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2009-07-05 06:53曹小清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曹小清

摘要本文对交通肇事罪在实践中和理论层面上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就交通肇事罪中共犯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以及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无能力赔偿引发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共犯不作为犯赔偿能力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68-02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较常见的犯罪,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了该罪,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就该罪的具体认定做出了司法解释,但是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层面,对该罪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本文也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争议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成为该罪的共同犯罪人,可以说,该解释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但是却也非常明显地相悖于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豍。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个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在《解释》第5条第2款的情形下,交通肇事重大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表面上看,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肇事人也听从指使进行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逃逸与不救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主观上分析,各犯罪人之间针对“共同逃逸”有意思联络,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能否就因此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呢?

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逃逸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且,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我们可以理出这样一条因果关系链:违章驾驶——发生事故——指使逃逸——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在这个链条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也就是说,在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时,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因此,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的犯罪行为。

再者,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典型,《刑法典》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我国刑法明确将共同犯罪的范畴局限在故意犯罪的领域,而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予以了否认。实际上,即使在国外,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说,也只是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即过失地共同实行犯罪,而不承认此种情况下的所谓的共同犯罪。我们知道,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基本理论,否则便成为越权解释与非法解释。《解释》第5条的司法解释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因此属于非法解释。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适用最高档法定刑幅度的条件,《解释》第5条第1款专门就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解释》第6条又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在此处明确区分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第5条之情形,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只是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逃逸”豎;第二种情形,即第6条之情形,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单单是消极逃逸,而且在逃逸的同时,为了害怕他人发现,还选择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抛弃的积极行为,正是这种积极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原本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彻底被剥夺,直接地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置之于死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又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积极实施了新的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之第一种情形更大,因此,这种情况下,因逃逸致他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而是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

刑法学界对《解释》第5条规定的消极逃逸的情形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理解。有的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又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还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形。司法解释回避了肇事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心理认定问题,只要是肇事后逃逸,客观上发生了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不用区分肇事人在逃逸时主观上的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界定在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即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后,故意逃逸,但是对被害人的死亡确是疏忽大意未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是轻信凭借有利条件可以避免,结果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此外,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出发,即在一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前过失后故意的罪过形式,交通肇事罪是典型过失犯罪,因此,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在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是非常合理而必要的。

既然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在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那么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道受害人不及时送往医院将会有生命危险,不救助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还是放任了危害结果发生,畏罪潜逃,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又怎么处置呢?这里,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问题相联系的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问先行行为是什么性质。豏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豐折衷观点认为,对于一般犯罪行为而言,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一般不宜只因行为人未抢救而使死亡未能避免,就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

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这是个非常复杂也存在困惑的问题,如果说犯罪行为不能引起作为义务,则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合法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似不合理;如果说犯罪行为能够引起作为义务,那么许多犯罪将会由一罪变为数罪,这已有所不妥。豒对此,我国有些刑法学者在论及该问题时指出,先行行为应限制在过失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范围之内。豓但是遗憾的是未能进一步提出充分的理由。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先行行为应包括犯罪行为,但是该犯罪行为只能局限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范围之内,不应包括故意犯罪行为,因为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犯罪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怎样的危害结果发生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所以法律并不期冀这类犯罪人事后能主动采取积极救助行为,减小损失,将伤亡控制到最低程度,如果行为人事后主动救助、控制伤亡程度的,则是减免刑罚的依据,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就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能防止更严重结果的发生,就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过失犯罪来说,犯罪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态度,对于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更加反对和抗拒的,基于这一原理,法律将积极救助、努力将伤亡程度降到最低的作为义务赋予给过失犯罪的犯罪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在交通肇事案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使得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一种非常危险的境地,那么为了避免出现过失类犯罪所排斥的更严重危害结果,行为人就负有实施积极救助行为的义务,应该立即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放任受害人死亡的恶意(间接故意),能够实施这种救助义务而没有实施,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那么毫无疑问行为人就构成了不作为形式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对《解释》第5条的认定还可用来解释如上第二点所论述的共犯问题,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该和肇事人共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因为此时,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备共同的犯罪行为,一个为教唆犯,而另一个为实行犯。

三、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无赔偿能力引发刑事责任的问题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能力赔偿的,或者无能力赔偿不足30万元的,就不构成犯罪。关于这一司法解释条款存在很大争论,有观点认为该解释规定符合时代精神,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另有观点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法条中并无肇事者若赔偿了造成的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规定。该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

那么究竟如何评价这一规定的意义和价值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与现代法治所倡导的价值观念是趋于一致的,类似于国外的易科制度,他的积极意义应该是不容置疑的。刑法中易科制度的中心内容是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化,即在罪犯不能缴纳罚金时,可以徒刑(监禁)或者劳役代替罚金刑,在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将易科制度立法化。

近年来。倡导将国外的易科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司法解释似乎也有呼应之感,但是《解释》第2条与易科制度又有不同,易科是刑罚具体方式的转换,而《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却是罪与非罪之间的转换。从表面上看,似乎必然造成同罪异罚、以钱赎刑的结果,其公正性大受质疑。

但是仔细分析,该条解释并无不妥,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刑法规定,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过失犯罪并不是刑罚惩罚的重点,只有在过失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让行为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交通肇事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实质就是过失毁损财物的行为,而在刑法中,过失损毁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行为人即使无力赔偿,也不以犯罪论处。法律认为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往往严重大于一般的过失损毁财物的情形,危害性更为严重,故法律将这种情况下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明文规定为应该负刑事责任,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说行为人自身具有赔偿能力,用自己的私人财产赔付了损失,那就等于说将损失完全转移到自己身上,原来的受害人在得到赔付后已经不再是受害人,法律关系恢复到交通肇事前的状况,肇事人在过失损毁了公共财产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后将原来的财产损失已经转嫁到肇事人自己身上,这时候,再让行为人对自己损毁财产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反倒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有违公平原则。

从另一方面讲,该条规定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即针对违法行为或者危害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民行政法法律等手段可以规制调控时,就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谦抑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交通肇事中,行为人用赔偿损失的民法手段赔付了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以犯罪认定,这种方式无论针对受害人还是肇事人,都是有利无害的,一方面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财产关系恢复到肇事前的状况,另一方面,对于肇事人来说,在赔偿后,不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使得他可以重新投入生产经营中,用自己的合法劳动创造出更多的经济价值,这样无论对社会还是个人而言,都是有巨大好处的。

对于无赔偿能力的穷人来说,该条规定也不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不管穷人还是富人,对别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就应当进行赔偿,将损失转嫁到自己身上,在无能力赔偿的状况下,那就只能转换惩罚方式,另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无能力赔偿,也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受害人而言无疑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与其说《解释》的该条规定是专为穷人设计,不如说是在现代社会,法律鼓励每个公民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在合法的基础上,用自己的劳动为个人也为社会创造出更大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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