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劳工工伤保险

刘 露

摘要本文从工伤事故救济途径的历史发展谈起,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了考察,然后对我国的立法沿革进行了梳理,最后结合我国相关规定提出了观点,以期对实践应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7-02

一、引言

工伤事故作为“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豍不容近代法制所忽视。工业革命以前,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深具个人性质,甚至被认为具有家庭关系性质。劳工或食宿于雇工,或视同雇主之家人,通常均能获得必要之照顾。豎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时代的到来,传统的主仆雇佣关系愈来愈具有商业性质,自己责任也逐渐建立起来,即劳工在生产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要由劳工自己负担。然而,伴随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近代工业国家出现越来越多的工伤事故和职业性疾病,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突出和尖锐,自己责任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这时,侵权法就责无旁贷地承担了劳工救济的功能。但这种救济功能自身存在许多无法克服的缺陷,比如:受害劳工面临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耗时耗力,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会令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于是,能使劳动者权益得到更周到保护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了。工伤保险制度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而负伤、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豏这样,就出现了侵权赔偿机制、商业保险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等多种机制竞相调整的格局。这种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在协调适用时会产生许多问题,比如: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能否相互取代?受害人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都需要在理论上一一做出回答。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工伤侵权救济方式存在许多无法避免的弊端,而这种缺陷的存在正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但是是不是就可以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从此退出历史的舞台?两者到底有没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

首先,侵权赔偿采取全面赔偿的原则,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所以其赔偿范围更大,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而工伤保险赔偿则是为了保证工伤事故受害者最基本的生活,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因此通常低于侵权赔偿的水平。

其次,工伤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社会保险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具有遏制、教育和惩罚等工伤侵权责任所具有的功能。如果一概拒绝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只单一用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救济,则是实际上否定了工伤事故受害者获得更高补偿的可能。

最后,侵权损害赔偿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无差别的救济方式,是一种属于填补损害性的个人救济方式,它依赖对抗制民事诉讼模式,由居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而工伤保险制度则属于社会救济方式,只要劳动者按照非诉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即可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一种为社会弱者提供的特殊救济方式,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

由此可见,它们必须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各行其道,共同发挥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功能。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协调模式

在工伤损害赔偿问题上,目前已经形成了多元救济方式并存的局面,那么,这些不同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尤其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到底如何协调适用,对此,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解决模式。

(一)取代模式

1.基本内容:该模式又称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给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劳工遭受损害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工伤保险给付取代之。

2.优缺点:取代模式之所以为许多工业发达国家所采用,在于其具有其他模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损害赔偿事故应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免除了用人单位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用人单位的责任负担较轻,较好的分散了工伤风险。(2)受害人无需经过漫长繁杂的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关保险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而且节约了社会资源。

然而,免除模式仍然存在许多缺陷,以致遭受广泛的批评和质疑,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由于现代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障劳工的生存和劳动力再生产为宗旨,受害人得到的保险给付通常低于依侵权行为法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尤其是非财产上损害的抚慰金,受害人不能请求,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人利益保障不利,这也是取代模式最大的缺陷。(2)绝对取代模式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无法兼顾法律功能多元化的要求,不利于劳工损害事故的制裁和预防,与传统道德观念相悖。

(二)选择模式

1.基本内容: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被废止。

2.优缺点:选择模式最大的优点是从表面上看对受害劳工十分有利,赋予了劳工充分选择的自由。然而,从深层次分析,仍然存在许多缺点,主要表现在:(1)该模式实际上将受害劳工置于数额较多但不确定和迟缓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数额较少但快速稳定可靠的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做出选择的尴尬境地,使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的劳工往往做出选择后者的决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受害劳工在侵权法上的救济,限制了其选择的自由。(2)从实务操作上看,该模式存在许多困难,例如,受害劳工应在多长的期间内行使选择权,受害劳工能否撤回先前的选择以及如何撤回等,这些问题在实务上滋生诸多问题。

(三)双重救济模式

1.基本内容:即允许受害劳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受害劳工可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英国。

2.优缺点: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其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劳工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劳工权益的保障较为有利。

但是,这种模式依然存在缺点,主要表现在:(1)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并使其责任分担社会化。而双重救济模式,雇主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还有可能因侵权行为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2)受害劳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过赔偿或补偿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

(四)补充模式

1.基本内容: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具体而言,受害劳工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后,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各国。

2.简要评析:补充模式既避免了受害人因人因损害获得双份利益,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负担,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并能维持相关法律制度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行为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其不足主要在于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工作量。

四、我国工伤救济模式的立法发展过程

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的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企业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在工伤事故中,保险机构依法理赔而企业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依此,对不涉及第三人的工伤事故采取取代模式。而对第三者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补充模式,工伤保险成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制度。依《试行办法》所确立的补充模式不同于国外的补充模式,后者坚持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前者则坚持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一种理解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豐另一种理解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豑亦即,第一种理解为双重救济模式,第二种理解为补充模式。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关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作了规定。依此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条规定的理解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陈现杰先生的意见,“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豒照此理解,对于不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应采取代模式当无疑问,而对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工伤事故,是否采用双重救济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却仍不明朗。有学者对该解释持不同意见,认为“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后损害依然不能满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豓即将其理解为补充模式。但另有学者主张选择模式。豔

五、我国的立法分析

关于工伤保险救济和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根据加害人是用人单位(包括本单位职工)还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来分别讨论工伤事故中请求权的处理。

(一)加害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请求权的处理

这种情况下,采用取代模式是毫无疑问的,即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这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也是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制度理念的。

(二)加害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工伤事故请求权的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职工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此时受伤职工向第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是独立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还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一种补充赔偿,即没有明确处理的结果是主张双重救济模式、选择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前文已述),这给我国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了难题。

如前所述,每种模式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都有自身的优势和缺陷,所以我们在选择适用时,只能“几害相权取其轻”,找到一个最符合各种制度理念且最具有本土性的模式。我的观点是此处应理解为补充模式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1.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替代用人单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风险。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首先领取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给付。显然,补充救济模式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的能力。

2.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其制裁和预防作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于填补所受到的损害,并制裁责任人,防止侵权损害再次发生。所以其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因此,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受害人在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以后,仍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请求赔偿,弥补了工伤保险赔偿偏低的不足,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保留对工伤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放弃对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的惩罚,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防止工伤事故的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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