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经建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扩展,日趋统一的国际市场迫切需要构筑高效的物流体系,使得能够运用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最初生产地直运到最终消费地的多式联运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迅速增加。然而,国际运输法上调整多式联运合同的统一法规范的缺失,使得多式联运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以致货物运输保险、损害赔偿救济程序以及法律服务等相关交易费用也随之增加,最终对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构成了障碍。
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以调整“海运+其他”(maritime plus others)运输方式的模式扩大了海运公约所调整的运输合同的适用范围,其适用于包含海上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使得调整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的统一法规范体系愈加丰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多式联运统一法规范缺失的困境。
首先,《鹿特丹规则》适用的基本目标是使所有国际海上班轮运输以及包含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均可包括在内进行统一调整,从而使《鹿特丹规则》适用于“门到门”运输的完整过程。《鹿特丹规则》的鉴于条款之第5款和第6款分别规定:“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有约束力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相信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促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