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出土司法文书看秦至汉初的社交关系

2022-02-15 16:03刘玉堂
湖北社会科学 2022年11期
关键词:舍人文书社交

刘玉堂,刘 晔

司法文书是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形成的专用文书,目前出土的秦至汉初司法文书包括爰书、劾状、奏谳文书等类型,见于睡虎地秦墓竹简、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张家山汉简等简牍文书之中。这些司法文书中载有不少有关社交关系的材料,以往学者对部分司法文书所呈现的社交关系及社会状况进行了精要分析,如王彦辉的《秦简“识劫案”发微》以个案为切入点,分析了大夫沛的家庭情况及民间组织“单”;[1](p74-83)牛钧鹏、李健胜运用大量司法文书中的材料论证秦汉时期的人际关系;[2](p185-191)薛小林在《关系、人情与秦汉之际的政治和社会》中运用司法文书中的案例解读秦汉之际的关系。[3](p152-158)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将秦至汉初司法文书中呈现的社交关系分为亲戚及邻里关系、同僚及同伙关系、主从关系、经济往来关系四种,并在此基础上考察文书所见的社交关系与社交行为。

一、亲戚及邻里关系

亲戚关系或是因血缘与生俱来,或由婚姻契约缔结产生,亲戚在一定程度上是利益的共同体。因有血亲或姻亲为纽带,亲戚的相互交往较陌生人之间更为深入。

在紧急事务发生时,亲戚之间可能有通财之义。岳麓简“田与市和奸案”中,“市弟大夫欢、亲走马路后请货毋智钱四千,曰:更言吏不捕田、市校上。”[4](p163)田与市两人因和奸被捕,市的弟弟与亲戚一起向逮捕田和市的毋智行贿,可见关系密切的亲戚之间可能冒着违法的风险互助,文书未明确说明这四千钱的出资者是谁,极有可能是市的弟弟与亲戚都出了资并为其奔走。

在亲戚之间发生纠纷时,极有可能不会诉诸官府解决。岳麓简“芮盗卖公列地案”中,芮的兄长娶孙为妻,芮的家人由此与孙的家人结成亲戚关系,此后孙与芮的兄长共同生育了儿子,在芮兄死以后,由于孙的存在,双方仍旧保持着亲戚间的往来。芮因与人合伙捕鱼需要资金,将公列地及上盖的建筑物一起卖给了方,方的父亲朵是孙的弟弟,最后交易未成,芮自恃“以方、朵终不告芮”,没有将钱还给方。出于亲戚关系,方和朵也如芮所预料的一样,没有向官府揭发芮的违法行为。但亲戚纠纷不诉诸官府,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意欠款,在芮无钱归还与人去捕鱼时,芮的母亲得知此事,就替他还了两百钱。[4](p147-148)在熟人社会中,亲戚关系发挥着一定的秩序功能,如果芮的犯罪行为没有败露,这种亲戚间的纠纷通过约定俗成的规则即能解决,方和朵没有将芮告发到官府的必要性。

民众的日常交往是多样化的,除了以血缘为主要联系的亲戚关系,邻里因为共处一片地理空间,也会产生社交往来,《史记·韩信卢绾列传》记:

卢绾者,丰人也,与高祖同里。卢绾亲与高祖太上皇相爱,及生男,高祖、卢绾同日生,里中持羊酒贺两家。及高祖、卢绾壮,俱学书,又相爱也。里中嘉两家亲相爱,生子同日,壮又相爱,复贺两家羊酒。[5](p3179)

刘邦与卢绾两人的父亲关系要好,两人在同一日出生,长大后一起学习,关系也非常亲近。刘邦与卢绾从出生到壮年,都居住在同一里之中,两家人保持着长期而稳固的邻里关系。这种相对稳定的邻里关系的结成,有赖于相对固定的田宅归属,《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受其杀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6](p216-217)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勿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6](p220)

一户所能拥有的住宅具有唯一性,同一户不能合法拥有两处田宅。在田宅的继承过程中,如继承者已经为户,拥有田宅而数额不足的,可以补足,但当两处住宅并不相接近时,那就无法继承该处住宅。除“为吏及宦皇帝”可以另外购置舍室以外,普通人想要购买与原住处不相接的住宅是不合法的,如果将田宅登记在他人名下,即“有田宅附令人名”的情况,将受到“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的处罚。[6](p221)朱红林指出:“当时自五大夫爵级以下的百姓是按照居住地域编为什伍组织进行管理的,一户若在不同地区拥有住宅,显然不便于组织管理。”[7](p201)户与田宅之间有着严格的对应关系,民户“比地为伍”,住宅区集中于里中,长期的共同生活自然产生邻里社交关系。

居邑之中设有里门,开闭有时,里中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来往的人员基本是固定的。“得之强与弃妻奸案”中,得之欲与弃妻相奸,因为被殴打而恐惧,告诉得之一起到里门里的住宿处,“到里门宿,【逢颠,弗能】与奸,即去”。[4](p161)材料并未提及颠是什么身份,可以推测,两人在里门内遇见颠,颠应当与是同里中人。《二年律令·户律》规定:“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田典更挟里门籥(钥)。以时开。”[6](p215)可见里门开闭以时,管理严格,在里中活动的应为同里的居民。里中居民“居处相察,出入相司”,遇见不法行为可能会进行告发,因此,在遇见颠以后,得之唯恐事情败露,放弃与相奸而离去。

里虽然是地方行政组织,但其中不乏有居民世代居住,姻亲也可能在当地择取,因此里人与宗人的成员结构往往相似。关于“识劫案”的文书中,记载了男子的配偶入宗的程序:

里中发生案情,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时,里人会成为主要怀疑对象之一。在《奏谳书》案例二十二中,女子婢被人从背后刺伤夺钱,凶手不知所终,调查时怀疑对象即有“党有与争鬭、相惌(怨),及商贩、葆(保)庸、里人、智(知)识、弟兄贫穷”等人,[6](p377)女子婢受刺于里中,里人因为生活空间相近而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在通过常规排查一无所获时,才会将目光投到“贾市者舍人、人臣仆、仆隶臣、贵大人臣不敬愿、它县人来流庸(佣),疑为盗贼者”,“不日作市贩、贫急穷困、出入不节、疑为盗贼者”等游离于稳定的农业社会之外的人群。[6](p377)

里人有互相告发的义务,《史记·商君列传》载:“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5](p2696)被编为什伍的家庭有纠举之责,又互相连坐,这种制度促使民众主动了解邻里间的隐私,以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告发义务。《封诊式》载:

某里士五(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镕)二合,告曰:“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容(镕),来诣之。”[12](p151)

在得知里人丙、丁有犯罪行为时,甲、乙直接去搜查丙、丁的家查找证据,并将二人押送官府。里人不在连坐之列,纠举也非其法定义务,本似没有了解邻里情况的必要性,可见在里这样一个共同生活空间之中,个人及家庭事务的隐私性是非常低的。

在秦至汉初的基层社会中,民众通过血缘与地缘的联结,构成一个成员相对稳定、空间相对固定的熟人社会。人们通过生活空间、生产活动进行互动交往,分享部分隐私,并且在其中得到互相认同。秦汉政府采用编户管理、连坐、鼓励告奸等手段,通过亲戚、邻里关系对社会成员加以控制。

二、同僚及同伙关系

当人从事不同的职业时,就会产生同僚关系。文书中反映出的最典型同僚关系是政府官员之间的关系,奏谳文书作为已经较为完善的司法文书,在上奏或批复文书时,往往由同一级官府的官员共同经办,“州陵守绾、丞越敢(谳)之”[4](p13“9)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6](p351)等文书记录,体现了工作之中的协同关系,若有问题亦当共同负责。

结成同僚关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癸、琐相移谋购案”中,校长癸、上造柳、士伍轿、士伍沃等人就共同追捕群盗,抓捕到群盗的琐等人则为戍卒,同在山中伐木;[4](p14“0)善等去作所案”中士伍善、公士定、公卒良等人在同一作所劳动;[4](p16“4)绾等畏懦还走案”中的绾、得等人因共同作战而结成同僚关系;[4](p167-16“9)盗杀安、宜等案”中死亡的安、宜及无名女子生前就在同一地劳作。[4](p157)在不同的工作场合中协作共事,就构成了同僚关系。

同僚之间除在公事上会进行必要交往以外,也会有私人名义的来往。《奏谳书》案例十八载:

在《奏谳书》案例十四中,安陆县丞忠揭发狱史平将没有名数的大男子种藏匿于家中一月,[6](p351)结合前文提到“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的规定,县丞忠与狱史平的居所可能就很相近,遂产生除公务以外的私人交往,忠能够窥探到平将种隐匿于家的事实,并对其加以揭发。

同僚以私人名义相交往时,甚至会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薛小林指出,项梁摆脱狱讼通缉即是通过同僚关系,[3](p158)史载,“项梁尝有栎阳逮,乃请蕲狱掾曹咎书抵栎阳狱掾司马欣,以故事得已”,[5](p376)项梁通过曹咎找到同处刑狱系统的司马欣,司马欣因私人交往徇私枉法,解决了项梁身上的法律麻烦。岳麓简“癸、琐相移谋购案”中,癸等人合谋分取购金,也是同僚合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案例。[4](p139-142)

与同僚关系性质相近的,还有同伙关系,犯罪分子以利益为纽带结合到一起,共同从事犯罪活动。秦时边境地区群盗为患,在“尸等捕盗疑购案”中,秦国男子治等四人与楚国男子阆等十人,共同制造了一起恶性杀伤案件。治等人邦亡以后,与阆等人居于京州,在京州降入秦以后,因为此前已经有罪于秦国,就栖身于山谷之中从事犯罪活动。[4](p142-143)秦律规定,群盗是要加罪的。何谓群盗及如何加罪?《法律答问》解释:“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㓷(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䙴(迁)之。”[12](p93)可见五人以上可以被判定为群盗,量刑较重。判定是否为同伙的标准,不一定要一起作案,“猩、敞知盗分赃案”中的猩就并未进入墓室盗墓,但是得到了盗贼达的分赃,便以盗罪论处。[4](p144-145)分赃行为一旦发生,无论多寡都是同罪,《法律答问》称:“甲盗,臧(赃)直(值)千钱,乙智(知)其盗,受分臧(赃)不盈一钱,闻乙可(何)论?同论。”[12](p96)知晓犯罪事实并从中获利就可以判定罪行,除直接分赃外,共同分享卖掉赃物换来的东西也是同罪,《法律答问》称:“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12](p97)“同、显盗杀人案”中,同将弃妇毋忧杀害于田舍内,并盗走其衣物,卖掉衣服后买来酒肉与显共食,显因此被判定为同案犯,两人都被论以磔刑。[4](p156)除参与分赃,参与谋划也是共犯,《二年律令·盗律》规定:

知情且为作案提供帮助、参与分赃的,都算作共犯,

谋遣人盗,若教人可(何)所盗所,人即以其言□□□□□及智(知)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6](p112)

与作案者同罪。同伙之间因为利益联结成一个相对封闭的整体,因共担利害,同伙之间往往有互助行为。为了瓦解犯罪团伙,秦汉法律鼓励自告及告发同伙,睡虎地秦简有爰书:

犯罪而自告者可以减轻刑罚,《法律答问》曰:“司寇

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五(伍)丙盗某里士五(伍)丁千钱,毋(无)它坐,来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12](p150)

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12](p95)司寇本为刑徒,犯盗罪本应从重论处,如自告可能仅受到赀二甲的经济处罚。《二年律令》也有“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6](p144)的规定,鼓励自告行为。

同僚、同伙关系的形成,已脱离绝对的血缘或地缘关系。这一部分人因社会角色相似、社会地位相近,通过职业或利益的联结产生社交关系,形成一个社交网络。同僚间协同完成事务时,对社会运转有积极作用;同时,政府也注意到团伙从事不法行为会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对此予以严厉打击。

三、主从关系

受客与雇佣是常见的交往形式,一人办事往往力有不逮,就招揽宾客或雇佣他人为自己奔走,相较于家内奴婢,这种主从关系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弱,可以视为一种劳务关系。

战国时代养士之风盛行,贵族公卿大量招揽宾客于门下,如“孟尝君在薛,招致诸侯宾客及亡人有罪者,皆归孟尝君。孟尝君舍业厚遇之,以故倾天下之士。食客数千人”。[5](p2848)孟尝君为招揽的宾客筑舍立业,《说文》解“舍”字为“市居曰舍”,段玉裁注“市”字为“谓宾客所之也”。[13](p223)舍人就本义而言,当是居住在主人所提供的舍室之中的人,因其常在主人身边受差遣,逐渐成为亲近左右之统称。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工律》规定:“邦中之(徭)及公事官(馆)舍,其叚(假)公,叚(假)而有死亡者,亦令其徒、舍人任其叚(假),如从兴戍然。”[12](p44)在“兴戍”“邦中之(徭)”“公事官(馆)舍”的情况下,都可以带舍人陪同。

舍人在身份上是自由的,文书可见舍人自有爵位,可判断其与主人在户籍上并不存在依附关系。舍人的地位不见于官方身份序列,《奏谳书》案例二十二中,狱史办案时“收讯人竖子,贾市者舍人、人臣仆、仆隶臣、贵大人臣不敬愿、它县人来流庸(佣),疑为盗贼者,遍视其为谓即(节)簿、出入所以为人衣食者,谦(廉)问其居处之状”。[6](p377)舍人与人竖子、人臣仆等人似乎身份相近,在办案时在同一个调查序列。

舍人作为主人身边的亲近之人,常常帮助主人办理私人事务,《奏谳书》案例十六记载:

苍曰:故为新郪信舍人,信谓苍:武不善,杀去之。苍即与求盗大夫布、舍人簪袅余共贼杀武于校长丙部中。丙与发弩赘荷(苛)捕苍,苍曰为信杀,即纵苍,它如劾。

信舍人莱告信曰:武欲言信丞相、大(太)守。信恐其告信,信即与苍谋,令贼杀武,以此不穷治甲之它。它如苍。[6](p354)

醴阳县令恢驱使舍人助其盗卖官米:

恢曰:诚令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人士五(伍)兴、义与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罪,它如书。兴、义言皆如恢。[6](p352)

以上两例都是官员驱使舍人犯罪的例子,信的身份是新郪令,爵位为大庶长,他役使苍、余、莱等舍人为其监视并击杀与自己不合的武。醴阳县令恢秩六百石,爵为左庶长,令舍人为其卖从官府中盗来的官米获取钱财。从上述两案来看,这些官员的舍人作为其私人力量,被官员赋予了与官府系统中的吏员一起办事的资格。岳麓简有一条令文:

新地吏及其舍人敢受新黔首钱财酒肉它物,及有卖买叚(假)赁貣于新黔首而故贵赋<贱>其贾(价),皆坐其所受及故为贵赋<贱>之臧(赃)、叚(假)赁费、貣息,与盗同法。[14](p51-52)

该令文规范了官吏与其舍人的行为,可见吏员身边有舍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但舍人在官员手下插手公事,有机会贪赃枉法,令文规定这种行为须以盗论处。

除官吏群体以外,爵位较高者也可能有舍人追随。在“学为伪书案”中,学初称自己为冯毋择的儿子君子子癸,带舍人来胡阳县,后来谎言被拆穿,揭露出他的真实身份为“君子子,定名学”。[4](p166)君子子何解?岳麓简《置吏律》载:“县除小佐毋(无)秩者,各除其县中,皆择除不更以下到士五(伍)史者为佐,不足,益除君子子、大夫子、小爵及公卒、士五(伍)子年十八岁以上备员,其新黔首勿强,年过六十者勿以为佐。”[15](p137-138)按这一排列顺序看,学既然为君子子,其父的爵位应至少高于大夫爵,因此虽然其父居赀,学本人更是准备在犯罪后邦亡,仍然有舍人依附于学。

除以上两类人以外,能够蓄养舍人的群体应当还包括家资富裕者。在“识劫案”中,大夫沛家产丰厚,王彦辉认为以其家赀而论,按当时的户等划分标准,已达到或接近“大家”的水平。[1](p76)沛的赀财十分可观,因此能够役使大夫建、士伍䅪、士伍喜、士伍遗等多名舍人,大夫建的爵位与沛已达同等,显然不是因为沛的爵位高而为其舍人。从双方建立的经济关系来看,获取钱财就是这些舍人为沛服务的目的之一,沛招揽舍人的目的可能也是为了用他们来经商。在生意失败以后,这些人也不再继续充当沛的舍人,仅剩下债权关系。

什么身份才有资格招揽舍人?《商君书》有“爵五大夫,有税邑六百家者,受客”的记载,[16](p163)实际上就文书中反映的基层社会而言,能够役使舍人的群体至少包括官吏、爵位较高者、家赀富裕者。沛的身份为大夫,仅是二十等爵制中的第五级,距《商君书》中受客标准最低的五大夫爵还有很大距离。在民间社会里,财富已经成为决定一个人生活状况的重要标准,沛和建同为大夫爵,沛为主人、建为舍人,高于大夫爵的学父秦,因为居赀在官府中劳作,要被官府的属吏鞭笞。几人生活境遇的不同,盖因赀财多寡在社会之中已显出力量,冲击着以爵制为标尺的身份体系。

秦至汉初的社会之中,雇佣人做事已经非常普遍,陈胜年少时即为人佣耕。[5](p2351)在岳麓简“同、显盗杀人案”中,嫌疑人同在被调查时,伪造了一个“归义”“为人佣”的身份,当问及在邑里居处的情况时,担心事情败露,遂承认自己是隶臣,依然坚持自己“为人佣”。[4](p155-156)在同的认知中,没有资财的人被雇佣应当是一个合理的行为,可以借此洗脱作案嫌疑。岳麓简“盗杀安、宜等案”中,“讯:亡,安取钱以补袍及买鞞刀?曰:庸(佣)取钱”。[4](p158-159)也是试图用受人雇佣的谎言来逃脱嫌疑。《奏谳书》案例十七中,故乐人讲称自己“十月不尽八日为走马魁都庸(佣),与偕之咸阳”,[6](p359)能够自由受雇去外地办事一段时间,应该与讲的职业是乐人,不需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较为灵活有关。在《奏谳书》案例二十二中,因案发现场遗有一枚贩缯所用的券,可能接触该类券的“商贩、葆(保)庸”被办案人列为怀疑对象,[6](p377)可见受佣者在市场经营中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群体。岳麓简“猩、敞知盗分赃案”中,猩供述自己为佣“取铜草中”,其时“发冢一岁矣”,[4](p144-145)敞临时受人雇佣拿取赃物,从而被抓获。从这些法律文书可以看到,无资财者因为没有独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资本,或因就业时间比较灵活,“役力受直”。[13](p370)受雇者可能被要求一段时间内从事农业活动、商业活动,也可能仅是办某件事而产生临时的雇佣关系。总体而言,雇佣关系是一种比较简单的依附关系,仅仅建立在经济交换之上,受雇者只需完成安排的事务,主从关系之间没有强烈的尊卑之别。

总之,主从之间总体按照志同道合、各取所需的原则进行交往,主人一般为身份地位或经济实力较强者,舍人与受雇者因利益需求为人所驱使,主从间的社交在客观上受到身份地位与经济地位的双重影响。

四、经济往来关系

一个社会之中,家庭生产往往难以满足人的所有需求,于是产生了交换行为。商业交往总是发生在一个总的市场空间之中,受地理空间制约。

官府设立了商业交换的场所,买卖双方在官方设定的市场中进行交易,买卖需要交纳质钱,以三辨券为交易凭证。官府对商贩进行严格管理,睡虎地秦简《金布律》规定:

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12](p36)

为方便管理,官府将这些在市场经商的商人编组为伍,并将他们列入市籍,景帝诏“有市籍不得宦”。[11](p152)然而以商取利者,并不仅限于有市籍,《平准书》所载“商以取利者,虽无市籍,各以其物自占”,[5](p1717)即与识劫案中的情形相似,大夫沛的家庭虽以经商谋利,但显然未列入市籍。官府还会分派吏员对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巡查。在“芮盗卖公列地案”中,隶臣更身份为主市曹臣史,[4](p146)这可能就是他不当受列的原因,在自己管理的市场之中经商,有滥用职权之嫌,故为官府所禁止。

除官府规定的交易场所外,私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会脱离官府的监督与管控,但仍有迹可循,“盗杀安、宜等案”里,供述作案过程时提及几次衣物交易:

求城旦赤衣,操,巳(已)杀人,置死(尸)所,令人以为杀人者城旦殹(?也),弗(?)能(?)得(?)。诚以旬余时,以二钱买不智(知)可(何)官城旦敝赤帬(裙)襦,以幐盛。佗(施)行出高门,视可盗者。莫食时到安等舍,□寄□其内中。有顷,安等皆卧,出。伐刑杀安等,置赤衣死(尸)所,盗取衣器,去买(卖)行道者所。以钱买布补【袍】……即买大刀,欲复以盗杀人。[4](p159)

经济往来除了发生商业交换以外,还有合伙经营的形式。合伙经营起源较早,春秋时期管仲就与鲍叔同贾南阳,[5](p2580)岳麓简“识劫案”里,“【沛】织(贷)建等钱,以市贩,共分赢”,[4](p153)就是一个合伙经营的实例。岳麓简“芮盗卖公列地案”中,芮“欲与人共渔,毋(无)钱”,[4](p147)将公列地和搭盖的建筑物一起卖给方,得到的一千钱尽数买了渔具,此后交易未果,芮未还钱就与人捕鱼去了。“猩、敞知盗分赃案”中,“达曰:亡,与猩等猎渔。不利,负责(债)”。[4](p144)两个案例中的“渔”显然不只是为了满足口腹之欲,而是从事渔业以求获取利润。两案都发生在江陵,可见因地利之便,当地多有以渔为业者,在个人的赀财或人力不够时,合伙经营以扩大规模。

经济往来之中重视契约,官府要求市场交易出具三辨券,民间借贷也必须以券为凭,岳麓简记令文曰:“十三年六月辛丑以来,明告黔首:相贷资缗者,必券书吏,其不券书而讼,乃毋听。”[15](p194“)识劫案”中,自告时陈述债务关系,即称自己“有券”;[4](p151)“癸、琐相移谋购案”中癸等人“券付死罪购”;[4](p140)里耶简中令佐华自述“养大隶臣竖负华补钱五百,有约券”,[17](p261)足见民间对文书契约的重视。口头契约也拥有效力,芮在卖公列地给方时就无券为凭,芮单方面抬价未果,又无钱归还,只能答应朵“故贾(价)取肆”,[4](p147)可见口头约定为双方所认可。

在经济往来中,人们在一个市场总环境中订立契约、互通有无,虽然商业行为本身并无物质产出,却能促使民众为了商业交换“人各任其能,竭其力,以得所欲”,[5](p3922)商业交往有效推动着社会运行。

五、结论

通过分析秦至汉初的出土司法文书,笔者将其中反映的社会交往大致分类为亲戚及邻里关系、同僚及同伙关系、主从关系、经济往来关系四个范式,虽然仍有一些社交行为超出这个范畴,但以上四种关系大体上能涵盖文书中所见的社交类型。在实际生活中,社交关系模式往往更为复杂,两个产生交往的人之间可能存在双重乃至多重的社交关系。

总体而言,社交关系是自然形成的,也受秦汉政府的法令所影响。政府一方面用爵制身份体系加深阶层分化,利用社交关系巩固统治;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接受社交关系变化所带来的影响,用法令等方式予以制约。

这一时期,血缘、地缘、爵制身份是构成社交关系的重要因素,同时需注意到,资产与权力也成为决定社会地位的两个重要因素:家财丰厚者可以役使同爵级的人,无财者只能受人雇佣换取钱财,甚至为经济利益铤而走险;一人身份虽为隶臣之流,手中有权力时,大夫爵的人也不得不向其行贿求其谋私。在秦至汉初,二十等爵制逐渐由功绩性质发展为整个社会的身份尺度,[18](p63)政府希望在社会中构建一种爵制秩序,将社会中人纳入爵制身份体系以进行管理。通过前论,我们可以看到就实际而言,秦至汉初社会呈现出多元的社交关系形态,在经济与权力的双重冲击下,爵制身份失去了衡量社会地位唯一标尺的作用。社交关系受社会环境制约,当社会所认可的身份层级逐渐发生变动时,社交关系的稳定性也难免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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