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处罚

2011-04-13 04:52:56李智阳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李 竟,李智阳

(1.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 绵阳 621010;2.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21世纪以来,科技的进步和网络信息处理等先进技术的推广和不断更新,使得大规模信息的收集变得更为便捷,这就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可能性极大增强,如“人肉搜索”等个人信息滥用的行为时有发生,而其情况愈演愈烈,给个人信息所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新的罪被刑法所规定,为使其有效惩罚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其刑事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刑事处罚的适用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

罪刑均衡性原则与谦抑性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它们对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具有指导意义,自然也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典第5条对其作了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陈兴良教授对罪刑均衡作出科学理解,他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是指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而这两个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有机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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