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良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2.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 518020)
随着航运业和海上保险业的发展,为化解承运人的责任,海上承运人责任保险业务正迅速开展。对承运人责任保险利益的不同理解,引发了承保、适用保险条款、隐名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诸多问题。在分析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4条“保险利益”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保险利益”的规定是否一致、如何理解第44条“保险利益”的规定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海商法》第44条“保险利益”规定的修改意见,希望能引起各界对该条款修改的重视。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海商法》对此没有作出定义。《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问答指出:“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①参见《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