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现代化站位下轻罪立法问题探析

2024-01-23 16:52杨欣爽
法制博览 2023年36期
关键词:重罪刑事法律法益

杨欣爽

内蒙古民族大学,内蒙古 通辽 028000

一、轻罪的界定

轻罪是一种与重罪相对的概念,尽管学界对其界定已有诸多论述,但在我国还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许多国家都用刑法条款来定义轻罪与重罪,也有一些国家采用的是用单行立法来划分轻罪与重罪。在刑法理论界,对于“轻罪”与“重罪”的确定方式,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类是以惩罚的严重程度来划分,也就是以法定刑来界定,这是世界上最常见的划分方式;第二类则是根据刑种进行界定;第三类则是用列举的方式划分[1]。

从我国立法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虽未以立法的形式对轻罪、重罪进行区分,但在许多刑事法律规范、刑事诉讼规定中,都已反映出对轻罪、重罪界定的概念。例如,《刑法》中明确缓刑的适用对象范围是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基层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不超过三年刑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快速审判。从以上规定来看,三年以内的监禁都属于轻罪,这一点在国际上已得到普遍认可。纵观全球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结合我国缓刑、认罪认罚、刑事速裁等制度的适用情况,并综合社会大众的接受度,本文认为,不妨基于法定刑的分类界定轻罪与重罪,如,将法定刑少于三年的视作轻罪,三年以上的视作重罪处理。这种划分方式,既符合现行《刑法》中罪刑设置的总体情况,又能与缓刑制度形成有效的衔接[2]。

二、轻罪立法的法律价值

(一)对现行制裁体系的完善

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前,我国采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和刑罚的三级制裁体系。其中第一个等级是治安管理处罚,主要适用于轻微的普通犯罪,最严厉的惩罚形式是剥夺个人人身自由,也就是20 日的行政拘留;第二个层次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教育矫正,这一层次是我国特有的制裁体系,主要有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强制戒毒制度等,它所规范的行为的危害性和处罚期限都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最严厉的处罚方式是剥夺三年的人身自由;第三个层次是刑事处罚,以对社会造成重大伤害的犯罪活动作为刑罚对象,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作为最高刑罚。从表层上来看,这三级体系的处罚制度实现了“重罪重罚”和“轻罪轻罚”,并涵盖了现实世界中的各类危害行为。我国对违法行为定罪量刑采用的是“定性+定量”的方式,以危害程度来划分“违法”与“犯罪”,导致“违法”与“犯罪”的边界不明确。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的性质,一般观点是: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在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之后,我国的法律制裁体制需要建立一套新的机制,来使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取得真实的衔接[3]。从宏观的角度来看,用轻罪立法来推动我国的法律惩处制度完善,也是我们国家与世界各国法律制裁体系相适应的一种必要的做法。

(二)对我国刑法结构的改进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刑法》通过修正案对罪名进行了持续的修改,并且还在持续减少重刑化的趋势,然而,我国《刑法》的总体结构并没有得到根本上的改进。但因受社会发展变化及法律手段的制约,我国刑事立法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立法漏洞。增加轻罪,将在现实生活中以行政法、民法都很难规制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并加大惩处力度,对于进一步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使法网更加严密、更加有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

(三)为促进现代化的管理奠定基础

结合当前的社会发展现实,我国刑事立法对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性问题的加剧以及生态环境资源的恶化,都采取了一种主动的防范态度。在现实生活中,从食品药品安全到电信网络安全到人们的生活安定、到社会的治安都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例如,“土坑酸菜”事件的爆发,引发民众对食品品质问题的关注,人民对于维护合法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面对这样的新情况,我国的刑事立法不能坐视不理,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以回应[5]。在刑事法律上,为满足公众日益增加的对治安的需求,采取增加轻罪、扩展犯罪范围、强化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罚。在司法实务中,设置危险驾驶罪可以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减少公共交通中存在的安全风险,与此同时,利用刑事法律的震慑作用,可以使醉酒开车的不良现象逐步减少,以避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行为进一步扩张。作为一种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刑法在预防社会风险和维持社会秩序方面有着特殊的保护作用,因此,社会大众也对刑事立法可以主动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抱有期待性。

三、关于轻罪立法的相关质疑与回应

(一)积极增设轻罪是否有违刑法谦抑性

一些学者认为,近些年随着《刑法》的修改,不断增加新罪,其目的就是限制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扩大公共权力的适用领域。对此,有学者提出,应暂时中止刑事立法的犯罪化。也有学者认为轻罪的立法与刑事法律的谦抑思想背道而驰。然而,这种积极的刑法论并未将刑事法律视为解决社会问题的首要方法,而是将其视为最后手段。谦抑主义原则的确立,与刑事处罚的严厉程度及刑事处罚制度的价值密切相关[6]。谦抑原则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认识,主要集中在限制处罚的范围上,并主张犯罪的范围愈小愈好。实际上“愈小愈好”的犯罪范围,并不是刑法谦抑性的主要内容。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一种超越时间和空间的原则,对它的认识应因时代而异。尽管与其他法律相比,刑法应当更具稳定性,但稳定与法律的发展并不矛盾。刑法的谦抑性与犯罪化、刑罚化并不矛盾,更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的作用。在刑罚上具备合情合理性都不会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在我国,谦抑主义是一种必须遵循的原则,但不能成为对立法行为进行约束的理由。如果仅强调谦抑性,主张慎重处罚,而忽视实际情况和社会情境的差异,会导致刑法陷入不能作为,甚至是被动应对的境地,无法有效保护公民的权益,这有悖于刑法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片面强调“缩小打击范围”,这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状况不符。

(二)轻罪是否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在我国《刑法》中设定轻罪不会损害刑法的稳定性,相反会使其稳定性受到破坏的是经验性立法。“经验性立法”通常是根据暂时需求而制定,而不考虑将来的发展。与传统的经验性刑事立法相比,主动型刑事立法具有较强的预见性,是一种立足于长期的、具有前瞻性的犯罪制度。在面临社会变革和不确定的安全风险时,刑事法律的担当是要构建起一种主动的应对机制。人民的福祉是刑事立法的终极目的。伴随着当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机以及新型犯罪现象也逐渐增加,人民对社会风险控制的需求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若还拘泥于传统的刑法理念,过分重视刑事法典的谦抑性,而忽略民众对危险防范和安全保障的需求,那是不切实的[7]。

四、轻罪立法的平衡机制

采纳实质法益的理念,需要以刑罚的界限作为立法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均衡机制是对“什么事应该被处罚”这个问题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应充分发挥法益的批判作用。法益是一种具有实质内容的独立于规范之外的对象。在此基础上,不管是自然犯罪、法定犯、实害犯,均有其特定的保护对象。虽然在责任的界定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但其实质却殊途同归。

(一)先决条件:法益之批判作用

侵犯法律所保护利益即法益,则构成犯罪;在犯罪活动中,为了维护和促进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换句话说,犯罪所侵犯的和惩罚所保护的,都是法益。这意味着,法益先于规范,也优于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我国《刑法》中法定犯和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增多,使得我国的治安违法行为越来越具备刑事违法性质。由于近年来我国《刑法》的扩张主要集中于法定犯领域,在不断突破法治底线。民众对法律的真正信任,主要是建立在道德的推动之上,而对道德的底线加以刑罚的犯罪,才能发挥积极刑法观点所强调的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法定犯显然很难实现这样的目标。所以,完善刑法的核心不应该是法定犯,而应该是自然犯。

(二)标准:行为的终点是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然而,在以自由刑法为基础的法治国家里,将刑罚置于法益侵害之前,这是否合理?在我国,有些学者提出,刑法介入的前置化或者处罚的前置化,不仅要求处罚的行为与希望预防的结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更应该对前行为与造成后果之行为在犯罪主体、行为特征上是否存在一致性进行关注。如果“否”,则即使刑事介入具有预防性作用,也不能称之为刑事介入的真正前置。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例,其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若拒不履行,且经有关部门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便构成本罪。”但是,破坏网络安全的行为并不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实施的,例如,在网络上寻衅滋事、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等,而这些行为才是对法益造成损害的。也就是说,对未履行网络安全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具有对标的法益的保护作用,而带有行政管理强制的性质。此外,《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规定的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并不是针对特定的法益,因为需要使用身份证的活动范围很广,在此类犯罪中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尚不能明确其目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罪的设立是对洗钱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下游犯罪的一种预防。但是,我们并不能确定罪犯会不会实施下游犯罪,也不能断定行为人如果用假的身份证明,就一定会犯下洗钱或诈骗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亦有相同之处。在国家和国际性比赛中,对运动员进行引诱、教唆和欺骗,并不一定会产生不良后果。其原因在于,尽管行为人确实做出了以上行为,但犯罪构成并未规定运动员必须接受该指令。即,即便运动员拒绝使用兴奋剂,行为人也有可能被纳入犯罪的范畴。

(三)补充:法律与秩序的统一性

刑法应该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在“重大”“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干预。我们国家正在逐步进入法定犯罪的社会。人民群众的权益意识不断增强,社会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刑法逐渐对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导致了“不干涉自由”和“受保护的法益”的冲突。法定犯的扩大,不仅反映了刑事立法和非刑事法律手段的衔接和转变,而且也是随着法治建设的加速和社会管理手段的改进,而产生的一种合乎逻辑的结果。对此,一些学者或许已认识到,“法益”这一概念并非只存在于刑法中,当刑事立法和非刑事立法相互影响时,就会出现“法益”保护不和谐的情况。法秩序的统一,就是指由刑事立法、非刑事立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所构成的法律秩序之间,不能有任何的矛盾冲突。赌债、高利贷是民法所不承认、不保护的一种类型的债务,是一种非法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债权人对不法债务没有任何权利,无论是债务履行还是借债本身,都没有任何法律效用,也就是,任何人都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得到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在民事法律中,债务人对于不合法的债务并无履行义务。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非法追债进行了规制,则显得有些不妥当。因为,非法的债务没有得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这一债务都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权益。简而言之就是可还可不还。因此,债权人追债(要求归还)也是无可厚非的。从这一点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存在,不仅突破了前置法的规定,而且还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而且由于欠缺需保护的法益而违反了法益保护原则。本文之所以将法秩序的统一视为对轻罪立法的一种补充,而不是一种先决条件,一方面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形下,刑事立法都能够遵循这一原则;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前置法变成对刑事立法合理性的一种检验(就像刑法谦抑性要求的那样)。

任何事情,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刑事立法的改革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未来,我国的轻罪立法既要符合刑事法治的建设方向,也必须与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总要求相匹配。现代社会管理应该是一种以和谐发展且可持续为基础,以提高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为目标的社会管理模式。建立“严而不厉”的刑事法律体系。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应该是一个国家与社会治理逐渐摆脱对刑事法律体系的依赖性的现代化发展模式。今后,我国刑事法律的现代化道路,一方面要考虑在法治的框架下,如何对社会危害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另一方面,也要从战略上考虑并解决,怎样才能有效防止现代社会管理过于依赖刑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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