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思考

2009-07-05 06:53张志业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张志业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目前审判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实,对现行立法状况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剖析,在完善立法层次上提出了建立证人出庭适格、出庭强制、出庭证人补偿和出庭证人保护的新构思。

关键词证人拒证权出庭补偿证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47-01

证人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其证人证言是法庭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之一。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致使质证程序形同虚设,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已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

一、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缺陷

(一)缺乏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并没有规定证人在违反出庭作证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以来,在缺少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前提下,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法定义务。

(二)法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弹性空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五种“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导致证人钻法律的空子,避重就轻,怎样简单怎样来,怎样方便怎样来,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出示书证代替法庭质证,使证人出庭作证形同虚设。

(三)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现行法律只是过多的强调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证人的权利。一是证人得不到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费用作出了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但真正执行起来非常难。尤其是在败诉方没有可依法执行的财产情况下,证人作证的补偿就无法落实。二是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受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存在后顾之忧。这在刑事诉讼中更为突出,这一问题不解决,大部分证人就不敢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也只是进行事后的惩罚和制裁,这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证人的保护一样,均是一种消极被动的补救,对证人保护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

(一)区分证人类型,建立出庭证人适格制度

证人是否要出庭作证,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可以将证人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型是可以拒绝作证的证人,即法律应赋予特定人员拒证权。 首先应赋予近亲属拒证权。法律强迫证人作不利于自己亲人的举证违背了人伦常理,于情于理都不通。纵观我国古代两千多年的传统法律,“亲不为证,亲亲相隐”作为历朝各代统治阶级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系伦理道德、家庭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从世界范围看,基于现代法治国家加强人权保护国际立法的需要,大多数国家也都对近亲属赋予了拒证权或作证特免权。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尤其应规定近亲属的拒证权,这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建设法制文明和构建“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要求。其次,出于人性化的考虑,还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在涉及职业秘密方面的拒证权。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还应赋予特定的国家公职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方面的拒证权。

第二类型是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即可以书面证言或其他方式作证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况,有此种情形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但笔者看来,这些规定还是不够具体,五种情形有待进一步细化,人民法院也要严格审批,防止书证滥用。

第三类型为除上述两种类型以外的证人,即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

(二)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证人拒不到到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着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借鉴国外相应的立法经验,对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其到庭作证。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情况给予证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证人拒不到庭情节特别严重或对审判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证人拒不到庭作证罪或妨碍司法活动罪给予刑事制裁。

(三)建立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必然会产生差旅费等一些必要的开支和由于误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有权要求对其出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影响的正常收入进行补偿。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国家应尽快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及误工损失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并确保经济补偿及时到位。此外,关于上述费用由谁承担问题,笔者认为,既然证人出庭作证是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促进国家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应先由法院进行垫付,再由法院向败诉方进行追偿。这样,既能保证对证人的补偿及时到位,也不会产生补偿费用无法落实的尴尬局面。

(四)建立出庭证人保护制度

要使证人能够认真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必须考虑到证人的所有后顾之忧,就必须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出庭证人进行保护,而不仅仅只限于采取事后制裁的补救措施。一是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出庭证人本人,而且还应保护证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身体不会受到伤害,而且还要保证证人的名誉、荣誉、职业及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三是在保护方式上,要建立以事前、事中保护为主,事后保护为辅的预防性保护体系。在审判之前,要加强对出庭证人及其近亲属姓名、身份、住址等信息的保密工作,对重大案件的重要证人,根据需要可以将证人及其近亲属转移到安全地点或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在审判过程中,根据证人的要求,应当允许证人匿名作证;允许证人与被告人隔离作证;必要时,法院可以对证人人像和声音进行特殊技术处理,通过闭路电视网络等手段让证人与庭审现场直接连线的方式作证。四是在保护主体上,应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并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实施中的案件范围、启动条件和程序规则。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几项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极易造成公检法分工不明、相互推委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建立这种专门机构,对出庭证人进行全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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