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与惩罚性赔偿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埃克森惩罚性数额

文 灿

摘要惩罚性赔偿作为传统民事理论的突破,环境纠纷作为一种新型纠纷,均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美国,惩罚性赔偿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环境纠纷的解决中。目前,学界也有人希望将惩罚性赔偿广泛用于环境纠纷,但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不能解决环境纠纷。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环境纠纷制裁与遏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4-01

一、环境纠纷的特征

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一)环境破坏主体的不确定性

除开加害主体的多元性,受害人的不确定性更代表了环境纠纷的特殊性。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危害范围较广,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但是受害者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单个的受害者的势单力薄往往放弃寻求赔偿的努力。另外,在仅造成公共环境破坏的情况下,环境纠纷的受害人就更加不确定。

(二)环境纠纷客体的不确定性

由于环境权尚属于一种“形成中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有关的理论尚不够成熟,各种学说众说纷纭,法院在面对以环境权损害赔偿为案由的诉讼请求时常常采取否定的态度。这样一来,环境纠纷的主体寻求环境救济的资格也相应地呈现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者无所适从。

(三)环境纠纷的社会性

由于环境纠纷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尖锐,导致环境纠纷具有非常强的社会性,在处理时往往难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因此,环境诉讼常常旷日持久,久拖不决。

二、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法学界有不同的说法。一种从惩罚性赔偿的罚款性质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严重不法行为判处的一种罚金;一种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角度出发,认为民法侵权法中侵权人用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为一般赔偿,侵权人支付的超出这一部分金额的赔偿则称为惩罚性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的赔偿金。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可以简化定义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打破民法法系的传统观点,在补偿的基础上赔偿的数额超过了损失的数额,具有如下功能:

(一)补偿功能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的赔偿,只有拥有补偿性赔偿的请求权,才可能拥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就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来看,它也是具有明显的补偿功能。

(二) 制裁和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对其他社会成员的教育功能而言,一方面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本身使人们认识到合法与非法之界限;另一方面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运用,使人们认识到守法的重要性。

(三) 保障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利益,满足社会的整体需要、稳定社会秩序。通过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更加严厉的打击违法行为,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

四、环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为了解决环境纠纷对受害者不利的局面,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为出名的环境赔偿案例是埃克森瓦尔德斯原油泄漏事件。埃克森瓦尔德斯油轮大约3千万加仑(115,000立方米)原油泄漏,影响波及1,900公里海岸线。法院受理后,埃克森与原告之一的一组鱼处理公司(名为Seattle Seven)做了一个秘密的书面协议,协议规定埃克森支付他们6375万美元,条件是如果原告胜诉,他们要将随后接受的几乎所有惩罚性赔款(大约7亿5千万美元)交给埃克森。当法官Russel Holland发现这个事实时,他当即将Seattle Seven惩罚性赔款接收者的名单中剔除。然而,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后来又命令将该公司列入赔款接受者名单,并应在其他共同起诉的请诉人之前首先拿到他们应得的部分。事故发生15年后,埃克森又一次提起上诉,其观点是惩罚性赔偿不合理因为原油泄漏是偶发事故。事实上,巨额的赔偿已让企业限于困境。

从以上案例和更多的环境赔偿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在环境保护与企业利益之间进行公共利益选择。环境保护固然重要,但是如上所述,环境权利是一个形成中的权利,而经济的反展,科技的不完善让环境污染有时是不得不发生的事情。如果单纯让企业承担这样的责任,一味维护受害人的“环境权”显然有失公平。而在企业承担惩罚性责任后,也会拖延甚至毁灭企业发展的道路,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所以,解决环境纠纷并不能将希望寄托在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作用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被侵权人都可以取得胜诉,事实上仍然有相当多的企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得到法院的支持或默许,这更加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裁和遏制功能趋于弱化。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来讲,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一种民事责任的赔偿,这样的一种赔偿,应以不引发新的冲突或者诉讼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通常会因为原告和被告对赔偿数额的不满而引发新的纠纷。如果是补偿性赔偿则比较少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损失是既定的,赔偿的数额根据损失也是既定的,法官也可以根据明确量化了的法律来裁判。而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可变因素。所以解决环境纠纷的关键,应该是如何在个人和团体诉讼中建立一个正当的程序以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而非单方面压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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