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修复机制选择的困境与破局
——以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平衡为方法

2022-01-01 03:28郑依彤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信用主体机制

郑依彤

目 次

一、信用修复机制面临的多重困境

二、破除多重困境的系统性方法

三、双重判断下信用修复的机制选择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入,公共信用信息应用不断拓展,伴随着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逐步建立,信用修复为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提供了方法和路径,成为失信主体权益保障和社会信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在彻底纠正失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接受诚信教育后主动做出守信承诺,在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依规退出“黑名单”并解除失信联合惩戒,缩短或结束失信信息公示,规范保存信用记录的相关措施和过程。〔1〕参见中国政府网:《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关情况》,来源:http://www.gov.cn/xinwen/2019zccfh/49/index.htm,2022 年8 月25 日访问。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用修复工作,先后在一系列中央政策文件〔2〕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等。中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2021 年5 月12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布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是信用修复首次作为单独的机制建设被提升至国家法律法规层面,标志着信用修复机制建设正站在新的起点。

为回应信用修复机制建设的建构与发展问题,国内理论界对信用修复制度的研究也方兴未艾。首先,针对信用修复的顶层立法问题,有学者提出要提升我国信用修复立法的法律位阶,〔3〕参见胡元聪、闫晴:《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的理论解析与优化路径》,载《现代法学》2018 年第1 期,第79-82 页。统一信用修复制度的核心规范,明确基本概念及适用范围。〔4〕参见宋方青、李佳飞:《论设区的市信用立法的问题与路径》,载《东南学术》2019 年第5 期,第228-231 页。也有学者提出信用修复立法在理念上应强调其市场秩序维持功能,在内容上应注重信用修复的限度、信用修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5〕参见卢护锋:《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及其立法应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 年第6 期,第226-233 页。其次,针对信用修复的范围和条件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主观恶意性为标准,根据是否是主观恶意来确定是否允许信用修复。〔6〕参见肖卫兵:《我国社会信用立法若干问题探析》,载《电子政务》2017 年第6 期,第64-70 页。相对地,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客观危害性为标准,对于一般失信行为,均应当赋予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权。〔7〕参见罗培新:《信用修复的法理基础及实现路径》,载《中国信用》2019 年第8 期,第113-115 页。再次,针对信用修复的方式问题,有学者认为要对失信行为进行类别、性质和动机的区分,针对性地修复。〔8〕参见吴晶妹:《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的现实意义与路径》,载《中国信用》2019 年第8 期,第110-112 页。最后,针对信用修复的监管制度,有学者主张政府实施信用工具须受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公法原则约束,〔9〕参见王瑞雪:《政府规制中的信用工具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4 期,第158-173 页。也有学者提出要推动“治理型”信用监管方式创新,运用大数据与AI 技术对信用主体实施动态监测。〔10〕参见林钧跃:《论政府市场信用监管的创新方向》,载《中国信用》2019 年第5 期,第116-118 页。

虽然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给予了信用修复机制高度重视,理论界也对此贡献颇多,但上层制度供给不足,信用修复机制在设计过程中未整体性嵌入信用体系的价值理念,影响了信用法律制度整体功能的实现,也违背了信用修复制度设计的初衷,使得信用修复机制选择陷入多重困境。

一、信用修复机制面临的多重困境

(一)修复作为信用激励:正向还是负向

社会信用体系以声誉机制为主要的调控手段,其核心功能是辅助用信人决策——特别是有关配置稀缺市场和公共资源的决策。〔11〕参见戴昕:《声誉如何修复》,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1 期,第137 页。负面的信用评价会对失信主体的声誉形象乃至实质权利产生减损效果,比如无法正常参与政府招投标、申请城市户口等。〔12〕有关参与政府招投标的限制可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有关城市落户的限制可参见南京、大连等地的城市落户政策。因此,信用主体就有动力避免实施可能招致负面评价的失信行为,引发守信行为的正向激励,这是社会信用体系能够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的基本理由。

然而,信用修复的事后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事前激励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正如前文所说,失信惩戒通过提高失信成本,激发人们的守信行为以及修复行为,但信用修复本身作为摆脱失信惩戒的渠道,又会反过来降低失信成本,弱化守信激励——当信用主体预期即使遭受负面评价,亦有补救余地,便有更大的动力冒险失信或更小的动力确保守信。换言之,信用修复不仅带有正向的信用激励,也可能诱发负向的信用激励,引发道德风险,甚至对社会信用体系的激励作用造成系统性破坏。因此,如何使信用修复既能发挥正向激励作用,又可避免道德风险,是其机制设计的首重困境。

(二)修复条件之限制:形式还是实质

信用修复条件是指申请修复信用所必须满足的要求。2016 年5 月,国务院印发的《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概括性地将“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两项要件作为信用修复的前提条件。2020 年12 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再次指出:“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因此,可以将纠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看作是信用修复的基础性条件,其余则为附加型条件。

1.对基础性条件的考察

纠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两项条件在信用修复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两者的规则设计自然成为信用修复机制安排的关键。首先,对于二者间的定位和关系,学界有不同解读。多数观点认为,两者为“并列关系”,即须同时满足该两项条件方可申请信用修复,这也符合多数现有立法的机制安排。也有研究认为二者为“二选一关系”,即失信主体满足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任一条件即可申请信用修复。原因在于部分失信行为无法纠正,比如闯红灯等非持续性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将无可挽回,只能以行政手段处罚,作为对其他人的警示和威慑,一定程度消除已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有部分失信行为的不良影响无可消除,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很难在行政处罚或违约赔偿后消弭。

其次,虽然立法将消除不良影响作为基础性条件,但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消除不良影响并未展现出其作为信用修复关键条件所应有的作用。在信用修复申请的材料要求中,针对纠正失信行为这一要件的考察较为明确,一般对应已履行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的相关材料。但针对消除不良影响的审核因涉及对信用修复情况的实质性判断,对申请者和审核者来说都难以把握,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导致无法形成共识,〔13〕参见[印]考希克·巴苏:《信念共同体:法和经济学的新方法》,宣晓伟译,中信出版社2020 年版,第138-139 页。故在执法过程中对消除不良影响的考量和审查时常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同时,由于社会不良影响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如果严格设定该条件就会导致信用修复条件难以企及,反而减损信用修复的社会意义。

2.对附加型条件的考察

(1)信用承诺是信用修复主体在发生失信行为后,为修复自身信用,主动整改失信行为并向社会做出公开的诚信承诺。但这一行为是否有纠正失信行为或消除不良影响之实质作用?首先,信用承诺是失信主体单方面的义务行为,能否守信完全凭借失信主体的自律。在实践中,违反承诺书的现象并不鲜见。其次,有观点认为诚信承诺书是消除不良影响的表现形式,笔者并不赞同。一是在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之时,其信用仍未恢复,换言之,社会对其并不信任,其承诺的信用效力较低。二是听其言,更要观其行,在其已经失信于社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提出更高的信用要求,故“观其行”方能体现信用社会秩序的严肃性。因此将诚信承诺书作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表现形式,并不可取。

(2)信用修复专题培训的最终成果是形成相应的信用报告,由上述有关机关出具,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经信用中国网站核实后,可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失信信息,〔14〕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 号)。但此种做法同样面临疑虑。首先,专题培训、信用报告与修复信用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清晰,参加专题培训会对失信主体产生多大的影响,难以观测和判断。其次,同时赋予同一类机构开展培训权和审核权是否会使专题培训流于成为“走过场” 的形式,有待考量。最后,赋予“信用中国”网站或者信用网站的政府主管部门核实的权力,不仅会增加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让政府付出了信用背书的代价,与信用评价尽量减少人工干预的价值理念,亦不契合。〔15〕参见罗培新:《信用修复的法理基础和实现路径》,载《中国信用》2019 年第8 期,第115 页。

(3)对于参与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等的考量,目前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将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作为申请信用修复的必备条件。另一种是将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作为申请信用修复的积极条件考量。实践中,上海市于2017 年底推行在个人公共信用档案中新设“公益类”科目,并在该科目下收录近128 万条志愿者服务信息,这也是志愿服务首次被纳入信用激励。尽管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是带有社会正外部性的活动,对引导社会良好风气有明显效果,然而其仍旧受到“与原失信行为无关联”“成本差异导致投机”“花钱消灾”等诸多质疑。

综上所述,信用修复机制设计的第二重困境在于条件选择上是重形式还是重实质,所谓形式上的信用修复,是指失信自然人经过信用惩戒及一定的信用修复行为后,其在形式上完成了信用修复,而不考虑其内心是否树立守信的道德;所谓实质上的信用修复,是指在失信自然人经过信用惩戒及一定的信用修复行为后,不论其是否完全完成信用修复行为,基于其内心已然树立了守信意识,而对其进行的一定程度的修复行为予以保护。形式性审查存在明确的事前标准,只对申请材料作完备性审查,这会增强法律的可预期性,有利于降低信用修复的沟通成本和执行成本,带来正向激励。但可预期性增强也意味着会牺牲法律的灵活性,且如前文所述,信用修复成本的降低易引发道德风险。而相反地,实质性审查会对信用修复的实质效果进行考察,不存在统一明确的事前标准,虽然符合立法之初心,但由于难以具体化或量化,无法在守法者和执法者之间形成共识,会导致降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削弱法律的约束力,同时其还存在扩张行政自由裁量权,引发权力寻租的风险。

(三)修复方式之选择:删除还是标注

目前信用修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删除式修复,即信用修复机构通过删除失信信息来恢复其信用,也是各地采用的最普遍的修复方式。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删除”并非彻底地从信用信息档案库中删除,而是对信用修复信息撤销公示,或称“下架”更为形象,被下架的信息将和信用修复记录一并纳入信用档案。〔16〕参见《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10 条。二是标注式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履行修复条件后,信用修复机构在失信信息上进行已信用修复的标注,如“已整改到位,不作为联合惩戒”等字样,原失信信息将和标注信息一并公示。〔17〕参见《三亚市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10 条、《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13 条。删除失信信息能够使信用主体“变回一张白纸”,对于失信主体来说是修复效果最为直接且显著的一项修复方式。两者相较,一味地删除失信信息可能会侵害大众的知情权,〔18〕参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2 期,第31-32 页。而仅标注不删除虽然能保护失信人不受信用惩戒的限制,但是会使信用主体受潜在的声誉影响。

(四)修复结果之效力:义务还是责任

在信用修复机制中拥有信用信息权限的,不仅包括“信用中国”平台、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等官方背景机构,还涉及金融企业等信用归集机构以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但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见对此类非官方背景机构的监管,仅有约束力较弱的管理性规范甚至是倡导式规范,这导致这类机构过于依赖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和公力救济,无法为个人提供私力救济。信用归集机构因缺少责任约束而对个人信息权造成损害的案例并不鲜见。在“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与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诉菲达建筑案”)中,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建筑”)已完成信用修复,信用中国及广州住建委网站也撤销对其失信信息的公示,但是广州市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却拒绝撤销相关失信信息,菲达建筑遂以名誉权受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业协会的做法与设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的目的相悖”,判决行业协会的行为构成侵犯菲达建筑侵犯名誉权。然而二审法院却推翻了该判决,其理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所规范的对象为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本案中的行业协会网站并不属于该通知规范的对象”。〔19〕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 民终11396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信用修复机制中的责任缺位不仅造成公权力监管缺失,还影响到信用主体私力救济的实现。

二、破除多重困境的系统性方法

马克思·韦伯认为,制度困境的系统性源于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内生矛盾和冲突,而破除制度困境的系统性方法在于谋求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平衡与融合。价值理性指向事物的“应然”状态,即社会主体坚信某些行为的自身价值,并自觉追求该价值目标和价值标准。〔20〕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2-35 页。价值理性不把 “成本收益”作为主要考量,也不以功利性为目标,而是聚焦于“应该怎么做”,追求事物的应有面目。工具理性则指向事物的“实然”状态,指通过成本收益计算、手段择取、程序约束等,以达成预期目标,追求工具理性的行动者重点解决“如何做”的问题,即利用外部条件,使用最优方法和路径连接理想与现实,〔21〕参见孟宪斌:《融合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对地方政府绩效管理运行逻辑的反思》,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20 年第4 期,第78 页。其行动遵循效率,理性地衡量手段之于目的、目的之于结果的成本收益。工具理性只有从属于价值理性,在价值理性所提供的目标和前提下发挥作用,才是积极的。〔22〕参见张康之:《公共行政:超越工具理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 年第4 期,第7 页。

(一)信用修复机制内嵌的价值约束

法律的可预期性是指法律向公众示明可得的权利和须负的义务,便于公众准确预测、计划、安排、调整自身行为,做出最佳选择,实现自己的最优化以及整个社会的秩序化。〔23〕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8 页。故可预期性的提高可以增强法律的约束力。信用修复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功能是为受惩戒的失信主体提供救济途径,使其在一定条件下修复信用水平,可预期性是该救济途径的应有之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可预期性并非越强越好,由于社会活动千差万别,统一的标准或无差别的制度不可能对所有活动的约束都是最合理的,因此强预期也会带来“弱化”灵活性的成本,要达到整个社会运行的最优化,需留给行为人合理必要的自主空间。〔24〕参见唐绍欣:《传统、习俗与非正式制度安排》,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 年第5 期,第48 页。

2.信用修复机制的目标价值:目的正当性

所谓正当性是指行动、法律和政治权力有效性的基础和来源,也是行动、法律和政治权力有效性的原因和判准。征信的正当性基础源于人们愿意适当地牺牲个人部分信用信息权,满足社会大众的知情权,换取普遍的诚信观念,以维护社会诚信秩序。〔25〕参见杨立新:《征信:诚信社会的权利让渡》,载《检察日报》2004 年5 月19 日,转引自翟相娟:《个人征信行为中信息主体的知情权研究》,载《河北法学》2013 年第1 期,第74 页。而信用修复则是通过有条件地牺牲社会大众知情权,以修补个人信用信息。社会公众之所以会支持信用修复机制,是因为信用修复机制能够维持信用惩戒制度的良性运转,更好地维护社会诚信秩序,并在不破坏诚信秩序的同时,保护人格权益,达到潜在的帕累托改进。因此,倘若信用修复机制反而破坏了信用惩戒机制的运转,损害诚信社会体系,就会丧失其正当性基础。

3.可预期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张力

信用修复在整体上依赖的是制度的激励功能,即激励失信主体通过积极行为纠正失信行为、恢复信用,从而重新获得进入市场领域的资格。但是信用修复是信用制度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与信用法律制度是种属关系,因此尽管有其自身独特旨趣,亦必须服从并服务于整个信用法律制度的目标。〔26〕参见卢护锋:《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及其立法应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 年第6 期,第228 页。信用修复限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的内在关联性,即正是因为惩戒才使得修复有存在的必要。而惩戒是行为人因其失信行为而受到国家所施加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果行为人在任何情形、任何时段下均可通过信用修复重塑信用,必将使得失信成本可忽略不计。换言之,增强可预期性会不断地降低信息、沟通、时间等成本,如果信用修复机制以可预期性为唯一导向,那么信用修复成本将会无限制地被降低,当其低于守信成本时,将会与信用惩戒形成冲突,从而丧失其正当性基础。因此可预期性与正当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张力,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偏向任何一方价值取向,都可能会造成另一方价值取向的减损,但二者都是影响制度绩效的重要变量,要构建良好高效的信用修复体制则必须依据具体情况加以取舍选择,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

(二)信用修复机制适用的工具原则

仅仅有价值判断还不够,还需工具去衡量制度选择的效益或合理性,在行政法中,衡量效益或合理性的工具主要有两个——比例原则和成本收益分析原则。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27〕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 年第1 期,第76 页。其可分为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四个子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设定信用修复的适用对象时,充分考虑设定的目标实现和适当性手段的科学选择,从而保障治理的需要和相对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成本收益分析原则的核心技术在于运用统一尺度权衡待审查的法律规则或政策举措可能导致的各类有利和不利后果,在此基础上比较待审查举措与其他可能的替代性举措,最终判断何者更有助于促进社会福利的最优。〔28〕See Mathew D. Adler & Eric A. Posner, New Foundations of Cost-Benefit Analysi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108.成本收益分析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构建不仅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且在若干具体领域已有适用实例。例如,2019 年6 月发布的《苏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前评估办法》便强制性要求立法评估报告必须包括立法成本效益分析。〔29〕参见《苏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前评估办法》第11 条第3 款。

可人家星雨同学还在第三层“清风垂露”上打转,气机内敛,热力外泄,正好召唤全谷的蚊子来降坛会饮,所以一把蒲扇不得离手之外,还必须舍去女孩儿夏天热衷的长裙,紧紧地裹着男弟子们的长裤,饶是这样,口鼻、手足露出她莹莹肌肤的地方,还是被蚊子咬得斑斑点点。

这两种工具的适用领域不同、逻辑推演方式不同、程序结构性不同。成本收益分析原则能够以其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的实用主义哲学功能定位、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科学方法论、事实与规范问题相分离的程序结构特点,缓解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内在张力,并与比例原则形成交相辉映的功效。〔30〕参见郑雅方:《论我国行政法上的成本收益分析原则:理论证成与适用展开》,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201 页。

三、双重判断下信用修复的机制选择

制度构造的本质是对利益的重新分配,但其在形式上也应力求规则之间的逻辑和谐,既要通过制度变迁调整失衡的利益分配格局,建构内在正当属性,又要受制于固定不变的逻辑力量,塑造外在有机整体。〔31〕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1、43 页。因此,信用修复机制的制度安排和路径选择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割裂性地解决难题,否则会造成理念和规范的冲突与矛盾。对信用修复机制选择的双重判断,应当以价值理性为透镜,剖析信用修复机制之内在约束,以工具理性为标尺,度量信用修复机制重构的可行性。

(一)激励的选择:成本与收益的度量

基于前文所述的激励困境——信用修复降低在失信成本的同时可能损害失信惩戒的效用,可以尝试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为标尺,度量出信用修复机制应达到的效益界限。

首先,守信行为、失信行为、信用修复行为皆有成本,守信成本包括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的直接成本和如实施失信行为带来收益的机会成本,失信成本包括因失信遭到惩罚的直接成本和失去未来交易机会的间接成本,信用修复成本包括采取信用修复所要花费的成本。其次,理性行为人会在比较上述行为成本的高低后,采取成本最低的行动。例如,如果经营者从其预防违约的措施中得到的利益不能充分覆盖采取预防措施带来的成本,或者假如违约带来额外的利益大于违约面临的成本,那么经营者不仅不会采取预防措施,而且会设法违法。〔32〕参见李珂、冯玉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中国〈消法〉第49 条的法律适用》,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4 期,第45 页。如果失信的成本大于失信产生的收益,则失信行为将因为缺乏利益的驱动而减少甚至消失。因此,从成本收益分析角度来说,合理的制度设计应当使得失信成本远远大于守信成本。信用修复成本应当介于两者之间,既不能过度大于失信成本,使得失信主体缺乏信用修复的动力,也不能过度小于守信成本,使得失信主体随时随地可修复,不再以守信为最优选择,丧失惩戒的威慑力。综上,理想的信用修复机制所蕴含的各行为成本间的关系应当是失信成本>信用修复成本>守信成本。

(二)条件的选择:可预期性和正当性之平衡

如前文所述,信用修复的条件限制有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其本质是信用修复机制功能价值和目标价值的矛盾。为此,可适用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即手段必须具有适当性,能够促进正当目的的实现,下面逐项测试检验信用修复条件选择的适当性。

1.对基础性条件的测试

纠正失信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是信用修复的基础性条件,要想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使促进可预期性之行动符合正当性之目的,应坚持纠正失信行为是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消除不良影响是信用修复的决定条件。在执法实践中,信用修复申请流程的受理阶段一般为形式审核,只审核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完备,对应的是纠正失信行为这一要件的考察。在受理之后才进入实质审核阶段,对应的是消除不良影响这一要件考察。因此纠正失信行为是基本条件,消除不良影响则是对纠正失信行为程度和效果的考察,是信用修复得以成就的决定性条件。如此,既能够明确消除不良影响的形式和标准,缩小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明确失信主体的预期,又能够防止此条件被架空成为摆设,同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信用修复的限度。

就具体方式而言,可适当细化信用修复条件的审查,如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激励评分表》,对被执行人共设置7 类13 项评分项目,其中针对不同情形设定了不同的分数标准,评分达到100 分的,方可进行信用修复。

2.对附加型条件的测试

通过对信用中国、信用江苏、信用浙江、信用河南等多地信用网站的信用承诺书进行考察分析,发现其内容往往是固定格式,信用修复申请人在进行信用承诺之时,仅需要对这些“格式条款”签字盖章即可。这种信用承诺的形式不仅对失信人的警示不足,也缺乏对实质信用修复的尊重与促进,不符合适当性原则。但信用承诺书并非无可取之处,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在于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共识,失信主体如欲修复信用,或者说重获社会大众认同,须重新肯定诚实守信的社会共识,而出具“信用承诺书”就是肯定诚实守信社会共识的一种方式。因此,信用承诺书虽本身约束力有限,但仍有存在价值,可作为满足两大信用修复条件核心要素之后的增信措施。进一步看,若欲有效避免自律异化、更好消除失信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不在于依靠承诺书这一事前的单务行为模式,而在于事后的跟踪监督机制和惩罚机制,例如信用承诺书模板中通常具备的累犯条款规定——再次实施类似失信行为,将接受最长失信惩戒期限的惩罚——以此加强信用承诺书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而参与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等信用修复条件,大多情况下属于与规制目标以及失信行为领域均无明显关联的情形,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只有当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与失信行为存在合理联结时,如违反交通规则后参与交通秩序维护的志愿服务、环保违法企业参与环保公益活动等,一定程度上也达到了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之目的,才可看作失信主体积极纠正失信行为之表现,可出于实质判断原则给予肯定。

除此之外,自主解释也是强化实质性信用修复的重要规则。自主解释主要是指失信主体对失信行为的解释,失信主体对信用报告结果有质疑的,或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的特殊情况时,信用报告中可设置“本人声明”信息段,展示一定字数的个人声明,为非主观故意引起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提供一定解释空间,以供信用报告阅读者更加客观地分析判断其信用水平。自主解释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当自然人信用主体认为信用“黑名单”中对其信用阐述有错误的,经申请后信用机关不予更改,或与信用机关产生争议的;二是当其失信行为非因主观因素产生时;三是对采用标注式修复方法的主体也可以进行自主解释,以增强其市场信用评价。目前,《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都已经将自主解释纳入了修复范围,但由于未有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承认此规则,实践中会出现信用归集机构认可自主解释但信用修复机构不予认可的案例,〔33〕参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 行初20 号行政判决书。因此建议引入自主解释规则避免此类情况。

(三)方式的选择:个体救济权和社会知情权兼顾

删除失信信息完整地满足了失信主体的修复诉求,使其人格权得到保障,然而可能侵犯公众知情权,这是信用修复机制中个体救济权和社会知情权相冲突的体现,对此,可尝试适用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

首先,可以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类型化删除、标注、降级等信用修复方式,匹配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于轻微不良影响的失信信息,如个人小额金融征信等,可予以删除;对于一般不良影响且不可逆的失信行为,如行政处罚信息等,可予以标注;对于较大不良影响且不可逆的失信行为,如涉嫌行政欺诈等,可予以逐步降级或缩短公示期限。对于失信信息处于行政信息法定公开范围,则必须予以公开,不适用删除式修复;对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则可适用的失信信息修复,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暂时可以通过标注式修复恢复信用,以防止其人格权过度受限。标注式修复通过在失信信息上标注“已整改到位,不作为联合惩戒”,即可达到信用主体摆脱联合惩戒约束的效果。

其次,多样化的标注手段也值得肯定。例如,信用江苏实行的多色标注法,将企业划分为五个信用等级,守信、一般守信、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分别对应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企业,按照该思路和方法,信用修复也可通过阶梯形修复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在信用修复的基础上采用失信记录限制查询规则也有利于兼顾个体救济权和社会知情权。一是对查询主体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拥有特殊权限的行政机关才可进行修复后的失信信息记录查询。二是对查询事由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重大公共利益事件需要时并充分考虑到行政管理有序性目的、社会主体权益保障目的时,才能进行失信信息记录的查询,且查询后信息的使用也只能限制在查询事由使用的目的范围内。三是对查询期限进行规定,社会公众、行政机关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失信信息的查询,如果查询期限届满则无权限再进行失信信息的查询。对于失信信用信息可以分三个阶段进行限制查询。第一阶段应当是限制社会公众的查询权限,行政机关还保留对于失信主体失信信息的查询权限。第二阶段是对于行政机关权限的限制,只允许前文提到的拥有特殊权限的失信主体进行查询。第三阶段查询权限的完全限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已进行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在失信信息数据库中被删除。实现阶段性的限制查询就必须对失信信息记录进行收集整合,建立失信信息记录数据库,将失信信息统一管理,这样也更有利于对查询主体、查询事由、查询期限等各个方面进行统一限制。另外,失信信息查询平台的管理应当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独立于传统的行政系统之外,防止可进行失信联合惩戒的行政机关对失信主体贴“标签”,“无意识”地进行了失信联合惩戒的持续实施,导致修复效果无法真正得以实现。

(四)效果的选择:权益与责任相统一

根据成本收益分析原则,当成本承担难以判定时,应当赋予获益最大者。但目前而言,《征求意见稿》仅对信用中国和地方信用网站进行了强制规范,使其负有及时移除更新失信信息的义务,而获益较多的市场信息平台和行业协会却未被纳入规范性文件约束,因此有必要对其施以公共监管,同时赋予信用主体私力救济的权利。

私力救济需要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存在着两种路径。仍以行业协会诉菲达建筑案为例,第一种路径是将该过时信息归为现有的名誉权或隐私权等人格权,然后通过《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通知—取下规则”来加以保护。〔34〕参见《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5.1 部分规定,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民法典》第1195 条第1 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自然人信用修复其实质就是对失信信息的修复,都涉及了对信用主体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处分与管理,而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因为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35〕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6 期,第70 页。

而第二条路径则是新设“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或屏蔽相关不利的自身个人信息,其仅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的,针对的是已发布在网络上的、一般人可见的特定信息,包括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36〕参见杨立新:《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2 期,第32 页。而已被信用修复的过时失信信息正好符合被遗忘权信息范围的界定,即社会公众很可能受到某一项信用主体“真实但已经修复”的负面信用情况的影响,导致该主体社会评价持续不恰当降低,此时应当赋予信用主体“被遗忘”的权利,保护信用修复的正向激励作用。“被遗忘权”与信用修复“有条件地牺牲社会大众知情权,增进社会整体受益”的目标价值取向相一致。此外,有学者提到,“失信信息被遗忘”还有助于社会机构在运行信用评估模型时从大数据中剔除更多的噪音信息。〔37〕参见张立翘:《被遗忘权制度框架及引入中国的可行性》,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2015 年2 月27 日。随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不少法律法规及规定实质上包含了“被遗忘权”的内容。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网络安全法》第43 条的基础上,〔38〕《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3 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对个人信息的删除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将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销毁个人信息的活动纳入关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规制范围,不仅在表述上已经接近欧盟被遗忘权,更为我国在实践中建构“失信信息被遗忘权”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四、结语

由于制度供给不足和理论研究系统性欠缺,信用修复机制选择陷入“激励价值逆向化、条件限制模糊化、方式选择偏离化、结果效力无力化”等多重困境,本文基于制度构造所需的内在正当属性和形式逻辑力量,选择适用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双重判断规则,以探索信用修复机制的恰当路径。对于激励价值逆向化困境,运用成本收益工具为其提供了效用标尺;对于条件限制模糊化困境,以可预期性和目的正当性对其进行了价值平衡测试;对于方式选择偏离化和结果效力无力化困境,则可兼采比例原则和成本收益分析原则度量重构后的效益性与合理性。期望以方法论为视角,破局信用修复机制困境,为社会信用研究领域提供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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