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基于自由意志的正义思想

2022-01-15 00:48何建华
关键词:康德自由正义

何建华

摘   要: 康德的义务论体现在“善德”领域和法权领域,包括德性义务和权利(即法律)义务。在他看来,人的道德法则及权利义务均源自人的自由意志。正义是出于自由意志的权利义务,是在法律状态下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相并存,是权利和法制的统一。康德明确用“自由”去界定“正義”,其基于自由意志的正义思想对当代政治哲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关键词: 康德;自由;正义

中图分类号:B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634(2022)01-0044-(08)

DOI:10.13852/J.CNKI.JSHNU.2022.01.005

康德(1724—1804)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奠基人,是西方伦理思想史上著名的道义论或义务论思想家。他的道德形而上学或义务学说主要包括德性论和法权论两个部分,前者论述“善德”领域中德性的义务,后者主要阐述法权领域中权利的(或法律的)义务。在康德看来,人的道德法则及权利的义务均源自人的自由意志,伦理义务本身就包含了权利义务‍。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系统讨论了将义务运用于外在法权关系的权利义务,认为正义是出于自由意志的权利义务,是法律状态下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相并存,是权利和法制的统一。康德把自己的伦理学说同法学、“权利的科学”联系在一起,其基于自由意志的正义思想为处理法权关系提出了道义论的原则,在当代为一些伦理学家所采纳,《正义论》的作者罗尔斯就是一个重要代表。

‍‍一、正义是一种出于自由意志的权利义务

‍康德道德哲学的核心概念是“自由”。在康德看来,人不仅属于“感觉的”或“现象的”世界,而且也属于“概念的”或者“本体的”世界。作为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人是被决定的、不自由的,其意志和行为服从于自然世界的因果律;作为理性本体世界的一部分,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做出选择,是自由、自决的。康德认为,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原则不能建立在经验人性的基础上,必须被纳入“概念的”或“本体的”的世界,建立在以理性命令为基础的先验的“应然”世界中。1 对康德而言,伦理学奠基在一种先天的、实践的理性法则之上,普遍的规则只有从这个法则出发才能得到阐述。理性法则不能建立在经验之上,不能建立在自然因果性或主观的偏好上,它建立在为善良意志本身所确立的义务上。义务是以戒律、命令为形式的道德,是一种人必须确立的目的。但义务不单纯是强迫的,相反,它基于自由意志,基于所有有理性的存在者的自由意志品质。善良的、理性的意志自愿地遵从一个它给自身所颁布的法则;但由于人是一个自由的道德存在者,所以,义务实际上就包含自我强迫,是人自己给自己立法。1

在康德看来,伦理上或者道德上的自由是指人遵循其内心道德律的一种意志自主或自决。他以为,每个理性的人在其心中都铭刻着一种道德律,或者称为“绝对命令”,这种道德律或“绝对命令”要求人们根据普遍法则行事。只要人们能够遵守自己心中的道德律或“绝对命令”,那么他在道德上就是自由的。2 他认为,理性法则是一种定言命令,与表现一种主观的意图、一种“能够”的假言命令不同,它是一种普遍有效的、无条件的、必然的伦理法则。康德把假言命令叫作准则,而把定言命令叫作法则。他著名的定言命令或“道德学科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律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3 如果一种准则能够被设想或者被意愿作为普遍法则,那它涉及的就是一种完善的义务,否则涉及的是一种不完善的义务。

康德认为,自由意志与服从道德律的意志是一种完全相同的意志。根据这个概念,自由意志并不是那种可以自由地、不受限制地满足意愿爱好和欲求的东西,相反,它完全可以对人的非理性冲动和欲望进行理性控制。在论证实现“至善”的历史过程时,康德多次强调“应该始终把人看作目的而不只是手段”,认为实现“至善”便是要把“社会团体转变为道德的整‍体”,在各种契合关系中达到‍和谐,强调“至善”的总体性、和谐性和公正性。据此,康德‍提出“促进作为社会之善的至善”的义务和“通过你的努‍力使你配享幸福”的义务论。

‍在康德看来,人的行为从目的论上永远指向一个目的,这个目的就是自身本来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善德,违背‍义务就是恶德。从“善德”领域来看,康德的德性义务由个人义务和对他人的义务两个方面组成。个人义务包括:一是人对自己动物部分的义务,要求‍从整体上反“自杀”、‍从部分上反“自残”、‍从种族上反“性混乱”、‍从饮食上反“酗酒和暴饮暴食”等;‍二是人作为道德存在者的义务,要求反对“说谎”、反对“贪婪”、反对“假谦卑”(阿谀奉承);三是人作为自己的法官的义务,要求‍自知,反对“自大”。‍从目的方面着眼,上述个人义务又是一种“促进自我完善的义务”,包括:(1)促进自己身体的完善,如促进心灵能力的完善、精神能力的完善、身体能力的完善;(2)促进自己的伦理完善,如促进道德的纯洁性、达到全部道德目的的完备性。追求自身完善的义务旨在把自身从动物性中提升出来。第二个德性义务是对他人的义务,包括:(1)‍爱的义务。要求‍行善,反对“忌妒”;要求‍感恩,反对“忘恩负义”;要求‍同情,反对“幸灾乐祸”。(2)‍敬重他人的义务。要求‍尊重,反对“傲慢”“毁谤”“嘲讽”;要求谦谨,反对“自负”“自大”“蔑视”。‍康德还综合地指出了人与人相互交往过程中友谊和社交的美德。对他人的义务旨在促进他人的幸福,在于把他人单纯作为人对待,因此不依赖于他者的品质。4

康德的义务论,不仅包括德性义务,而且体现在法权领域中的权利(即法律)的义务。在康德看来,自由作为“一种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原生的、独一无二的权利。5 自由是理性的人的本质,人的权利的唯一源泉是意志自由。在康德看来,权利的普遍法则就是普遍自由的法则,它要求每个人如此行动:使自己出于意志自由的行为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6 正是基于人的理性所普遍具有的自由意志和自由权利,康德认为,权利义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正直地生活。法权上的正直是指一个人在与别人交往时能够维护自己作为人的价值,这一权利义务可以这样表述:不要把你自己仅仅作为他人的手段,对于他人来说你同样是一个目的。这是一种内在的义务。二是不侵犯任何人。不要对任何人做不正当的事。为此,应该停止与他人的一切联系,必须避免一切社交。这是一种外在的义务。三是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即如果你无法避免与他人的社会交往和相互侵犯,就与他人一同进入一个社会,在那里能够保障每个人自己所有的东西,保证每个人自己所有的东西不受他人行为的侵犯。这是一种联合的义务。这三种义务组成法权义务体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其中第三种义务是从前面的义务原则中推导出来的。1

‍康德认为,正义是出于自由意志的权利义务。在他看来,法权义务的履行主要通过外在强制的法律,而合法的就是正义的。对康德来说,依照外在法则(法律)来看是正当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若不然,就是不正义的。2 而评价一个人的行为正当或不正当,主要是看它是否合乎义务。凡是合乎法权义务的行为就是正當的,而违背法权义务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的。是否合乎法权义务是判断行为是否正当以及是否正义的标准。因而,人只要实践了上述的义务,虽然‍还没有实现本体世界的正义,但已经实现了现象经验世界的正义。人只‍要在整体上不自相残杀,并且不自私、不自大、不说谎、不‍贪婪、不饕餮、不怨毒、不忘恩负义,不断追求自己身体‍的完善和道德的完善,积极履行人的善德义务和权利义务,那么,这虽然还没有到达那个“彼岸世界”的“正义”王国,但已是实现了现实世界的‍“正义”。

二、正义是人的自由行为能够与所有其他人

的行为自由相协调

康德认为,正义既是一个理论概念,又是一个实践概念。当具体运用正义概念时必然要“考虑到经验中事物的多样性和差异性”。3 所以,研究“正义的科学”是十分必要的。‍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是关于权利的科学,实际上就是关于正义的科学。在这一著作中,康德在对权利的义务和权利的分类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正义概念及其普遍原则进行了研究,‍认为正义或权利的普遍原则是:要这样去行动,使你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4 如果一个人的自由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与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并存,那么这个行为就是正当的。5

康德认为,人作‍为理性的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自由作为人的天赋权利,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性而具有的原初的、独一无二的权利。一个人只有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存在物,才能自我决定,“自己为自己立法”,才能在自我立法时不服从异己意志。6 在康德看来,人不是物件,不是随意作为工具的东西。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人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存在,而不是自己或他人所随意使用的工具。无论是对人自身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人而言,人的一切行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7 因此,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遵循这样的法则:应该把自己和他人永远看作目的,而不仅仅当作工具。8对康德而言,就其作为理性的存在者而言,人就是目的本身。他是明确提出人是目的的思想家。据此,康德进一步推论出“最高实践原则”:你要这样行动,必须把你自身和其他人身上的理性本性,永远都看作目的,而不能只看作手段。1 总之,人是目的,甚至是最高目的;没有人类,整个世界就会变成一个“没有最后目的”的“单纯的荒野”。2

康德十分推崇人的尊严和价值,认为每个人都有无可替代的价值,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存在,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把他人仅仅当作工具。作为“自在的目的本身”,人具有人之为人的崇高地位与尊严;而人的尊严在于人的理性具有可与一切神灵同等并列的自由能力。根据自由法则,权利包含在理性之中,它是一种实践理性。实践理性通过它的权利原则,表明“意志活动的一些决定”是“符合自由法则”的。因而,权利原则是依据自由概念的,是符合自由法则的。3

在康德那里,法律与道德都出于人的自由意志,但他却对法律上的自由与伦理或道德上的自由做了区分。与道德上的自由强调个人遵循内心道德律或“绝对命令”的意志自由和自主不同,法律上的自由则是指人之为人的尊严和独立人格,是个人相对于自己意志之外的他人专横意志和控制力量的独立。康德把这种人格独立的自由视为人与生俱来的、原生的、唯一的权利,认为这一基本权利表征着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存在者,并且,他就是他自己的主人,这本身包含着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形式平等的意蕴。康德把法律(或权利、正义)理解为那些能够使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按照一个普遍法则与其他人的自由意志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总和。这就意味着:如果我的行为或状况能够与其他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的行为实施或现状维持,都是不正当的,都是侵犯了我的权利。4

在康德看来,正义作为法律实施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要求把法律规则和规范性标准公正地适用于所有属于它们调整范围之内的案例。有时康德讲的法律,与其说是法律,不如说是正义;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把“法律”这个词语作为“正义的法律”的同义词。凡是在法律意义上与外在法则相符合的事情,就称为正义的(或公正的),反之,凡是在法律意义上与外在法则不相符合的事情,则称为非正义的(或不公正的)。5 对康德来说,“法律”这个词语意味着一种固定不变的原则,这种原则是人们不能、不应、也不得背离的。康德没有明确回答什么是正义(公正)的问题,而只回答了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是正义(公正)的问题,即法律上的正义的普遍原则问题。他‍认为正义的法律有三个特点:(1)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动彼‍此能够发生间接或直接的影响。(2)它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与他人的愿望或祈求的关系,如在行善或‍者不友好的行为中那样,而仅仅表示他的自由意志与他人的自由意志之间‍的关系。(3)在这些自由意志行为的交互活动中,它并不考虑意志行为的内容和目的,而只考虑意志行为之间的关系。如在‍购买货物时,不问是否在这笔买卖中获得好处,而只考虑这‍笔买卖的形式。因此,正义主要讨论在普遍自由这一原则下,每个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能否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6

在康德看来,正义的普遍原则可以表述如‍下:你要这样去行动,使你出于意志自由的行为能够与所有其他人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7 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凡是妨碍‍自由权利的行为就是不公正的、错误的;如果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本身是对自由法则的‍妨碍或破坏,那么,它就是不公正的;而反对妨碍自由法则行为的那些强迫或强制,则是公正的。正义可以表述为‍一种能够与所有人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相协调的普遍相互强制的可能性。8

康德以为,国家是人们根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它不能干涉民众的日常生活,其基本职能是制定并执行法律,保护人的自由权利和独立意志。国家应当使自己的活动限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之内。为了履行国家的基本职能,有效防止执政者专权甚至暴政,康德要求权力分立。他受卢梭关于国家应体现“众意”思想的影响,强调立法权必须属于人民;而司法权则应当把那些根据法律应当归属于某人的东西裁决给他。因此,按照康德的观点,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之多数的意志加以保护。1

三、正义是权利与法制的统一

康德认为,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伦理义务是什么,但在现实世界中,‍正义都伴随着对权利事实上会侵犯的任何人施加‍强制的权利或保证,每一项公正都和一种强制权利相结‍合。正义是自由与法律、权利与强制的统一。

‍‍在康德看来,权利一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自然的权利和法定的权利、内在的权利和外在的权利等,并对各种权利分别进行了规定。2 他尤其强调,在权利体系中,与自然的权利相对应的不是社会的权利,而是文明的权利。3 在他看来,自然状态和文明状态都是社会状态,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一个用公共法律来保障人的权利的文明的社会结构。自然状态是一个没有公共法律来保障人的权利的社会状态,而文明状态则是一种用公共法律来保障人的权利的社会状态。因而,与自然状态相对应的是文明状态;同样,与自然的权利相对应的是文明的权利。与自然的权利作为私人的权利不同,文明的权利则是一种公共的权利。全部权利原则上可分为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

康德认为,权利是一种理性的占有或法律方式的占有。从权利上看,任何属于“我的”或者应当是我的东西,如果其他人没有得到我的允许使用它,就会对我造成伤害或侵权。4 因而,占有是所有权的标志。一个人如果想坚持一个物品是自己的,或者他声称对某个物品是有权利的,就必须把这个物品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5 但占有有两种,一种是经验的占有,还有一种是理性的占有。6 他认为,权利本身就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是对一个对象的一种纯粹的法律方式占有。7 作为一种理性的占有,权利不是经验性占有的概念的自然推理,而是建立在“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之上。这个公设是要按照如下原则对待他人:承认一切外在的、有用的东西都可能为某个人所占有,或者成为任何一个人的“他的”,这是一项法权义务。8

在康德看来,公共正义(公正)是人类由自然状态走向文明状态或法律状态的产物。他以为,人可以从自己身上觉察到人们具有那种要支配他人的自然倾向,当他们感到自己在力量和计谋上超过他人时,就想去支配他人,从而忽视他人的权利要求。9 只要人们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公共法律的约束,人们可以自由行动,就根本谈不上人的行为的对错或是否公正的问题。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人能够安全地占有他自己的财产,或能够抗拒暴力的侵犯。10 如果一个人在某种场合下虐待他人或违反共同协议,而在另一种场合下他也受到同样的对待,那么,他们就不能埋怨受到同样的伤害或不公正。康德以为,在自然状态下,由于任意使用野蛮的暴力,使权利概念的有效性丧失殆尽,其结果是普遍地推翻了人的种种权利,从而必然陷入最不公正的犯罪之中。1 由于人们认识到人类相互之间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争斗的罪恶倾向,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在彼此的暴力行为面前永远不可能是安全的,于是人们走出自然状态,并与所有必须相互交往的人联合起来,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共同进入一个有公共法律的文明社会状态。2 公共权利的公设是:当人与人之间发生无法避免的交往关系时,人们应当走出自然状态,进入一种有公共法律维护的法权状态,这种法权状态是按照分配正义的原则构成的。3 国家正是由所有生活在一种法权状态下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人们所组成的共同体。4 在这个共同体中,所有人都服从由公共法律所规定的外部强制,每个人都拥有那些根据法律规定被确认是他应当得到的东西。在这里,对人应得的东西的保障不是通过个人自己的力量,而是通过一种外部强大的权力。5

在康德看来,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是一个“绝对不公正的状态”,但必定是一种没有公共法律来调整的无法权状态。在这种社会状态下,一旦人们对权利问题产生纷争,就找不到一个有权威的法官对这一纷争做出有效力的法权判决。6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个人由于占领或协议可以获得外在物,也有外在的“我的和你的”事实,但这样的获得只是暂时的,因为这种获得没有得到公共法律的认可,也未曾为维护权利的公共权力所保证。7 康德以为,只有在法律状态下,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执行这些法律的强制权力之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进入一种法权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才能获得他所应得的权利,某种外在物才能真正成为“我的和你的”。8 而真正能够让人分享到他应得权利的可能性的有效原则,按照普遍立法意志的理念来看,就是公共正义。公共正义可以依据法律占有各种意志活动的对象的可能性、真实性或必要性等关系,划分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9

‍康德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无法律状态”。在自然状态中,也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形式——例如婚姻、父母的权威、家庭等,但没有任何先验的法则作为一种必须遵循的责任,因而它们不可‍能使人们分享到实在的公正。所以,我们才组成社会、国‍家。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是文明状态,这种社会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法律状态,在文明或法律状态中,所有人都“可能甚至自愿地和他人彼此处于权利的关系之中”,10 那些自愿地与他人和平共处的人,必须认为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这样他们才会遵守共同的法律。人们在一个社会中彼此平等地联合起来。‍

‍康德认为,国家正是人们依据法律而组织起来的法律联合体。它包含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根据理性原则,立法权只能属于全体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从立法权中产生,所以立法权必须保证其产生的法律絕对不会对任何人有不公正的做法。只有所有人普遍联合起来的人民意志,才能在国家中拥有立法权。11在文明社会里,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权利,即宪法规定的自由、公民的平等和政治上的独立自主。1 人们为自由和平等,制定法律,组成国家,成为共和国的一个成员,与其他的人一起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并在社会中行使自己的意志。当然,并非所有的人根据该国宪法都具有平等资格去行使选举权;一旦出现不能平等行使选举权、没有能力参与国家事务的消极公民时,国家应当根据所有人民都取得自由以及取得与此相符的平等的原则,提供各种条件,让他们可以提高自己,从而使消极公民变为积极公民。2

‍‍康德还提出,严格意义上讲,每一项法律权利都对应一项强制的权限。但还是有一些人所共知的不明确的权利,如公平权和紧急避难权,它们所具有的强制权限通常不能由任何既定法律来决定。在这两类真实的或假定的权利中,公平权(衡平法)所指的是一种“没有强制的权利”;而紧急避难权所假定的则是一种“没有权利的强制”。3 在康德看来,权利原则没有例外,认为“在审判有关‘公平’和‘紧急避难权’时,涉及的不确定是产生于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混淆,让人们从理性或从法律条文这两个不同方面去考虑……在这两种情况中,人们所持的权利概念不是一个而且也不具有同样的涵义”。4 康德认为,虽然无法阻止某些人为了生存需要破坏正义的传统秩序,但是这种违反仍然是错误的,在法律上也应该如此看待。5

四、小结

康德的正义思想在历史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康德的正义思想的重要贡献在于他明确地用“自由”去界定“正义”。在康德以前,近代思想家如斯宾诺莎、洛克、卢梭等也十分重视人的自由,并把自由作为其思想体系的基本概念,卢梭更是把“自由作为人的实质”,但康德第一次明确地把“自然的和普遍的自由权利”视为正义秩序的基石,从“自由”出发去界定“正义”。在康德看来,一个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并存,这就是正义。正义要求所有人都应当是意志自由的,要求每个人在任何时候、在进行一切行为时都不能妨碍或侵犯他人的自由。凡是妨碍自由的事物,就不是正义的;如果一个人自由的行为本身是另一个人自由的障碍,那么这也是不正义的。康德把“一切正义和道德的行为均建筑在自由上面”。6 在康德以前,正义的主要而明确的价值内涵是守法和平等,康德以“自由”去界定正义,为后人揭示正义在价值领域的地位做了重要的铺垫。

正是基于自由意志的正义思想,康德比之前的任何一位思想家都更清晰而明确地强调所有人的平等。他认为,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是作为本身目的的存在,而不是他人的手段”,在每个人的理性思考中都应该这样想,每个人都有“绝对价值”,也就是平等的价值。他们的价值在于自身,因为拥有理性,人人都是平等的。康德还强调国家在实现正义中的作用,认为国家作为自由意志的法律联合体,有义务救济和帮扶穷人。他明确提出救济穷人不是个人慈善而是国家义务,认为国家有义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以利于人们实现充分自由行动的潜力,通过政治、经济和教育进步把每个人的潜力充分发挥出来。

康德基于自由意志的正义思想不仅深刻地影响了黑格尔、马克思,而且对当代政治哲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当代,几乎所有的正义问题研究者都赞同康德基于自由意志的正义思想,赞同他对人的自由、权利的尊重和关注。罗尔斯、阿马蒂亚·森等的政治哲学,都从康德这里吸取了思想养料。罗尔斯认为自己的正义学说阐述了“一个把洛克、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论推进到更为抽象层面的正义概念”,并且说他的“正义原则也是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1 当然,康德对于正义进行研究的前提具有抽象性,他强调正义原则的普遍性,试图把正义作为一种普遍规范建立在理性的普遍原则基础上,从而忽视了社会伦理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忽视了真实人类的脆弱和易受伤害,是不符合历史现实和历史唯物主义原则的。

Abstract: Kant’s deontology is embodied in the field of “good morality” and the field of legal rights, including moral obligations and rights (legal) obligations. In his view, people’s moral laws and legal obligations are derived from people’s free will. Justice is the legal obligation derived from the free will, the free exercise of human will in the state of law that can coexist with the freedom of all other people, and the unity of rights and the legal system. Kant clearly uses “freedom” to define “justice”, and his thoughts of justice based on free exert a significant impact on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hilosophy.

Key words: Kant; freedom; justice

(責任编辑:藏   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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