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萍,高 磊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2.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山东烟台 264000)
承运人责任期间(period ofcarrier’s responsibility)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基本问题,这一表述来自于国际公约的规定,如《汉堡规则》第4条和《鹿特丹规则》第12条。与责任期间相关的条文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1条、第46条、第48条、第51条和第103条。这些内容借鉴了目前已经生效的3个国际海运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由于《海商法》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是上述国际公约相关内容的“混合”,且未能很好地注意到相关条文的协调,故实践中也引起不同的理解和争论。
在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货损是否发生在责任期间内?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诉铜河海运有限公司、寰宇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2005年12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其二,对于责任期间内的发生的货损事故,承运人能否援引免责规定?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2004年11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虽同属货损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但因当事人、法官对于责任期间的涵义和功能存在不同理解,案件结果也各不相同。本文结合法学基本理论对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及《海商法》的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立法建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