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元军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有关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港口区域内货物装卸、仓储、拆装箱、陆上运输等服务的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确切地说,此种港口经营人究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哪一类特权主体概念所涵摄,进而有权援引该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问题,一直是中国海事司法实践和海商法理论界的争议热点之一。胡正良教授曾撰文对中国的判例和学说现状进行了归纳总结,可以看到,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的判例居多,认为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的学说居多,而无论判例还是主流学说,均没有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1]49-52可是,新近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将港口经营人界定为实际承运人、承运人的受雇人均不合适,而将其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是没有问题的”。[2]
以上各种观点虽然只是针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这一具体问题展开的讨论,但也应当以一般意义上的抽象界定为前提,即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实际承运人等主体的原本意义究竟是什么,其内涵和外延到哪里。遗憾的是,中国海商法学界历来的研究重点似乎只聚焦在实际承运人这一彻底的由特别法构造的特殊主体身上,而对看似平常的前两者却少有关注,致使他们,尤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