卖人口,两家赴市纳税记册,令拨什库保结列名,若系汉人,令五城司坊官,查有该管官印票准买,永著为例。

八年题准:旗下买民,令本管官用印,若隔属用印,照拿解良民例议处。所买之人释放为民。两主各鞭责有差。[18]卷23,户口

上述法条先后颁布,例文侧重点不一,甚至有不同条文内容互相冲突处。但其核心都是对旗下如何买卖民人的规定,包括买卖双方皆应到衙门登记,还有对主管官员如何用印的具体要求。

清廷出台的其他法条对旗下买民为奴并不设置身份上的限制,康熙中业颁定的《刑部现行则例》中规定:

各省驻防将军、副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提镇以下、千把总以上,不许买本省之民,若违禁买者,令该督抚等查参,将所买之官降二级调用,官员之家仆买者照伊主本身所买议处,该管官员不行查出者,俱各降一级留任。兵丁买民止许少买,买时需卖身之人亲到地方官处取愿卖口供,存案文契内写情愿字样,用印准卖……至本主在京,家仆披甲在外省驻防者,仍照另户兵丁准买。外省驻防官员有披甲之人,亦不准买民。[20]510-511

该例虽限制旗下官员在本省买民,但旗下兵丁买民并不受限,甚至披甲奴仆都可买民为奴,例中也规定旗下买民时需卖身者情愿且所立契约需赴官府加盖官印。

明代始终允许功臣家蓄奴,明末又开放缙绅之家存养奴婢,立法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主要着眼于家主身份上的限制。在明代社会,存养奴婢成为少数人群彰显身份的象征,这提示奴婢制度在法律层面仅为少数人特权。此前研究虽对清前期是否限制庶民家存养奴婢存在争议,笔者通过分析顺治律和清初相关律著得知,清前期法律继续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然官方却立法允许旗下社会普遍蓄奴,就全社会而言,合法蓄奴人群大幅度扩展。

二、雍正、乾隆年间立法允许民人存养奴婢

雍正、乾隆年间朝廷立法将旗下认定主奴关系的标准适用于民人,逐步开放民人存养奴婢之禁。

在康熙后期的案件审拟中,清廷开始将旗下家主杀害白契所买奴仆的案件依照雇工人律治罪。清前期立法要求旗人买民为奴时须赴官府印契,这类奴仆被称为红契奴仆;其后官方逐渐默许旗下不经印契所买奴仆,并将其称为白契奴仆。雇工人为明清律中对家长有依附关系的法律身份,其法律地位低于平民而高于奴婢。明律中未交待哪类人为雇工人,立法中适用雇工人律的群体曾经历多次调整,前述万历新题例中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倩工作之人及庶民之家恩养未久的义男依雇工人论,此处法司将旗下白契家奴视为雇工人并在随后形成条例。

康熙四十五年(1706)十一月,正黄旗东俄托佐领下寡妇关氏殴死白契家人刘六,法司将“关氏合依家长殴死雇工人律杖一百、徒三年,系妇人照律收赎”[21]卷60。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将旗下白契家奴视为雇工人的原则后,其后定例一体适用民人。康熙四十七年,在审结旗人王四毒死典当家仆刘英之案件后,刑部认为汉人家仆亦应照红白契论罪,“旗民例宜画一”,题请“嗣后凡旗民将典当人、白契所买之人故杀者,照故杀雇工人律拟绞监候;殴打致死者,系旗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系民杖一百徒”[22]卷下,殴死当身人白契所买之人,经康熙帝批准后实施。此前旗下允许存养奴婢,再将旗下家主故杀典当、白契所买之人照故杀雇工人拟罪,则康熙年间法司已大体将红白契奴仆分别同于奴婢、雇工人看待。官方所立法条将殴故杀民人白契奴仆视同殴故杀雇工人,是以旗人的法条和标准适用民人。

至雍正年间,官方立法允许民人买卖奴仆,并进一步明确将旗下红白契奴仆等同于律中奴婢、雇工人的标准适用于民人。雍正四年(1726),因山东莒州州同郑封荣责打家人被家人杀死,雍正帝特发上谕:

朕览署山东巡抚塞楞额奏章,见莒州州同郑封荣因薄责家人,致被家人戮死,甚为骇异。夫主仆之分,所以辨上下而定尊卑,天经地义,不容宽假。汉人从来主仆之分不严,陵替荡轶,风俗颓败,习以为常。是以查嗣庭、汪景祺辈不知君上之尊,悖逆妄乱,无所不至。历来满洲风俗,尊卑上下,秩然整肃,最严主仆之分,家主所以约束奴仆者,虽或严切,亦无不相安为固然。及至见汉人陵荡之俗,彼此相形,而不肖奴仆遂生觖望,虽约束之道无加于畴昔,而向之相安者遂觉为难堪矣。乃至一二满洲大臣渐染汉人之俗,亦有宽纵其下,渐就陵替者,此于风俗人心大有关系,不可不加整饬。夫主仆之分一定,则终身不能更易,在本身及妻子仰其衣食,赖其生养,固宜有不忍背负之心。而且世世子孙长远服役,亦当有不敢纵肆之念。今汉人之奴仆乃有傲慢顽梗,不遵约束,加以诃责,则轻去其主,种种敝俗,朕所洞悉。嗣后汉人奴仆如有顽傲不遵约束,或背主逃匿,或私行讪谤被伊主觉察者,应作何惩治,与满洲待奴仆之法作何画一之处。着满洲大学士九卿详悉定议具奏。[23]卷50

雍正帝要求加重对不遵约束的汉人奴仆的惩治,并将满汉待奴仆之法划一。经大学士九卿等详悉定议后,特地制定条例,条文如下:

凡汉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嗣后凡婢女招配,并投靠及买奴仆,俱写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钤盖印信。如有事犯,验明官册印契,照例治罪。其奴仆诽谤家长并雇工人骂家长,与官员、平人殴杀奴仆,并教令过失杀及殴杀雇工人等款,俱有律例,应照满洲主仆论……有背主逃匿者,照满洲家人逃走例,折责四十板,面上刺字,交与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窝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如典当雇工,限内逃匿者,照满洲白契所买家人逃走例,责三十板,亦交与本主。[24]卷155,户役

康熙年间已颁定条例根据红白契将旗人家仆分别奴仆或雇工人拟罪。该例比照这一标准对汉人家奴仆之身份重新予以界定:汉人家红契奴仆,家生奴仆,雍正五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家仆,或婢女招配所生之仆,都被认定为奴婢;汉人家典当家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之雇工及长随,与满洲白契家人一道,俱被视为雇工人。该例的关键内容是对民人奴婢、雇工人法律身份的调整,转变为根据印契判定民人家奴婢身份,规定今后民人家也可通过婢女招配、投靠及买卖等方式获得奴婢。该例不再对民人存养奴婢设置身份上的限制,意味着清代法律承认奴婢制度的普遍化。此外,该例还规定将此前仅用于追捕旗下逃人的逃人法适用于民人家奴。

雍正年间所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中撰入律注、律注后附例,前例作为钦定例被纂入,列于“奴婢殴家长”条下[25]卷20,奴婢殴家长。雍正律中还收录前述万历新题例,置诸“谋杀祖父母父母”条下:

官民之间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科断。[25]卷19,谋杀祖父母父母

此前例文已规定根据印契判定民人家奴仆的法律身份。该例重申万历年间的规定,例文中包含庶民家不得存养奴婢的观念。

雍正律中同时收录两条内容互相差异例文的局面,在乾隆初年修律时以抛弃明律中限制庶民家存养奴婢的方式得以解决。乾隆律中沿用此前雍正年间以红白契奴仆划分奴仆雇工人的条例[12]卷28,奴婢殴家长。虽收录前述万历新题例,但对其内容进行大幅删改,改定为:“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劵、议有年限者依雇工人论,只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并同子孙论。”[12]卷26,谋杀祖父母父母该例删去万历新题例中将士庶家及缙绅家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义男同家长发生纠纷后依照不同身份拟罪的规定,放弃此前对民人存养奴婢的身份限制,使民人家奴婢的身份认定与此前旗人适用条例保持一致。至此,自明代初年即已颁定的禁止庶民之家存养奴婢的限制被彻底打破。

雍正年间条例规定以后民人买卖奴婢要写明文契,还得赴地方官府盖明印信。乾隆律中制定的外省民人赴贵州买人的条例中有着更为详细的规定:

凡外省民人有买贵州穷民子女者,令报明地方官用印准买,但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带往外省。仍令各州县约立官媒,凡买卖男妇人口,凭官媒询明来历定价立契,开载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钤印。该地方官豫给循环印簿,将经手买卖之人登簿按月缴换稽查,倘契中无官媒花押,及数过三人者,即究其略卖之罪。倘官媒通同棍徒兴贩,及不送官印契者,俱照例治罪。至来历分明而官媒掯索,许即告官惩治。如地方官不行查明,将苗民男妇用印卖与川贩者,照例议处。至印买苗口,以后给与路照,填注姓名年貌,关汛员弁验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难勒索及受贿纵放者,俱照律治罪,该管员弁分别议处。[12]卷25,略人略卖人

该例明显参照此前旗下买民的相关条款,例中要求设立官媒,且买人时得开载卖身者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并在地方官处登记用印。例中还规定官军不得刁难用印买人者,这显示外省民人在贵州用印买人是合法的交易,是得到官方认可与保护的。

雍正年间官方下令开豁世仆,其过程中亦保持允许民人蓄奴及根据契约决定奴婢身份的观念,体现出清廷坚持以既有法律规定改造社会惯习的做法。清前期不少地方已有一些人群因职业、地域而遭致歧视,或因经济关系而对他人产生较强依附关系。这些因社会惯习而产生的身份等级关系与官方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徽州等地的世仆。在官方立法允许存养奴婢之前,安徽徽州、宁国等地有不少人因租种田地、葬他人山场、入赘婚配等原因,被迫沦为他人世仆(2)学界对于这类人有佃仆、庄仆、世仆等称谓,本文取世仆这一叫法。关于明清徽州世仆的研究,参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雍正五年,雍正帝下令开豁徽州、宁国等地的伴当、世仆。其中原委,实录中如是记载:

谕内阁:朕以移风易俗为心,凡习俗相沿,不能振拔者,咸与以自新之路。如山西之乐户、浙江之惰民,皆除其贱籍,使为良民,所以励廉耻而广风化也。近闻江南徽州府则有伴当,宁国府则有世仆,本地呼为细民,几与乐户、惰民相同。又其甚者,如二姓丁户村庄相等,而此姓乃系彼姓伴当、世仆,凡彼姓有婚丧之事,此姓即往服役,稍有不合,加以箠楚。及讯其仆役起自何时,则皆茫然无考,非实有上下之分,不过相沿恶习耳。此朕得诸传闻者,若果有之,应予开豁为良,俾得奋兴向上,免至污贱终身,累及后裔。著该抚查明定议具奏。寻礼部议覆安庆巡抚魏廷珍遵旨议奏:江南徽宁等处,向有伴当、世仆名色。请嗣后绅衿之家典买奴仆,有文契可考,未经赎身者,本身及其子孙俱应听从伊主役使;即已赎身,其本身及在主家所生子孙仍应存主仆名分;其不在主家所生者,应照旗人开户之例,豁免为良。至年代久远,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者,概不得以世仆名之,永行严禁。应如所议。从之。[26]卷56,雍正五年四月癸丑

在雍正帝看来,世仆与主家本没有上下之分,并非确定主奴关系,而动辄被主家棰楚、欺压,这类恶习需要进行清理。安庆巡抚魏廷珍提出并被雍正帝批准的办法,核心是辨别其中的主奴关系,而不是如何将全部世仆开豁为良。这一办法承认通过文契所买人为奴婢,禁止将没有文契、不曾被主家豢养的人当做奴婢,与律中划分奴婢的标准相同。既有研究显示,安徽地方官员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将全部世仆开豁为良,仍将不少世仆划为奴婢[27-29]。安庆巡抚魏廷珍办理开豁世仆事务时,其告示中提及确认奴婢的标准:“照得民家奴仆,必系真正价买之人,立有身契,恩养年次,配有妻室,方得以为奴仆例断。”[27]与前述条例中确定奴婢身份的标准无甚差别。则雍正帝虽提议开豁世仆,然其重要倾向是以官方法律规定改造社会惯习。其执行过程中并不禁止民间存养奴婢,仍旧承认徽州等地民人通过买卖等方式获得奴婢。

将旗下标准适用于民人,开放民人家存养奴婢,是康熙后期至乾隆初年编订条例及修律时的一贯精神。结果是,明代以来执行的限制民人存养奴婢的法条被抛弃,存养奴婢成为一种在立法层面被普遍允许的行为。

三、开放民人存养奴婢的影响

清初立法限制民人存养奴婢,到雍乾年间立法许可民人存养奴婢。这一立法层面的巨大转变,会对当时社会产生何种影响?

(一)民间人口买卖的公开化

清代官方立法允许民人存养奴婢后,民间买卖人口时更为公开而无需禁忌,这一变化在清代买卖人口的契约文书形式和内容上有着清晰的反应。明代民间为避免触犯法规,在人口买卖时以买卖义男、义女的方式进行[30]。前文所引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内容,曾言及康熙时期民间在进行人口买卖时不书买卖奴婢,所立契约以买卖义男、义女的名义进行。检视现存清代买卖人口的契约文书内容,沈之奇所言不差。《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田藏契约文书粹编》《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等文献中收藏有数十份清代买卖人口的契约文书,其中以义男名义买卖人口的几份契约文书都集中在顺治、康熙年间。有顺治九年李阿吴卖义男之子婚书,康熙初年洪正魁买卖义男洪五发的契约[31]40,及康熙四十九年徽州俞遇体卖义男文书[32]1181-1182。下面列出《徽州千年契约文书》中收录的《顺治九年李阿吴卖义男之子婚书》全文:

立婚书妇李阿吴今有义男银保次子名唤四十,年十岁。今因子外趂,钱粮紧急,自情愿凭媒出卖与亲人吴□□名下为义男使唤。当日得受财礼银二两四钱整。自□之□,随即过门,永远使唤,日及成人长大,听自婚配。□词家□人等,□□生情弊,□立此婚书存照。

顺治九年三月初七日立婚书妇李阿吴(押)

生母朱阿胡(押)

代笔见媒李宾实(押)

吴以政(押)[33]卷1,顺治九年李阿吴卖义男之子婚书

该文书主要内容是买卖人口,但所立契约以婚书的而非卖身文书的形式进行。买卖者也不称奴称仆,而名之为“义男”。虽曰义男,但义男之子可卖与他人为义男,可见与义男的关系可通过金钱但不需要以义的方式结成。

上述清代买卖人口的契约文书中,雍正以后的文书不再使用义男这一名号,径书买卖奴、仆或婢。因买人时书写买奴、仆的文书甚多,下面列出一例进行说明。《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中收录雍正十一年徽州府休宁县的汪如松卖人文书,其文为:

四都三图立卖文书人汪松如,本家一仆名唤登科,系湖广人氏。年命上首原文书注明。因仆长大未有婚配,自情愿凭媒说合,卖与同都十图汪名下为仆,当日得受身价银六两整。其银当日是身一并收讫,其仆随即过门,听从汪家更名使唤,任从婚配。并无来历不明及内外人生情异说。如有偷窃逃走等情,尽是承当。倘有风烛不常,各安天命。今无凭,立此转卖文书,永远存照。

雍正十一年六月 日立卖文书人 汪松如(押)

包媒 程孔友(押)

凭中 黄鲁言(押)

黄圣传(押)[32]1216-1218

这一文书与前面婚书都是来自清代徽州地区的文书。与前述文书不同的是,这一文书不再以婚书的方式进行,文书首句即交代系买人文书。该文书也不再以买卖义男的名义作为掩护,直接写明买卖为仆。

有学者在对明清卖身婚书的研究中注意到因明代立法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这一时期民间买卖人口时以婚书的形式签订文书,随着清代奴婢买卖合法化,清中叶以后卖身“婚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34]。清代中期民间买卖人口的契约文书舍弃婚书的形式,买卖人口时不再借用买卖义男的名义,反映的是雍正、乾隆年间官方开放民间存养奴婢的背景下,民间的人口买卖更加公开化而无需禁忌。

(二)司法认定中民人奴婢群体的扩大

雍正、乾隆年间官方立法承认民间存养奴婢,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红白契来判定民人奴仆的身份,这还意味着此前一些不被认为是奴婢的人在遇到司法纠纷后会被当做奴婢处理。这在乾隆二十二年(1757)苏州的陈世麟控诉王述缙一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乾隆二十二年,苏州生员王述缙带家仆严玉章、张范锡等人去太仓向家人陈襄之子生员陈世麟索要入京盘费银两,因陈世麟所给银钱不够,王述缙将陈世麟家地契、什物搬往张范锡家,希图以此要挟陈世麟。此案随后惊动乾隆皇帝,他指派户部侍郎裘曰修赴江苏查办此案。

陈世麟的诉状中提到王述缙以王家与陈家有主仆名分为由讹诈银钱,且被告王述缙也指称陈世麟系王家之世仆,但陈氏祖上投靠、卖身之文契已不可寻觅。不过裘曰修很快查明陈世麟已故之父陈襄曾在王家管事,并在康熙四十八年王家给放家人口粮薄内,发现有给陈襄口粮三石六斗的记载。另外陈世麟家与王家下人存在复杂的姻亲关系:陈世麟母亲是王姓家人之女,且陈世麟原配及继妻皆为王家下人之女,陈世麟之婿吕德纲又系王姓家人之子。裘曰修据此认定陈世麟为王家世仆,该案两造存在主奴关系,并对该案给出如下判决:

律载卑幼告期亲尊长若诬告罪重者加所诬三等,奴婢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卑幼同罪等语。此案陈世麟所告诬仆等情如果得实,王述缙冒认良人为奴仆,罪应满徒。今所告属虚,律应加等拟流。但查陈世麟系王姓家人之子,原与本身服役家奴有间,且两控唆使并未敢直告家主,其情尚稍有可原,应将陈世麟革去衣顶,照奴婢诬告家长期亲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孙应仍断归王姓,不得居官考试。王述缙系家长之子,搬取家人子孙所遗之什物,不得谓之抄抢,并询无占夺田亩情事,王述缙应免置议,所索银两并搬取什物亦毋庸议追……再查王大发、吕德纲俱系王姓世仆之子孙,王大发现系告病候补县丞,吕德纲系太仓州学武生,俱未便令滥列衣冠,有玷名器,均应革去职衔衣顶。但到案即自行首明,应照自首免罪之条例,得俱免。至王姓从前纵令家人之子孙陈世麟入学及收考送考各官并禀保均干例议,第阅年久远,应免查究。[35]卷11,世仆不必以身契为凭

本案主要源于陈世麟与王述缙之经济纠纷,陈世麟先赴县衙递状欲要回被王述缙占夺之财产,上诉无果后才赴学政李因培处控告严玉章、张范锡等逼借抄诈陈家财物。一旦负责审拟案件之裘曰修认定两家之主仆关系后,即断定王述缙搬取陈世麟之财物属理所应当,不可谓之抄抢。

刑部对户部侍郎裘曰修的判决提出异议,明显更为关注对于主奴名分的践踏,要求将陈世麟加重惩处:

且家生奴婢世世子孙皆当永远服役,身契年久遗失,事所恒有,既已众证确凿,更不必复以身契为凭。主仆名分,所关匪细,陈世麟不应如该侍郎等所奏照奴婢诬告家长期亲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应照诬告冒认奴婢杖一百徒三年本罪加所诬三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革去衣顶,定地发配。[35]卷11,世仆不必以身契为凭

刑部对其它涉案人员维持原有判决,随后这一决定得到乾隆帝批准[35]卷11,世仆不必以身契为凭。该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陈世麟之父本为王述缙之家仆,但陈世麟仍然得以入学成为生员,悠游于庠序间二三十年。当地官府未将陈世麟当做奴婢,陈世麟也不认为自身是低贱之奴婢,为证明自己并非奴婢他还向学政李因培状告张范锡等唆主诬仆。陈世麟的情况并非个例,陈世麟女婿吕德纲亦为王姓家人之子,却是太仓州学武生;另一王姓世仆子孙王大发,已经官居候补县丞。陈世麟等人求学出仕的经历提示着,这类人在当地民间及官方并不被视为身份低贱的奴婢。可见清代立国近百年后,江南大族之世仆家人,仍得以正常入学、做官。若结合前述明律及顺治律精神,陈世麟等不被认为是奴婢,他们入学、为官是为法律所许可的(3)明人承认这类人的入学出仕资格,且史料中亦有相关案例。明人管志道曾言:“考律令,虽有奴婢见家长之条,亦有奴婢犯家长之禁,然唯许公侯及三品以上官蓄奴婢,有籍没者,但给赐功臣之家为奴,而品官不与焉。士庶家但名义男,不名奴婢。盖勋贵可臣庶人,庶人不相臣也。名义男,则仅下亲男一等,未尝禁其读书出仕。”参见管志道.从先维俗议[M]//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子部·第88册.济南:齐鲁书社,1995:273.谢国桢先生在《明季奴变考》中曾提及董冈族中家仆张云孙进学并考中进士之情形。见谢国桢.明季奴变考[J].清华大学学报,1932:1-27.。而一旦陈世麟上诉,法司官员以雍正、乾隆间条例为尺度来衡量其身份,陈世麟就被视为世世子孙永远服役之家生奴婢,进学出仕之机会被完全剥夺。

(三)民人家奴仆适用逃人法

逃人法主要为追捕旗下出逃家人、打击窝逃者的法律,雍正年间所定条例中规定将逃人法一体适用于民人家奴。至雍正、乾隆年间,法司官员在审拟民人家奴仆出逃案件时亦开始援引逃人相关法条断罪。雍正十二年发生在湖北的奴仆背主出逃案中,出逃的金世英就被湖北巡抚照白契所买人逃走例杖八十,其判决随后得到刑部和雍正皇帝的认可[36]卷23,奸仆妇并奴仆背主逃走治罪案。雍正十三年,四川省重庆府的黄鹏家奴何克贤一家出逃被获后,涪州知州袁紫玺也依逃人法对出逃家仆寅儿治罪:

其寅儿虽由三儿主令同逃,但其后甘心弃妻逃往黔省,若竟照听从家长之律不坐,则逃奴无由知儆。查定例汉人契买奴仆背主逃匿者,照满洲家人逃走例责四十板,面上刺字,交与本主等语。寅儿合请照满洲家人逃走例责四十板,面上刺字,同春女、闰儿、丙女、寅女,俟解审后俱交与本主收领……三女现怀身孕,俟产生之日命王圣爵领归抚养。[37]

其后这一判决得到四川按察使和四川巡抚的一致支持。

逃人法的重要内容是将出逃奴仆归还家主,将逃人法适用于民人家奴后,则律法不许民人家奴通过出逃的方式改变奴婢身份。该案中随同何克贤出逃的春女、闰儿等在被抓获后都归还原主,即便已嫁人并怀孕的婢女亦不例外。

四、结 语

明代法律禁止庶民家存养奴婢,仅有少数特权阶层被允许存养奴婢,虽然晚明社会有奴婢普遍化的倾向,但奴婢制度并未在法律上成为一项普遍化的制度。清初延续明代政策,官方立法限制民人存养奴婢;雍正、乾隆年间,立法向旗下看齐,允许民人存养奴婢。清前期对民人存养奴婢的立法,有着明显的从禁止到放开的过程。结合现存清代卖身契约文书来看,雍正、乾隆以后,民间买卖人口时公开化而无需掩饰;法司官员在审拟涉奴仆案件时将部分此前不被当做奴婢的民人家仆视为奴婢,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奴婢的数量增加;逃人法也被用来维护民人主奴关系,打击通过出逃的方式改变主奴关系的逃人。通过对清代民人奴婢偏重于法律身份和地位层面的考察,明显可见清代社会结构的重组中,作为社会底层的奴仆人群扩大,民人社会中主奴关系得到强化。参考马克思以人的自由度为尺度来考量社会形态演进的学说,清代社会呈现出的奴婢制度普遍化、主奴关系强化的趋势提示,该时代社会结构演变的复杂性应该得到学术界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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