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微

2022-04-06 11:28景光强
关键词:抵押权人买受人动产

景光强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善意第三人范围,学界向来聚讼纷纭,莫衷一是。除《民法典》第403条外,第404条、第406条、第414条、第415条等也不同程度涉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问题。这些规定互为交叉乃至相互冲突,无疑进一步增加了理解适用难度。尤其应当看到的是,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第三人之对抗,多发生在诉讼特别是执行程序中,只有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对相关问题作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作了规定,但因较为原则,仍无法消弭实务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争论。本文试图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视角,在民法典权利分类框架内,逐一分析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的对抗表现,在此基础上对上述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粗浅的认识。

一、受让人

《民法典》第406条在正式开禁抵押物转让的同时,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这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动产抵押权固无问题,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欠缺有效公示手段,若不对其追及效力框定边界,则善意受让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故此,《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当以善意买受人为典型样态。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7-1078页。《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进一步明确:(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此种不得对抗的效果是什么?是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还是买受人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只是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问题的态度并不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对抵押物虽有处分权,但在转让抵押物时,属于将大于自己之权利让与他人,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善意取得乃原始取得,物上负担统归消灭,受让人取得无负担所有权。②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我国大陆学者亦多将此种情形解释为善意取得。③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6、1271页;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7页。但也有学者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不构成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于此没有适用余地,第三人取得物上无负担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寻求解释基础。④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0页。本文认为,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不丧失抵押物处分权,受让人受让抵押物不能解释为原始取得,故简单套用善意取得规则证成受让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在逻辑上有无法自洽之处。但从制度目的看,善意取得与善意对抗规则均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此两种情形下善意受让人对受让标的物权属及物上负担的主观认知完全相同,理应得到相同的处遇,既然善意受让人可以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其当然亦可以从有处分权人处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对此,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亦多认为,善意买受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8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74页;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1页。

对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的认识,还涉及到受让人范围认定问题。若认为登记对抗规则对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而言只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复,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受让人只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抵押物,才能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如此理解,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仍得对抗善意受赠人和非以合理价格受让抵押财产的善意买受人。相反,若认为登记对抗规则相较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有其独特的制度观照,则善意受让人范围认定可不受《民法典》第311条之拘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未对善意受让人范围作出限制。欲对此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必须准确把握善意取得制度和登记对抗规则的制度构造和功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外观实出于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不完满性,真正所有权人大多不具有可归责性,故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是在真实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这两个无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艰难抉择,平衡的结果就是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施加苛刻条件,亦即必须满足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交付三要件,才能换取法律天平的倾斜保护。而在动产抵押情况下,抵押权人未积极完成抵押登记表彰抵押权的,其对抵押物清洁所有权外观具有可归责性,此种隐性担保不具有特殊保护之必要,相应地,也就无须对善意受让人提出如同善意取得的苛刻要求。为消除隐性担保、倒逼抵押权人积极进行抵押权登记,有必要将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的范围扩及一切善意受让人,包括善意的受赠人。当然,抵押人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基于债权人身份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之规定撤销转让行为。②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1页。于此,仅有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抵押财产行为尚有未足,还必须达到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整体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危及债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方得行使撤销权。

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能否依反面解释得出可对抗恶意受让人的结论?若是,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无法对抗恶意的后续抵押权人,为何却可以对抗恶意买受人?同为恶意,立法政策上为何做区别对待?一种解释是,抵押权的设立仅为确定清偿顺位,不排斥抵押动产负担其他权利,善意取得则导致原有物上负担消灭,因此后者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③参见庄家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其实,恶意的后续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地位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虽不排斥在先未登记抵押权存在,但在后续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或等于担保财产价值时,其对在先抵押权造成的损失有时不亚于善意取得造成的损失。判断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范围,不应取决于后续权利对未登记抵押权的破坏程度,而是应当取决于未登记抵押权本身值不值得保护以及保护到何种程度。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对抗恶意受让人的后果是,若受让人未进行深入调查且未发现物上负担,只要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相反,若谨慎的受让人进行了深入调查并知悉了物上负担,其反而只能取得有物上负担的所有权,这无疑起到了奖懒罚勤的负面效果。总之,恶意受让人与恶意抵押权人没有区别对待的充分理由。民法典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借鉴域外立法例,不考虑担保权人的主观状态,无疑具有避免恶意举证困难、简化法律关系、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客观明晰的优点,但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下却造成了法律体系不兼容和价值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4条确立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并未将买受人主观状况纳入考量,①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否应当考虑买受人的主观状况,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不乏观点认为,应将善意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参见王利明:《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刘智慧:《〈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解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张素华、李鸣捷:《〈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解释论》,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3期。但实务界一般坚持严格遵循法条文义的解释路径,不将主观状况纳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考量范围。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8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83页。对此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通过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间接对买受人主观状况提出要求,可谓折衷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消解。关于《民法典》第404条与第403条之间的关系,亦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能否适用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情形,有并列关系说与普特关系说两种观点。并列关系说认为,在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宜通过适用《民法典》第403条来解决。《民法典》第404条是在动产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为豁免动产买受人的查询登记义务而作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抵押权未登记情形。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86页;王利明:《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普特关系说认为,《民法典》第403条规范的是一般交易情形,而第404条规范的是正常经营之特殊情形,因此,因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而买受抵押财产的,不论该动产是否登记,第404条都可适用。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82页。应当看到,有的域外立法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限定在动产抵押已经登记的情形,是因为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要解决的是动产抵押已登记并取得对抗效力的情形下,进一步限制其对抗效力范围的问题。但在我国民法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并非完全无对抗效力,其仍得对抗恶意买受人,而根据实务界观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不考虑买受人主观状况,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排斥未登记抵押权适用,就会出现已登记抵押权效力反而还不如未登记抵押权的悖论。①即便主张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须考虑买受人主观状况的学者也认为,应当对善意作扩大理解,恶意应限于明知。参见王利明:《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刘智慧:《〈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解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又因未登记抵押权不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将会导致以下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买受人在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抵押动产,若抵押权已登记,只要买受人非明知,即可取得无负担所有权;若抵押权未登记,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只有买受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才可取得无负担所有权,同样存在未登记抵押权效力强于已登记抵押权的悖论。从理论上讲,已登记动产抵押权尚且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更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显然是更加顺理成章的结论。因此,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下,普特关系说更具有合理性。

二、租赁权人

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并存于抵押物之上时,不会发生对抗问题。然而,从实证的角度看,用益物权的存在可能会影响抵押物的变价,甚至会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发生冲突时,域外立法上多根据成立和产生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确定顺位问题。如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101条和第9-4:101条,未登记动产担保物权只约束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担保物权和其他定限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根据担保物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和其他定限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②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7、379页。据此,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后设立的用益物权,而不考虑用益物权人善意抑或恶意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五种用益物权均为不动产用益物权,故在动产上不会发生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对抗问题,但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可能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冲突。对此,《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规定没有将租赁关系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关系,而是将其置于类似用益物权的地位确立其与抵押权的顺位关系,符合域外立法通例和我国民事立法传统,值得肯定。但该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依据本条第2句,抵押权设立后成立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但能否依反面解释得出租赁关系可对抗未登记抵押权的结论?若不区分承租人主观状况而一律赋予其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人的地位,是否与《物权法》第189条确立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相冲突?对此,能否理解为第189条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定,第190条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若照此理解,法律上特别优待恶意在后承租人的依据是什么?为消除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民法典》第405条删除《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将动产抵押权与在后租赁权之间的关系交还第403条调整,按照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判断抵押权和租赁权的效力。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84页。《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2项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未登记动产)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对抗在后的恶意承租人,其效力远远大于域外立法上的未登记抵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得对抗的恶意承租人范围是否有进一步限缩解释的可能和必要,值得研究。本文认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可类推适用于租赁领域,亦即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人正常经营中设立的租赁权,不论抵押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也不论租赁权人是善意抑或恶意。第一,动产的使用价值主要通过转让和租赁两种方式让渡,买卖和租赁都是实践中动产交易的典型样态,特别是对于专事租赁业务的商事主体来说更是如此。根据同类事物同样处理原则,动产租赁关系具有类推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社会实践基础。第二,在抵押物转让中,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导致抵押权消灭,而抵押物的出租不会导致抵押权消灭,对抵押权的潜在威胁要小于抵押物转让,举重以明轻,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中的承租人具有逻辑合理性。第三,从比较法上看,域外不乏在动产租赁领域适用正常经营规则的立法例。例如,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1条(c)项规定,租赁场合可类推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49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担保债权人不能妨碍担保物权公示后在出租人或许可使用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承租人或被许可使用人依租赁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权利。②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62页。据此,担保物权未公示的,当然更不得对抗出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承租人。

综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仅可对抗恶意的非正常经营承租人。关于对抗的方式和强度,因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妨碍在后租赁权的行使,租赁权的存在也并不必然危及抵押权的实现,故此种对抗较抵押物转让而言是一种温和的对抗。具体而言,当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早于担保债权期限届满之日的,因租赁关系的存在一般不会影响抵押权实现,故二者不发生实质性对抗。此处需要讨论的是,抵押权人能否以租赁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使用收益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第408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一般认为,只有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过错的,才按照本条规定处理。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90页。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仍有权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仍然有权收取抵押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抵押财产出租是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合法方式,即便因正常使用之损耗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也无权禁止。

若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租赁关系仍然存在的,亦未必发生现实对抗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4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据此,只有租赁权的存在导致抵押财产流拍、拍卖所得价款低于抵押物价值并影响抵押权实现或者存在妨害执行的其他情形的,才可除去租赁权后进行拍卖。②参见尹田:《物权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35页。若带租拍卖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人民法院亦不得除去租赁权。如以价值100万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80万元债务,若该机器设备带租拍卖成交价为80万元,则对抵押权实现不会造成任何影响,此时应允许带租拍卖。第二,《民法典》第41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一般认为,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就该孳息具有优先受偿权。③参见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07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90页。据此,若带租拍卖无人竞拍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不除去租赁权再行拍卖,而是由抵押权人收取租金冲抵债权。

三、担保物权人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本条确立了抵押权顺位规则。在此前提下,《民法典》第403条是否适用于抵押权之间的对抗,亦即第403条之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善意的在后抵押权人,以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能否依第403条之反面解释对抗恶意的在后抵押权人,有不同观点。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是关于担保物权顺位的特别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后续担保物权发生对抗的,应当适用第414条、第415条之规定,无须区分善意与恶意,第403条无适用余地,亦即第403条之第三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67页。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14条应当与第403条结合适用,根据第403条后段,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适用前提是后设立抵押权人应为善意,未登记抵押权人在举证证明在后未登记抵押权人为非善意情况下,可以优先受偿。②参见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72、412页。

其实,不论是否承认《民法典》第403条之善意第三人包括担保物权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后续担保物权人是一种普遍的认知,只不过是立法模式和对抗模式不同而已。例如,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4:101条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已取得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取得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两个或更多未取得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之间依其设立时间确定其优先顺位,同一财产上不顾在先权利负担而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在先的担保物权。该草案评注进一步认为,如果善意的担保权人是根据其善意而得到保护,则在先担保物权对该担保权人而言视为如同不存在,即依据善意取得规定而被保护的担保权人必须优先于在先担保物权。③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29页。依据该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设立在后的善意担保物权人,不论该担保物权是否已经取得对抗效力,其相对于在先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而言均具有优先受偿顺位。《民法典》第414条虽然未区分善意与恶意,但实质上也暗含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在后担保物权人的价值判断。因为,若后续善意担保物权人已经办理了登记,则依据第414条第1款第2项,其优先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受偿;若后续善意担保物权人未办理登记,则依据414条第1款第3项,其仍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在先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能完全排斥在后抵押权受偿。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有或者全无”的对抗模式相比,《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采取了一种折中对抗模式,亦即均未登记的情况下,在先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后担保物权,在后担保物权亦不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二者彼此不发生对抗,只得按债权比例受偿。

较为复杂的问题是,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恶意的在后担保物权人。首先明确的是,在后担保物权已经登记的,即便担保物权人为恶意,其仍能取得优先顺位,在先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之,对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与我国《民法典》第414条都持同样的立场。有争议的是,在后恶意担保物权未登记的,在先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之?对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与崔建远教授持肯定观点,在先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应优先受偿。但多数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不区分善意与恶意,各个担保物权彼此不发生对抗,按照债权比例受偿。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0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67页。

本文同意多数观点。第一,从法律适用解释的角度看,两种观点的分歧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抑或结合适用第403条与第414条第1款第3项。结合适用说的逻辑是,依第403条之反对解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对抗恶意第三人,故第414条第1款第3项不适用于后续担保物权人为恶意的情形。但问题是,第403条仅仅明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能否对抗恶意第三人并未明确表态,司法适用中还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和其他规定判断。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恶意的已登记抵押权,就是最好证明。若认为第403条蕴含了恶意不受保护的理念,那为何同为恶意,已登记抵押权却要受到优先保护?若将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解释为不区分善意恶意一体适用,恰恰符合了同类事项同样处理的原则。可见,依结合适用说并不必然得出第414条第1款第3项排除恶意情况适用的确然结论。既然如此,就应该严格遵循法条文义,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区分善意恶意,均按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从现实操作便捷性角度看,《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不区分善意与恶意,而是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立抵押权顺位,有简化法律关系、降低举证困难、鼓励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意图,相同的意图也应该在第414条第1款第3项得到贯彻。特别应当看到的是,若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的顺位确立需要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状况,则会出现抵押权相互循环对抗的复杂状况。例如,抵押财产上先后设立甲、乙、丙三个未登记抵押权,乙抵押权人对甲抵押权为恶意,丙抵押权人对乙抵押权为恶意,但对甲抵押权为善意,则会出现甲>乙>丙>甲的逻辑怪圈。若不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状况而一律按债权比例受偿,上述困难则可迎刃而解。

第三,从实体与程序结合的角度看,区分后续抵押权人的主观状况不具实益。《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描述的场景是,数个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知己知彼,彼此敞开心扉友好谈判,根据各自债权比例确定受偿范围。但这种美好的愿景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变成现实。现实情况是,某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一般会发动诉讼程序以实现抵押权,由此必然伴随对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未登记)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任何一个未登记抵押权人,不论其设立先后顺序,亦不论其善意抑或恶意,只要发动执行程序并锁定抵押财产,即可优先于其他未登记抵押权受偿。如此,按债权比例受偿、区分抵押权人主观状况都将变得没有意义。

四、债权人

主流观点认为,未登记抵押权仍然为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对抗一般债权人。①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7页;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80页。亦有观点认为,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但可对冲债权交易第三人,亦即按债权比例受偿。②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45页。本文认为,对抗关系是物权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的具体体现,应该发生在对抵押物形成支配关系的物权之间,对抗的结果必有一方受到贬损乃至消灭。就金钱债权而言,其针对的是抵押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无法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形成对抗关系。即便是针对抵押财产的非金钱债权,因其对抵押财产尚不具备支配力,仍然无法与抵押权形成对抗关系,抵押权人可无视债权的存在实现抵押权,而抵押权的实现不会导致债权消灭,债权的效力也不会受到贬损,只是债权实现方式发生变化而已。认为可形成对抗关系的学者举例认为,抵押人与买受人针对抵押财产订立了买卖合同,未登记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阻止抵押人将抵押动产交付与买受人,此即未登记抵押权可对抗一般债权人之适例。③参见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页。本文认为,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处分权,抵押权人无权阻止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唯抵押权人为阻止行为的,买受人即应知悉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只能取得存在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此际,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虽然可以对抗买受人,但已转化为两个物权之间的对抗,而非抵押权与债权之间的对抗。

然而,若普通债权人获得执行依据并申请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时,其与未登记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发生争夺关系。由于查封债权人取得对抵押财产的实质控制力,且此种控制力直指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颇类似于担保物权,故域外立法上普遍将其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赋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效力,我国学界也多主张应赋予查封债权人以担保物权人地位。①参见刘哲玮:《论民事司法查封的效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5页。我国法律上对查封的私法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实质上赋予了查封债权优先受偿效力。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只有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才可申请参与分配,除此情形之外,其只能劣后于查封债权人获得清偿;依据该解释第514条,执行变价款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再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该规定虽然没有言明查封的担保物权属性,但其背后体现的担保物权顺位、物上代位等担保物权基本原理却跃然纸上。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规定:“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未登记)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赋予查封债权人特定情形下对抗在先抵押权的效力,进一步肯认了查封的担保物权属性。

行文至此必须指出的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并不必然得出未登记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查封债权人、查封债权一律优先受偿的结论。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如果赋予查封债权人类似于担保物权人地位,则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查封债权的关系应参照适用担保物权顺位规则。

首先,查封债权虽然属于法定优先权,但不同于同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民法典》第456条赋予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超级优先顺位”,有着特殊的政策考量。与留置权只适用于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特定情形不同,查封可适用于一切债权,如果赋予查封债权以绝对优先效力,不仅欠缺正当性基础,而且会极大地动摇担保物权制度的根基。正因为如此,查封财产上存在担保物权时,司法实务中一般会充分尊重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如依据《拍卖规定》第28条第1款,拍卖查封财产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再比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查封债权人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受偿。

其次,《拍卖规定》第28条第1款及《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中的担保物权人是否包括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在解释上不无疑问。根据《查封规定》第6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也可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36条进一步明确,查封动产,应当实施占有;查封有登记的动产,也可以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间接占有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张贴公告、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措施,但是已办理查封登记的除外。由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并未将查封作为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也并未为查封登记预留接口,目前司法实务中通过登记公示动产查封的较为罕见,而是普遍采用控制动产的方式实施查封。以控制财产的方式查封的,不论是人民法院实施占有,抑或是由查封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占有,都可认为查封债权人以直接或间接占有的方式在查封财产上设定了法定质权,而且占有(张贴公告、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措施)完成了对担保物权的公示。根据《民法典》第415条,此种查封债权应当优先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受偿。照此理解,《拍卖规定》第28条第1款及《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中的担保物权人应作限缩解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不具有参与分配主体资格。①参见刘颖:《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研究》,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由此进一步的延伸结论是,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执行参与分配债权人。

再次,查封包括作出查封裁定和采取查封措施两个前后相继的阶段,查封这种“法定质权”自何时发生效力,不无疑问。若以质权规格衡量,只有对查封财产进行了占有和实际控制,查封担保物权才能成立。照此理解,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但尚未采取查封措施的,查封担保物权并未成立。但我国司法实务显然并不采取此种解释路径。依据《查封规定》第24条第3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是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思路。将此规定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结合起来理解,似乎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查封即已生效并取得物权效力,此时未登记抵押权与查封均为未完成公示的担保物权,彼此不发生对抗,似应参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按债权比例受偿。但正如上文指出的,坐等按债权比例受偿绝不是理性的担保物权人所应采取的做法,查封债权人会通过人民法院积极谋求对查封财产的迅速控制以完成查封公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亦可能抢在法院控制抵押财产前完成登记公示,在实现抵押权条件成就时,其也可以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查封抵押财产,较量的结果是谁先完成控制财产和公示程序,谁就取得优先受偿权。

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人发起对担保财产在内的债务人所有责任财产的争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能否主张《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之别除权,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从法理上讲,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未登记抵押权人可通过登记补强抵押权效力,一般债权人亦可以通过查封获得法定优先效力,未登记抵押权与普通债权人实处于平等竞争地位。但进入破产程序后,此种公平竞争被人为叫停,一般债权人无法通过发动执行程序查封担保财产获得优先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之规定,甚至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亦应当解除,若允许未登记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对破产债务人的概括执行程序,虽然此前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应当解除,但因破产债务人已丧失对其财产的处置权,破产受理法院(通过管理人)实质上已经取得了对债务人所有责任财产的控制权,这无异于在破产债务人所有财产上设定了财产保全措施,故破产债权人的地位应当与查封债权人作相同理解。①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47页。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4项规定,抵押人破产,(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准以此言,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及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无异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②参见张玉海:《登记对抗主义下未登记抵押权在抵押人破产时的效力》,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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