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及时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研究

2023-09-03 11:41
法制博览 2023年12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孙 凯 李 晨

1.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0;2.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0

自2009 年新《保险法》施行后,涉及该法第二十一条出险后及时通知义务的司法实践案件也较多。但该类诉讼多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一方)在知道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通知保险人为前提,产生争议,而对于在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能及时报警、通知保险人,是否当然构成保险人得以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认为被保险人一方未能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予以拒赔的情况则很少涉及。

笔者曾处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上述问题,本文就驾驶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情况下,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是否当然构成保险人援引第二十一条对被保险人进行拒赔的条件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王某(化名)通过电话购买方式向保险公司为其私家车购买了机动车车损险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某。

保险期间,王某出国旅行,其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于某日凌晨发生事故,该司机因受伤去医院就诊以及其手机遗失于事故车内,故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报险。而王某于事故发生当日17 时许回到国内,得知事故发生后,于当日19 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于次日在受伤司机稍有恢复后送至交警部门报警备案。

保险公司在核保、定损后,向被保险人王某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王某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予以拒赔,故成讼。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理应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本案中驾驶人未能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应予拒赔。

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出险义务通知主体不包括驾驶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怠于履行法定义务

案例中,保险人认为依据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一方的概念中当然包含驾驶人,故驾驶人未及时报案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一方未能履行出险后及时通知义务。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并将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以证明出险义务通知主体不包括驾驶人,即便驾驶人故意不报警、报险,只要无法证明被保险人一方在得知事故发生后,存在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自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都不应当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予以拒赔。

(一)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文来分析

1.该条就通知义务的主体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字面上理解,通知义务的主体并不包括驾驶人。

目前学术界通说认为,出险通知义务的主体仅为被保险人一方,如江必新主编的《保险纠纷》中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出险通知的义务人”[2]。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被保险人一方,当其中任何一方履行该义务之后,其他主体的义务则免除”。

2.在列举了上述三个义务主体之后,立法机关没有加上“等”字,说明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条的时候,并无意图要将通知义务主体扩大并及于上述三个主体之外的主体。

所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说,驾驶人不属于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二)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条文中设置条件状语的立法目的来分析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对于被保险人一方负有出险及时通知义务设定了一个条件状语,即“知道事故发生后”。不论是国务院1983 年制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还是1995 年制定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作为被保险人一方,被课以及时通知义务的前提是他们必须知道事故的发生,否则谈不上及时通知。这点也是境外就此问题进行立法所采用的观点,笔者特别要提出的是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第九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内容是:被保险人一方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8 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将是否知道事故发生作为审查是否负有通知义务的前提之一,符合逻辑、符合立法精神。

1.立法者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加入了“知道”二字为被保险人一方履行通知义务设定的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方有可能不知道事故的发生,这样的情形就符合上述案例的特征:在发生事故的时候,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一方的三个主体有可能因为驾驶人第一时间通知他们事故发生从而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也有可能因为驾驶人刻意的不告知或者客观原因的不能被告知(如上述案例中王某人在境外,无法联系)导致被保险人一方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对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根本就无从谈起。

2.如果按照案例中保险公司认为的驾驶人属于出险义务通知义务人,那么驾驶人作为事故当事人,不存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这不仅使得法条逻辑上出现了矛盾,更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强调“知道”二字的初衷不相符合。

3.如果强行将驾驶人列为被保险人一方的内涵之中,那么第二十一条可以理解为: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则该条文状语设置无逻辑性。因为在保险事故中,驾驶人作为事故当事人,当然了解事故的发生。所以从行文的逻辑上看,《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主体的范围不可能涵盖驾驶人。

通过对《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条件状语存在的目的进行分析,可以明确看出,立法机关在制定《保险法》之时,就将驾驶人从知道事故发生并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中明确分离开来,适用第二十一条应当审查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后是否尽到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驾驶人并非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

(三)从第二十一条但书部分的规定来分析

实际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日常生活中与该条有关的、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了规制。

众所周知,被保险人一方经常与驾驶人处于分离状态。如果在车祸发生时,驾驶人通知了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能否得以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进而认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予以拒赔?另外,在车祸发生时,驾驶人可能受伤严重甚至死亡,此时驾驶人无法报警、报险,而被保险人一方又可能因为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未能及时报险,此种情况下,是不是保险人当然可以援引第二十一条从而免责呢?这就需要分析本条但书部分的立法目的。

1.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的理解。实践中,尽管被保险人一方由于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故无法履行通知义务,但是驾驶人作为事故当事人按照保单通知了保险人,此时保险人已经知悉事故的发生,对于其进一步勘查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原因、性质调查没有任何影响。故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从而免除责任。

另外,如果在被保险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因车祸导致驾驶人重伤甚至死亡,驾驶人也无法报警、报险,而是由其他路人进行了报警,有路人或者交警部门通知了保险人等等,保险人显然也属于知道了事故的发生,尽管被保险人还是没有报险,保险人仍然无法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认为被保险人一方未及时通知进而免责。

2.《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但书部分规定的立法目的。现代保险法理论与学说均认为,设立出险通知义务的目的主要在于:(1)确保保险人及时知悉保险事故已发生,可以运用其危险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及时自行采取措施或协助投保方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减少保险金的赔付;(2)确保保险人及时查证发生危险的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收集保存证据资料,避免因调查迟延而丧失证据,有利于保险人查勘定损,及时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3)在能够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及时行使权利,以免错过主张权利的时机;(4)有利于鼓励督促被保险人一方合理适当勤勉地行使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

所以,保险人是否能够查明事故原因、性质,确定损失范围等才是审查重点,被保险人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仅仅是可能导致事故原因性质等无法查明的一个原因,而且不是唯一的原因。只要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能够查清、损失能够确定且属于保险范围内,即便被保险人一方未及时履行[4]甚至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也应当予以理赔。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陶某与被上诉人Y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必然构成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驾驶人是否报案、报险从后果上来讲,与保险人能否免责没有关系,保险人能否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免除其赔付义务,应以保险相对人即被保险人一方在得知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且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为条件[5],并且只有在被保险人一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四)从驾驶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对方来解释

笔者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及报警,两者的目的都在于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便保险当事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但是,在驾驶人与保险相对人分离的情况下,其作为事故发生时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仅仅在某些情况下负有报警报案的法定义务,而并无通知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

1.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相对性上来说,驾驶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1)驾驶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对驾驶人课以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一方在出险后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履行主体应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具体到保险合同中则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一方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而驾驶人显然既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非保险当事人,如果将驾驶人牵强解释为履行保险合同通知义务的主体,也就是相当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强行在保险合同中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非保险当事人)设定了通知义务,这明显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2)从形式上看,保险人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抬头以及送达的对象均是被保险人一方,并非驾驶人。所以,保险人在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拒赔时,是指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形式上确认了履行保险合同通知义务的主体系被保险人一方,而非驾驶人。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保险人以驾驶人未向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适用第二十一条从而拒赔是无法成立的。

2.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驾驶人才负有报警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未造成人员伤亡却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只有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况的时候,驾驶人才负有法定的报警义务。

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要求被保险人一方履行的是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并非通知交警部门的义务。故援引第二十一条予以拒赔审查的应当是被保险人一方是否通知了保险人。据此,驾驶人是否报警与此要件无涉。同时,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之违反,其带来的后果也与保险合同无关,其承担的是其他责任。

三、结论

笔者认为:

(一)《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之主体应限于该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宜做扩大解释。

(二)发生事故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否则即使驾驶人没有报警、报险,保险人也不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三)即便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能够确定的,保险人以《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予以拒赔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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