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规整的自治:论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

2022-12-05 09:10周恒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正当性规范用户

周恒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近年来,在党和国家关于压实互联网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与建立互联网综合治理体系的政策指引下,以及在《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要求下,各种互联网平台针对平台内部活动开展了规模庞大且内容具体的自治实践,这些实践逐渐发展成为互联网治理的基本形式之一。凭借互联网平台自身的信息与技术优势,互联网平台自治在弥补国家监管空白、提升互联网治理效率方面效果显著。但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私利性同互联网治理的公益性存在根本冲突,且互联网平台的自治活动也不像传统的政府管理活动一般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互联网平台自治也存在着极大的责任缺失与权力滥用风险。例如,部分互联网平台为追求流量效应故意降低信息内容管理标准,纵容“软色情”“软暴力”“赌博”等违法违规信息的泛滥与传播[1];也有部分互联网平台为降低自身的管理压力,将理应由平台负担的管理责任向用户过度转嫁,或者在缺乏对用户行为充分核实调查的前提下,对平台用户施加不合理的处分。因此,如何规范互联网平台的自治活动,确保平台自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实现平台自治与政府管理的衔接配合,成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

结合互联网平台自治的实践来看,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构成了互联网平台自治的逻辑起点与核心所在。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乃是“互联网平台自治”的一种外化表现,它主要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国家立法与政策所设定的基本框架内,依照自治权限所制订的适用于平台内部的、不能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2]。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不仅设定了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构成了平台管理与处分用户行为、调解用户间矛盾纠纷的直接依据,决定着互联网平台自治活动的基本走向。正因如此,如何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必要的审查监管,确保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便成为有效监管互联网平台自治活动的重要抓手。

一、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双重属性

(一)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私人属性

作为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代表性产物,互联网平台因其所引发的巨大社会变革而受到公共管理机构的重视。我国《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如下界定:“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订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将互联网平台界定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强调:“对平台进行分类需要考虑平台的连接属性和主要功能。平台的连接属性是指通过网络技术把人和商品、服务、信息、娱乐、资金以及算力等连接起来,由此使得平台具有交易、社交、娱乐、资讯、融资、计算等各种功能。”从以上有关互联网平台的规范性文件来看,虽然不同的管理机构由于业务领域的不同,对互联网平台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它们普遍将互联网平台界定为提供互联网中介服务的经营主体[3]。

互联网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意味着互联网平台本身乃是追求经济利润的市场参与者。由这一身份所决定,互联网平台的自治活动无疑具备私法层面的依据,因为私法的核心即在于私人主体的自主、自治与自愿。相应地,我们可在一定程度上将互联网平台的自治规范理解为,作为市场主体的互联网平台为实现经济利润最大化,不断改善自身经营管理、提升企业运营水平的一种努力[4]。结合实际来看,互联网平台的自治规范确实具有私人契约或者商事合同的典型特征:那些具体规范互联网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互联网平台内部秩序框架的平台自治规范,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被推送给平台用户,并显著标识出对用户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的条款,当且仅当用户阅读并接受该格式条款之后,互联网平台的自治规范才对用户的上网行为产生约束力。换言之,作为管理者的互联网平台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平台用户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身份隶属或者等级差序,他们之间主要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自愿形成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二)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公共属性

中介服务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基础条件,但交易的产生无法仅仅借助中介服务实现,而同样依赖有效的生产组织机制与信用维护机制。在非互联网时代的线下市场运营中,上述机制主要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其公信力与公权力来构建和维系,如市场准入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产品质量保障机制、金融支付体系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3]。与线下市场不同,线上市场呈现出鲜明的行政私人化倾向,原本由公共管理机构承担的生产组织工作与信用维护工作不断向互联网平台转移。一方面,随着数据成为土地、劳动、资本等传统生产要素之外的新型生产要素,平台因其对海量数据的掌控而成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组织者,在垄断现有生产与再生产过程的同时,也“控制未来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和创新方向”[5]。另一方面,受信息、知识以及技术条件等的限制,公共管理机构一般仅对线上市场的信用维护工作给出原则性的限定,包括价格管制、信用评价、质量监控、纠纷处理等在内的信用维护机制是由互联网平台在公共管理机构确定的原则性框架内予以具体规定的,互联网平台“在事实上承担着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的公共职能”[6]。

同传统的商事主体一样,作为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平台是典型的“私主体”,但随着互联网平台越来越多地负担起原本属于公共管理机构的生产组织工作与信用维护工作,互联网平台已然超越了古典主义经济学所设定的企业边界,具备了鲜明的公共性。在此基础上,互联网平台与其用户之间的关系便无法被简单地理解为普通市场主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契约形式背后是互联网平台与其用户之间的不对等权力架构与运行体系。面对互联网平台所提供的平台自治规范,平台用户并不具备与之进行沟通协商的机会和能力。虽然用户在形式上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拒绝意味着放弃对平台服务的使用),但考虑到少数超大规模互联网平台在细分互联网业务领域内的优势地位,这一形式性选择权利的实际意义不能不遭受质疑。

整体来看,市场中介服务与市场组织管理这两项分别属于市场参与者与公共管理者的功能在互联网平台这里实现了合并,这使得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具备了公私双重属性:“公”意味着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承担着公共性的管理职能,并产生公共性的社会效果;“私”则强调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由私人制订,并服务于私人主体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这种双重属性除了意味着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在功能与定位上的公私结合外,亦同时引发了互联网平台自治过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出于组织互联网市场生产活动、维系互联网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互联网平台不得不持续开展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与修补工作,提升平台自治规范的完善程度与可适用性,这一过程必然进一步强化互联网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权力结构与权力关系;另一方面,受私人利益的裹挟,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与运行容易偏离理想状态下的公共属性,在内容中不平等地配置平台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甚至为平台滥用优势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提供依据,这会导致对平台用户正当权益的损害和对互联网生态的破坏。

二、司法审查与备案审查: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双重审查路径

由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具有公私双重属性,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相应规制以确保其公共指向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现代法律体系并不缺乏对滥用市场组织权力或者管理权力的担忧,这种担忧反映在现代法律体系内容上就是确立了一系列对市场组织权力和管理权力的限制。然而,由于现代法律体系承认市场管理者与市场参与者角色的分离,其对市场组织权力和管理权力的限制主要是以国家这一“公”主体为对象,而对于“私”主体的市场参与行为,它一般秉持自主原则,不对其进行过多的干涉,这就导致现代法律体系在面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时出现了一定的规制盲区。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虽然事实上发挥着组织与管理市场的公共性职能,取得了此前专属于国家立法的地位,但形式上的“市场契约”属性使其脱离了对应的公法限制。仅仅依据“违约责任”“格式条款无效”等私法上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足以保障作为弱势者的平台用户的权益。“私人主体愈来愈多地履行传统的公共职能却又摆脱了通常与公权力的运用相伴的严格审查”[7](p.142),这是平台时代必须克服与解决的根本性问题。对此,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如何平衡公共干预和市场自主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确保互联网平台自治活力的前提下,强化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

(一)司法审查

理论上而言,司法审查乃是较为妥当的审查路径。作为一种终局性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具有鲜明的中立性与程序性特征。不同于行政机构对管理效果与管理效率的追求,司法机构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根本目标,对社会生活中的不公正现象有着高度的敏感性。正是这种独特的职能属性与工作特征使其能够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审查与评价。更重要的是,司法本身还是所有国家权力分支中最不危险的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其独特的被动属性能够很好地保留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自主属性与活力,避免因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不当否定和过度干预而导致的对平台自治活力的压抑和互联网治理成本的提升。

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工作而言,司法审查乃是一种重要且合适的审查路径,但司法审查也同样存在自身的限度,并非完善的审查方案。一方面,司法审查虽然能够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作出评判,保护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平衡互联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司法审查是以已然产生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作为启动前提的,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手段,而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潜在风险的预防效果相对有限;另一方面,考虑到互联网平台用户在法律意识与诉讼意愿等方面的不确定性,真正能够被提交司法诉讼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相对有限,在某个偶然出现的个体用户提请诉讼之前,不合理的自治规范将持续侵害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8]。对此,我们还需要一种事前性的审查机制,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发现和处理不适当的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广大互联网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也客观上符合党和国家关于诉源治理的内在精神。

(二)备案审查

自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监督制度,在捍卫国家宪法法律尊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9]。备案审查制度包含“备案”与“审查”两个环节:“备案”意味着对相关立法进行登记、存档;“审查”主要指特定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立法是否存在不适当或者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形进行审查[10]。那么,面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潜在的失当问题,我们是否能够适用备案审查制度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呢?

关于备案审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依据这一表述,判断能否适用备案审查制度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审查的关键在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能否被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所谓规范性文件乃是一种文件类型,是对以文字化的形态呈现的规范类型的统称。在惯常的学理解释中,“规范性文件”是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区别的概念,专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一般不包括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其内部可根据是否与政治权威相关联,分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和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等制订的规范性文件)[8]。按照这样的概念界定和分类,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可归属于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是以文本形式呈现的社会规范,具有完整的规范性文件外观,发挥规范性文件的社会效果,且与政治权威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因此,备案审查具有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适用性。

与司法审查相比,备案审查可能遭受额外的可行性质疑。这是因为,备案审查工作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在针对法律法规以及狭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将量大面广的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是颇具挑战的。对此,我们需要澄清一个关于备案审查的思维误区:司法审查必须由司法机关开展,而与此不同,备案审查工作并不存在唯一性的审查主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出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理论与实务》一书的表述:“备案与审查都属于有权机关行使立法监督权的内容,备案是存档以备查,是有权机关及时、准确了解规范性文件及其制订情况的方式,便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是有权机关行使审查权的基础和前提。”[11](p.39)在网格化的社会结构与条块化的治理体制下,规范性文件事实上被分解,隶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对应的“有权机关”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应的“有权机关”并不一致,单个“有权机关”仅对自身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负担备案审查任务。换言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具有分散性与独立性,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与压力并不影响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备案审查工作。正因如此,仅就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登记备案与审查监督而言,其工作量是相对有限与可计算的,因此,它也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事实上,任何社会自治方案皆是以独立自主的自治和国家层面的审查监督作为两大核心支柱的,自治不等于放任,我们决不容许以自治之名侵犯公民的法定权益,自治是法治之下的自治,是国家指导与审查之下的自治。对此,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在提出“推动社会成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同时,也强调“使社会规范制订和实施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12](p.7)。对互联网平台而言,一定的自主权限与自治地位是平台创新与发展的必要条件,但自主与自治又往往伴随着狭隘的个体主义和对个体私利的片面追逐,导致对法治原则和公共精神的背离,因此,平台的自主与自治必须接受相应的审查。结合理论、制度与工作条件等因素,司法审查与备案审查构成了两种较为妥当的审查路径,前者偏重于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引发的损害进行事后性的补救,后者主要起到预防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审查不是要压抑或者干预互联网平台的自治活动,而是为了引导互联网平台自治秩序与国家法治秩序相契合,进而达到保障平台用户权利、维持平台自治秩序、解决平台自治纠纷的目的。

三、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与备案审查阐明了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审查的两种路径,承续前文的进一步思考是,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应当依据何种标准。

(一)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现状

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关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备案审查工作尚未普遍开展,但随着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日益广泛地嵌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对用户权益产生日益深刻的影响,因之产生的诉讼纠纷以及相应的司法审查工作业已存在,这为我们考察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标准问题提供了相应的实证条件。

在“蔡振文诉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案”中,蔡振文因不服淘宝公司依据《淘宝服务协议》对其平台账户实施的限制措施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淘宝平台管控措施的判定应以服务协议为依据,服务协议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淘宝平台的规则是否合理以及其相应的合理程度,应交由淘宝用户体验和评价,不属于法院的审查事项。在“福州九农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福州九农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所实施的处罚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平台为管控商家及商品质量,实现自律关系,通过平台规则设定赔付标准,其合理性与否应由商事主体自行评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郭某、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案”中,虽然“e代驾”平台规则规定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之间是平等合作关系,但法院认为该规定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网约车平台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除此之外,在“吴钧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刘科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中,司法机关也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来判定《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等平台自治规范的效力。不难发现,我国司法机关在审查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时普遍采用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审查标准意味着审查机关仍倾向于将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视为纯粹的私人协议,这使得关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成为纯粹的形式性审查,国家监督与互联网平台自治被一切两半:对超越市场自由、具有法律依据的事项,司法机关诉诸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审查;对传统意义上属于市场自由、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司法机关则基本不予干涉,而是相信互联网平台的自治能力以及平台与用户之间的自主协商。然而,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在私人协议的外观下隐含着互联网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不对等权力结构,平台用户实质上并不具备同互联网平台开展协商沟通的能力和机会。再考虑到国家立法本身的有限性,以及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所依据的部分法律规则本身的抽象性,单一的合法性标准明显缺乏足够的审查强度,也难以保障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实质上的正当性。合法性标准更像是为互联网平台划定了自主管理的边界和领域,而在这一边界和领域内部,互联网平台的自治规范是否不均衡地配置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体现出对平台用户的充分尊重、是否不当地利用平台自身的优势地位等,则一律被忽视。有鉴于此,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需要吸纳正当性审查标准作为补充,以充分回应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双重属性。

(二)从“合法性”到“合法性”与“正当性”

正当性审查标准体现了这样一种观念:虽然互联网平台基于自身的市场主体地位以及来自国家层面的授权而获准在法律框架内订立平台自治规范,但自治规范的制订应以维护良好的互联网生态和促进平台健康发展为目的,互联网平台不能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用户权益。因此,我们在充分尊重平台自治权的同时,也必须树立起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背后非对称性风险的担忧,通过建立基于弱者保护原则之上的各种制衡策略来更好地实现互联网平台自治的既定目标[13],而对其进行正当性审查即是策略之一。

1.程序正当性标准

正当性审查标准首先体现为程序正当性审查,亦即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程序是否正当开展审查。传统意义上关于程序正当性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司法程序方面,形成了包括司法公开、独立行使审判权、尊重与保障诉讼权利等在内的判断标准,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旨在于司法决策的作出应当听取不同主体的意见,广泛收集不同来源的信息,并尽可能地秉持中立立场。作为规范制订活动的立法与作为规范应用活动的司法虽然分处法律运行程序的不同阶段,但二者在本质上皆是一种公共决策活动,只不过前者的决策目标在于明确社会生活的应然标准,后者的决策目标在于如何处理违反应然标准的行为。因此,同司法一样,立法决策同样需要严格恪守正当程序,通过各种程序性设置来确保立法者无偏且负责任地设计立法产品,并尽可能地增加公众参与,以广泛收集与吸纳来自立法对象的理性判断[14]。

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表面上虽然是一种市场自治行为,但制订主体的组织者与管理者身份、不特定与规模化的适用对象、制订者与适用对象之间的非对称性权力结构等,使得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契约,而成为具备“立法”特征的“准立法活动”,这也决定了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正当性标准,对互联网自治规范的审查不能单纯以市场机制来确保自治规范在内容上的正当性。正如有学者所言:“程序公正的要求绝不会适用于私人权力的整个范围,但是在许多情形下,特定形式下私权力的运用不遵从这些准则就是不合法的。”[15](P.165)具体来说,关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程序正当性审查应着重关注如下问题:其一,参与性标准,即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过程是否具备完善的用户参与机制,以确保自治规范体现用户诉求,防范平台自身的恣意和偏私;其二,协商性标准,主要指互联网平台应当架设不同利益主体的理性协商机制,以寻求不同参与者对自治规范的合意;其三,公开性标准,主要考察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过程是否公开透明,以确保平台用户及时便捷地知悉规范制订背景、制订进程、制订结果等信息;其四,互动性标准,该标准旨在考察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与发布是否伴有相应的告知与说明,其实施过程是否配备相应的监督与反馈机制,以持续收集平台用户对自治规范的感受和考察自治规范的实际社会效果,为后续的改进与完善工作奠定基础。

2.实体正当性标准

以参与、协商、公开和互动为核心的正当程序构成了对互联网平台自治权力的合理限制,这不仅能够有效防范互联网平台在制订自治规范时可能出现的恣意与偏私,而且有助于提升自治规范的用户认可度与接受度。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正当程序的存在只是降低了互联网平台滥用权力制订规范的风险,而无法确保结果意义上的自治规范必然公正。因此,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正当性审查还需要引入实体正当性标准。

首先,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应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精髓在于禁止过度,在具体操作中,其以‘手段—目的’之关联性作为分析工具,可对相冲突的法益是否合乎比例作出妥当之判断,反对主体的权利受到过度地干预和限制,因而能够实现诸种相冲突之法益间的和谐均衡。”[16]一般而言,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lichkeit)与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三项子原则组成:适当性原则要求为干预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应服务于目的的达成,不得选用与目的无关的手段;必要性原则强调如果存在多个可达目的的手段,需选择对权利干预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原则主要指对权利所施加的干预与所追求的目的要相称,二者在效果上不能比例失衡[17]。在既往的法治实践中,比例原则主要被用于公权力可能对私人权利产生影响的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比例原则无法适用于民事主体。作为一项被认为是对所有国家行为均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意义的依法治国原则[17],比例原则的核心精神在于对权力行为进行检视与限制,以妥当地维护个体权利。相应的,判断能否适用比例原则的关键其实不在于对象的身份,而在于是否存在基于权力关系的权利限制行为。依据这一标准,我们在考察民事主体的权利限制行为时需要区分如下两种情况:如果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是平等民事主体纯粹与完整合意的结果,这里便不存在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如果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缺乏充分的协商与真诚的同意,而是基于主体间悬殊地位的单方强制,那么该权利限制行为的实施主体便已然拥有了类似国家的权力,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具体到本文的研究主题来看,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制订与实施明显利用了平台相对于用户的优势地位,存在事实上的强制,理应接受以比例原则为标准的审查:其一,互联网平台所制订的自治规范应避免滥用优势地位,在针对用户权益所设定的管理性举措与禁止性规定生效前,我们须确认其是否有助于实现压实互联网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这一目的;其二,对用户权利的限制与干预应秉持“最少侵害原则(Eingriffsminimum)”,优先采用警告、限期改正等较轻的干预手段,谨慎适用禁言、删号、没收等较重的处罚手段;其三,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所规定的干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的在效果上应均衡、成比例,既要保证互联网平台自治目标的实现,也要兼顾平台用户的权益。

其次,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应符合公平原则。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作互联网平台将国家层面所要求的监管责任予以权力化,并将合规经营的法定风险向平台用户予以转嫁的工具[18],其在内容上主要呈现为对平台与用户权利义务的分配。公平原则主要强调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对权利的设定和对义务的分配应当是公平的,如无合乎理性的、源自互联网社会生活本质的或者其他可使用户信服的理由,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不得对其适用对象区别对待。一方面,在处理互联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不得将合规经营的风险向用户过度转嫁,不得要求用户承担相比平台更为繁多的义务;另一方面,面对不同的平台用户,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不得依据收入、性别、职业、位置等数据信息对他们实施差异化处理,不能出现任何可能的平台歧视行为。

再次,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应妥善处理好可预期性与适时性之间的关系。可预期性是指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得被随意修改或废止,且平台内部不同的自治规范之间也应保持一致,以便于用户形成有关平台自治的合理预期。与此同时,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还必须注意这样一个前提: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之所以被吸纳成为互联网综合治理规范体系的一部分,成为国家立法规范的重要补充,其重要原因之一是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具有相对于国家立法规范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快速变化的互联网社会生活,补充因国家立法的滞后性所导致的互联网治理空白[19]。简言之,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生命力之一在于其对实时互联网社会业态的高度适时性。因此,即便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需要维护平台用户对平台行为的稳定预期,它也不能牺牲自治规范本身的适时性。反映到审查工作上来看,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应实现可预期性标准与适时性标准的充分结合,既审查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是否稳定、一致,也审查其是否适应实时的互联网社会业态。

最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还应接受目的正当性审查。关于目的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将其纳入比例原则以确立新的“四阶”比例原则,将更有利于限制立法者和行政者的目的裁量,也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20]。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将目的正当性要求归入比例原则与合理原则皆不妥当,应将目的正当性要求归属于诚信原则[21]。囿于本文的篇幅和议题所限,本文并不涉足对这一复杂议题的争论。本文之所以将目的正当性作为一个独立于比例原则的审查标准予以提出,主要基于如下较为简单的考虑:一方面,关于目的正当性是否应归属于比例原则目前尚无定论;另一方面,虽然比例原则与目的正当性要求皆涉及规范制订的目的问题,但前者偏重于在一个给定的目的下去考察规范内容相对于目的的必要性与适当性,而后者更偏重于考察规范制订的目的本身正当与否。在笔者看来,所谓的目的正当性要求又可以区分为两种。其一,如果某种目的本身存在法律上的明确表述或者依据,则目的正当性审查便基本等同于合法性审查。例如,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同时对这些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更新。在这一前提下,淘宝平台制订以要求实名认证为核心内容的《淘宝网开店规范》便具有目的正当性。其二,如果某种目的缺乏法律文本上的规定,或者法律文本仅对某种目的作出抽象的原则化限定,则目的正当性审查又超越了合法性审查,进入了正当性审查的范畴。例如,《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但如何具体认定一项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负担某种义务的自治规范是否旨在进行不合理限制,明显超出了合法性审查的范畴,它涉及更为复杂的利益与价值判断,应属于一种正当性审查。必须承认,在缺乏法律明确限定的前提下区分私利性的不正当目的与旨在增进公共福祉的正当目的是困难的。对此,目的正当性审查在具体操作中可将相应的论证与举证责任课予互联网平台[22],如果互联网平台不能就其自治规范的目的正当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则其目的应被判定为不正当。

综上所述,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标准由合法性标准与正当性标准组成,正当性标准包括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二者又可具体细分为参与性标准、协商性标准、公开性标准、互动性标准与比例标准、公平标准、可预期性标准、适时性标准、目的正当性标准(参见图1)。如果说合法性审查标准对应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私人权利属性,重心在于以形式法治对互联网平台自治予以消极保护,那么正当性审查标准则对应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公共“权力”属性,强调以实质法治对互联网平台的自治行为开展积极监管,二者共同构成了防范互联网平台滥用优势地位与保障用户正当权益的审查体系。

图1 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审查标准的三级指标体系

四、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边界

由合法性与正当性组成的审查标准将强化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国家监管,推动互联网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构造一种“受规整的自治”的互联网治理格局。但与此同时,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还面临着审查与自治之间的紧张关系问题:如果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过度审查,则可能遏制互联网平台的自治活力,弱化互联网平台的自治能力;如果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审查不足,则可能纵容互联网平台滥用优势地位,侵害用户权益。对此,我们必须关注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边界问题。

关于审查边界问题的讨论可以根据审查标准或者说内容的不同作相应的划分。其中,合法性审查问题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因为任何社会行为,无论其在性质上属于公抑或私,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自治规范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这种普遍要求在互联网自治领域的具体表现。问题主要集中于正当性审查,因为诸如公开、参与、比例、公正等审查标准在传统意义上属于公法的范畴,是对公权力行为的要求,一般不适用于私人主体。据此,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审查边界问题其实主要指向的是,正当性审查之于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适用边界问题。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我们可以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开展正当性审查?在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乃是压实互联网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产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作一种私人行政现象,即作为私人主体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承担起了部分原本归属于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23]。而之所以强调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开展正当性审查,其重要原因就是社会对私人行政背后私人目标与公共目标之间的内在冲突的担忧——这种冲突在互联网平台自治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即互联网平台追求平台利润最大化的私人目标与维护互联网信息管理秩序的公共目标之间的冲突。正是为了消解这种担忧,才需要相应的正当性审查工作来限制互联网平台的自治权力,平衡互联网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非对称性权力结构,引导互联网平台自治的公共走向。简言之,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正当性审查主要是权力指向的,以权力制约为目的。

基于上述审查目的,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的正当性审查应限于权力行为,亦即那些虽然具有私人行为的表象但实质上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公共性的权力活动。但是对审查机关而言,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本身鲜明的公私混同属性,导致传统公法以主体身份来界定适用对象的方法已经失去了现实的可操作性,哪些内容是较为纯粹的私人行为,哪些内容进入了公共的领域,并不容易得到有效区分,这就需要我们发展新的标准来将互联网平台这一私人主体的部分行为纳入正当性审查范畴。

在笔者看来,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放弃以主体身份来确认审查范围的做法,转而采用内容标准,重点关注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在内容上是否对应公共性的平台管理职能。假使某个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或规范中的某项条款旨在授权互联网平台行使传统上属于公权力机关的公共职能,允许其基于非对称性的权力关系对平台用户作出具体的权利义务处分,那么该自治规范或者其中的特定条款就应当接受正当性审查。当然,关于哪些内容属于公共职能,哪些规范是基于权力关系而非权利关系作出的,皆需要依据具体的条款内容进行更为深入和具体的分析。甚至于,随着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发展,公共职能这一概念本身也会随之变化[23]。对此,有权机关还需要对公共职能和权力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予以一定的说明,以划定正当性审查的清晰边界。总之,这一内容标准明确了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进行审查的基本边界:一方面,任何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皆需要接受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正当性审查受“公共职能”与“权力关系”两项标准的限制,范围相对有限。

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注意,互联网平台对信息内容管理责任的承担虽然导致了社会对平台滥用管理权力的忧虑,但同时,互联网平台也以较为低廉的成本提供了足够高效与精准的信息管理服务。因此,我们虽然需要对互联网平台自治规范开展必要的审查,但应避免对互联网平台课以过于繁重的公法义务,避免对互联网平台自治活动的压抑。反映到具体的策略上来,就是要避免将互联网平台单独作为“责任性赤字的源泉”[7](p.410),克制将互联网平台视作纯粹的公法主体并排他性地适用公法审查的冲动,要将公法审查与私法规制、市场调节等非公法手段相结合,以尽可能小的公法成本来推动互联网平台自治活动的规范化、法治化。

猜你喜欢
正当性规范用户
来稿规范
来稿规范
PDCA法在除颤仪规范操作中的应用
来稿规范
网络空间秩序与刑法介入的正当性
一般条款的裁判思维与方法——以广告过滤行为的正当性判断为例
关注用户
关注用户
关注用户
如何获取一亿海外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