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北部湾地区渔盐制度研究

2022-11-25 07:57徐家贵
沿海企业与科技 2022年5期
关键词:私盐盐务北部湾

徐家贵

盐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我国历代封建王朝都非常重视盐业,实行盐专卖政策。长期以来,盐是历史学、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积累了大量研究成果。但是,已有研究成果较少关注北部湾地区的渔盐问题。渔盐是渔业所用之盐,属于盐的一种,是盐的重要组成部分,用量仅次于食盐。渔盐是以渔业为生的渔民腌制、防腐、加工渔获的必需品,形成“无盐则无渔”之说。北部湾地区作为我国著名的渔场,渔业兴盛,历史悠久,渔业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渔盐需求量大,成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渔盐配销制度

近代以来,我国的渔盐配销制度多有变化,不同的区域也有所不同,有的因时因势而兴废,有的因相沿已久乃变为成法。在北部湾地区,渔盐配销制度主要涉及渔盐配给制度、渔盐销售制度,其中,渔盐配给制度是政府根据渔船的尺寸大小,明确规定配给渔民渔盐数额的一种制度。渔盐销售制度是政府指定渔盐发售点,渔民须按照渔船等级到指定地点购买一定配给额度的渔盐。

(一)渔盐配给制度

北部湾地区曾长期沿用乾隆年间制定的渔盐配给制度,乾隆三十一年(1766)规定:“渔船分别带盐一樑头5尺以下之小渔船,限期朝出暮归,不许配盐出海,惟琼属小渔船许每日带盐50觔其各属樑头6尺之中渔船限三日归港一次,每船配盐200觔,樑头7尺之中渔船限五日归港一次,每船配盐300觔,樑头8尺之大渔船限十日归港一次,每船配盐400斤。渔船大者,樑头总不得过8尺,配盐不得过400觔,递年赴州县换给新照,即于照内注明船身樑头丈尺及配带盐数,持赴汛口挂号验明,相符方准放行。倘有额外多带,人盐解送地方官通报治罪,除盐变价充赏,如渔户止向盐埠买领空标腌浸,应将盐埠渔户一体拿究。若无前弊,守口员弁等藉端阻索,照例治罪。”①(清)黄恩彤,宁立悌.粤东省例新纂:卷六·船政[Z].中大图书馆藏道光二十六年刻本:547-549。至此,渔盐制度正式规定了每船配盐的额数、出海的期限,发放照票。到光绪年间,晚清政府才重新修订。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广东省府开办筹饷,由埠商办理,渔船分等配盐抽税,“渔船分为六等,一等可领盐9000斤、二等7000斤、三等4000斤、四等500斤、五等400斤、六等300斤。”②张震东,杨金森.中国海洋渔业简史[M].北京:海洋出版社,1983:68。由于埠商办理不善,光绪三十三年(1907),改归官办,仍将渔船分六等,渔船按照船头舱口至船尾舵的长度大小或按照容积大小分等,“一至六等分别配盐9000斤、7000斤、4000斤、500斤、400斤、300斤。”③余汉桂.广西渔业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5:265。渔船按等请领渔票,凭票配盐,准许随时按额购买。

宣统三年(1911),盐商分所统承全纲,重新规定一至六等渔船分别配盐数额,其中“一至三等改为6000斤、5000斤、3000斤,四至六等仍依旧例。”①余汉桂.广西渔业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5:265。辛亥革命后,渔盐配销制度仍以旧制,“一等船配盐6000斤,抽税银24两;二等船配盐5000斤;三等船配盐3000斤;四等船配盐500斤;五等船配盐400斤;六等船配盐300斤。”②张震东,杨金森.中国海洋渔业简史[M].北京:海洋出版社,1983:68。民国22年(1933),“渔船、料船均以长五丈以上或阔一丈三尺者,为一等。长四丈以上或阔一丈二尺者,为二等。长五三丈以上或阔一丈一尺者,为三等。长二五丈以上或阔一丈者,为四等。长二丈以上或阔九尺者,为五等。长一丈五尺以上或阔七、八尺者,为六等。”“每次配盐数量之最高限度,一等船以6000斤为限,二等船以5000斤为限,三等船以3000斤为限,四等船以500斤为限,五等船以400斤为限,六等船以300斤为限,不准逾额,如有多带,除将额外之盐充公外,并照应缴税额加一倍处罚。”③鲍应中.调查广东省南路十一县渔盐调查报告书(附表)[J].广东建设月刊,1933(6):210+211。渔盐配给制度主要是依据渔船的等级配盐,不同等级的渔船分别配与不同数量的盐。

(二)渔盐销售制度

晚清时期,北部湾地区沿袭清初的渔盐销售制度,并进行改革,规定凡出海渔船用盐,皆须按渔船等级购买一定数额的官盐作为渔盐,可见,渔盐的售卖对象只针对渔业人。渔盐销售与食盐销售一样,实行包商制度,两广盐商事先向政府盐务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盐课,由盐务部门发给引票,盐商凭引票到两广盐区的盐场收购盐。两广盐商认运引盐,各有一定的引地,引地又称引岸,盐商需将引盐运往指定地区销售,不得销往其他地区,盐商获得了指定地区的销售垄断权。民国初期,渔盐销售曾承袭清末的专商引岸制度。在专商引岸制度下,盐商在官方指定盐埠或地点发售渔盐,北部湾地区渔民必须到官方指定的渔盐发放点购买官盐出海。

专商引岸制度的实行,“贩盐有定场,销盐有定岸,本岸之盐纵品质低劣搀杂秽物,亦应购买;领区之盐,即质纯味美,亦不得购买。于是,安分者每忍食淡之苦,狡黠者乃迫而食私”④董振平.抗战时期国民政府盐务政策研究[M].济南:齐鲁书社,2004:81。。同时,社会对少数盐商凭借一点赀财就获得指定地区盐销售垄断权的专商引岸制度尤为不满,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政府改革盐的销售制度。民国四年(1915),两广盐区开始取消沿海包商,任商民自由售卖。到民国二十六年(1937),两广盐区均行自由贩运。抗战爆发后,实行全面的食盐统制政策,主要是实行官运官销的食盐专卖制度。抗战胜利后,民国三十六年(1947)3月12日,国民政府公布的《盐政条例》规定,“关于专商引岸及其类似制度,一律废除之。”⑤府令:国民政府令:盐政条例[M].国民政府公报,1947(1-2):2771。食盐的专商引岸制度被彻底废除,改为就场征税、自由贸易,两广盐区全部恢复食盐自由运销制度。无论是实行官运官销的食盐专卖制,还是实行自由制,渔盐仍是在指定地点发售,北部湾地区渔民须前往指定地点购买。

近代以来,晚清、民国政府沿袭清初的渔盐配销制度,并进行改革和完善,制定实施了一系列规定。在北部湾地区,政府通过实行渔盐制度,将渔业用盐纳入官盐体系,在制度上确保了政府盐利的实现。

二、渔盐税收制度

近代以来,在我国的官盐销量中,从盐的用途看,渔盐的销量仅次于食盐。渔业用盐量大,征收渔盐税成为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途径。晚清、民国政府沿袭历代实行的渔盐轻税制度,按照渔船等级,分等征收渔盐税,以此维系政府财政收入,又扶持渔业发展。

(一)实行渔盐轻税

我国历代政府都是实行食盐专卖政策,对盐课以重税,以盐税收入支撑政府财政。北部湾濒海地区土地含盐度高,不适宜普通农作物生长,当地多以渔业为生。北部湾是我国著名的渔场,渔获量需要大量的盐进行保鲜、腌制、加工,如果渔盐税率与食盐税率一样,渔业生产将难以为继。由于渔民出渔,渔获的多少易受气候、潮汛影响。加之,渔业生产资本小、设备落后等,往往是觅微利以活身家。渔盐有别于一般食盐,属于一种生产用盐,用于渔获物的保鲜、腌制、加工,维系着北部湾地区渔民的生计。故而政府对于渔盐采取的是轻税政策,渔盐税率较之食盐税率为低,甚至低数十倍以上。

近代以来,两广盐区曾实行专商引岸制度,盐商将盐运往指定地区销售,并主管该地区的盐税征收,渔民必须到指定的渔盐发放点按照渔船等级购用渔盐,交纳渔盐税。进入民国后,受到日本、法国等在北部湾捕渔、向中国倾销渔获等侵渔行为的影响,渔民生活更加贫困。政府为维护渔业,促进渔业发展,抵制外国侵渔行为,充分减低渔盐税率,依然实行渔盐轻税,渔盐税率低于食盐。民国七年(1918),《修正盐税条例》规定,“每盐百斤课税3元,但工业、渔业用盐,不在此限。”①修正盐税条例[J].新闻报,1918-03-06(5)。对工业、渔业用盐实行优惠政策。民国十八年(1929),《渔业法》规定,“渔业所用之盐,其税率每百斤最多不得过二角。”②孙燕京,张研.民国史料丛刊续编103政治法律法规[M].郑州:大象出版社,2012:263。民国二十年(1931)5月,《盐法》规定,“食盐税每一百公斤一律征国币5元,不得重征或附加。渔盐税每一百公斤征国币3角。”③盐法(附盐法草案说明书)[J].盐政丛刊,1932(10):839。12月,《渔业用盐章程》规定,“凡依据渔业法登记之渔业人因腌制鱼获物购用盐斤得适用本章程之规定。凡依本章程发放之盐其税率按一百斤《盐务法定秤》不得过2角。本章程施行前各区渔盐税率有在2角以上者,应由该盐务长官呈请财政部分期核减之。”④法规:渔业用盐章程[J].财政公报,1931(42):13。渔盐税率显著低于食盐。

我国实行渔盐减税政策向有成例,晚清、民国政府为扶持渔业发展,减轻渔民负担,沿袭历史上的渔盐轻税传统,渔盐税率较诸食盐税率为低。但是,这一政策的效果并不显著,渔民受惠有限,反而不法商、民等冒充渔户,领用轻税渔盐以私销,赚取利润,侵蚀政府盐税。

(二)分等征收渔盐税

近代,北部湾地区按照渔船等级,分等征收渔盐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广东省开办渔盐税筹饷,由埠商办理,规定每年换票一次,渔船分为一至六等配盐抽税。由于埠商办理不善,光绪三十三年(1907),改归官办,仍将渔船分为六等,应征票饷银数和船载盐斤数视船之大小分等级,渔船按等请领渔票,凭票配盐,准许随时按额购买。配运盐斤卖与渔船,换购咸鱼出售的料船,则按渔船费额加倍缴纳,发给双票。所有渔船、料船一律够用官盐,渔票一年为期,每年每船可购盐10次,期满换票。于是,北部湾地区渔民购买渔盐由之前的照票定埠购买,改为缴纳盐饷之后到官方渔盐发放点随处购买,所纳金额就是渔票饷。到宣统三年(1911),两广盐务分所统承全纲,所有渔票、料票全归商办,重新规定一至六等渔船配盐数额,“六个等级的渔船分别抽税银24两、18两、12两、10两、8两、6两”⑥余汉桂.广西渔业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5:265。。

表1 1921—1946年国内销盐数量 (单位:千市担)⑤吴宗璜.中国盐政实录(上册)[M].南京:财政部盐务总局,1948:25+26。

接表1

民国初期,渔盐税收制度大体上仍循旧制,规定“一等船配盐抽税银24两;二等船抽税银18两;三等船抽税银12两;四等船抽税银10两;五等船抽税银8两;六等船抽税银6两。料船征双饷,名曰双票,以一年为期,期满交纳换票,每年每船可购盐10次”①张震东,杨金森.中国海洋渔业简史[M].北京:海洋出版社,1983:68。。民国五年(1916),合浦、北海渔商何和安等认为渔盐税过重,恳请政府减轻渔盐税,“北海渔盐税每担银六仙九厘,此外,每渔船照春冬两季税,又腌鱼出入口平每及厘金,海关复递有税已繁重艰负。现奉渔盐新税每担银五角一,物数税变本加厉,渔民困苦歇业,恐响商务损碍。”同时,北海商会总理也恳请政府减轻渔盐税,“据北海渔业商店何和安等投称北海渔盐税向已繁重,现定新税更逾七倍,请转电大宪核减等情。查新定盐税北海渔盐担负实重,现该业异常困苦,影响甚钜,恳核饬减轻恤民力维国饷。”②粤省北海渔盐新税如果迹近苛细自当量予核减请查照核办见覆文(内务部咨财政部八月十五日)[J].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1916(9-10):2。

对于北海商会总理、渔业商要求减轻渔盐税的请求,财政部咨复北海商会,“据广东北海商会总理电,据北海渔业商店何和安等报称,北海渔盐税向已繁重,现定新税,更逾七倍,请转电核减据情电恳核饬减轻等情。又据北海渔商何和安等电同前因到部,查税课收额,事隶财政范围,国税商艰,理应兼顾,如其迹近苛细,自当量予核减,以示体恤。……,当以该处渔盐税率,每担现征5角,实属过高,业经本部饬由稽核总所饬知分所另行规定。于未规定以前,每担暂收2角。令行粤运使转饬该商会传谕各渔商遵照在案,相应咨复贵部查照此咨。”③北海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北海史稿汇纂[M].北京:方志出版社,2006:158。在北海商会总理、渔业商等请求下,当地渔盐税得以降低,每担暂收2角。此后,民国十八年(1929)的《渔盐法》,民国二十年(1931)的《盐法》《渔业用盐章程》等,都规定渔盐税每一百公斤不得过2角。

(三)征收渔盐杂税

近代以来,渔民需纳的税捐名目繁多,除官署课税外,尚有各种渔业团体、商行、水警队和地方豪绅的各种杂税、陋规。20世纪三十年代初,北部湾地区的渔业税捐多达几十种,其中与渔盐相关的,如“博白咸干鱼税,除交纳海关盐卡海味捐各机关纳税后,经博白时,每担另抽2元,海味捐,约有数十种列征,值百抽二。”④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广西农业志水产资料长篇[M].南宁:广西区水产局,1990:82

另外,“渔盐,在合浦、北海收盐税,设平南柜盐务稽核支所、平南盐务支处和平南盐务总局,另有公馆等7局,北海、铁山、企沙、涠洲、高德、新渡、防城、东兴、水东等24卡。负责发出渔船月盐收据、水程照费收据、渔盐税单等,均按规定收费。”⑤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广西农业志水产资料长篇[M].南宁:广西区水产局,1990:82。民国二十一年(1932)开始,政府还以购买舰船的名义,开征渔盐附加,照正饷对各等渔船盐税加倍征收购舰附加费,各等料船则照渔船加倍缴纳,“附加购舰费,依照盐饷等级数目征收(渔料船加倍)”⑥张震东,杨金森.中国海洋渔业简史[M].北京:海洋出版社,1983:56。

民国二十五年(1936),政府整顿北部湾地区渔盐税,渔盐税率每百斤定为5角,其余咸饷名目一律裁免之,“该区渔盐税率,一律减定为每百斤5角,其他咸饷等名目,一律裁免。”⑦纪事:征榷:广东渔盐税率每担定为五角其余咸饷名目一律裁免之令饬[J].盐务汇刊,1936(96):11。民国三十七年(1948),蒋介石在南京励志社宴请渔业团体国大代表,允诺调查办理所提包括撤销渔业管理处、增加渔贷及减轻渔业用盐盐税等5点意见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广西农业志水产资料长篇[M].南宁:广西区水产局,1990:525。。

近代以来,在北部湾地区,政府依据渔船等级,以船只为主体进行编甲和征收渔盐税及相关杂税,企图实现对以海为田、以船为居的人群的有效管理。

三、渔盐查缉制度

一直以来,由于北部湾地区官盐价格高昂,即便实行渔盐轻税,其价格仍高于私盐,造成当地包括渔盐走私在内的私盐盛行,私盐贩卖盛行,始终难以杜绝。盐历来是政府垄断专卖的重税商品,历代对私盐查缉都十分严格,刑罚严酷。

(一)北部湾地区的渔盐走私问题

盐在我国为有税物品,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晚清、民国时期,对盐主要实行专商引岸制度,盐的行销有定区,不经纳税手续而买卖为私,侵越行盐区域者亦为私,未经政府许可而生产及未经政府而售卖者,或盐照无效、盐照相离或不符而无充分理由者,或以农工业、渔业用盐充作食盐者,皆谓之私。盐的走私名目繁多,走私方法多样,缉私事务繁剧,缉私成为盐务中之要政。就渔盐走私而言,渔业用盐向来税轻价低,渔盐依法只限用于保鲜、腌制、加工渔获,“不得卸岸充作食盐。其渔汛过后用剩盐斤,如超过200斤(前为300斤),准其缴由原放盐务机关指定地点代存,俟下届渔汛期领用;不及200斤者(前为上百斤),应报请监视倾弃入海,历有专章规定。但不肖渔户,每以渔盐混作食盐,私售牟利。或非渔民,假借渔户盐折,冒领充销”①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2辑盐税下[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39。,不法渔户往往冒领渔盐混作食盐,或不法商、民等私自贩卖渔盐,通过私自买卖以牟利。渔盐走私也称为渔私,违规低价买卖渔盐,冒充食盐或用作渔盐,获利甚丰,历代均极重查辑渔盐走私。

北部湾地区的渔盐走私问题由来已久。早在嘉庆二十二年(1817),合浦县就出现渔人偷偷贩卖渔盐的情况,“合浦县陈亚大等人去海边贩卖腌鱼,腌鱼者船内有‘剩盐数百斤,欲行发卖’,每斤仅须价钱5文,与当时合浦官盐售价每包银1.7096两,折合制钱每斤约14文。”②黄启臣,黄国信.清代两广盐区私盐贩运方式及其特点[J].盐业史研究,1994(1):38。当地渔人欲违规低价出售渔盐。长期以来,官盐价格高于私盐数倍,渔民惯于购买低廉私盐用于渔业生产而不愿到埠购买官盐,造成官盐滞销,官引壅滞,埠商空赔引饷。

进入近代,北部湾地区的渔盐走私依然盛行。民国二十二年(1933)5月31日,《盐务汇刊》第十九期记载,“粤省为滨海之区,场私之外,洋盐侵灌,年一百万市担,……洋盐来源,有由安南或广州消运至港澳,转运省河者。有由安南海防侵入粤西龙州倒拖大江者。”③广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广东省志盐业志[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6:207。包括北部湾地区在内的粤西地区,安南盐走私情况比较普遍。越南的盐产丰富,生产成本低,这些走私到粤西的安南盐,售价远远低于官盐。因为价格便宜,粤西民众惯于买食走私而来的安南盐。在北部湾地区,安南盐除了直接当作食盐外,还被用作渔盐。

从晚清到民国初期,政府实行包商制度,两广盐商向政府缴纳引课之后才可以运销官盐,政府按照盐的数额征收盐课,盐商无论是否完成定额,课饷是必须缴纳的。由于私盐泛滥导致官盐滞销,盐商通过缴纳盐课换来的官盐往往滞销。相较于两淮、长芦盐区盐商,两广盐商素非殷实,实力相对较弱,官盐滞销使盐商利益受损,行之日久,积欠累累,导致其逐渐失去承办官盐的经济实力。当两广盐商无力承办官盐时,盐课便无法按时缴纳,进而造成政府额定税饷的拖欠。因盐税是历代政府重要财源,销私盐日多,盐课日绌,盐税收入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随之缩减,缉私受到历代政府的重视。

(二)颁布渔盐走私禁令

晚清、民国时期,为了缉私有法可依,政府对于盐务缉私曾制定了盐法、盐规等管理制度。《大清律例》所载“盐法”共有“律”11条、“例”14条,其中,在“律”11条中规定:“凡犯(无引)私盐(凡有确货即是,不必脏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带有军器者,加一等(流两千里)。(盐徒)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暂(监候)。盐货车船头匹并入官。(道途)引领(秤手)牙人及窝藏(盐贩)寄顿(盐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担驮载者,(与例所谓肩挑背负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应捕人告获者,就将所获私盐给付告人充赏。(同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赏,仍追原藏。若私盐事发,止理见获人盐,如获盐不获人者不追,获人不获盐者不坐。当该官司,不许听其展转攀指,违反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论。谓入人、盐同获止理见发,有确获无犯人者,其盐没官,不须追究。”④曾仰丰,周倍.中国盐政史[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16:174。宣统二年(1910),改革盐法,贩私拒捕者,由斩改为“绞”,“杖一百、杖九十、杖八十等均删除”⑤曾仰丰,周倍.中国盐政史[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16:175。。通过制定缉私法令,防范走私。

为防止不法渔户、商、民等以渔盐冒充食盐倒卖或私自买卖渔盐,晚清、民国政府严厉惩处私盐的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为。民国三年(1914),公布的《私盐治罪法》规定,“凡未经盐务署之特许而制造、贩运、售卖,或意图贩运而收藏者为私盐。”①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2辑盐税下[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44。对于贩私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第二条、犯私盐罪者依左列处断:一、不及三百斤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二、三百斤以上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三、三千斤以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携有枪械意图拒捕者,加本刑一等。第三条、犯私盐罪结伙十人以上拒捕、杀人、伤害人致死及笃疾或废疾者,处死刑,伤害人未致死及笃疾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结伙不及十人伤害人致死或笃疾或废疾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伤害人未致死及笃疾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条、犯前条之罪应处死刑者,得用枪毙。第五条、第三条之未遂犯,罪之。第六条知系私盐,而搬运、受寄、故买或为牙保者,减第二条之刑一等或二等。”②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2辑盐税下[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44+1445。民国二十年(1931),公布的《渔业用盐章程》规定,“渔业人船只所装盐斤盐务机关得随时查验之,查验时渔业人不得违抗或虚伪之答辩。渔业人不得将本章程发放之盐斤改充食盐转售他人。”③渔业用盐章程[J].财政公报,1931(42):15。民国三十一年(1942),《盐专卖暂行条例》规定,“贩运或售卖私盐者,没收其盐及其自有供贩运或售卖私盐之用具,并处以照私盐量按当地盐价一倍至五倍之罚锾。私盐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除前述处分外,并依下列之规定治罪:一、500斤以上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2000市斤以上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三、5000市斤以上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渔盐、工业用盐或农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之罚锾,并按当地食盐价追缴其差额。”④盐专卖暂行条例[J].盐务月报,1942(5-6):72+74。

此外,对于渔盐的使用范围,政府还作出明确规定。民国十八年(1929),《渔业法》对渔盐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民国三十一年(1942),《盐专卖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渔盐,以沿海之本国渔业所需用者为限。但非沿海之渔业而需用渔盐者,其区域由盐专卖主管机关核定之。”⑤盐专卖暂行条例施行细则[J].盐务月报,1942(10):65。

(三)渔盐缉私力量

晚清、民国时期,为抑制猖獗的走私活动,政府极为重视查缉私盐。晚清时期,盐务机关始有正式兵队缉私,最早设在苏、浙两省的盐捕营,之后各盐区逐步设立缉私兵队。缉私力量以官方的盐政系统人员、地方官员两部分为主。此外,还有商巡,即属于私人性质的缉私队伍。晚清时期,盐务机关的缉私力量较小,“尚无规模伟(庞)大之缉私队伍,仅以商巡及官办之零星队伍司缉私任务。”⑥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2辑盐税下[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36。

光绪四年(1878),两广总督刘坤一上奏《筹办盐务缉私事宜折》认为,“粤省盐务,疲弊多年,私枭充斥。臣坤一抵任后,即与运司国英,再四筹商,据请添雇轮船,严缉私盐”⑦(清)刘坤一.刘坤一集(第1册)[M].陈代湘校点.长沙:岳麓书社,2018:251。。整顿两广盐务,重在缉私,广东沿海地域广泛,多达两三千里,由于缉私力量不足,造成贩私现象严重,“查粤东洋面最为辽阔,东至惠、潮二府,西至高、廉、雷三府,相距千余里,港汊纷歧,私运处处可通,自本省至江西、湖南、广西、贵州各埠,引地无不可充。故必须出洋缉私,能少一包私盐,即多销一包正引,厘金亦可日增。一面收买余盐,化私为官。此变通缉私,以遏积弊之大情形也。”“粤省私枭凶悍,往往施放枪炮,拒敌官船,在船员弁人等,冒险冲锋,似宜有所激劝”⑧(清)刘坤一.刘坤一集(第1册)[M].陈代湘校点.长沙:岳麓书社,2018:252+253。。广东各海面的走私兴盛,须添置轮船,增强缉私力量,开展盐务缉私,杜绝私盐,促进官盐销售。

民国初年,各盐区办理缉私的机关为缉私营队,以缉私统领领之。1928年至1929年间,为划一事权、整理起见,国民政府设法整顿缉私队伍,裁撤统领,于广东设缉私科,直属于盐运使,管理缉私事宜。民国二十八年(1939)1月,成立两广缉私税警总管理处,税警改编为2个总队、5个大队,15个中队。抗战时期,各区警队分驻隶属粤东、粤西两局,承担护运、督产、缉私等任务。民国三十六年(1947),宋子文主政广东后,即行整饬所属武装,除原有盐警队之外,还成立游缉总队,约一个师的兵力,由两广盐务局调用并拨供给养。

除了制订盐务缉私法规、组织缉私力量以利缉务,政府还采取驻协同查缉的方法,以期增强缉私职能,提高缉私效果。地方官负有协助缉私之责,“凡关于缉私疏销事宜,由财政部依各部官制通则第四条暨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各省行政长官通令所辖各地方官协助办理。凡运司或榷运局长办理缉私疏销事宜,遇有必要时,得径向所辖区城内之地方官请求协助或委托办理。凡地方官对于缉私疏销事宜,遇有必要时虽未经运司或榷运局长之请求或委托,亦得以职权行之。”①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2辑盐税下[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43+1444。民国三年(1914),各种盐务缉私力量被逐步整合,缉私事务由官方负责,“因各属缉私队伍,或由官办,或系商巡,性质既不统一,成绩大都不良,乃积极筹划统一办法。于民国三年公布《缉私条例》及《缉私官弁奖惩条例》,缉私队伍之办事职权,乃能有所遵循。四年,令将各省之缉私商巡及零星队伍一律改编设缉私统领以节制之。”②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2辑盐税下[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1436。

海关负有配合查缉之责。民国五年(1916),盐务机关商请协助查缉,制定《海关缉获私盐充赏办法》。民国十七年(1928),盐务署会同关务署,重新颁布《海关缉获私盐充赏办法》,“通令执行,以促进海关与盐务机关的配合缉私。”③金鑫.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盐税卷[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95。民国三十四年(1945)6月,财政部令颁《关警与盐警工作配合运用办法》,规定“关警与盐警查缉私盐之设防地点,应由关、盐双方会商配置。在盐场区域以内盐斤之偷漏,由盐警负责防堵查缉;在场区以外设置海关地点之食盐走私,由海关负责查缉。”④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2辑盐税下[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1500。盐警不得在场外缉私,应向海关提供情报,场区以外者,由海关负责查缉。11月,经财政部核准,总税务司发布通令,规定海关与盐务机关查获私盐及其他私货案件处理办法,“海关缉获私盐案件,其私盐及人犯由海关移送盐务机关处理;盐务机关缉获私货案件(不包括私盐),其私货移送海关处理。”⑤金鑫.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盐税卷[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313。民国三十八年(1949),盐务总局与海关总税务司会商,经财政部核准,制定的《海关盐务缉私工作联系办法》规定,“凡设立海关处所,遇必要时,盐务机关将在附近设立查验机构或派盐警驻防水陆关卡、码头,经常参加查缉私盐工作,但以会同查验为原则。盐务机关派出之水舰艇,遇必要时,海关亦得派员驻舰艇会同查验。”⑥同⑤。

军队负有协助查缉及制止军人走私之责。民国三十四年(1945),财政部粤东盐务管理局制定的《军政机关协助盐务缉私联系办法》规定,“由长官部、省政府通饬所属各机关团队,凡盐务机关商请派军警协缉私盐时,应立即照办,不得拒绝或延误。并督饬属下不得有包私、运私情事。如有违犯,依法从重惩处。”⑦同⑤。

近代以来,私盐是未经政府批准,私自产、运、销的盐。作为一种非法的盐斤,私盐在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往往逃避政府的课税,成本低廉,为其低价售卖提供了可能,同时还规避了政府规定的引地和销地等专卖制度的限制,灵活流通于各地,运销形式多种多样,严重阻碍官盐销售,危及政府的盐税收入。政府制定缉私制度、加强缉私力量,打击渔盐走私等私盐,但是,渔盐走私等私盐有利可图,始终无法完全禁绝。

四、结语

近代以来,晚清、民国政府为了维护政府财政收入,制定实施渔盐配销、税收、查缉制度。渔盐制度在把渔盐纳入官盐体系的同时,以船只为主体进行征税,并加强私盐查缉,有利于维护政府财政收入。但是,北部湾地区的官盐向来昂贵,私盐价格便宜,渔人惯于违规购用私盐作渔盐,使包括渔盐走私在内的私盐畅销,私盐产、运、销利润丰厚。在私盐冲击下,官盐滞销,危及政府盐税收入,进而影响政府财政收入。政府在制度上规范渔盐秩序,严厉查缉私盐,然而制度规定是一回事,渔盐社会的运行又是另一回事,在私盐利润的刺激下,除了缉私力量自身的腐败无能外,由于缉私力量与从事私盐贸易的商、民等勾连,私盐问题不仅得不到解决,反而越来越严重,导致北部湾地区渔民违规购买私盐的现象一直无法禁绝,渔盐制度在维护政府财政收入、渔盐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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