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解析

2023-02-10 05:16侯雅文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

侯雅文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900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种制度最先源于英国的不动产抵押制度,美国将其扩大至动产抵押领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则,我国此项规定是法律移植的成果,完善了动产担保制度。购买价款担保权被赋予超级优先效利,突破了传统“以登记时间确定担保先后”的原则,赋予了动产新抵押权人优先效力,因此也可称此项法律权利为“超级抵押权”“超级优先权”。本文所讨论的优先效力问题均不涉及留置权的优先性。

一、问题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实现的顺序。当抵押物变现时,首先按照登记的时间决定抵押权实现的先后,没有登记的则平等清偿;当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则按照各自法定公示方法的时间先后来决定权利实现的顺序,构建了重复抵押情况下的完整清偿体系。但是第四百一十六条紧接着规定了抵押物的购买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效力,打破了上述法条的基本规则,出现了体系上的不适配。在实践中,不免出现以下情形:出卖人甲于1月1日将某机器卖给乙并当天交付,乙未完全付清货款并为甲就剩余货款部分为甲设定购买价款担保权;1月3日,乙为融资将机器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月9日,甲乙二人的担保关系办理登记。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甲的抵押权即使登记在后,但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也可优先于丙。那么丙作为善意的交易人,其抵押权实现顺序落后于一个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极有可能出现抵押物的价值难以清偿两个债权而使得丙的债权无法完全清偿的情况。此时,丙的利益难以受到保护。购买价款担保权制度的创新主要是为了使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加强自身融资能力,在债务人借款购买货物并将此货物作为价款担保时,给予债权人担保权超级优先的效力,鼓励其借款帮助债务人脱困的行为,也进一步加强保护债权人债权。[1]法律一味保护购买价款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损害了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我们不免会对此规定的适用心存怀疑。

二、具体适用范围框定

购买价款担保权的特殊规定置于《民法典》普通规定之后,属于对普通顺位规则的例外排除。与一般担保权相比,奉行“后登记”原则,破坏了“登记优先”原则的适用与抵押市场的稳定性,所以对其适用应当严格框定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未详细规定购买价款担保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只简单限于动产抵押中,但是并非所有动产抵押均有超级优先效力。根据现实经济环境以及权利适用条件,理应将此权利的适用限定于浮动抵押中。虽然有国外立法将此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中,但我国不应完全照搬,应当严格限定权利适用范围[2]。

(一)购买价款担保权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即将超级优先权的范围局限于动产浮动抵押中。

当事人一般在设定浮动抵押时,以生产经营的配套设备以及生产成品、半成品来进行担保,此担保设定后并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经营,所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一直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于浮动抵押权的特殊性,浮动抵押权人此时已经获得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新抵押权无法与浮动抵押权竞争。只有在浮动抵押权人的全部债权清偿完毕后,新抵押权人的债权才会被清偿,此时抵押物的价值极大可能已经在上一次清偿过程中用尽而使得新抵押权无可清偿。在动产上设定浮动抵押后,再融资本身就十分困难,动产出卖人或者贷款出借人愿意以其资产盘活企业经营,有利于企业价值提升,进而对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也更有保障,所以在此基础上应当给予新加入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的特权。

在实践中,一旦设定浮动抵押权后,企业的所有财产都有了抵押权的负担,其他经营人也不愿拥有劣后于浮动抵押权的其他抵押权,所以导致融资难度极高,从而也会进一步变成浮动抵押权人对经营人的控制不利于营商环境的改变。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设定初衷,其一也是为了避免动产浮动担保的弊端。债务人在设定浮动抵押后,抵押权人已实际控制垄断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如果债务人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新财产继续纳入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内,无疑是对新抵押权人权利的不公,同时也加重了原抵押权人的控制垄断。正是因为浮动抵押财产价值不可确定,具体范围的增减不影响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故即使买入的新动产不纳入浮动抵押范围内,也不会对浮动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亦未受到不利影响。

超级优先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是相配套的制度,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只有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才具有正当性[3],只有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范围处于浮动状态,财产的合理增减既不影响浮动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又能最大程度保障新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浮动抵押制度脱离了超级优先权,那么新的价款提供者则会忌惮浮动抵押权人的绝对控制力而拒绝为债务人提供融资,那么债务人本就经营不佳的企业更失去了竞争能力,可能也会间接损害浮动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4]我们应当将两种制度进行捆绑应用,既能发挥浮动抵押的资产自由流通性,又能增强债务人吸纳新融资的能力,进而拯救僵尸企业,进一步改善社会经济环境。

浮动抵押与购买价款担保权的结合,在比较法上就有所借鉴。美国法的经验表明,购买价款担保权基本针对的是动产浮动抵押交易,而不针对固定抵押。购买价款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形,其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嗣后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得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款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以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二)购买价款担保权不适用于固定抵押

关于购买价款担保权的适用范围问题,有其他学者认为并不局限于浮动抵押,只要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动产担保主债权为抵押物价款条件,即使是固定抵押情形也可适用。[5]《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亦认同此观点,认为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甚至与西方法律规定持平,即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以及融资租赁等具有实质担保作用的类型,但是该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浮动抵押,两款规定出现了一定的矛盾。购买价款担保权作为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特别规定,应当适当限缩范围,在固定抵押下不可适用。

在传统的动产抵押登记体系中,是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但是购买价款担保权优先效力的出现使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要嗣后于新抵押权人实现权利。固定抵押的抵押物范围是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也是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顺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比例。新抵押权人优先于原抵押权人受偿,极易使得在先抵押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进而使其利益遭受损失。

优先性效力肆意扩大将损害物权登记效力,冲击长此以往设立的顺位体系。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四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的顺位规则,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时一般都会查看登记簿来衡量其抵押权最终实现的顺序,以对其抵押权实现情况有一定预期。如果赋予固定抵押中的抵押情形以超级优先效力,那么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基础的民法体系将被打碎,同时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也就被架空。如果购买价款担保权仅适用于浮动抵押,无论对于先权利人抑或后权利人都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对于一般规则也尚不会造成重大冲击,但若是扩张其范围则导致实践的混乱。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超级优先权规则本属于一般规则的特别规定,不可因适用特殊规定而废弃一般规定。我们应该合理分析其适用范围,使其在该适用的制度中大放光彩。

三、法律规定的适用要件

(一)担保财产需为动产

购买价款担保权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抵押并不适用于优先效力。实践中其实存在以买卖不动产并以此作抵押的情形,但是并未拥有超级优先效力,我国严格规定担保财产的类型可能是出于以下考量:首先,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为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不生效,所以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严守登记设立的抵押权顺位规则,不会出现动产抵押权下的登记时间差而造成的顺位不同。但如果将不动产担保也纳入价款担保权内,抵押登记即设立抵押权,那么只要符合以物担保价款的目的,其担保都具有优先性,严重冲击以登记确定顺位的规则,肆意扩张优先性的适用,也是对民法体系的破坏。其次,我国引入购买价款担保权,本就是与浮动抵押制度相呼应的,主要是为了削弱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控制垄断,增强债务人自身融资能力。浮动抵押的客体本就是企业生产设备以及各种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因此价款担保权的客体也应限定为动产。

(二)担保主债权为购置物的主价款

借款人借款用来购买新动产,并以此动产为担保,此即担保财产与担保价款有因果关系。在购买价款担保权人的范围认定中,不仅包括出卖人,我们也承认贷款出借人、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债权人。在出卖人为抵押权人时,不会出现该要件的适用问题,但是购买价款担保权人为贷款出借人时,出借的资金是否真的用来购买动产是需要考察的重点。购买价款担保权是以购买的动产来担保为动产交付的金钱价值,那么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出现买受人欺瞒贷款出借人,假意购买动产并以此设定担保,但实际使用贷款买卖不动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担保财产与购买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设定的担保权只具有普通担保的效力,不具有超级优先性。

(三)抵押权人在交付10日内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来看,价款担保权应当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后才有优先性,登记的宽限期是10天。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不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购买价款抵押权作为特殊的动产抵押权,也应当遵守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抵押权设立不必要进行登记。但是如果价款抵押权人未登记或者超过10日后进行登记,其超级优先效力将会丧失。《民法典》并未明确超级优先效力的产生时间,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定购买价款担保权是否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可根据登记之日进行判断。[6]抵押权设立之日是抵押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此时该抵押权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标的物交付之日是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时间,即完成动产的占有,此时虽然抵押权人占有该动产,但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依旧不产生超级优先效力;抵押权登记之日后,完成了法定的公示要件,此时的普通动产抵押权变成购买价款担保权,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

此外,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在动产交付后的10日内登记,那么如果在抵押权设定后、动产交付前的时间内登记是否有超级优先效力呢?依照UCC的规定,购买价款担保权的登记应当“早于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担保物的占有后10日内”办理,而担保物的占有是指(动产的)占有向债务人的移转,或者对物的管领和控制移转于买受人。故反观《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登记期限,应当作扩大解释为抵押物最晚登记日期为抵押物交付后10日内,即在抵押物交付之前抵押合同签订后的任意日期进行登记,均可获得相同的效果。[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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