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英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三章对船员进行了比较原则的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简称《船员条例》)及配套规章对船员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有关的规定更多的是涉及管理性的内容,有关船员劳务合同、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则比较零散。此种立法局面不利于对船员权利的保护。在《海商法》的实施期间,我国航运和经济贸易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船员劳务的输出也在不断增加;在国内立法上,我国民商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国际立法上,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新的海事条约。在此种背景下,《海商法》船员一章的原则性规定显得更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
依国际船舶协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Shipping)2009年度报告,世界船员市场对高级船员的短缺率普遍达到50%以上,二管轮(Second Engineer)和大副(Chief Officer)等的短缺率更达到75%以上①参见http://www.marisec.org/keyissues2009.htm l。。在船员数量方面,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目前船员总数已达155万人,位居世界第一位。[1]与此同时,我国的船员外派数量不断增加。根据我国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丰富的海员资源使我国成为世界十大海员输出国之一。[2]但在全球海员劳动力市场所占的份额实际只有5%,位居菲律宾、乌克兰、印度和波兰之后。虽然中国已成为世界十大海员输出国,但只有不到1/3的海员(31.7%)持有相关的适任(资格)证书。在取得适任证书的海员中,又只有40%的海员(即200 000人)具有远洋航运资格,其他海员则只能在沿海或内河工作②参见http://www.chinareform.net/2010/0709/18849.htm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