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对策

2009-09-23 08:46董家友
经济师 2009年8期
关键词:股东会

董家友

摘 要:股东会召集程序乃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保障,文章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一是完善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立法;二是完善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四是构建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监督管理体系。

关键词:股东会 股东会召集 股东会召集程序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8-079-02

目前,直接具体约束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是《公司法》,但由于《公司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尚存在许多问题,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不方便,难度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完善《公司法》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应着重完善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立法:立法者应充分考虑到公司股东会的特殊地位,结合我国公司发展的具体实际,尽快建立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专门法律。由此,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法的框架可构建为:第一部分是总则,具体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公司股东会召集权人的规定。首先应明确公司股东会召集权的概念和归属;其次应明确召集权人的范围、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是非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的效力。第三部分是股东会召集事由的规定。该部分应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召集事由以及召集事由依据时间的规定。该部分应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定期股东会具体召开的时间。第四部分是股东会召集通知的规定。该部分应明确通知时间的计算标准、对各种通知方式的态度、生效时间、通知对象资格的认定标准以及通知期限的计算标准,应当明确规定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等等。第四部分是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规定。该部分主要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概念、界定标准、主要表现以及救济途径等予以明确规定。第五部分是对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应当根据具体实际,尽快制定出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实施细则。

一、完善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构成要件

(一)股东会召集权的完善

由于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一般情形下的股东会召集权人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少数股东,而将公司破产这一特殊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股东会的召集无可避免地陷入了困境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公司财务严重困难或有破产危险时,为维护公司的存在和使之振兴复苏,并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经法院裁定而进行的停业整顿,在法律上叫公司的重整。在公司进入重整阶段,公司重整人进行管理。换言之,公司股东会的职责由重整人代为履行,由此,股东会的召集权也随之转移给重整人。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将重整人纳入股东会召集权人的范畴。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184条之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解散的以外,在其他情况下,都需要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处理公司尚未了结之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清算组在执行清算事务时的地位相当于公司的董事,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的一切权力均交由清算组行使,因此,在清算事务的范围内,如果要召集股东会,当然应当由清算组来进行召集。综上所述,应适当扩大我国公司股东会召集权人的范围,将重整人、清算组纳入股东会召集权人的范畴,从而有效解决公司破产时股东会召集的难题。

(二)股东会召集通知的完善

1.规范通知人的通知行为。笔者认为,应在明确实质通知人的基础上,建立适当规范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的通知行为。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董事会秘书发布通知时,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否则,该通知行为无效。其二,代理人代为发布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代理关系;其三,若代理人系无权代理,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代理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代理,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代理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

2.完善通知方式。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通知的含义,尤其要确定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法律效力。其次,要确定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建议对于口头通知,应采取“发信主义”,即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对于数据电文,应采取“到达主义”,即通知首次进入被通知人指定系统时的时间为生效时间,没有指定系统的,以通知首次进入被通知人任何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对于直接送达的通知,以被通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收到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对于邮寄送达的通知,应以投递时邮戳时间为生效时间;对于公告通知,应采取“发信主义”。

二、明确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应根据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权益的影响程度来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

(一)明确召集程序瑕疵的治愈

召集程序瑕疵的治愈主要是针对通知程序存在瑕疵而言的,即如果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时,可以依据该部分股东的同意而被治愈;如果该瑕疵对于全体股东存在时,同样也可依全体股东的同意而被治愈。如未经通知程序,则可在代表公司全部资本的股东、全体董事以及全体监事出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视为依法召开。因此,笔者认为,在规范股东会通知程序的基础上,应对通知程序瑕疵的表现予以明确,然后根据这些表现来判断公司实践中股东会的通知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如果存在瑕疵,并且该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的利益没有产生重大影响,则可启动召集程序瑕疵治愈的救济途径。举例来分析,如果甲、乙、丙、丁都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09年5月30日召开股东会,于是于2009年5月14日向各股东发布股东会召集通知,但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将甲遗漏了。随后,公司股东会于2009年5月30日如期召开,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甲因为没有接到股东会召集通知而未能参加股东会。在上述案例中,某公司的股东会通知程序明显存在瑕疵,如果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甲只能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向法院提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之诉。而实际上,该次股东会所作的决议对甲的权益影响不大,但却是公司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如果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显然会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失衡,对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通过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治愈,只要经过甲的同意,则该股东会就会被视为依法召开,甲的召集权也可以在公司的合理补偿下得以回归。

(二)明确轻微召集程序瑕疵的忽略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起轻微召集程序瑕疵的情况,因其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为股东会召集程序有效必要条件,该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权益没有实质影响,则可启动轻微召集程序瑕疵的忽略。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股东会召集通知时间比法定时间少一天的情况。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的目的在于给予周知股东、股东消化拟议事宜、准备提案等充足的时间。倘若有证据表明,虽然未满足提前15天或者20天的通知要求,但股东通过其他渠道早已周知会议事宜,则股东会会议正式通知虽然晚了一至数日,股东会决议仍可视为有效。如果股东有证据表明,在恢复其一切程序性权利的条件下,其就有能力、有条件、有意愿来改变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不在此列。(下转第81页)(上接第79页)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轻微召集程序瑕疵忽略救济途径的启动,就必须明确“轻微召集程序”的界定标准,以便于在实践中根据这一界定标准来准确地予以判断。为此,建议可以以召集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权益的影响程度为界定标准。如果召集程序瑕疵的存在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和股东权益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则可以认定为轻微召集程序;如果召集程序瑕疵影侵犯了股东的重大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等等,则不可以启动为轻微召集程序的忽略。确定就目前而言,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对股东权益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如果程序上的瑕疵没有侵犯股东的重要权利,则不会被认定为该决议为瑕疵决议。

(三)完善诉讼途径

如果穷尽前两种救济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因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而产生的纠纷,则应启动诉讼途径。针对我国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诉讼救济途径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完善:一是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主要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概念以及表现、提起诉讼的时间计算标准、诉讼主体资格等予以明确。二是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乃是处理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纠纷十分关键的问题。由于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产生股东会召集瑕疵的情况,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法院只能对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这种机械化、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完全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所蕴涵的公平精神的同时也造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失衡,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进行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纠纷的处理时,应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形对每一案件作出妥当的裁断。

三、构建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完善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内部监督

我国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过于弱化。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彻底解决我国公司监事会虚化的现象,防止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出现,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强化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一是完善监事会的构成。为此,可以吸引债权人、机构投资者加入监事会,同时增加独立监事,以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消除公司内部和大股东对监事会的控制,切实履行其监督的职能。二是明确监事的提名制度。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应改善监事会的提名和选举办法,明确股东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债权人代表监事、独立监事的提名与选举办法。三是保障监事会经费。应以法定形式来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经费,从经济上确保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构建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外部监督制度

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要构建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外部监督制度,关键就是要建立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备案制度。具体来说,首先应建立专门的备案机关,对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进行监督和审查。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以法院作为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备案机关。其次,应建立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的审查标准。即在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召集权人资格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审查:一是“先登记”原则。即申请人都具有召集权的情况下,以登记的时间为准,先在备案机关登记的召集权人有先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同一天登记的,由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由双方抓阄决定。先登记的召集权人可以对抗后登记的召集权人。二是“唯一效力”原则。即在申请人一方具有召集权的情况下,对同一议题的召集权只能归属于召集权人,其他申请人召集股东会所作的决议无效。比如说,如果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股东大会召集权,监事会或股东依法召集了股东大会,那么董事会对同一议题就不再具有召集权限。如果董事会就同一事项又召集股东大会,那么其所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应认为是不存在的。同样,在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股东大会召集权的情况下,而监事会不能或不履行股东大会召集权时,股东召集了股东大会,与前一种情况相同,监事会也丧失了召集权限。

参考文献:

1.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陈晓芳.中地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判撤销[J].法制日报,2005.11.29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西南昌 330000)(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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