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旧《公司法》对比研究中看我国立法对自由市场保护的加强

2009-07-05 06:53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孔 鹤

摘要由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旧《公司法》虽然曾在规范市场行为,激发市场的活力方面起到过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的进一步深化,其弊端也在不断的显现,尤其体现在对公司的很多内部行为管制太严,严重的束缚了公司的发展,新《公司法》适应时代的需求,解开了公司的裹脚,更有利于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大踏步前进。本文在对新旧《公司法》的对比研究中,阐述了我国立法对于自由市场保护的加强。

关键词自由市场公司自治投资兴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52-01

新《公司法》的立法体系与法律结构更为合理严谨,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现阶段自由市场的保护,以及鼓励投资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些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

旧《公司法》的缺陷之一在于重管制,轻自治。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公司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加自由的空间,更加公平有序的竞争平台,政府在市场中要充担服务者的角色,为市场的发展披荆斩棘,而并非作为市场的管制者充当着市场管理者的角色。这种角色的转变可以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消了对于公司转投资数额以及形式的限制。2.允许公司采取多种方式行使权利和分配红利。新《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于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而公司自治的主要体现在公司能够通过章程设定关乎公司命运的重要事项,而不仅仅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做,更大的自主权往往会带来更大的风险,但同时也会带来更多的机会。公司能否适应市场,在市场中得到锻炼,发展抑或被淘汰,完全在于公司的管理体制。

二、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

旧公司法在投资方面的很多强硬规定严重阻碍了公司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的公司的发展壮大,主要体现在: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过高,导致公司设立门槛较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注册资本一次缴足也易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出资种类单一出资比例规定过严。

(一)解除对转投资的限制

我国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数量较少的主要原因是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过高,许多投资者对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望而却步。新《公司法》第26条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而是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同时允许较大数额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于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进一步鼓励资本投入市场之中,更好的吸引社会的闲置资本来发展经济,搞活市场,新《公司法》第81条果断地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人民币,并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同时又规定,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发起人只要缴足1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幅降低。

(二)扩大股东出资方式修改出资比例限制

新《公司法》还扩大了股东出资方式,壮大了公司的资本实力。旧《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限定列举的五种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土地使用权,但是这些远不足以囊括能够为公司带来财富的资本源泉。新《公司法》并没有采取这种列举的方式,而是统一的适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来界定。而且对于非货币财产作价的限定,新《公司法》也比旧《公司法》有更加宽松的规定,旧《公司法》明确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对于这个比例进行限制,而是仅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的最低比例,在这一正一反的规定中,很明显的体现出新《公司法》对于出资方式的限定大为的放松,这不但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自治的鼓励,同时也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于投资兴业的鼓励。使公司能够更好的吸引高科技技术入股,增强市场的活力和生命力。出资方式的扩大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债权人。

(三)新《公司法》鼓励投资兴业的立法宗旨还体现在其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方面

一人公司的规定是新《公司法》的首创,也是为了更好的适应现实的需要,更好的与国际接轨,现实中很多人想设立公司但是却苦于找不到很好的合作伙伴而无法以公司的名义发起自己的企业。以前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豍。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也是经历了从不允许到允许的过程。如法国、德国、韩国等。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

多年的市场经济实践,以及充分借鉴国外市场的经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优良的公司法律环境至少是:第一,便捷的设立公司;第二,最小化干预企业管理;第三,合理的投资者保护环境豎。较之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这些方面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其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对这些弊端的发现和纠正,有待于我们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认识的更进一步提高,但是从新《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对于市场的认识,对于法律在市场中充担的角色的认识是不断的前进的,有了这样的认识,我们可以相信更加严肃,活泼,竞争,有序的市场正在一步一步向我们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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