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2009-07-05 06:53吴国亮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义务人人身责任人

吴国亮

摘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这两种责任均为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里规定的补充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利于促使经营者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而且也不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就补充责任这一制度设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通过对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提出了对这一问题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直接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9-02

一、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4年1月15日晚,原告孔繁基到被告黄桂添经营的佛山南海市聚东酒店311房内饮酒娱乐,至1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离开311房到一楼大厅舞池跳舞,期间与人发生争执,后来发展成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为此原告自200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换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03.10元。上述损害事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破案,故不能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述案例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受到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经营者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解释》第6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个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对经营者自身提供服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在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经营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替代责任。上面所述的案例就属于第二种情形。

二、对补充责任形式的分析

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被保护人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前面所述案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孔繁基的受伤是案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被上诉人对在其处消费的上诉人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制止上诉人等人与案外第三人的斗殴行为,致使上诉人人身损害,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03.10元,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另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判决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无疑是正确的。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经营者没有违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损害结果可以避免,正是由于经营者的疏忽大意才给了第三人可趁之机,因此经营者理应对此疏忽大意要承担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赔偿之后,则义务人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其不足部分;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第三,义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义务人有追偿权,由于第三人是侵权的肇事者,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当他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三、对补充责任形式的质疑

在此案例当中,因为实施侵害的第三人无法查明,所以由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事后他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果第三人能够查明的话,而且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话,这个经营者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补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间接责任,经营者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本文认为,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仅承担补充贵任并赋予其追偿权,这是不合理的。这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精神。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在这里义务人的过错是一种不作为的过错,即本来应该积极实施保障安全的各种措施,但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没有去做,造成他人受损的后果,就应该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这里的责任应该是直接责任,而不应该是替代责任、间接责任。而且,当义务人承担责任之后,他也没有权利去向第三人追偿,因为这里是他自己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如果赋予义务人追偿权的话,不利于对经营者的过错进行惩罚,这样经营者也就不会去加强自身的管理,以防止类似的事件发生。在实际生活当中,经营者往往是财力比较雄厚的商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采取措施,预防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当赋予经营者追偿权,追偿权可能会和受害者的求偿权发生冲突,第三人的财产有可能无法同时支付这两个债务,这也对受害者十分不利。而原告往往是经济地位相对弱小的自然人,一旦他们得不到完全的损害赔偿,他们的生活、他们的家庭成员的生活将大大恶大化,这就违背了赔偿责任的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四、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的思考

综上所述,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不应该是补充责任,而应该是直接责任。这样规定也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由于侵权的第三人往往无法查清,或者是没有能力清偿,这时如果只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可能得到部分的补偿。如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话,这时,第三人可能无法同时赔偿受害者和经营者,这两个债权也会发生冲突。而且在实际生活当中,经营者往往是财大气粗,有足够的经济去采取措施,预防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应该让经营者根据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直接责任。这样规定的话,当侵权第三人逃避责任时,让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程度超过他们应当承担的补偿性损害性赔偿,这一超额责任即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受害人不会在证明直接侵害人无赔偿能力或不能确定后才可向经营者请求赔偿金。这样,既可以增强经营者的安全防范意识将消费者的人身损害降至最低限度,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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