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的认定研究

2022-04-06 11:28陈梦鸽
关键词:关系人黑社会财产

陈梦鸽

引 言

自2018年开始,为期三年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该专项行动启动伊始即秉承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严格落实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理念。数据显示,三年期间,全国打掉资产亿元以上的涉黑组织653个,依法处置生效涉黑涉恶案件资产1462亿元,托管代管涉案企业887家。①参见《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在京召开,部署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载微信公众号“中央政法委长安剑”,2021年3月30日。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处置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具有收集难、认定审查难、保管难、执行难等特征。为应对该种特殊性,摧毁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有必要对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的审查认定进行专门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出台历经多次重大修改,愈发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但司法实践中仍强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情节的审查,“重人身轻财产”的观念也未发生实质转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理应贯彻这一基本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不应只局限于人身,对财产权的保护和处置也应受到重视。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的正确认定是其受到合法处置的前提,在常态化扫黑除恶行动的背景下,梳理立法及实践中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现状,以此为基础解析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难的成因,并重塑认定规则与程序,对维护国家、被害人和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的立法规制与实践现状

(一)立法规制

黑恶势力组织的发展壮大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支撑起强大经济实力的必然为各类资产。随着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深入,司法机关愈发追求规范化,尽可能做到既有效铲除黑恶势力组织又能妥善处理涉案财产。因此,财产涉案与否的认定与处置也趋于合法化与明晰化。司法机关针对涉案财物认定方面面临的问题陆续出台专门规范性文件,并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修改中也有所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可以依法认定、处置的涉案财产类型为黑恶势力组织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犯罪工具等,但未提及认定涉案财产需审查的内容和程序。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涉案财产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张,只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生存均可视为涉案财产,并要求有关机关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列举出追缴、没收的财产范围,增加审查证明财产用途、权属及利益大小的证据,调查财产权属情况以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依法予以追缴的范围。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首个关于黑恶势力涉案财产的系统性文件,规定在需要认定的内容上分类细化,阐明能够证明涉案财物的证据类型等,首次明确规定审查涉案财产的适用程序,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检察机关有证据证明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时,被告人若有不同意见,应当承担提交证据的证明责任。但对涉案财产的证明达到何种标准未予明示。《反有组织犯罪法》仅对需查封、扣押的财物认定与需追缴、没收的财产认定做出区分,规定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理,增设案外人对涉案财产异议程序。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看,对涉案财产的范围划分、审查内容的规制呈现更具体、更细化的趋势,符合我国现阶段有组织犯罪涉及财产广、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同、组织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现状,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涉案财产,减少对被追诉人、案外人、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侵害。但在审查程序及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方面,虽有完善但仍有欠缺,如涉案财产的审查认定是依附于庭审中定罪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还是另行开展?是由公诉机关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吗?

(二)实践现状

对涉案财产认定方面的实践现状考察,主要是通过裁判文书的收集、整理、分析,并辅之与负责涉黑案件的审判法官交谈得出。裁判文书的样本选择来源于聚法案例网,在检索栏中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涉案财产”“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共收集案例40个。案例数量虽少,但对实践中有组织犯罪的涉案财产认定情况有了系统的认识。

1.涉案财产仅作为证明“经济特征”成立的证据,而对其本身是否应当受到处置、受到何种处置缺少证据证明

有组织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经济特征”成为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核心要素之一。“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已成为现代社会背景下黑恶势力组织发展的新态势。从法院审查认定“经济特征”的逻辑思维来看,是以广义的涉案财产为基础,即凡是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均可作为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证据。但并非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最终都会受到同样的刑事处置,现实中存在大量与黑恶势力组织有关的财产,属于合法来源、权属明确且未被用于违法活动,此类财产属于应当返还或退赔范围;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等则属于被追缴、没收的范畴。

在收集的40则案例中,指出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经济特征证据的有31例,占比77.5%,其余9例案例多笼统地表述为: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大肆敛财,获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而裁判文书中列明的能够证明涉案财产来源、属性等证据的仅有12例,占比30%,证据类型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动产登记证书、公司法定代理人证明、资金流水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些案件中有公安机关积极收集能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权属等性质的证据,但几乎也全部依附在经济特征部分一并说明,未有专门单独描述。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以及权属、性质、来源等供法院审查判断并做出最终处置决定,而现阶段司法实务中正缺少对能够证明涉案财产本身属性的证据的审查过程。

2.法院裁判说理聚焦于定罪量刑情节,对涉案财产认定的说理弱化

在样本裁判文书中,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而言,均有多个证据予以证实形成印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但证明涉案财产应当受到刑事处置的证据呈现出单一化的特点。相较于定罪量刑情节审查认定的大篇幅说理,对涉案财产的审查、认定叙述甚少。在统计的40例案例中,有26例未对涉案财产的认定过程、认定结果作出说理,占比65%,表明法院对涉案财产说理的轻视。

除此之外,笔者发现,案件中对涉案财产的说理内容并非对涉案财产权属、性质等本身的论证,而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进行的说明,以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协助执行书、涉案财产清单等证明涉案财产的在案情况。如肖维忠、王安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案中,法院查明部分指出“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肖维忠持有家富屠宰厂的股权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物品的价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实不动产、车辆的实质归属”其余笼统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或“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对涉案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没收”。①参见肖维忠、王安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案,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初70号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说理不明确极易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处置效果大打折扣。

3.法庭对于确认审前认定结果持消极态度

根据《意见》第11条规定,法院为涉案财产的认定主体,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公安机关、检察院负责说明情况,出示证据并提出处理建议。虽近年来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长久以来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仍对我国刑事司法发挥重要影响。具体来说,侦查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处置会对法院裁判的影响,也体现在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强制处分对法院裁判的影响。②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对涉案财产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

其一,部分案件中将查证落实涉案财产的权力转移至查封、冻结机关。有组织犯罪在案财产数量大,涉及面广,公诉机关移交法庭的涉案财产有限,通常情况下移交的是手续清单以及证明犯罪成立的作案工具等具有证据属性的一类财产。整理的案例中,冯世宏、刘克辉、孙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裁判部分明确写明:“将扣押并随案移交的车辆、现金等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查清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后,属于赃款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直接没收。”①冯世宏、刘克辉、孙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所有的涉案财产进行审查,但实践中可操作性偏低。

其二,辩护方未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提出异议时,法庭不进行逐个审查认定。有组织犯罪认定耗时长、证据多且涉及多项罪名成立与否的判断,因此法官在审查时分配于涉案财产的精力偏少。比如在审查认定过程中,若房产证或机动车辆证件能证明所有权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方未提出异议,案外人亦无异议的情形即可认定其该财产应当受到处置。在全部的40例案例中,有36例辩护方未对涉案财产提出任何异议,占比90%。

4.缺乏专门的涉案财产认定程序

缺乏专门的涉案财产认定程序,是我国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难的另一重要原因。有组织犯罪中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基本延续侦查机关做出的认定结果。一般情形下,庭审过程中经过控方简单地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即宣告结束。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该专门程序有特定的案件适用范围,有组织犯罪并未规定在其中,因此对涉案财产的认定还是依赖于传统的庭审程序。结合前文,被追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对涉案财产审查认定非庭审重点而流于形式。而在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提出异议时,辩方会在对定罪问题及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后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控方未能与辩方再就财产问题形成辩论,而直接交由法院判决。如沈启浩、王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一审中,辩护人就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提出意见,检察机关未作回应,法院仅在裁判结果部分写明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处理。

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对物之诉,未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程序进行详尽规定可能造成法官审判思维的混乱。“谁主张,谁举证”向来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的证明责任无可厚非,但被告人对物认定提出异议时,是否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抑或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对法官的审查认定以及裁判的可接受度产生影响。

二、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认定难的成因

(一)有组织犯罪财产来源广、类型多、数量大

有组织犯罪是一种综合性犯罪,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众多因素。就政治因素来看,其寻求“保护伞”的行为并非基于强烈的政治或意识形态目的,而是为了保护其敛财行为能有效且长期实施。①参见蔡军:《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问题及机制调试——基于有组织犯罪企业化发展趋势的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有组织犯罪产生的目的、存在的成因皆是为谋取经济利益。②参见蔡军:《我国有组织犯罪企业化的现状、特点与原因再探》,载《刑法论丛》2020年第3卷。因此,经济因素实则为其根本所求,从本质上决定着有组织犯罪的发展。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的壮大,其经济实力也随之强大。

一是涉黑恶势力犯罪财产来源广。我国有组织犯罪从传统的暴力敛财逐渐发展为向经济领域渗透,试图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所得。原因在于,只有资产的获取方式愈发多样,来源愈发广泛,犯罪活动才愈加难以被揭露。涉黑恶势力犯罪财产来源广泛性为司法机关甄别涉案财产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带来阻碍。涉黑恶势力的资产从无到有,从有到巨额,单纯依靠原始暴力敛财手段获取的资产难以支撑组织的存续与发展,犯罪组织开始寻求其他途径,坐大成势。③参见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既可以通过直接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也可以通过成立实体经济的企业等手段获取资产,比如刘汉、刘维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就能够很好地体现出这一现象。该组织通过建立经济实体(汉龙集团及关联性企业等)的方式获取巨额资产,该经济实体既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获资产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又通过开设赌场、骗取贷款等非法行为敛财,且形成了以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非法资产“清洗机构”。来源非法的财产在认定上较容易,但来源形式合法实则非法的资产则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多因素深入调查分析,此为取证认定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

二是涉黑恶势力犯罪财产涉及多个领域,类型呈现多样化。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情况来看,有组织犯罪涉及如房地产、运输业、娱乐业等准入门槛较低的领域,涉黑恶势力组织资产也在这些领域实现积累。其资产涉及传统形式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也包括投资股份、股票基金等。以北京二中院审理的石凤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为例,涉案金额大,财产多种多样:现金720余万、银行冻结存款2079万、黄金31公斤、涉案房屋及其地块37处、查扣车辆12辆。涉黑恶势力财产的多样性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带来难题。针对不同类型的资产,公安机关需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财产与案件有关,且不同的处置措施要求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检察机关的举证质证达到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需要仅需达到与案件有关的标准,但没收追缴则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甚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些规定都反向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穷尽对各类涉案财产的调查、审查,为审判机关提供正确认定的基础,这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较短的诉讼时限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二)有组织犯罪“企业化”,财产性质混同

有组织犯罪与企业、市场存在天然的联系,黑恶势力组织的组织性、管理性与企业制度高度契合。①参见蔡军:《我国有组织犯罪企业化的现状、特点与原因初探》,载《河南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涉案财产与普通刑事犯罪的涉案财产认定处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应当区分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非法所得,不能“黑白不分,一黑俱黑”;同时也必须区分涉黑恶势力犯罪的非法财产与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犯罪组织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还是利害关系人的财产。

黑恶势力组织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现象凸显。黑恶势力组织前期通过传统暴力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后期通过设立经济实体实现资产的“洗白”。资本持续不断地流动,涉案财产在市场中历经多个环节,流经多重人手,财产性质不断变化,究竟为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早难以有效区分,为司法机关审查认定增加难度。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在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实现财产的积累,此后合法经营获取的收益如何认定;其二,黑恶势力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与经济实体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的财产性质认定。然而,对黑恶势力组织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界限缺乏明确规定,未能为审判机关提供类案指引,审判机关只能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运用司法经验把握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财产与犯罪行为人个人合法财产相交叉情况屡见不鲜。从国外实践看,有组织犯罪均面临着犯罪组织的非法利益与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相混同的问题。②参见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该问题在两个方面表现极为突出:情形之一,黑恶组织成员利用其本身合法财产进行的正常消费行为与利用黑恶组织财产支付的工资、福利等进行的消费行为造成所属资产性质不明。以房产为例,产权证书上登记为犯罪行为人所有,但认定该财产是否非法,是否应该被处置,需要追溯其来源的合法性,也即其购买房屋的资金是否合法。但此时组织分配给犯罪行为人的非法财产已与其本人的合法财产发生混同,给审查甄别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情形之二,在企业公司成立之时为个人合法出资并无任何犯罪敛财目的,在未“黑化”之前的投资所得为个人合法财产,但企业“由白转黑”后会有相当部分的财产性质混同,如何进行甄别在实践中困难重重也存在很大争议。

三是犯罪组织或被追诉人的非法财产与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界限划分不清。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逃避法律制裁,避免财产被刑事处置,通常故意将非法利益转移至他人名下进行“性质清洗”,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收益,或采用违法犯罪行为敛聚他人合法财产等方式造成违法所得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相混同。该类财产混同的认定多依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但若利害关系人为家庭成员、财产受让方或受赠方,其为避免卷入诉讼,往往不主动向司法机关做出真实陈述,侦查机关难以取证证实财产的实际权属。①参见李富建、尹逊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审思》,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在动产交付于他人,不动产登记于他人名下后,财产的权属便难以区分,法律关系的特点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就他人拥有的财产准确做出性质甄别。

(三)侦查机关疏于收集证明涉案财产属性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同时根据查明犯罪的需要有权查询、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以固定证据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组织犯罪涉案人数多,涉及罪名广,且黑恶势力组织自萌芽到发展到成熟时间跨度长,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对侦查机关来说已是一项繁杂的工程。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必须有所侧重。因此在实践中,侦查机关重点关注定罪量刑证据的获取,对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证据关注度较低。加之传统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以口供为中心,犯罪行为人拒不供述的,公安机关也难以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产属性的证据,难以达到证明有组织犯罪的目的。在“重人身轻财产”的司法观念下,公安机关以简单的财产与案件有关为判断标准,以能证明案件事实为采纳标准,以程序合法为处置标准,而未将证明涉案财产权属、性质的证据与犯罪行为的成立相关联。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行为与证明涉案财产性质的证据其实是一种间接关系,缺少此类证据,造成证据体系单薄,为财产的后续处置埋下隐患。②参见方琳琳、韩仁洁:《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践反思》,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期。

与此同时,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难度大,取证不能的现象时有发生。侦查机关的取证难度一方面源于涉案财产本身的特殊性,动辄上千万上亿元的资产,使其怠于行使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的原因为体制内“保护伞”的存在。有组织犯罪的特征之一即具有政治腐蚀性,保护伞的存在对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主要的腐蚀主体,了解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要求,故意毁灭可能证明案件事实、涉案财产事实的证据,在为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脱逃法网提供保护的同时也为避免涉案财物被采取追缴、没收等出谋划策,客观上增加了对涉案采取性质认定的难度与查处难度。

(四)认定程序的依附性与形式化

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的认定复杂,涉及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多个法学学科,也涉及多方主体如被追诉人、被害人、第三人等。①参见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5期。司法实践中,对普通的涉案财产认定往往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普通的刑事审理程序进行。有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是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务界多持否定观点,主张其仍通过普通程序予以认定。实务中认为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不符合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反有组织犯罪法》虽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被追诉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死亡的,参照没收程序办理,但对正常在案的黑恶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认定暂无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定论。而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主体涉及被害人,还有第三人、被告人本人等,而附带民事诉讼多适用于被害人财产、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受到损失等情形。

有组织犯罪适用法律繁琐,法院并不围绕涉案财产的认定、处置开展类似量刑问题的相对独立的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②参见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及其限度》,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而程序的不健全成为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错误、处置错误的关键问题之一。③参见薛文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疑难问题》,载《法治论坛》2019年第1期。在与法官交谈中了解到,究其成因本源还是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立法规制的缺失使法官在审查过程中无法要求控方出示证据,法官依靠附卷移送的查封、扣押等清单难以了解涉案财产的性质全貌。在涉案财产以书面审理为主的背景下造成控辩双方的实质对抗的欠缺。控辩双方就涉案财产问题的庭审对抗可能延伸出认定犯罪外的重要信息,缺少程序的明确化,可能导致涉案财产的认定审查流于形式,甚至造成涉案财产的错误处置。除此之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的申诉、控告以及申请抗诉权难以实现。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数量较多,案发后,利害关系人难以获知案件情况,对相关权利的享有不知情,很难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法院裁判后,利害关系人对认定处置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院抗诉,然而涉案财产附属于刑事案件审理,是否可以单独就“财产”提起抗诉,我国法律也没明确。因此,利害关系人对认定过程和结果难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很难发挥救济保障作用。④参见李江贞、李笑娜、王志晴:《侦查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4期。

(五)认定标准的模糊与证明责任分配歧义

《意见》与《反有组织犯罪法》均对涉案财产的范围进行列举式说明,但如何甄别、认定标准未能明晰。哪些财产属于非法,哪些财产视为合法,涉案财产属于组织财产、组织成员财产抑或由第三人合法持有财产等均表达含糊。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性质的财产应当区别处置,该标准的模糊性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涉案财产的过程中需自主把握并作出处置决定,认定恣意与认定难的现象随处可见。在诉讼过程中会存在两种极端情形:其一是司法机关不论财产性质、权属等合法与否,只要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组织成员有关一概视为违法,并采取刑事处置措施造成认定肆意;其二,标准差异的背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法律对裁判错误不同损害的评价。①参见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司法机关为避免承担错误认定后的不利后果,相互推诿,对应当加以甄别的财产不作处理,造成涉案财产“认定难”的现象。

对于证明责任而言,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须承担证明责任毋庸置疑,但其认定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以及该财产应当受到刑事处置的证明责任过重。对于有组织犯罪中认定、处置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承担仅《意见》第1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涉案财产的相关信息掌握不对称,被追诉一方对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以及权属明确了解,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及实施过程中便以各种方式将涉案财产“洗白”,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证明行为发生在案后,此时财产性质早已混同,侦查机关调查取证难、犯罪行为人故意拒绝供述等因素都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等难以进行有效证明。在涉案财产认定难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未减轻。《反有组织犯罪法》增加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规定。该规定吸收了刑事推定制度,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一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但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具有复杂性,通过企业化的发展,财产可以完全实现“形式合法”,在无任何前提条件的约束下,若被告人能够解释其“形式合法”,而对财产实质属性语焉不详,司法机关随即不处置会给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造成巨大阻碍。

三、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认定程序的重构

(一)涉案财产审查程序的完善

按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构建相对独立地对物审查程序对有组织犯罪的涉案财产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今,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涉及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认定的准确性对社会及国家利益保护的积极影响更甚,完善涉案财产的认定审查程序势必成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经济基础的有力工具。

1.合理运用庭前会议的争议焦点整理功能。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类型多、数量大,将所有涉案财产逐个在庭审中审查认定并不现实。一方面法院司法资源有限,另一方面有组织犯罪总是存在黑数,不是黑恶势力或其成员的每次犯罪行为都会被查获,也不是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财产都会被收集。因而,应当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在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中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8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就涉案财产的权属、处理异议等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具体而言,被追诉人、检察院均可以向法院就涉案财产问题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阶段,侦查机关往往已经对涉案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并制作了相应的财产清单。而被追诉人则处于被羁押状态,尚不了解涉案财产处于何种状态,此时法院可要求控诉方进行初步的证据展示,为辩护方知晓涉案财产情况提供便利。辩护方对被处置的涉案财产无异议的,法院在庭审中简化认定程序;有异议的,遂进行争议焦点整理。但鉴于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特殊性,为避免辩护方恶意异议,可要求辩护方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合法所得或属于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不应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情况,提供的证明材料仅需达到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与意见后,确定庭审阶段审查范围,并在庭审中严格依法认定。

2.涉案财产的最终认定权收归法院享有,并在正式庭审程序中依法行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虽可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措施,但此类的强制性措施具有临时性,并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履行广义上的控诉职能,若将涉案认定权赋予两者极有可能出现内部决定,自行执行,即在审前阶段已实现认定、进而剥夺被追诉人财产的现象,完全避开了审判机关的制约。将涉案财产的认定权归属法院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具有中立的诉讼地位,能够对涉案财产纠纷不偏不倚裁决,加之审判阶段的参与性、公开性等特点,法院能在控辩双方对抗的过程中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经过公正的程序,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判决的可接受性与服从性大大提升。对于涉案财产的认定程序,笔者赞同在庭审中构建相对独立的认定调查程序。将涉案财产的认定置于定罪程序后更为适宜。原因在于,对涉案财产的没收、追缴等需要以犯罪行为人构成有组织犯罪为前提,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定罪问题同步进行,难免存在“疑罪从有”之嫌。认定流程如下:法官就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涉案财产进行当庭确认;有异议的财产,由合议庭引导,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中或独立程序中审查认定,具体程序设置可以参照定罪程序举证、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认定过程及理由。但一般有组织犯罪的案件较复杂,会历经多次开庭,对涉案财产的审查应当尽可能一次性集中进行。①参见李富建、尹逊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审思》,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为防止因涉案财产的问题致案件审理过分延迟,法院可就定罪量刑问题先行判决,后由同一合议庭继续认定处置。②参见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3.保证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程序正义要求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结果影响的主体应当充分参与其中,并对裁判结果发挥有效作用和影响。《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与参与权,但参与时间、途径、诉讼地位等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健全利害关系人参与认定程序,可从保障知情权、庭审参与权以及上诉权方面予以考虑。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对有明确利害关系人的,如家庭成员、财产共有人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对涉案财产采取临时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同时可将决定书以及相关财产清单送达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如果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等情况存在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参与庭审申请。对利害关系人不明的,可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同时对外发布公告,公告期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③参见徐岱、毕清辉:《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完善路径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保障利害关系人庭审参与权。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通知出庭参与庭审,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就其主张的权利和内容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明确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利害关系人涉案财产的认定程序中,独占一方诉讼构造,而公诉方与被告人居于构造另一端,此时利害关系的诉讼地位等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④参见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因此,利害关系人属于涉案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享有对涉案财产认定、处置决定不服的独立上诉权,司法机关应当对该项权利予以保障。

(二)涉案财产混同下认定标准的明晰化

自《解释》首次设定涉案财产的范围,其后各种规范性文件不断尝试使用列举的方式详尽规定涉案财产范围、细化涉案财产类型。但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来源、合法性等事项认定并非易事,应尽可能具体化有组织犯罪中的涉案财产认定标准。

就黑恶势力组织违法所得与合法经营所得的认定而言,有组织犯罪通过暴力敛财的原始积累,正逐渐实现“企业化”的发展目标。对以经济实体为依托的财产收益性质的认定,可按照黑恶势力组织的经济模式(暴力寄生型、黑色经济型、形式合法型)作如下考虑:首先,暴力寄生型的有组织犯罪,其经营活动依靠他人的合法实体,通过实施简单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利益。⑤参见蔡军:《我国有组织犯罪企业化的现状、特点与原因再探》,载《刑法论丛》2020年第3卷。此时的黑恶势力组织获取的利益尚未出现与合法经营所得交叉的现象,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其次,对于黑色经济型以及形式合法型的有组织犯罪,其通过设立一定的场所、中介、企业为不法领域或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使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并形成非法控制或影响。在该种模式下,黑恶组织获得的经济收益来源既可能是提供非法商品交易或非法服务,也可能是其他合法领域的经营。若非法行为所得与合法经营所得能够实现剥离的,各自认定。若两者出现混同的现象,可以根据市场经济背景下,合法场所、中介、企业的平均收益额来判定,超出的部分由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说明,无法说明来源的,认定为非法所得。再者,对有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经过两次以上的合法经营行为所得的财产,应到受到法律保护。①参见胡成胜、王莉《论衍生类型犯罪所得的没收规则》,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在两轮以上的交易中,双方的意思表示逐渐真实,更体现对达成交易的向往,很难再将犯罪的主观恶性归咎于此,认定经营所得仍具有非法性难有正当依据。②参见刘善敏:《检察视角下黑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探究》,载《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

就组织财产与组织成员个人财产混同的合法性认定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支付的工资、福利等,一方面若组织支出该笔收入的目的是维系黑恶势力组织的发展,或给予行为人违法活动的报酬等,则此时无论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黑恶势力组织或犯罪行为人均应视为涉案财产予以处置。组织通过合法手段经营正常业务取得的收益并将其分配给组织成员,而组织成员未曾出现任何利用职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回报黑恶势力组织的,此时属于正常的经营资产流转,对该部分财产应当作具体分析,货币以占有为所有、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的转移标志,判断归属于组织成员的财产为合法财产,不得没收、追缴。对于企业公司成立之初犯罪行为人投入本人合法财产并无违法目的,在发展过程中为谋取巨额利润使企业公司逐渐走向“黑化”,其本身也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启动资本并未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投资成本应当认定为合法财产。但在后续过程中组织成员明知而进行增资行为的,资助的资金和财产则应当作为非法财产予以认定。

对于犯罪组织或被追诉人财产与利害关系人财产混同时的认定。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能曾向黑社会性质及成员提供过财物,并获取相应的利益,有必要厘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与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财产之间的界限。③参见张武举、李书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合理界分》,载《重庆行政》2021年第2期。该部分财产的认定不应一概认定为非法财产,可以利害关系人的主观认知为标准进行衡量。因有组织犯罪中巨额利益的获取愈发呈现出隐蔽的特点,组织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其性质的非法性。对利害关系人提供资助或主动提供资产的情形,若利害关系人明知有通过违法行为获益的可能仍资助的,资助和财产以及随后的收益所得应当视为非法财产;若不知存在利用违法犯罪行为获取利益的,其资助和提供的财产不能视为非法财产。情形之二,黑恶势力组织通过转让、赠与等行为将所有权转移至利害关系人时,赠与行为往往视为无效,财产权属虽归于利害关系人,但其性质仍属应认定为非法涉案财产。在利害关系人支付合理的对价且主观上善意,此时的转让行为有效,利害关系人以合法取得所有权为由进行抗辩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在认定涉黑恶势力组织财产的权属时应当作出支持利害关系人主张的认定。

(三)证明责任的具体化分配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在一定意义上确立了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认定、处置问题上的相对的刑事推定。从立法的规制及实践经验来看,主要的证明责任应当仍由检察机关承担,将涉案财产的有关事实证明到一定高度后进行证明责任的转移,由被告人一方承担相对的证明责任。

检察机关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即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财产高度盖然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孳息、收益等。在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方面,检察机关可就以下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其一,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包括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之间的证明、伴生、保全关系。①参见杨林:《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生命周期检视与功能定位——兼评扫黑除恶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状》,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2期。比如,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占有的汽车是经暴力手段从利害关系人处强夺而来,证明房屋为有组织犯罪的办事场所等。对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产的认定处置,以定罪为前提条件,一旦犯罪事实成立,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可成为证明涉案财产证据。②参见黄风:《特别刑事没收证明规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其二,涉案财产侵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其三,涉案财产具有非法用途。这里的非法用途主要是指,财产被用于犯罪活动,属于一定意义上的犯罪工具。总的来说,对涉案财产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及最终经过审判后的追缴、没收的刑事处置措施都暗含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害,因此理应由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

明确检察机关的主要证明责任后,为进一步实现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目的,应对被告人施加相应的证明责任,即说明涉案财产来源具有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有组织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谋取经济利益的动机明显,但打击有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没收、追缴等处置措施的运用存在障碍。在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孳息、收益等后,由被告人进行来源合法性的说明,有利于解决证明难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由被告说明来源的合法性,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要免除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其本质是减轻检察机关证明负担的举措。①参见徐岱、毕清辉:《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完善路径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若检察机关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高度盖然性属于违法的,仍坚持“疑黑从白”的原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法院不得判决没收、追缴该涉案财产的后果。

作为涉案财产另一主体的利害关系人在对涉案财产的认定持有异议或主张权利时,也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利害关系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未予明确。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和提出动议的当事人为获得有利于在自己的裁决或判决,承担着使所有必要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的责任”②[美]罗纳德·J.艾伦:《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第810页。。笔者认为,除却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成为与涉案财产认定、处置问题有最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控方与被追诉人对涉案财产原本的诉讼主张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其诉讼地位更类似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张是绕开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单纯就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通常情况下其自己证明主张更为便利。在域外,利害关系人就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也已成为共识。如在美国,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法院即启动专门程序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判。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并发表意见维护自己的权利,若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涉案财产所有权是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获得的承担证明责任。

(四)强化涉案财产认定的裁判说理制度

涉案财产认定结果的公开化与透明化最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对涉案财产问题的说理上。我国裁判文书在涉案财产问题的说理上面临困难,往往只作简单的阐述:“援引《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鲜见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依据、认定过程及法官心证的表述。冷冰冰的法条援引让裁判文书的说理功能大打折扣。有文书,就必须有裁判理由,就要进行说理。③参见方琳琳、韩仁洁:《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践反思》,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5期。

为了提高涉案财产认定的可接受性与公正性,裁判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地记载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数量多、范围广,而刑事裁判文书逐一记载各个涉案财产的认定情况并不现实。因此,对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涉案财产,法院可在裁判文书中简要列举并说明认定、处置情况。但对于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的涉案财产,法院应当就涉案财产的权属、来源等进行审查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异议涉案财产的认定依据、相关的证据情况等。法院根据审查认定结果,依法作出处置。对于权属、来源、性质不明的,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继续侦查收集,待甄别清楚后,另行处理。①参见李旭:《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研究》,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无论对有组织犯罪中的当事人及其亲属,还是对社会公众来讲,此类犯罪的涉案财产认定、处置都较为敏感,在坚持法定程序依法认定的同时强化说理功能,坚持公正原则,将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予以体现,对维护司法的威信大有裨益。

结 语

有组织犯罪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特殊性、影响大的特点,此类案件涉案财产也具有认定难、处置难、执行难的问题。《反有组织犯罪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进行单章规定,但现阶段我国实践中涉案财产的审查认定仍存在诸多困难。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到打击有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成效性,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有所作为,在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剥夺有组织犯罪的不法利益,斩断有组织犯罪的经济供给。针对涉案财产认定难问题的解决非一蹴而就,需要各机关协同发力,多重举措入手,“打财断血”,以实现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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