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合同条款保险法保险合同

郭 剑

摘要由于保险合同文字本身固有的不确定性,在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需要对合同加以解释。在保险活动及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但要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且针对保险合同的定型化,其特有的不利解释规则应运而生。但这一特殊规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旦被滥用,将会产生新的不公平。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4-01

保险合同解释中,最具特色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原则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有利解释”规则。该规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法谚,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具体表现。该规则最早形成于英国1537年的判例,经过400多年的不断发展,现在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合同解释的一个重要规则,当今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大多确立了有利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不利解释规则的法理分析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逐渐产生的。之所以要规定不利解释原则,具体原因有三个:

(一)被保险人是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

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一般除了业内人士,其他人是很难彻底理解其中的文字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自然而然地成为人们公认的弱势群体,这就亟需借助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值得一提的是,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指的是经济地位而非法律地位。而经济地位不平等是指二者的交易能力及合同中意思表示程度不对等。

(二)保险合同是具有附和性的合同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不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起草拟定并印制在保险单上。投保人在一般情形下,只能在保险人设立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这便是附和合同的含义之所在。因此,应该说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具有附和性的合同。因为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存在,当保险合同之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制人之解释。

(三)保险合同是集各领域专有技术和知识而拟定的合同

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些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给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

二、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

不利解释规则首先是一种技术性的解释规则,因此它不能违反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作出的不利于立约人的解释也不能违反有必要运用于同一合同中的其它解释技术规则,如解释仍然需要符合合同的目的,是从合同整体来解释的;符合条款的通常理解,即解释是合理的。正如前述,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背景原因,并非在格式条款的任何场合均无限地使用。通常它的运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合同的内容含有格式条款且未经协商;二是立约人利用制订条款和未经协商的便利,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和信息的对称性上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使用场合失去了必需的背景和原因,则其使用将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情形有:

1. 合同中格式条款以外部分的条款,也即非格式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反立约人解释规则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场合,此规定应作法律的严格解释,合同中非格式条款部分的解释不应使用不利解释规则。

2. 合同虽采取了格式形式,但是经双方协商订立的。格式条款如经双方协商,说明双方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并不能从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场合中获得对另一方不公平的利益。此时使一方承担不利解释的后果反而是不公平的。

3. 合同虽采用了格式条款,但立约人并未因此处于强势地位。运用反立约人解释规则的价值基础是公平合理原则,但在某些场合,立约人并未因制作、提供格式条款而处于强者地位,因而失去了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使用的前提,不应使用该规则。这种情形多见于被立约人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直接投保的自然人,并非弱者,他们是专业化的团体,对格式条款有着专业的理解,在订立格式合同中应当或能够保护自己或委托人的利益。

4.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非合同条款的制作者。如早期许多保险产品的基本条款是由监管机构制定的,或由保险公司报经监管机构批准。这类条款具有强行规范的特征,必须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保险人并非条款的制订者,或虽为条款的拟制者,但不是最后的决定者。

三、我国保险法中不利解释规则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1995年才出台保险法,制定的时间较晚,使得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落后于快速发展的保险业的需要,虽然经过一系列的修订,情况有所改善。但是,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保险实践的需要。就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而言,只是在保险法第31条中规定了有利解释原则。应该说,该原则的引入,对于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

1.将其适用前提扩展为一切条款的争议。众所周知,“合同条款疑义”和“合同条款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前者仅限于对合同条款含义的争议,而后者还包括对合同条款完整性、有效性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议,因此前者仅是后者的一个子概念。不能简单的用争议来代替疑义。

2.扩大了有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合同条款类型。从前文分析可知,有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含审批条款),而不适用于特约条款和法定条款。而我国《保险法》第3l条则将其适用的条款类型扩展为一切的“保险合同条款”,这显然增加了保险人的额外负担,不利于道德风险的防范。

3.将有利解释原则视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单一规则,而忽略了其他合同解释原则。依照前述合同解释的一般理论,解释保险合同应包括多种规则。在解释合同条款时,要综合考虑这些合同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片面强调有利解释原则,而忽略排除其他解原则,这显然违背了民事合同解释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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