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究竟算不算肇事逃逸?

2009-03-29 03:43周玉文付建国
蓝盾 2009年12期
关键词:田某肇事罪事故现场

周玉文 付建国

2009年3月一天晚上9时许,出租车司机赵某开着空车在市区一比较偏僻的街道东张西望寻客时,将~骑自行车的老者林某(63岁)撞倒,赵某下车见老者已昏迷,头部撞坏流血不止,手是将老者抱上车立即往最近的市里医院急驰,赵某在车上打电话给自己的好朋友也是开出租车的司机田某,简短说了事情的经过并让田某多带些钱迅速赶往市里医院。15分钟后。赵某的车刚停在市里医院门口,田某也驾车赶到。赵某将老者扶到田某的背上,赵、田二人及时将伤者送到急救室,在通知了伤者家属后,直到第二天凌晨才离去。伤者家属以为赵、田二人是救命恩人,表示以后将有重谢。伤者林某虽然得到了及时的救助,但终因伤势过重。流血过多,于第二天中午死亡。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第四天上午对该起事故作出鉴定,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赵某得知事故结果的第二日,即事故发生的第五日下午即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出租车司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其在事故发生后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直到事故发生第五天才归案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其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与逃离事故现场起到同样的作用,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然隐瞒真实身份,但并没有因此延误对伤者的救助:在得知和明确其法律责任后即投案自首,既没有影响到对伤者的救助。也没有影响到国家对犯罪的追究。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不能认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交通肇事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肇事行为人逃避的是刑事法律追究。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有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必备前提条件,为了逃避刑事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才构成该司法解释所说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虽然发生了交通肇事但并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当事人并不知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也不能认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在黑夜里一大货车将一儿童撞倒在车下后离去,儿童因被撞而死亡且责任全在大货车司机。但该司机并不知情而离去,因为不知情也就谈不上逃避法律追究。在本案中,肇事行为人赵某确实是撞伤了林某,但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在伤者死亡之前是不能確定的,即使死者当场死亡,在事故责任确定之前,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不能确定的,因而也就谈不上要逃避刑事法律追究的问题。

其次,关于第一种意见中“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虽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其隐瞒身份的行为与逃离事故现场起到同样的作用,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观点,我们认为。本案确实不能排除行为人赵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但确切地说,他逃避的是行政法律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追究,说他逃避民事法律责任就是不确切的。另外,赵某在得知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经过一天的考虑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的追究。在实践中如果对类似赵某这样的行为也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待的话,对其量刑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因为这会导致本来是三年以下却要在三年以上幅度内量刑:况且赵的行为既没有延误对伤者的救助,也没有影响国家对其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本案赵某的这种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和在得知需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的结果后即投案自首,既没有影响到对伤者的及时救助,也没有影响到国家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追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规定和精神,不宜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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